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新燦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新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新燦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30 之5 號「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2 樓辦公室內,因公司財務糾紛與楊東茂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楊東茂頸部(紀新燦傷害楊東茂部分,因楊東茂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彥穎見狀隨即環抱紀新燦腰部,試圖將紀新燦拉開。詎紀新燦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木製會議座椅砸往陳彥穎,陳彥穎見狀即徒手撥開椅子,致其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被告紀新燦、辯護人、檢察官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告訴人陳彥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新燦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彥穎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的傷勢應為告訴人主動用雙手抱著伊的腰部往後拉,伊與告訴人拉扯時所造成。伊曾警告過告訴人退出伊辦公室,然告訴人不從,伊始拿椅子砸向告訴人,伊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穎分別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0年3月22日下午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先鋒股份有限公司內遭被告紀新燦攻擊傷害,造成伊左手掌挫傷。當時被告一進入辦公室時,就馬上翻桌子,將證人楊東茂先生掐著脖子,並往茶几上壓下去,伊就衝上前把被告拉開,被告轉身就拿木頭單人椅攻擊伊,往身上砸過來,伊把他架開,然後被告又衝過來,抓住伊衣領把伊整個人往牆上撞上去,牆上東西都掉下來等語(見警詢卷第11、12頁);及於偵查中指稱:伊與同事王寶華於100年3月22日下午5 時15分,在先鋒公司二樓董事長即證人楊東茂辦公室內,一同與證人楊東茂進行會計與法律的諮詢時,被告進來就翻倒會議桌,且用臺語說要玩大家來玩,被告掐住證人楊東茂的脖子,將他壓在旁邊的茶几上,伊上前抱住被告腰部將他拉開,並跟被告說有事好好說,不要動手動腳,被告回頭對伊說關你什麼事,接著拿椅子要砸伊,但我用手撥開沒有砸到伊,後來被告就開始叫囂,就用一手手肘抵住伊脖子,另一手抬住伊左腳,讓伊重心不穩,把伊壓在牆上大約幾秒,接著公司樓下員工有人上樓就阻止被告,伊左手的傷應該是撥開椅子的時候受傷的,因為被告砸的是很大的會議椅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警卷內現場照片後,具結證述:伊會計事務所之前是接受先峰公司楊東茂的委任,為楊東茂處理該公司的會計事務,伊於100年3月22日17時許,與同事王寶華到臺中市○○區○○街130之5號『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該公司的會計事務,被告當時在先峰公司擔任股東,伊來之前就知悉證人楊東茂與被告之間案發就股東之間的經營事務有意見。當天伊跟證人楊東茂在辦公室泡茶聊天,被告進來後,就把桌子直接翻了,我們就嚇到了。翻了桌子之後,他馬上把證人楊東茂壓在我們當時泡茶之桌子上,因為被告壓的位置旁邊剛好有放置玻璃的茶具,伊覺得證人楊東茂會有危險,而且被告還勒證人楊東茂的脖子,所以伊就把被告拉開,之後被告就轉而攻擊伊。被告拿起木椅舉在半空中,椅子大小約是老人家的泡茶用椅,是一個實木的椅子,如同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2 所示之個人木製椅子,伊看到他很明顯要往伊頭上砸,他拿起椅子還沒有離開手中的時候,伊就已經本能的反應,用伊左手把椅子撥開。伊沒有印象伊左手是碰到椅子的哪個部分,因為就是一瞬間的事情。伊撥開椅子之後,椅子應該是甩到地上去,伊的手被砸到,造成伊左手挫傷,該傷勢大約是扭傷的情形。之後伊有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然後被告就把伊整個人推到牆上,壓住、勒住伊脖子,造成牆上的東西都掉落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互核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遭被告砸以上開木製會議椅後,而用手撥擋之時間、地點、原因、經過、事後處理等事實供述先後大致一致,且就案發過程細節並無齟齬,再參以案發當天其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之診斷證明書,其內明確記載「左手挫傷」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被訴之傷害行為態樣尚屬吻合,足知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傷害等情,應非憑空杜撰。 ㈡、佐以證人楊東茂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公司辦公室內與伊委任的會計師即證人王寶華、告訴人陳彥穎、公司會計即證人鄭秀平商討事情時,忽然公司廠長即被告紀新燦氣沖沖的跑進來,並說要玩我就跟你玩大一點等語,隨後就伊辦公室內會議桌翻倒,並馬上掐住伊脖子,造成伊快不能喘過氣,當時在現場告訴人陳彥穎看到後馬上從被告背後抱住他,並把他拉開,於是被告回頭作勢要毆打告訴人陳彥穎,造成他們2 人拉扯,他們拉扯期間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證人王寶華跟鄭秀平見狀就把被告拉開,之後被告就大聲叫囂問告訴人陳彥穎是何人,告訴人陳彥穎就跟被告說有事好好講,後來被告就對告訴人說這裡沒有你的事,請你離開。於是告訴人又對被告說有事好好講,不要生氣。結果被告就拿起辦公室內木質椅子砸向告訴人,而告訴人馬上抓住椅子並把椅子丟到旁邊,才沒有砸到告訴人。之後公司同事聽到吵雜聲才跑上來把被告拉開等語(見警詢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22目下午5時15分左右在位於臺中市○○區○○街130之5 號先鋒精密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二樓辦公室,與公司會計鄭秀平及伊委任會計師王寶華、陳彥穎一起在辦公室內,後來約於同日下午5 時10幾分左右,被告從外面回到公司,他一上二樓就在辦公室內掀桌子,當時狀況發生的很快,一掀桌子他用臺語說要玩我就跟你玩大一點後,立刻掐住伊脖子,伊坐在椅子上被他掐到不能呼吸,伊重心不穩也無法還手,告訴人陳彥穎見狀後,就從被告後面環抱將被告拉離伊身體,告訴人陳彥穎抱住被告後,被告轉身掐告訴人陳彥穎,伊坐的位置沒看清楚是掐哪裡,被告掐著告訴人陳彥穎一直推到辦公室的牆上,壓制他的動作,時間大約30秒,之後有人將被告拉開,當時很混亂,伊沒看清楚是誰將被告拉開,拉開之後告訴人陳彥穎就說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說,被告就說你是什麼人,這裡沒你的事,你出去。被告又拿起椅子要砸告訴人陳彥穎,告訴人陳彥穎當時離被告比較近,所以沒有被砸到,告訴人就直接把椅子接住,丟到旁邊,椅子沒有直接砸到告訴人陳彥穎。之後有很多員工上樓,並報警請警方處理,就沒有再發生肢體衝突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22日下午5 時許,有無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我們在場的有伊、告訴人陳彥穎、證人王寶華、證人鄭秀平談事情,我們四個人在二樓辦公室裡面,伊有叫證人鄭秀平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回來,因為之前公司有股東糾紛的問題產生,所以被告進來之後就發生扭打的情形。被告上來之後,就先衝過來掐住伊脖子,把伊推倒,告訴人看到這樣的情形之後,就幫忙把被告拉開,之後被告就轉過身要打告訴人,然後就把告訴人推到後面的一片牆。當時證人王寶華有去制止,然後被告有鬆手,告訴人跟被告說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被告就說這個不甘你的事情,你出去等語,告訴人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談,然後被告就拿起二樓會客室內有把手之木頭椅子要砸告訴人,被告拿起椅子係雙手高舉過頭往下砸,然後告訴人用手去擋椅子,那時候因為伊有點受傷,伊只知道被告有砸椅子,當時場面很混亂,當時我坐的位置剛好在被告後面,伊有看到告訴人擋住椅子,但是實際上如何去擋住椅子伊並沒有看到的清楚,然後椅子就砸到旁邊。因為爭執糾紛發生之聲音很大,當時是員工是吃飯的時間,員工都在辦公室的樓下,之後才有員工有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及證人王寶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3 月22日下午5時許突破闖進先鋒公司會議室掀倒會議桌,接著向前掐住該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楊東茂脖子致其臉部漲紅,伊群宜聯合會計師法律事務所同事陳彥穎見狀向前拉開雙方,此時被告又拿木製椅子丟向伊同事陳彥穎未砸到,被告復對告訴人壓到會議室角落控制行動,整個糾紛過程持續約10餘分後,先鋒精密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員工才將他們三方拉開暫時平息糾紛,後我向警方報案,警察立即至場處理等語(見警詢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掐住證人楊東茂脖子,伊看到證人楊東茂臉都紅了,告訴人陳彥穎從後環抱被告腰部,將被告拉開,接著我看到被告拿很大的會議椅要砸向告訴人,告訴人用手撥開椅子,被告將告訴人以手肘頂住脖子,將告訴人壓到牆壁上,伊沒注意被告有無拉告訴人的腳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2日伊受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東茂的委任,與同事陳彥穎前往處理會計的相關事宜。當天下午5 時許,辦公室裡面有伊與證人楊東茂、證人鄭秀平、告訴人陳彥穎,被告於我們已經討論公司處理股份轉移的相關事宜快結束時候從辦公室右手邊的門進來,被告進來之後就很生氣的衝過來,把茶几整個掀起來,後來被告去掐住證人楊東茂的脖子,證人楊東茂的臉就紅腫,告訴人陳彥穎用兩隻手抱住被告腰部去把被告拉開讓他不要這樣。被告就回身拿起木頭的椅子,那個椅子非常大,用兩隻手舉起椅子,然後朝告訴人陳彥穎砸下去,告訴人陳彥穎就用手將椅子撥開到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另證人鄭秀平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在公司二樓經理室上班時,看到廠長即被告,被告氣沖沖的跑進來,並說要玩我就跟你玩等語,之後就把經理室內會議桌翻倒,並馬上掐住經理即證人楊東茂的脖子,當時證人楊東茂的臉脹紅,當時在現場告訴人陳彥穎看到後,馬上從被告背後抱住被告,於是被告就問告訴人陳彥穎你是何人,告訴人陳彥穎就跟被告說有事好好講,不要動手等語。結果被告就拿起木質椅子砸向告訴人,而告訴人就馬上抓住椅子並把椅子丟到旁邊。之後公司同事就把紀新燦拉開等語(見警詢卷第13頁),經核上開證人楊東茂、王寶華、鄭秀平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所指述案發當日,因證人楊東茂先遭被告以手掐住其脖子,告訴人見狀即將被告拉開,復告訴人即遭被告以該辦公室內之木製會議座椅砸向其身體,經告訴人用手撥開等情內容相符,是被告與證人楊東茂、告訴人陳彥穎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地,因被告與證人楊東茂就公司內部經營問題發生糾紛後,被告與證人楊東茂先發生肢體拉扯,復因告訴人陳彥穎拉開被告後而再因此衍生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之情事,又按以手毆擊、或以物品丟擲他人身體部位,均足以使人受傷,乃係通常事理,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故被告以椅子丟擲告訴人陳彥穎,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應無疑義。另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沒有當場陳述其有受傷,證人等亦無當場證述告訴人有受到明顯傷害等情,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既已指稱其遭被告傷害等情(見警詢卷第12頁),復有當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20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其傷害行為係因被告要求告訴人退出該董事長辦公室,而告訴人不願退出,其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為侵害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另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陳彥穎之傷害犯行,係起於本件被告與證人楊東茂於前揭時、地前已因公司內部問題相互爭執,被告於案發當日一進入辦公室即翻桌,並用手掐住證人楊東茂脖子,告訴人見狀後即用雙手將拉開被告,引發被告不滿,並斥令告訴人離去該辦公室,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前揭拉扯衝突,於此之際,被告則持辦公室內之木製會議座椅砸往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縱不論當時辦公室是否已因董事長改選而屬被告所管領使用中,依前揭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等證述內容,均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拉扯之相互侵害中,且當時現場場面十分混亂,不僅已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甚且被告若欲使告訴人退出該辦公室,尚有其他不具侵害性之方法可行,非必然須立即出於傷害之侵害行為以阻止或取回,其以用椅子砸向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為使告訴人離開該辦公室之手段,明顯不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並失權益均衡,故非屬正當防衛,所辯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師傅陳建智,欲證明告訴人陳彥穎是否有受到傷害,惟證人陳建智於本院僅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公司餐桌吃飯,聽到碰一聲,伊與其他員工就馬上跑上去看,看到被告把楊經理壓著,然後看到告訴人跑去拉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就開始拉扯,伊有看到被告拿起椅子要摔,不清楚有沒有要摔現場之人,我們同事就上去把被告制止,但他們來是繼續拉扯,後來有一個小姐打電話報警,警察約過10分鐘過現場,當時等待警察時,告訴人有拿菸請伊抽,告訴人當時沒有說他有受到傷害。伊有看到被告拿起椅子要砸的動作,伊的同事「阿中」好像有說不要這樣,後來好像是被告將椅子放下來,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因證人陳建智並未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當時已逾5 個多月,其記憶已模糊,證述內容亦無法確定當時情景,況告訴人陳彥穎,證人楊東茂、王寶華、鄭秀平均表示當時現場全程目擊在場之人即為被告、告訴人及上開 3名證人,既證人陳建智對本案之傷害犯罪事實之有無,並未全程在場目睹,其證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依該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之有利佐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其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紀新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判決犯罪事實記載「陳彥穎見狀,隨即環抱紀新燦腰部將紀新燦拉開,紀新燦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會議椅砸往陳彥穎,陳彥穎即徒手撥開椅子,紀新燦又以手肘抵住陳彥穎頸部,將陳彥穎壓制於牆壁上,致陳彥穎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9 列之記載),嗣經公訴檢察官具體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為「陳彥穎見狀隨即環抱紀新燦腰部,試圖將紀新燦拉開。詎紀新燦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木製座椅椅砸往陳彥穎,陳彥穎見狀即徒手抓住椅子並撥開,致其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詳本院卷第41之1 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上開左手挫傷之傷勢係其撥開椅子時所受傷勢,而非之後與被告拉扯間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6反面至27頁第),復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告訴人陳彥穎當日傷勢範圍及詳細情形,經該院函覆內容為:「病患當日身體檢查時發現左手掌部紅腫且有疼痛之主訴,無開放性傷口。X 光檢查顯示左手(掌部)無骨折之現象、身體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9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9709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爰依上開更正後具體特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一時情緒衝動控制不佳,以肢體衝突相向,卻不尋正當途徑解決其與證人楊東茂間之糾紛,反憑藉私力傷他人身體,造成告訴人陳彥穎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可議,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彥穎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陳彥穎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現年46歲、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第1 次)之受詢問人資料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