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佳筠在可預見其將後述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囑託1名男性成年友 人於民國98年9月23日帶同生活狀況形同「街友」之梁順(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至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132號1樓之「 威寶電信」臺南東門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專案名稱「暢打300」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即於不 詳時間、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9月間,在「小兵立大功」之分類廣告上刊登貸款廣告, 並留下前開梁順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以代辦貸款為由,致使不知情之莊詒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之聯絡後,於98年9月10日在臺南縣歸仁鄉中山 圓環小北百貨行旁,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下稱歸仁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3日9時30分許,以 其他電話撥打予吳壽君,自稱係法務部臺北執行處職員,並佯稱其帳戶遭冒用,須將款項匯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吳壽君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2時46分,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莊詒婷之郵局帳 戶內。㈡於98年12月間,在「聯合報」之分類廣告上刊登貸款廣告,並留下前開梁順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以代辦貸款為由,致黃禾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之聯繫後,於98年1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2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0日某時,以其他電話撥打予張金英,佯稱其為金管會林明輝主任,因張金英積欠4萬8,773元電話費,需匯款3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才不會像陳水扁一樣被凍結財產云云,致張金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南投市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30萬元存入黃禾宜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又於98年12月11日12時許,以其他電話撥打予吳采諭,佯稱其為中華電信人員,因吳采諭欠繳電話費,已變成遭他人利用之人頭帳戶,其已處理妥當,然需將存款轉匯至其指定之法院帳戶內,以免遭到凍結云云,致吳采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2段163號之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存款12萬1,900 元至黃禾宜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吳壽君、張金英及吳采諭等人匯款後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佳筠矢口否認有委請朋友帶證人梁順前往「威寶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梁順確實在當時有應伊叔叔王寶玉之要求申請1支行動電話門號,因為梁順認識伊叔叔王寶 玉,所以當時梁順就去威寶電信申辦,並不是在伊經營的「欣晟通信行動館」申辦的,至於帳單地址和伊相同是因為伊叔叔的戶籍地址與伊相同,且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是要給伊叔叔使用的,所以電話的帳單地址才會跟伊相同,且當時伊也認識梁順,梁順也在伊經營的通信行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梁順之所以有伊的名片是因為當初梁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伊給梁順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梁順向威寶電信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後,供作在分類廣告 上刊登貸款廣告,留作聯絡之詐騙工具,致見上開廣告之證人莊詒婷、黃禾宜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後,交付渠等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再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其他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吳壽君、張金英及吳采諭3人,致其等因受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各該款項匯入證人莊詒婷、黃禾宜之前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莊詒婷、黃禾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莊詒婷部分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查卷第4-8頁98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及同署98年度核交字第4688號第6-8頁98年11月18日詢問筆錄;證人黃禾宜部分見高市警卷 37183號第1-3頁99年1月28日警詢筆錄、高市警卷37705號第2-6頁99年3月3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11092號偵查卷第13-17頁99年4月13日詢問筆錄),且經 被害人吳壽君、張金英及吳采諭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被害人吳壽君部分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881號偵 查卷第9-10頁之98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張金英部分見高市警卷37705號第8-9頁9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吳采諭部分見高市警卷37183號第5-6頁9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並有下列書證:①聯合報廣告-98年12月2日「中信銀行貸款代辦公司0000000000」(見高市苓雅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P.4、高市苓雅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P.7、11)、②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1月4日永豐銀 高雄分行(099)字第00001號函檢附戶名黃禾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自98 年1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見高市苓雅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P.7~11)、③威寶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高市苓雅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P.15~16)、④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8年12月10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禾宜,存款金額300,000元,存款人 張金英(見高市苓雅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P.26)、⑤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1月12日彰雄字第099067-1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禾宜自98年起之交易明細及證件影本、存簿補發紀錄等資料(見高市苓雅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P.27~30)、⑥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姓名莊詒婷,聯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4688號卷P.9)、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 臺南地檢98年度核交字第4688號卷P.10~15)、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名稱-梁順(見臺南地檢98年度核交字第4688號卷P.16~17、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219號卷P.9)、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臺南地檢98年度核交字第4688號卷P.18、臺南地檢99年度核交字第219號卷P.11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儲字第0980103631號函檢附證人莊詒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南地檢98年度核交字第4688號卷P.21~24)、⑪證人莊詒婷之歸仁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P.14)、⑫報紙-廣告區98年9月10、11日「亞信行銷代辦公司00000000000」(見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 第15881號卷P.16)、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11092、11536號起訴書-被告黃禾宜(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1751號卷P.11~13)、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9號起訴書-被告梁順(見99年度偵 字第27386號卷P.17~19)等附卷足憑。 (二)又證人梁順於99年4月23日最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通緝到案時,雖以被告身份供述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是1個男子帶伊去申請的,且伊家中有其名片,伊與 該男子是在公園聊天認識的云云(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9號偵查卷第18-19頁訊問筆錄),惟其嗣後於99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庭呈被告王佳筠之名片1張予檢察官影印附卷,並供述係被告帶伊去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的,且該門號之帳單地址「北門路2段547巷28號3樓之2」即是名片上小姐(指王佳筠)的住處,而名片上之住址「公園路669號」則是王佳筠開的店,但王佳筠是帶伊到 別的地方去辦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2224號偵查卷第12-13頁詢問筆錄),於99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王佳筠之口卡照片供其指認後,亦供稱:「她就是要我辦門號並把我的門號拿走的王小姐,她是通訊行的老闆,現在該通訊行也關門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核交字第2224號偵查卷第62-63頁詢 問筆錄),迄至99年12月16日,證人梁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指認被告王佳筠即是要伊在臺南市申辦5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且證述:當時王佳筠有交付 伊1張卷附的通訊行名片(指「欣晟通信行動館」王佳筠 之名片),帳單地址上臺南市○○路的地址是王佳筠叫伊留的,那是王佳筠的住處,帳單要由王佳筠付款,伊是在路上碰到王佳筠的,他們都叫伊「緬甸的」,且當時是王佳筠的朋友帶伊去的,叫伊報表寫一寫,辦好之後,門號卡就被王佳筠他們拿去了,王佳筠帶伊去好幾家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說辦1張預付卡給伊1千元,但後來並沒有付伊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386號偵 查卷第22-23頁訊問筆錄);且於100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為主詰問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高雄地檢署99偵11092號卷P8~1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8年9月23日你是否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上面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都是我的,上面的『梁順』不是我簽名的,是被告的朋友帶我去申請的,我不會寫字,申請書上的中文字都是那個朋友寫的。(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是在庭被告的朋友帶你去申請的,你是如何認識在庭被告,被告為什麼會請他的朋友帶你去申請?)我是認識被告的叔叔王寶玉,透過王寶玉認識被告的,被告叫他的朋友帶我去辦理這支門號。」、「(檢察官問:被告叫他的朋友帶你去辦理這支門號的時候有沒有說會給你多少錢?)沒有,說叫我幫忙一下,說被告沒有辦法辦,要我幫忙辦一下。(檢察官問:你之前開庭時你有都跟檢察官說當初被告叫你辦理一張門號的話會給你1千元,只是後來 被告都沒有給你錢?)是的。(檢察官問:申請書上面寫的帳單地址是被告的朋友幫你寫的?)是的。(檢察官問:你有當場看到被告的朋友在該張申請書上寫上這些字?)有。(檢察官問:帶你去辦理這支門號就是被告的朋友是男生還是女生,大約幾歲人?)是男生,年紀比我輕,看起來與被告差不多年齡。(檢察官問:你申請完該支門號之後,你有當場拿到手機或是SIM卡?)我沒有拿到手 機,我有當場拿到SIM卡。(檢察官問:你那張SIM卡後來你有交給誰?)被告的朋友拿走了,我是好心幫被告辦理的。(檢察官問:《提示臺南地檢署99核交2224卷P5通 訊行的名片》你在偵查時提出這張名片給檢察官,這張名片是否是在庭被告交給你的?)是的,要辦理門號的時候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 第5、6頁);是綜觀證人梁順之上開供詞及證述內容,堪認證人梁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132號1樓之「 威寶電信」臺南東門二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應係受被告王佳筠之指示申辦,且係由被告王佳筠委託1名男性友人帶同其前往申辦無訛;至證人梁順之所以 會在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先供述係1名男子帶伊前往申辦 ,後又改稱係被告王佳筠帶伊去申辦的,嗣後再改證述係由被告王佳筠叫1名男性友人帶伊前往申辦等語,雖乍看 之下其供述及證述內容顯有互核不一之處,然因證人梁順係緬甸人(目前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為交互詰問前曾表示提問者需放慢速度講話其始能瞭解題意,足見其對中文之理解能力並未如一般常人快速及正確,故證人梁順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詞及證述內容,先後有所不一致之處,應係未充份理解提問而瞬間回答,遂未能完整地陳述其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是證人梁順自99年4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到案後迄今,應已對本件案情有充分之瞭解,故其愈後來之供述及證詞,應屬較為完整之陳述而足堪採信。 (三)再,證人梁順雖於100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 問完畢後,由被告為反詰問時,翻異前詞改結證稱:「(被告問:我什麼時候有叫你去辦理門號?)我不記得正確時間,應該就是申請書上寫的時間。(被告問:我的朋友是誰?)姓黃,名字我不清楚,是一個姓黃的女孩子又叫他一個男的朋友帶我去辦理的,所以剛剛我才會講說帶我去辦理的人是一個男生,黃姐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是被告通訊行裡面上班的一個小姐。(被告問:你有親耳聽到我叫你去辦理門號?)沒有,是黃姐叫他朋友帶我去辦的。(被告問:你是不是因為與我叔叔有認識,到我的通訊行辦了一個遠傳門號,之後又到通訊行負責打掃,我才給你名片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 判筆錄第7、8頁),其後於審判長法官詢問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去辦的00000000000號手機到底是何人 要使用的?)是那個男生要用的,黃姐他的朋友要用的,我是好心辦給他的。(審判長問:一開始為什麼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都說是在庭被告叫他的朋友帶你去辦理的?)因為我跟黃姐不是很熟,所以我直接說是被告。(審判長問:最早是誰跟你說要辦這個門號?)是剛才說的黃小姐,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被告的店裡,我就過去,黃小姐的朋友就帶我去辦門號。(審判長問:黃小姐自己已經在通訊行工作,為什麼不在自己的店裡辦理?)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辦理本案這支手機的過程中,被告有沒有開口告訴過你說要你辦理這支手機?)被告沒有說,都是黃小姐打電話跟我聯絡的。(審判長問:為什麼你之前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都沒有提到黃小姐這個人?)因為我那時候跟黃小姐不熟,因為我在店裡面負責打掃,我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就是通訊行的老闆,而黃小姐在通訊行上班,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叫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8、9頁);惟觀證人梁順於偵查 中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其自由意識並無受到任何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其偵查中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該陳述作成之時間亦較近於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王佳筠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證人梁順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客觀上應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梁順於檢察官為主詰問時之回答內容中均未曾提及有「黃姐」之人,係於被告為反詰問時呼應被告之提示始證稱其係受「黃姐」之託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是證人梁順嗣後翻異之證詞,其憑信性即殊值懷疑。況證人梁順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不是有在被告開設的通訊行申請1支0000000000號的電話?)應該是有吧,但我電話辦一辦都沒 有在使用,我很少使用手機,案發當時我並沒有使用手機。(審判長問:為什麼提示給你看的申請書上面也有留有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號碼,剛好就是你在被告通訊行申辦的這支電話?)我不知道,這支0000000000號的電話事實上也不是我在使用的,且資料也是帶我去辦理的那個男生留下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9頁),酌以證人梁順於同日本院審理時曾證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均係由該名成年男子所填載等語以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欄位之記載應均係該名成年男子所填寫,而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92號偵查卷第6-8頁),該「帳單地址」既係填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28號3樓之2」,且「聯絡電話」欄位中「行動電話」欄係填載「0000000000」,恰與被告於100年2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之「皇家門號回件表」編號3所示「申裝門號」欄之「0000-000000」相同(申辦姓名為「梁順」,備註欄為「98.8.28」;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酌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 時自承:「(審判長問:你在準備程序中提出的門號回件表0000000000號是你幫梁順辦理的?)是的。」、「(審判長問:0000000000號是你幫證人梁順辦理的還是黃姐幫他辦理的?)是我幫梁順辦理的。(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告訴黃姐說你有幫梁順辦理0000000000這支手機?)應該都會知道,因為我的辦公桌與黃姐的辦公桌是併排的,我是通訊行,而黃姐是業務,他自己招攬的業務與通訊行是分開的,所以我幫梁順辦0000000000這支手機黃姐應該不是很清楚。」等語以觀(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 第23、24頁),足認該名帶同證人梁順前往威寶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應對被告有以證人梁順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有所知悉,始會將該門號填載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聯絡電話」欄位上,復參以證人梁順先前迭次證述該名帶同伊前往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男子係被告之朋友,且係被告叫該名男子帶伊前往申辦門號等語,是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目的應無可能不知。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梁順是應伊叔叔王寶玉之要求申請1支行動電話門號,所以當時梁順就去 威寶電信申辦,至於帳單地址和伊相同是因為伊叔叔的戶籍地址與伊相同,且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是要給伊叔叔使用的,所以電話的帳單地址才會跟伊相同云云;然查,證人梁順於100年4月1日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檢察官問 :是王寶玉帶你去辦理的?)不是。」、「(受命法官問:你剛剛看到的王寶玉有沒有帶你去辦理過手機門號?)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5、11頁),且證人王寶玉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介紹證人梁順認識被告?)有,因為當時我姪女有開設手機行,我本身欠費沒有辦法申請門號,我就告訴梁順說他可不可以幫我申請1支門號,後來證人 梁順並沒有去幫我申請門號讓我使用。」、「(檢察官問:《提示高雄地檢署99偵11092卷P8~10門號申請書》這支門號00000000000號,是否就是你請王寶玉去辦理的? )我不清楚,我雖然有請證人梁順幫忙辦理,但是證人梁順並沒有拿門號卡給我,所以我並不知道證人梁順有沒有去辦理,且我當時也沒有指定說要請證人梁順幫我辦哪家門號,這支門號申請書跟我無關,我以前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均 核與被告前揭辯詞不符。且關於被告名片交付證人梁順乙情,證人梁順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為主詰問時先係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臺南地檢署99核交2224卷P5 通訊行的名片》你在偵查時提出這張名片給檢察官,這張名片是否是在庭被告交給你的?)是的,要辦理門號的時候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 錄第7頁),嗣經被告為反詰問後則改結證稱:「(被告 問:你是不是因為與我叔叔有認識,到我的通訊行辦了一個遠傳門號,之後又到通訊行負責打掃,我才給你名片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顯見證人梁順在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下,實無法為自由之陳述,始會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況被告上開反詰問之提問內容所設立之事實,亦核與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稱:「梁順有我的名片是因為當初他申請0938的電話時我給他的名片」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意欲將證人梁順何以取得其名片之緣由,導向係因證人梁順在其所經營之通訊行任職清潔工,始會交付名片予證人梁順,而撇清該名片與本件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關係,其卸責意圖昭然若揭。再證人梁順雖亦結證稱:「(檢察官問:既然你與黃姐沒有什麼交情也沒有往來,你又跟黃姐不熟,為什麼你要告訴黃姐你的電話號碼?)因為我在被告的通訊行裡面當清潔工,有時候我會出去,他們要聯絡我就要以電話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證人王寶玉於本院審理時則 結證稱:「(檢察官問:證人梁順有在通訊行裡面工作?)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確認梁順並沒有在被告的通訊行工作?)我可以確定沒有。」、「(受命法官問:據梁順說他曾經在被告的通訊行當過清潔工?)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 13 、14頁),是證人梁順確否有於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 任職清潔工,實有疑義;又證人梁順嗣後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去被告的店裡面當清潔工的時候是王寶玉去大陸的時候?)99年我就過去被告的通訊行幫忙,我開刀從醫院出來過去被告店裡面幫忙,因為我99年肝破掉了。(受命法官問:你辦這支門號是你去通訊行當清潔工之前或之後?)是我在那邊當清潔工的時候辦的。」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參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日期係98年9月23日,並非在99年間, 足見證人梁順證述其有在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時,在被告所經營之通訊行擔任清潔工乙情,應非事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審判長問:證人梁順是否有到你通訊行幫忙?)證人梁順都會來店裡晃一晃,撿一些東西然後就問我說有沒有錢,我會給他幾百元讓他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23頁),顯然 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證人梁順係其通訊行之清潔工,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梁順行反詰問時所為詢問證人梁順關於「你是不是因為與我叔叔有認識,到我的通訊行辦了1個遠傳門號,之後又到通訊行負責打掃,我才給你名片 的?」(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之設題,應係臨訟虛構之事,且更無可能有證人梁順前開證述:因其在被告通訊行任職清潔工,故其外出時,通訊行若有需要會以電話聯絡他之情形發生。再證人梁順雖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臺南地檢署的時候為什麼會想到拿被告的名片給檢察官看?)我是因為被告是老闆,我與黃姐不熟,黃姐也沒有名片,而我手上剛好有被告的名片,所以我才提出給檢察官看。」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與被告確無干係,則證人梁順於多次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其為主詰問時,均有機會可將實際委託其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黃姐」乙事全盤托出,豈有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行反詰問時,始呼應被告之提問而將本案全部推諉予「黃姐」之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黃姐」之相關資料,竟供稱:「(檢察官問:黃小姐是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到你的通訊行工作?)他工作幾個月而已,他是業務,他會登報叫人家來辦理手機代辦手機,我會看一下申辦的人會不會繳錢,如果不好的客戶沒有繳錢,上面的電信公司會扣我們通訊行的錢,而黃小姐會帶客人去直營店裡辦門號領手機,黃小姐就賺取手機中間的差價。(檢察官問:黃小姐是你自己應徵的?)不是,黃小姐是一個叫小林的朋友介紹來的,黃小姐的資料因為通訊行已經結束我也找不到了。」、「(審判長問:黃小姐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都叫他黃姐。(審判長問:他的薪水如何算?)如果他介紹客戶過來1個門號我給他2千多元的傭金,他並不算是我僱用的人,我都叫他黃姐,我的通訊行已經1、2年沒有經營了,現在沒有辦法提供黃姐的資料,他約4、50歲吧。」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欲使本案無法再就是否確有「 黃姐」之人,及是否為「黃姐」之人委託證人梁順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再予追查,然被告既自承係與「黃姐」在同一通訊行共事過數個月,且彼此間亦有業務及金錢之往來,倘證人梁順確係「黃姐」委託男性朋友帶往威寶電信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且詳細知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被告曾為證人梁順代辦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者,則其與被告之關係難謂不甚密切,況「黃姐」既係替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由送件之受託人身份資料中亦可清楚知悉「黃姐」之詳細身份資料,豈可能連真實姓名均無所知,由此益徵證人梁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編纂之「黃姐」、「黃姐的朋友」及「清潔工」等情,應均係臨訟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被告雖以:「證人梁順在檢察官那裡說的不是事實,我並沒有叫他去辦理SIM給我,我也不知道是誰叫他去辦理 的,如果是我叫他去辦理的,我也不會那麼笨去寫我家的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8 頁)為自己辯解,然查,被告既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係其幫證人梁順所代辦,而證人梁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長家屬關係,然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顯示,申辦人梁順係於98年9月1日申請,而該門號申請時所留「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28號3樓之2」,即為被告之戶籍地址,是被告既在為證人梁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即已在申請書上留存自己之戶籍地址,則被告委由其男性友人帶同證人梁順前往威寶電信申辦系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該名男性友人在申請書上填載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帳單地址」,即無不合理之處,且由此益徵,被告以證人梁順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均係為供自己使用無訛,否則其為證人梁順申請各該門號時,實無需將該2門 號之帳單地址均填寫為自己之戶籍地址,至被告事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非法使用,顯係疏漏未予注意該門號之申請書中「帳單地址」之填載地址係其戶籍地址,而仍將之提供出去作為不法使用。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通訊行等開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設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且欲以之隱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被告交付本案以證人梁順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近來利用網路拍賣或購物頻道購物後刷卡錯誤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該收取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吳壽君、張金英及吳采諭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參與提供以證人梁順名義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1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同時侵害被 害人吳壽君、張金英及吳采諭3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暨被害人吳壽君、張金英及吳采諭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5萬元、30萬元及12萬1,900元,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勾串證人為不實之證言,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