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田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江創熙 被 告 孫名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田(綽號「阿田」)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民國97年7 月間起,共組詐欺集團,並吸收當時無經濟能力且居無定所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國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為購車人頭。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吉田出面找尋車商假意購買或承租車輛,於與對方議定欲購買或承租之車輛後,再由陳國龍出面以買主或承租者之身分與對方簽訂買賣、租賃契約等資料。之後,再以陳國龍之名義以所購買之車輛向貸款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辦理貸款後,陳國龍即將所買及所承租之車輛交給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於繳納幾期貸款或租金後即拒不繳納,而車輛亦不見蹤影,致貸款公司、租賃公司因而受有貸款、租金無法收取之損害。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提供不詳地址之處所供陳國龍居住,並每星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給陳國龍花用。其等共犯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7年8 月間,由陳吉田出面向位在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125 號長憶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張昭興佯稱有朋友欲購買車輛云云,致不知情之張昭興因而介紹陳吉田購買車牌號碼7685-FU 號自小客車乙部。雙方並約定以該部自小客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以支付車款。雙方議定後,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推由陳國龍出面以買主身分填具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票、授權書等資料以購買該部自小客車,並以該部自小客車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和潤公司,致和潤公司誤以為陳國龍確實有資力支付貸款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予28萬元。陳國龍並與和潤公司約定上開28萬元之貸款,分36期清償,每期1 個月應支付9844元,總計應支付35萬4384元。和潤公司同意核貸後,即依約將貸款匯入長憶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昭興所指示之帳戶內以支付車款。陳國龍辦理貸款後,隨即將該部自小客車交給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僅繳付10期貸款後,即未繼續繳納,致和潤公司受有25萬5944元之損害。㈡陳吉田與陳國龍,又於98年4 月20日,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彰化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4969 -WG號自小客車乙部,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40萬元。並由陳國龍出面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等資料,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上開金額。陳國龍並與裕融公司約定上開貸款分48期償還,每月20日應償還9320元。惟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僅繳納2 期共1 萬8640元,尚有42萬8720元之貸款未給付,致裕融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㈢陳吉田所屬之詐欺集團,於98年3 月間,又與住居在桃園地區之被告江創熙、被告孫名秀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吉田要求陳國龍擔任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73 號2 樓之龍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龍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國龍同意後,陳吉田所屬詐欺集團遂於98年3 月4 日,以陳國龍之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園公司之負責人由原來之徐譽嘉變更為陳國龍,並指示江創熙南下臺中將陳國龍載往桃園地區,並安排居住在桃園地區。之後,由江創熙帶同陳國龍以龍園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支票使用,然事實上陳國龍並未實際參與龍園公司之運作,且陳國龍於成為龍園公司之負責人及申請支票後,即將龍園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及印鑑章等物交給陳吉田。嗣該詐欺集團又於98年3 月31日,以陳國龍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龍園公司之地址,由桃園縣蘆竹鄉○○街173 號2 樓變更為桃園縣蘆竹鄉○○路610 巷62號。嗣陳吉田透過位在烏日鄉○○路125 號某投注站之員工張幸雯之介紹而認識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擔任副理之楊秀月。陳吉田即向楊秀月佯稱:伊係龍園公司之副廠長,龍園公司之老板陳國龍欲購買或承租車輛使用云云,使楊秀月不疑有他,而通知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以配合辦理出租車輛予陳國龍之租賃手續。朱志鵬不疑有他,遂依約於98年7 月28日,與陳國龍、陳吉田及另2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之九和汽車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龍園公司向全球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5350-MM 、5351-MM 號自小貨車各乙部,2 部車輛之租金為每2 個月為1 期共5 萬6000元,除第1 期支付5 萬6000元之現金外,餘17期則由陳國龍、陳吉田簽發以龍園公司為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5 萬6000元,發票日分別自98年10月15日起迄101 年6 月15日之支票共17紙給全球通公司以支付租金。全球通公司之人員鄧榮豪依約於98年8 月5 日,與楊秀月將上開2 部自小貨車牽到位在桃園之龍園公司,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孫名秀簽收後,除收到第1 期現金租5 萬6000元外,餘所收受之支票到期均未兌現。經朱志鵬前往龍園公司查訪,始發現龍園公司已人去樓空,而上開2 部自小貨車亦不見跡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分別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和潤公司職員張雅皇、楊家豪、長憶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昭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龍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約定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車商/ 個人資料表、撥款帳戶、車牌號碼7685-FU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和潤公司99年7 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等;㈡證人即裕融公司職員郭俊明、現任車主黃子晏、中部汽車公司職員昌煥睿、王家新、鴻騏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文聰、進發汽車有限公司經理郭榮魁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龍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車牌號碼4969-WG 號(於99年4 月1 日已變更為6773-ZM 號)之汽車歷史查詢、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資料;㈢證人即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職員鄧榮豪、九和汽車公司副理楊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龍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租賃合約書2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租金及保證金票據收取明細1 份、支票正、反面影本17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龍園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1 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 份及全球通公司交車確認單1 紙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吉田辯稱:伊沒有至長億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7685-FU 號自小客車,亦不認識張昭興,伊也不認識同案被告江創熙、孫名秀及九和汽車公司之楊秀月,亦未聽過龍園公司,更未向全球通公司承租過車輛,伊僅有仲介一名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車牌號碼4969-WG 號自小客車,因伊本身從事當舖業,多少認識一些車商,如果有朋友想買車,伊會介紹購車以賺取仲介費,當時係因豐田車廠的CAMARY新款汽車剛出來,很搶手,「小胖」稱其朋友陳國龍想購買,詢問伊可否幫忙調車,伊遂請伊在彰化從事汽車買賣之同學郭榮魁幫忙調車,伊並因而認識陳國龍,而對保時,因「小胖」表示有事,要伊帶陳國龍去簽約,所以當時伊乃與陳國龍、郭榮魁及裕融公司之貸款承辦人員在場,之後整個交車過程,伊亦有在場,當時係由郭榮魁及另一名男子將車子牽到臺中交車,並將車輛直接交給「小胖」,伊有看到「小胖」將頭期款交給與郭榮魁一同前往之該名男子等語;被告江創熙辯稱:當初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230 號之龍園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徐譽嘉,但伊方為龍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伊龍園公司辦理貸款,但卻無法核貸,伊即沒有辦法繼續營業,想要結束營業,一名當初幫伊辦理貸款之林小姐向伊表示可以將龍園公司名字賣給一位王先生,伊因而與王先生接觸過,當時王先生帶陳國龍一同過來稱購買使用過之公司名稱較快,不用再申請設立登記,並向伊表示要將公司過給陳國龍,伊遂以3 萬元之代價,將龍園公司名字賣給王先生,而龍園公司實際上即結束營業,伊當時並有帶同王先生及陳國龍至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龍園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之手續,變更完成後,伊即將龍園公司之大小章交給王先生,但伊仍在同址經營鉅灃機械有限公司,直至98年8 月間才結束營業,伊對於龍園公司過戶予陳國龍後,有無向全球通公司並不清楚,伊本身並無租車等語;被告孫名秀辯稱:伊係受僱於鉅灃公司,在桃園縣蘆竹鄉○○街230 號負責簽收、接聽電話、打雜等工作,當時龍園公司雖已賣給陳國龍等人,但因鉅灃公司與龍園公司共用同一辦公處所,龍園公司的人常在快下班時過來,伊有見過陳國龍,其等前往時均係往2 樓辦公室跑,當時係因車行的人開兩部貨車來要求簽收,伊告訴對方2 樓沒有人,對方表示要交車給2 樓的人,並要求簽收,伊才幫忙簽收,對方並交付伊1 包紙袋的東西,伊就將之放在2 樓辦公室桌上,車子則停在公司旁空地,因伊不會開車,也沒有動那兩部車,之後過兩天,伊就沒有看到那兩部車了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國龍(100 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100 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楊家豪、張雅皇、張昭興、郭俊明、黃子晏、昌煥睿、謝文聰、王家新、郭榮魁、張舜傑、朱志鵬、鄧榮豪、楊秀月、徐譽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及被告陳吉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陳國龍(100 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100 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楊家豪、張雅皇、張昭興、郭俊明、黃子晏、昌煥睿、謝文聰、王家新、郭榮魁、張舜傑、朱志鵬、鄧榮豪、楊秀月、徐譽嘉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陳國龍於99年6 月8 日、99年6 月10日、99年6 月15日、99年7 月9 日、99年7 月15日、99年7 月19日、99年8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此有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證人陳國龍於上述檢察官偵查中,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陳國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及拘提均無著,有本院公文封1 紙、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2 份附卷可稽,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及被告陳吉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及被告陳吉田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方面: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車牌號碼7685-FU 號自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於97年8 月間向張昭興所經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125 號之長億汽車商行,以陳國龍名義所購買。陳國龍並於97年8 月16日出面以買主身分填具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票、授權書等資料,以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28萬元,以作為部分汽車價款之支付。陳國龍與和潤公司雙方並約定貸款28萬元,按年利率16% 計算,陳國龍應自97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8 月19日止,分36期,每月1 期,按月清償8977元;嗣和潤公司依約核撥貸款至長億汽車商行合夥人廖華山之帳戶內,陳國龍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惟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僅繳付10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納貸款,致和潤公司因而受有25萬594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長億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昭興、證人陳國龍、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員楊家豪、張雅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㈡第239 至241 頁),並有和潤公司業務人員基本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約定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和潤公司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車商/ 個人資料表、撥款帳戶存摺影本、車牌號碼7685-FU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和潤公司99年7 月27日陳報狀及應收帳款/ 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8 至198 頁、第121-3 至212-6 頁、第217-1 至217-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陳國龍雖於100 年3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均稱呼在庭之陳吉田為「阿田」,陳吉田提供伊臺中港路澄清醫院後面住處給伊居住,並每星期提供伊2000元生活費,叫伊去辦理汽車貸款,陳吉田跟另一名男子帶伊去辦理汽車貸款1 、2 次,叫伊簽名,但是什麼樣的車子,伊不知道,車子就在陳吉田他們那裏,伊沒有經手,不知道車子在哪裏,伊被起訴案件的犯罪事實就是跟陳吉田他們一起做的,龍園公司的支票則係陳吉田叫江創熙帶伊去申請的,申請之後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江創熙他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惟證人陳國龍於99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係人頭,老闆為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伊平常與「阿飛」相約於每星期一早上11點,在臺中市○○路的便利商店前見面,由「阿飛」給付伊1000元的生活費,伊以龍園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之支票及印鑑章均係交由「阿飛」保管,且伊之身分證、印章亦均交給「阿飛」,伊想說有錢就好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㈠第23至24頁);於99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在外面流浪時認識「阿飛」,「阿飛」叫伊辦手機,給伊1000元,之後「阿飛」又叫伊當臺中的網咖及撞球館負責人,每個星期給伊1000元,而伊至桃園申請支票,並不是「阿飛」叫伊辦的,係綽號「阿田」叫伊辦的,伊查獲當時沒有講到「阿田」,是因為伊以為檢察官問伊臺中這裡的,「阿田」係提供臺中港路澄清醫院旁的房子給伊住,並每星期給伊2000元,「阿田」帶伊至桃園申請支票,支票申請下來連同龍園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阿田」,後來「阿田」在98年5 、6 月時就沒有給伊錢,「阿田」有兩個星期沒有拿錢給伊,伊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於99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阿田」他們載伊去桃園龍園公司後,租一間房子讓伊住,後來「阿田」自己開車載伊到臺中九和公司與朱志鵬簽約租車,簽完約後伊就在臺中,交車的時候,伊有在桃園,住在「阿田」朋友的工廠,當時負責點車的就是「阿田」,伊沒有到其他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於99年7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94號卷內面額40萬元之本票,係「阿田」帶伊去用車子借錢,伊沒有拿到錢,但「阿田」提供伊住,並每星期給伊2000元零用錢,伊領了快5 個月,「阿田」只有用一部轎車帶伊去借錢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㈡第152 至153 頁);於99年7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車號4969-WG 號自小客車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本票及契約書,應該係「阿田」找別人帶伊去簽立的,但已忘記在哪裏簽的,就是「阿田」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0 頁);於99年8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和潤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上之陳國龍簽名不像伊的筆跡,伊配合「阿田」買車係因為「阿田」每星期會給伊2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5 頁);於100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提示江創熙照片上之人即為「阿田」,就是江創熙帶伊去買車,伊遭起訴之案子都是江創熙帶伊去買的,又稱檢察官提示陳吉田照片上之人應該才是「阿田」,因為「阿田」有戴眼鏡,應該陳吉田才是「阿田」,但是陳吉田叫沒有帶眼鏡的江創熙帶伊去桃園的,桃園主要都是江創熙在處理,不過後來「阿田」也有到桃園,沒有戴眼鏡的江創熙帶伊去申請支票,伊將身分證、印章及支票都交給陳吉田,伊遭起訴的2 件案件「阿田」都有參與,江創熙是帶伊去桃園,在臺中買車貸款那件沒有參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經核證人陳國龍就本件以其名義擔任購車人頭辦理貸款者,究為綽號「阿飛」或「阿田」之男子、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究為被告陳吉田或江創熙,及其究有無配合「阿田」等人出面辦理本件車牌號碼7685-FU 號自小客車之貸款等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遽予輕信;參以證人陳國龍就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是否為被告陳吉田或被告江創熙,乃係為單一式之指認,而非為選擇式之指認,且其就所指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是否為被告陳吉田或被告江創熙,無非係全憑被告陳吉田或江創熙有無配戴眼鏡以為區別,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基此,實難認其所為之上開單一指認,就一般單一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瑕疵業已排除。是以本案自難以證人陳國龍上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吉田之認定。 ⒊況證人張昭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檢察官提示被告陳吉田之照片)伊記得「阿田」高高的,黑黑的,戴個棒球帽,沒有戴眼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對於在庭之被告陳吉田沒有印像,被告陳吉田與伊在偵查中所指之「阿田」體型不大像,在庭之被告陳吉田身高比伊高,但「阿田」身高跟伊差不多,且「阿田」應該沒有戴眼鏡,體型略胖,比被告陳吉田胖,當時並有一名綽號「小胖」之男子陪同「阿田」前來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而證人張昭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可信,自客觀上言,尚難想像上揭證人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張昭興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張昭興上揭證詞,堪認被告陳吉田應非當時前往長億汽車商行以陳國龍名義購買前開車牌號碼7685-FU 號自小客車之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甚明。由此益徵證人陳國龍證稱被告陳吉田即為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應非事實,不足採信。是本案自難以證人陳國龍前揭證述,即據以為被告陳吉田乃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綽號「阿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陳吉田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吉田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吉田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車牌號碼4969-WG 號自小客車,係以陳國龍名義向中部汽車公司彰化營業所所購買,陳國龍並於98年4 月20日出面以買主身分填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等資料,以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40萬元,以作為部分汽車價款之支付。陳國龍、中部汽車公司與裕融公司並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分期付款總價為84萬6360元,除頭款39萬9000元外,餘款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5.6%計算,自98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4 月20日止,每月1 期,按月償還裕融公司9300元;嗣裕融公司依約核撥貸款至中部汽車公司帳戶內,惟陳國龍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僅繳付2 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納貸款,致裕融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陳國龍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經證人即裕融公司職員郭俊明、中部汽車公司職員昌煥睿、王家新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2 第179 至181 頁、第243 至245 頁),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7 月26日中監豐字第0990013386號函暨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及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已撥款明細查詢、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收受文件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3 至18 4頁、第231-1 至223-2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27 至230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陳吉田居間介紹,而由其友人即建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經理郭榮魁,透過與中部汽車公司彰化營業所人員熟識之鴻麒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文聰,向中部汽車公司彰化營業所調車、買賣等情,亦據證人郭榮魁、謝文聰、中部汽車公司員工王家新、昌煥睿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㈡第243 至245 頁、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90頁)。又證人郭榮魁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陳吉田係在伊唸書時認識,陳吉田為伊同學之友人,伊與陳即田平常沒有聯絡,只有買車時,陳吉田會介紹公司或朋友買車,由伊幫忙找車,但之前介紹的都沒有成交,只有本件車牌號碼4969-WG 號之豐田廠牌自小客車有成交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係被告陳吉田跟伊說有一個朋友要買TOYOTA廠牌CAMARY 2000C.C的車子,伊透過謝文聰向中部汽車公司彰化所的所長王家新調車,簽約時係約在臺中的一家泡沫紅茶店,在場的有陳國龍、陳吉田、伊及伊弟弟即裕融公司貸款承辦人員郭俊明,所以伊知道這部汽車係陳國龍要購買,該部自小客車價金約80萬元左右,其中約40萬元之頭期款以現金支付,其餘40萬元則係辦理貸款,再由裕融公司將40萬元貸款核撥至中部汽車公司帳戶內,嗣頭期款及貸款均匯交至中部汽車公司後,中部汽車公司才放車,交車時,伊係與中部汽車公司人員昌煥睿一起至臺中的餐廳辦理交車,當時在場的有陳吉田、一名胖胖的叫「小胖」或「阿胖」之男子、另一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在場,陳國龍並未到場,而當時均係由該名胖胖之男子與伊接洽,伊於交車時將車鑰匙交給該名胖胖之男子,並由該名胖胖的男子將車子之領牌、稅金等尾款現金交給伊,依伊賣車17年之經驗,本件自小客車之整個交易流程很正常,伊亦沒有過問陳吉田與陳國龍係何關係,因陳吉田介紹買車,也是要賺錢,之後伊亦有包1 萬元的佣金給陳吉田,而伊本身扣除給付給陳吉田之佣金後,尚有約1 、2 萬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 背面至第90頁),稽之證人郭榮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陳吉田於陳國龍出面簽約時,雖陪同在場,但上開自小客車交車時,既均係由該名胖胖之男子與郭榮魁接洽,並由郭榮魁交車予該名男子,且由該名男子支付領牌及稅金等款項予郭榮魁;尤有甚者,郭榮魁尚且於交易完成後,支付郭吉田1萬 元佣金,則被告陳吉田辯稱其僅係單純居間仲介買賣上開自小客車,以賺取仲介費用等語,自非不足採信。 ⒊再證人張舜傑於偵查中亦證述:上開自小客車係一名綽號「小胖」之男子至伊經營之車行推銷,表示伊朋友購車後,因需款軋票,所以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廠證明及車主陳國龍資料、讓渡書等均交給伊,向伊借用25萬元,10天借款期限屆至後,伊無法聯繫到「小胖」,透過友人打聽後,瞭解車子尚有貸款,伊乃將貸款結清,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到車行名下,再賣給黃子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經營中古車行,上開自小客車係綽號「大胖(台語)」的男子,向伊稱車主臨時需要錢週轉幾天,所以將車主預先寫好之買賣契約書、海關完稅證明、鑰匙等及車子放在伊這邊,當時伊有向裕融公司查詢繳款正常,所以就出借20至25萬元之現金給「大胖(台語)」,事後因「大胖(台語)」沒有還錢,伊也找不到大胖(台語),乃詢問裕融公司是否願意將車主欠伊之款項還清後,將車子取回,但裕融公司不願意,所以由伊與裕融公司協商將貸款數額折價清償後,由裕融公司交付伊塗銷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之資料,之後伊再將該部自小客車賣出,綽號「大胖(台語)」之男子並非在庭之被告陳吉田或江創熙,「大胖(台語)」身高約160 幾公分至170 公分左右、身材很胖,且嚴重禿頭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至19頁),經核證人張舜傑就係一名身材胖胖之男子以車主需款週轉為由,以上開自小客車向伊質押借款乙節,前後所述一致,並有裕融公司101 年1 月6 日裕融(101 )總字第006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收受文件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見證人張舜傑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參以證人郭榮魁亦證述上開自小客車係交車予一名胖胖之男子,並由該名男子付清稅金等尾款等語,綜此,益徵被告陳吉田辯稱其僅係單純介紹「小胖」買車,以賺取仲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 ⒋至證人陳國龍雖於100 年3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均稱呼在庭之陳吉田為「阿田」,陳吉田提供伊臺中港路澄清醫院後面住處給伊居住,並每星期提供伊2000元生活費,叫伊去辦理汽車貸款,陳吉田跟另一名男子帶伊去辦理汽車貸款1 、2 次,叫伊簽名,但是什麼樣的車子,伊不知道,車子就在陳吉田他們那裏,伊沒有經手,不知道車子在哪裏,伊被起訴案件的犯罪事實就是跟陳吉田他們一起做的,龍園公司的支票則係陳吉田叫江創熙帶伊去申請的,申請之後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江創熙他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惟證人陳國龍於99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係人頭,老闆為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伊平常與「阿飛」相約於每星期一早上11點,在臺中市○○路的便利商店前見面,由「阿飛」給付伊1000元的生活費,伊以龍園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之支票及印鑑章均係交由「阿飛」保管,且伊之身分證、印章亦均交給「阿飛」,伊想說有錢就好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㈠第23至24頁);於99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在外面流浪時認識「阿飛」,「阿飛」叫伊辦手機,給伊1000元,之後「阿飛」又叫伊當臺中的網咖及撞球館負責人,每個星期給伊1000元,而伊至桃園申請支票,並不是「阿飛」叫伊辦的,係綽號「阿田」叫伊辦的,伊查獲當時沒有講到「阿田」,是因為伊以為檢察官問伊臺中這裡的,「阿田」係提供臺中港路澄清醫院旁的房子給伊住,並每星期給伊2000元,「阿田」帶伊至桃園申請支票,支票申請下來連同龍園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阿田」,後來「阿田」在98年5 、6 月時就沒有給伊錢,「阿田」有兩個星期沒有拿錢給伊,伊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於99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阿田」他們載伊去桃園龍園公司後,租一間房子讓伊住,後來「阿田」自己開車載伊到臺中九和公司與朱志鵬簽約租車,簽完約後伊就在臺中,交車的時候,伊有在桃園,住在「阿田」朋友的工廠,當時負責點車的就是「阿田」,伊沒有到其他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 頁);於99年7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94號卷內面額40萬元之本票,係「阿田」帶伊去用車子借錢,伊沒有拿到錢,但「阿田」提供伊住,並每星期給伊2000元零用錢,伊領了快5 個月,「阿田」只有用一部轎車帶伊去借錢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㈡第152 至153 頁);於99年7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車號4969-WG 號自小客車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本票及契約書,應該係「阿田」找別人帶伊去簽立的,但已忘記在哪裏簽的,就是「阿田」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0 頁);於99年8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和潤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上之陳國龍簽名不像伊的筆跡,伊配合「阿田」買車係因為「阿田」每星期會給伊2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5 頁);於100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提示江創熙照片上之人即為「阿田」,就是江創熙帶伊去買車,伊遭起訴之案子都是江創熙帶伊去買的,又稱檢察官提示陳吉田照片上之人應該才是「阿田」,因為「阿田」有戴眼鏡,應該陳吉田才是「阿田」,但是陳吉田叫沒有帶眼鏡的江創熙帶伊去桃園的,桃園主要都是江創熙在處理,不過後來「阿田」也有到桃園,沒有戴眼鏡的江創熙帶伊去申請支票,伊將身分證、印章及支票都交給陳吉田,伊遭起訴的2 件案件「阿田」都有參與,江創熙是帶伊去桃園,在臺中買車貸款那件沒有參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54至55 頁 )。經核證人陳國龍就其本案以其名義擔任購車人頭辦理貸款者,究為綽號「阿飛」或「阿田」之男子、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究為被告陳吉田或江創熙等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遽予輕信;參以證人陳國龍就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是否為被告陳吉田或被告江創熙,乃係為單一式之指認,而非為選擇式之指認,且其就所指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是否為被告陳吉田或被告江創熙,無非係全憑被告陳吉田或江創熙有無配戴眼鏡以為區別,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基此,實難認其所為之上開單一指認,就一般單一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瑕疵業已排除。是以本案自難以證人陳國龍上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吉田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陳吉田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吉田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吉田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龍園公司於98年7 月28日,由陳國龍以龍園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與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龍園公司向全球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5350-MM 、5351-MM 號自小貨車各1 部,租賃期限自98年8 月5 日起至101 年8 月4 日止,租金為每部自小貨車每月租金各1 萬4000元,每2 個月1 期,每期應付租金5 萬6000元;而全球通公司於98年8 月5 日將上開2 部自小貨車交付予龍園公司後,龍園公司除第1 期租金5 萬6000元當場以現金為支付外,其餘各期租金則開立以龍園公司為發票人、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5 萬6000元之支票17紙以為支付,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且龍園公司已人去樓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949 號偵查卷第1 至2 頁、第19至2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㈠第105 至109 頁、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㈡第158 頁至第158-1 頁),核與證人陳國龍、證人即全球通公司員工鄧榮豪、證人即九和汽車公司副理楊秀月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1 第146 至149 頁、第158 至158-1 頁、第106 至 107 頁、、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104 頁、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至13頁),並有租賃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2 份、存證信函、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龍園公司變更登記表、租金及保證金票據收取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64300 號函檢送之龍園公司設立登記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6 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156號函檢送之龍園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國龍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全球通公司交車確認單影本各1 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7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949 號偵查卷第3 至13頁、第22至23頁、第33至44頁、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㈠第44至46頁、第72至102 頁、第11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國龍雖於100 年3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均稱呼在庭之陳吉田為「阿田」,陳吉田提供伊臺中港路澄清醫院後面住處給伊居住,並每星期提供伊2000元生活費,叫伊去辦理汽車貸款,陳吉田跟另一名男子帶伊去辦理汽車貸款1 、2 次,叫伊簽名,但是什麼樣的車子,伊不知道,車子就在陳吉田他們那裏,伊沒有經手,不知道車子在哪裏,伊被起訴案件的犯罪事實就是跟陳吉田他們一起做的,龍園公司的支票則係陳吉田叫江創熙前來臺中帶伊去桃園申請的,申請之後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江創熙他們,伊在桃園有見過孫名秀,但不知孫名秀是做什麼的,伊看到孫名秀時,孫名秀都是與江創熙在一起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惟證人陳國龍於99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係人頭,老闆為綽號「阿飛」之成年男子,伊平常與「阿飛」相約於每星期一早上11點,在臺中市○○路的便利商店前見面,由「阿飛」給付伊1000元的生活費,伊以龍園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之支票及印鑑章均係交由「阿飛」保管,且伊之身分證、印章亦均交給「阿飛」,伊想說有錢就好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㈠第23至24頁);於99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在外面流浪時認識「阿飛」,「阿飛」叫伊辦手機,給伊1000元,之後「阿飛」又叫伊當臺中的網咖及撞球館負責人,每個星期給伊1000元,而伊至桃園申請支票,並不是「阿飛」叫伊辦的,係綽號「阿田」叫伊辦的,伊查獲當時沒有講到「阿田」,是因為伊以為檢察官問伊臺中這裡的,「阿田」係提供臺中港路澄清醫院旁的房子給伊住,並每星期給伊2000元,「阿田」帶伊至桃園申請支票,支票申請下來連同龍園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阿田」,後來「阿田」在98 年5、6 月時就沒有給伊錢,「阿田」有兩個星期沒有拿錢給伊,伊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於99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阿田」他們載伊去桃園龍園公司後,租一間房子讓伊住,後來「阿田」自己開車載伊到臺中九和公司與朱志鵬簽約租車,簽完約後伊就在臺中,交車的時候,伊有在桃園,住在「阿田」朋友的工廠,當時負責點車的就是「阿田」,當天伊是由何人開票,伊已記不得,伊沒有到其他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7 至108 頁);於99年7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94號卷內面額40萬元之本票,係「阿田」帶伊去用車子借錢,伊沒有拿到錢,但「阿田」提供伊住,並每星期給伊2000元零用錢,伊領了快5 個月,「阿田」只有用一部轎車帶伊去借錢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㈡第152 至153 頁);於99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對於有無看過檢察官提示之孫名秀照片上之女子,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2 頁);於99年7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車號4969-WG 號自小客車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本票及契約書,應該係「阿田」找別人帶伊去簽立的,但已忘記在哪裏簽的,就是「阿田」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0 頁);於99年8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和潤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上之陳國龍簽名不像伊的筆跡,伊配合「阿田」買車係因為「阿田」每星期會給伊2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5 頁);於100 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提示江創熙照片上之人即為「阿田」,就是江創熙帶伊去買車,伊遭起訴之案子都是江創熙帶伊去買的,又稱檢察官提示陳吉田照片上之人應該才是「阿田」,因為「阿田」有戴眼鏡,應該陳吉田才是「阿田」,但是陳吉田叫沒有帶眼鏡的江創熙帶伊去桃園的,桃園主要都是江創熙在處理,不過後來「阿田」也有到桃園,沒有戴眼鏡的江創熙帶伊去申請支票,伊將身分證、印章及支票都交給陳吉田,伊遭起訴的2 件案件「阿田」都有參與,江創熙是帶伊去桃園,在臺中買車貸款那件沒有參與,伊在臺中買車時及桃園公司時均有見過檢察官提示之孫名秀照片上之女子,但孫名秀參與哪一部分伊已忘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經核證人陳國龍就其本案以其名義擔任龍園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使用者,究為綽號「阿飛」或「阿田」之男子、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究為被告陳吉田或江創熙,及其以龍園公司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之支票暨其國民身份證、龍園公司大、小章等究係交予陳吉田或江創熙,暨有無見過被告孫名秀等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遽予輕信;參以證人陳國龍就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是否為被告陳吉田或被告江創熙,乃係為單一式之指認,而非為選擇式之指認,且其就所指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是否為被告陳吉田或被告江創熙,無非係全憑被告陳吉田或江創熙有無配戴眼鏡以為區別,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基此,實難認其所為之上開單一指認,就一般單一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瑕疵業已排除。是以本案自難以證人陳國龍上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等人之認定。 ⒊證人鄧榮豪於99年6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天開兩台車至桃園蘆竹鄉○○街的龍園公司,伊有看到陳國龍坐在座位上,公司還有其他人,並有在營運,伊將車子交給孫名秀簽收,孫名秀將頭期租金交給伊,並將往後的租金簽發支票、用印後交給伊,但沒有交付伊名片,且因當時在九和汽車公司對保簽約時,龍園公司沒有蓋大、小章,所以交車時伊有將契約書拿去龍園公司補蓋大、小章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㈠第106 至107 頁);於99年7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係與楊秀月一起前往龍園公司交車,伊將車子交給一名男子,但在交車確認單上簽孫名秀(偵訊筆錄誤植為孫明秀)的是一名女子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㈡第158 至158-1 頁);於100 年3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對於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均沒有印象,當天交車時係在庭之孫名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係全球通公司客服部課長,當時本件車牌號碼5350-MM 、5351-MM 號自小貨車之租賃案件,係經由福特汽車即九和汽車公司之業代楊秀月將本案轉介給伊公司,租賃契約書係由承租人與伊公司負責人朱志鵬在九和汽車公司所簽立,伊僅係負責交車,當天伊與九和汽車公司之楊秀月一人開1 部車北上桃園,並由楊秀月的同事開另一部車一同前往,再搭載伊等從桃園返回臺中,伊到龍園公司時,龍園公司還有在運作,就是機械工廠,裏面也有其他員工約10幾人,但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伊當時係先向1 樓一名男性員工表明來意係要交車,對方叫伊到2 樓辦公室,伊到2 樓辦公室有看到陳國龍,不過陳國龍不發一語,由一名應該是會計之女子與伊接洽,該名女子表示會派員與伊等做交車的動作,然後就由被告孫名秀與伊等下樓辦理交車,當時因有2 部車,所以係由孫名秀在確認單上簽名,而伊則係將車子鑰匙分別交給孫名秀及一名中等身材、高高的、皮膚較黑之男子,之後因伊要收取租金,龍園公司該名應該係會計之女子說要去領錢,並叫孫名秀外出去領錢,伊等還在辦公室等了約半小時,他們才說有現金了,之後才由孫名秀將頭期款現金交給伊,並由該名會計小姐要求孫名秀在租賃契約書上補蓋龍園公司大、小章,及將後續之租金支票交給伊,至於孫名秀有無在支票上蓋章,伊已無印象,應以伊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104 頁)。經核證人鄧榮豪就上開自小貨車當天係由孫名秀與其等辦理交車,並由孫名秀於交車確認單上簽名,且交付頭期款現金及往後之租金支票等節,前後所述一致,並有全球通公司交車確認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1 第113 頁),參以證人鄧榮豪於偵、審程序既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鄧榮豪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則依證人鄧榮豪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前往龍園公司交車當天並未曾看到被告陳吉田或江創熙,稽之證人陳國龍證稱當天負責點車之人即為「阿田」云云,顯見被告陳吉田或江創熙應非陳國龍所稱之「阿田」甚明。 ⒋又證人楊秀月於99年7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原在福特汽車之九和汽車公司擔任副理,已於98年12月退休,當時係因烏日之樂透投注站老闆娘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一名叫「阿田」之男子,常去買樂透,想要買貨車,叫伊過去,所以伊乃前往投注站,當時老板娘與「阿田」均在場,「阿田」稱伊係公司的副廠長,並詢問伊貨車價格,及是否可以承租等,伊有告訴「阿田」對保時需要其老闆簽名,之後伊與全球通公司負責人朱志鵬在文心路的九和汽車公司對保時,就有看到在庭之陳國龍及陳國龍的兩名友人,但沒有看到「阿田」,後來伊與全球通公司課長前往桃園的工廠交車,課長表示陳國龍有一些文件沒簽到,後來伊有看到陳國龍有補簽一些文件,但不知道係何文件,而當時「阿田」也有在場,交車之後,伊就沒有與「阿田」聯絡了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㈡第147 至148 頁);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阿田」那個人戴了一頂棒球帽,瘦瘦高高的,伊對於檢察官提示陳吉田照片上之人沒有印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5頁);於100 年3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對於在庭之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均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係投注站老闆娘介紹「阿田」,稱「阿田」公司要買貨車,伊有在投注站與該名自稱「阿田」之男子談話,「阿田」表示伊老闆陳國龍要買2 部貨車,並告知伊貨車型式,且叫伊直接跟陳國龍聯繫,伊乃將案件介紹給全球通公司,並詢問鄧榮豪關於租金計算及給付事宜後,再撥打電話予陳國龍,陳國龍則將電話轉給「阿田」接聽,由伊與「阿田」確認租金數額及支付事宜後,伊遂與鄧榮豪前往桃園的龍園公司辦理,並由會計小姐開立租金支票給鄧榮豪,而陳國龍則係由兩名男子陪同至臺中市○○路與公益路附近的九和汽車公司,與朱志鵬簽約並辦理對保,當時「阿田」並沒有一同前往,之後交車時,伊與鄧榮豪及伊公司一名業務課長開車一同前往桃園龍園公司,伊有看到龍園公司招牌,該公司1 樓為工廠,2 樓為辦公室,且工廠外面停放之貨車亦漆有龍園字樣,伊將車子交給鄧榮豪後,陪同鄧榮豪至2 樓,當時伊看到2 樓有陳國龍、「阿田」及2 名女子,但因伊僅係幫忙開車去桃園,交車事宜係由鄧榮豪接洽,所以鄧榮豪與何人接洽,伊並沒有注意,鄧榮豪先將頭期款支票退還,改收取現金後,伊等才到1 樓點車、交車,伊沒有辦法確認在龍園公司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但「阿田」的身高應該沒有陳吉田那麼高,且「阿田」戴著鴨舌帽,看起來很帥、很體面,不像在庭之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而在庭之被告孫名秀則很像是開票之小姐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至)。經核證人楊秀月就其與「阿田」接洽經過及協助全球通公司交車等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雖其就前往桃園龍園公司之次數及全球通公司收取龍園公司交付租金支票之時間、交車與收取頭期租金款項之順序,與證人鄧榮豪前開所述有所不符,然此容係因時間相隔已久,證人楊秀月記憶不清所致,要難因此即認證人楊秀月前開關於其與「阿田」接洽經過及協助交車等證述不足採信。則依證人楊秀月上開證述,其既於投注站及交車時見過「阿田」2 次,並曾與其洽談租車事宜,衡情其應對「阿田」之容貌或體型存有相當之印象,而其亦已明白證述交車當天「阿田」有在場,但其沒有法辦法確認當天有無看到在庭之被告陳吉田、江創熙2 人,及被告陳吉田、江創熙2 人不像「阿田」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即烏日投注站老闆娘張幸雯於警員查訪時亦證稱:姓名孫明秀之男子之相片影像(統一編號:Z00000 0000 號,即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㈡第165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有點像是綽號「阿田」之男子,但伊無法確認等語,有臺中縣烏日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專案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益徵被告陳吉田及江創熙確均非陳國龍所指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已臻明確。 ⒌至被告孫名秀雖於上開2 部自小貨車交車確認單上簽名,且交付頭期租金現款及後續租金支票予證人鄧榮豪,並於租賃契約書上補蓋龍園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然證人鄧榮豪亦已明白證述龍園公司當時與其接洽者為另一名應該係會計之女子,被告孫名秀係聽從該名女子之指示,而與其辦理交車、交付頭期款現金、支票及於契約書上補蓋龍園公司大、小章等事宜,則被告孫名秀即非無因僱傭關係而聽從該公司會計人員之指示辦理上開事宜之可能。是於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孫名秀對於陳國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承租上開自小貨車之事確屬知情之情況下,自非能僅據此而認被告孫名秀對於陳國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或謂被告孫名秀可以預見陳國龍等人承租上開自小貨車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竟仍依指示而為上開簽收行為,乃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 ⒍另被告江創熙雖供承其有帶同陳國龍至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龍園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之手續之情,惟查龍園公司股東原為徐譽嘉、江創熙、江明峰、江筱蘋、江明儒等人,嗣龍園公司因申請貸款無法獲准,欲結束營業,而頂讓予陳國龍,被告江創熙等人之股權並於98年3 月1 日分別轉讓予魏玉博、陳國龍2 人,由陳國龍擔任龍園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徐譽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龍園公司變更登記表6 紙、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㈠第45至58頁)。而龍園公司原於92年3 月26日即向板信商業銀行桃園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乙節,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6 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156號函檢送之龍園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偵查卷㈡第72至73頁),則被告江創熙於龍園公司頂讓後,陪同該公司新負責人陳國龍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變更之手續,尚與常情相符。是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亦難僅據此即認被告將創熙對於陳國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吉田、江創熙、孫名秀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