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書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6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A-151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蕭書翰之母謝沛芸),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76號「弘爺早餐店」附近,將車停妥後,以自備之不明鑰匙打開該「弘爺早餐店」之鐵捲門,侵入該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楊月玲所有且放於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竊取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隨即將竊得之金錢花用一空。嗣經楊月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月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書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月玲、證人謝沛芸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蒞庭檢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請求科處有期徒刑4月,亦無不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復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