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斌於民國99年12月25日19時許,與友人莊日通、洪德謙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60之2號朱菁香所經營之「香村小吃部」飲酒消費。席間,劉世斌因在店內抽菸,經朱菁香之弟朱晉佑要求至店外抽菸,待劉世斌抽完菸返回店內,即向櫃台反應其所點之歌均未播放,櫃台小姐告知其並未點歌,並欲幫點歌後馬上播放,朱晉佑立即送上點歌本,劉世斌又表示要菜單,朱晉佑再送上菜單後,劉世斌突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先揮拳朝朱晉佑之腹部毆打二下,朱晉佑出言詢問不是要菜單後,又接續揮拳朝朱晉佑之左胸口處毆打二下,朱晉佑本欲出手反擊,劉世斌友人即出面勸架,此時,劉世斌再接續揮拳朝朱晉佑之左太陽穴處毆打一下,致使朱晉佑因而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右胸挫傷之傷害。嗣經店內小姐撥打電話通知朱晉佑之父朱國華,朱國華趕抵店內後,因劉世斌已先行離去,乃詢問在場之劉世斌之友人莊日通其子朱晉佑遭毆打之原因,莊日通告知係劉世斌所為,並撥打電話通知劉世斌返回,待劉世斌返回現場後,在該店內之停車場處,遭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成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朱晉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朱晉佑、證人朱國華、朱菁香、陳怡如、洪德謙、莊日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渠等於案發當日親身之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世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朱晉佑,只是要離去的時候,順便問候告訴人一下,伊有喝酒且推告訴人兩下,第一下推告訴人的肩膀,第二下又推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有出手擋,伊不清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云云。經查:對於被告於飲酒後揮拳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右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於99年12月25日19時許,在香村小吃部,一開始是被告在店內抽菸,伊請被告去外面抽菸,被告抽完菸回來,就跟小姐說:「為什麼我點的歌都沒有出來?」,實際上被告根本沒有點歌,小姐就要被告馬上點歌,讓被告可以馬上唱,被告就說:「歌本呢?」,伊就馬上遞上歌本給被告,被告又說:「不是,是要菜單」,伊又馬上把菜單遞上,結果被告就突然抓狂,眼睛瞪得很大,問伊:「現在是怎樣!」,當時被告有喝很多酒,伊就回答被告說:「你不是要菜單。」,被告又對著伊說:「現在是要怎樣」,講了二次之後,就朝伊肚子揍了過來,揍了二拳之後,伊問被告:「你不是要菜單」,接著被告就抓住伊衣領朝伊左胸口處揍了二拳,當時,伊本來情緒上來準備要反擊,結果被告的朋友就圍上來,被告趁亂的時候,又朝伊左太陽穴處揮擊一拳,伊眼鏡當場被打壞,被告就被他朋友推出店外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劉世斌有先離開店裡,店裡小姐打電話給朱國華,朱國華馬上趕回來。朱國華問莊日通發生何事,為何朱晉佑會被打,莊日通說是劉世斌打的,就打電話給劉世斌,劉世斌應該是回來後,在店外被打。」等語(參照100年度偵 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12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99年12月25日19時許,在香村小吃部內,伊有目睹本案事發之經過,當時伊與另一名小姐在櫃台,被告他們一群人進來,當時他們其中幾個人已經有醉意,被告與另外一名男子有發生打架,之後他們開始唱歌,後來朱晉佑請被告出去外面抽菸,被告抽完菸進來之後,在櫃台處,就說:「我點的歌一直沒有出來」,伊跟另外小姐說:「沒有關係,你要唱什麼歌馬上幫你點」,被告就說:「我的菜單呢?」,朱晉佑就拿菜單給被告,被告就很生氣說:「你現在是怎樣!」,眼睛瞪得很大,很恐怖,手就朝朱晉佑的臉部揮過去,伊很害怕,就從櫃台衝出去,要把他們兩人架開,被告一直還要過來打朱晉佑,後來是被告的朋友將他們兩人架開,被告當時很可怕、很兇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洪德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出手打香村小吃店內之員工並和對方發生拉扯),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他跟別人拉扯,當時我在裡面唱歌,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去查看,看到劉世斌跟別人拉扯,就過去把他們拉開。」、「劉世斌跟對方二個人互相拉來拉去。」等語(參照100年度核交字第118號偵查卷第2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參照100年度核交字第118號偵查卷第8至10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 (參照100年度核交字第118號偵查卷第28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應堪置 信。佐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怡如、朱國華、洪德謙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恩怨,自無蓄意構詞誣陷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去卡拉OK消費,喝了酒,因為我要繳費離開了,問為什麼我點的歌沒出來,就與朱晉佑發生推擠。」、「當時我與朱晉佑推擠後就離開,....。」、「我有與朱晉佑發生推擠,那是不小心的。」(參照偵查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2頁反面)、「那天我的司機載洪德謙、莊日通回去後,後來莊日通在晚上10點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朱國華找我,要我回去店內,....。」(參照100年度 核交字第118號偵查卷第26頁)等語,及其於警詢中亦供稱 :「因點歌問題與該店內服務生發生口角,於是我有推服務生,....。」等語(參照警卷第14頁),更徵前開證人證述之可信度。是被告既然承認在案發現場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推」告訴人,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動作,而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肢體接觸動作產生傷害之結果,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肢體接觸動作,並非單純之「推擠」動作,而係「揮拳毆擊」之動作,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專部分,被告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原本欲以現場目擊證人身份聲請傳喚到庭,後來又當庭表示捨棄傳喚,第二次審理期日又欲聲請傳喚當天有去之友人即證人林明專、巫權城、黃怡惠(音譯),對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巫權城、黃怡惠(音譯)部分,被告及證人莊日通、洪德謙等人自警詢、以迄偵查中,從未提及過其等亦在現場目睹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前開證人林明專、巫權城、黃怡惠(音譯)之年籍、住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查證,更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證實渠等為目擊證人之身分,是本院認為前開證人目前既無調查之可能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往「香村小吃店」飲酒消費後,即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並進而出手毆擊告訴人成傷,被告以暴力行為,處理事情之態度,已屬可議,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能展現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