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杰駐 黃哲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杰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哲煜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傑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44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因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黃哲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日中午,共謀 竊取廢鐵料以變賣朋分所得,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乘 車牌號碼4122-W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100號「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廠 區,由楊傑駐出示之前擔任「中龍公司」外包商職員之通行證與工作證進入該廠區,見受僱擔任司機之陳坤義將登記在「久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發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TH-43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熄火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車上並載放有「中龍公司」委由「久發公司」載運之廢鐵料約14,6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46,200元),楊傑駐隨即上 車發動該曳引車後駛離工廠,黃哲煜則先行駕駛車牌號碼 4122-WE號自用小客車至該工廠西門外等候接應,以此分工 方式,共同竊取該曳引車及其上所附載之廢鐵料。嗣「中龍公司」員工陳佩涵察覺有異,迅即駕駛登記在其母親名下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9U-5076號自用小客車緊追在後,楊 傑駐見狀即打電話要求黃哲煜駕駛車牌號碼4122-WE號自用 小客車設法擋下陳佩涵所駕駛之車輛,惟黃哲煜於駕車尾隨陳佩涵所駕駛車輛後方,並設法超車之際,因道路不寬且陳佩涵亦以車身阻擋其超車,遂不慎在臺中港區○○路,自後方碰撞車牌號碼9U-5076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復在臺 中市○○區○○路50號,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蔡健民所駕駛車牌號碼7309-C8號自用小貨車後始停駛。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100年6月3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288號及50號前,先後逮捕楊傑駐、黃哲煜,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龍公司」、陳坤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杰駐、黃哲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義、證人即告訴人「中龍公司」課長李德盛、陳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測繪圖、證人李德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坤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忠信地磅行過磅單、現場勘查照片、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杰駐、黃哲煜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杰駐、黃哲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楊傑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44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杰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杰駐、黃哲煜2人均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竟共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及心靈上莫名恐懼,不容小覷,且對社會治安之敗壞已然造成,所為實不容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以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哲煜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