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業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業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業夫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2月14日18時許,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以新制稱)文化路1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欣怡」之成年女子,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蘋果牌電腦之廣告,適有陳琮仁於9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上網瀏覽並留言,該「李欣怡」遂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琮仁之電話,向陳琮仁訛稱願以19120元出賣 該台電腦,以此方式使陳琮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以電腦使用網路ATM轉 帳之方式,匯款19120元至賴業夫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並遭提領。 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模型之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使葉 芳汝因而陷於錯誤,下標標得該模型,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2月15日下午2時46分在桃園縣南崁路之蘆竹 郵局,匯款30000元至至賴業夫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 遭提領。 ㈢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amsung Galaxy Tab P1000無限機7吋大螢幕盒裝完整」之商品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使楊健志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7 日11時許下標標得該項商品,並依網頁指示,於得標後某時至新北市○○區○○路213號之華南銀行,匯款8000元至賴 業夫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㈣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淑敏」及「蘇淑惠」之成年女子,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IPHONE3之廣告,適有劉季豪透過該網頁留下之MSN與「李淑敏」、「蘇淑惠」聯絡,談妥出賣價格為4000元,以此方式使劉季豪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7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 北市○○街與麗水街口之統一超商內之ATM自動櫃員機,以 轉帳之方式匯款4000元至賴業夫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遭提領。 ㈤上開款項於匯入後隨即均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琮仁、葉芳汝、楊健志、劉季豪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業夫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其所申設,於99年12月14日1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1段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111人力銀行刊登履 歷找工作,99年12月8日,有一個自稱經理的人,打電話說 有一份駕駛,擔任接送旅客的工作,問有沒有意願去應徵,兩人約99年12月14日晚上6點,在板橋文化路一段中國信託 見面,有一個他們的員工來核對基本資料,只要接送一趟客人,就有5、600元的費用,因為當天的薪水會匯入伊的帳戶中,所以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他,讓他查詢是否可以使用,伊就先把提款卡給他,事後兩個小時後,他就打電話問密碼,說要先匯錢進去看可不可以提領,伊就把密碼告訴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琮仁、葉芳汝、楊健志、劉季豪於上揭時、地,確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分別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對其等詐稱因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已得標,要求其等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付款云云,致使陳琮仁、葉芳汝、楊健志、劉季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操作自動提款機,共計匯款61120元至上開賴業夫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已 據被害人陳琮仁、葉芳汝、楊健志、劉季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1-22頁、第36-38頁、第49-50頁、第64-6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1.17中市東警偵字第1000000148號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1.6中市東警偵字第0990029752 號暨奇摩帳號申設者上線IP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出明細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琮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奇摩電子信箱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葉芳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健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季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2頁、第19-20頁、第24-30頁、第39-47頁、第51-58頁、第 62-63頁、第66-70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39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並曾從事送貨員等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及其前曾將所有帳戶出售予他人之前案紀錄,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前的工作經驗是看報紙,之後打電話去公司詢問,然後到公司應徵,伊不曉得這次應徵公司的地址,只知道從第三天晚上10點開始上班,上班到隔天早上8點,接洽 的人就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其他的都不清楚,就是要伊等通知看要到那裡去,對方還說會提供一輛車,地點也是在交付提款卡的地點,他說公司在那裡,應徵時還沒有確定是否錄取,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皆係到公司營業處所面試應徵,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任意場所為應徵面試,亦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帳戶密碼,及於正式錄用後,仍無需知悉公司實際經營位置,僅以電話通知於任意場所接受工作指派之情。況目前金融機構對於設立帳戶並無任何限制,縱使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並無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則被告陳稱對方告知,其擔任司機接送客人,需收取客人交易之款項存入其帳戶云云,即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有違,被告對此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情形,主觀上亦應有所質疑,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非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99年12月17日晚間11時上班日聯絡不上對方,打電話去詢問,是別人接電話,說經理在開會,才覺得奇怪,當天沒有報案,是後來接到高雄市刑大通知,伊才去做筆錄,隔兩天,有去刷上開帳戶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正反面),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察覺有 異,惟於其庭呈之通聯紀錄上,卻無與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密集聯絡之通聯紀錄,且其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補登帳戶交易明細,亦知悉有不明款項出入,卻仍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反而遲至100年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後,始辦理報案登記,所違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告知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華南銀行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陳琮仁、葉芳汝、楊健志、劉季豪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陳琮仁、葉芳汝、楊健志、劉季豪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陳琮仁、葉芳汝、楊健志、劉季豪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上 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琮仁、葉芳汝、楊健志、劉季豪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陳琮仁、葉芳汝、楊健志、劉季豪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任職於雙和拖吊行(見本院卷第27頁)、對於被害人陳琮仁、葉芳汝、楊健志、劉季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 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非直接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以金錢出售,責難性較小,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