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杰與盧明裕(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緣郭俊杰屢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多次向郭志仲問借,郭志仲認雙方借貸總額過高,乃要求郭俊杰須提出相當之借款擔保,否則將不再續借。郭俊杰為求得以繼續向郭志仲借款,遂轉向其知情友人盧明裕求助,並依盧明裕之提議,約由郭俊杰及盧明裕2 人先於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士指定票面金額,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人士一次購入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預以充作郭俊杰日後向郭志仲各次借款金額之擔保。而郭俊杰及盧明裕固明知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均屬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由郭俊杰出面向郭志仲訛稱上開支票均係其友人盧明裕因經營通訊行業務所得之客票,隱瞞實為「芭樂票」之情事,致郭志仲因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接續向郭志仲詐得借款48萬2,600 元。嗣因郭志仲屆期持前開支票向往來銀行提示時,方知皆無法兌現,繼因郭俊杰向其坦言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均係無法獲兌之「芭樂票」,郭志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杰先後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47 號卷第147 頁、100 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志仲於另案偵查、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17號卷第53至56頁),亦與證人即共犯盧明裕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卷第19頁)。參以證人郭志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曾明白結證:……,後來過一陣子郭俊杰要跟我借錢,我說沒有辦法,他就說要叫開通訊行的盧明裕出來,有票可以跟我借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17號卷第5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伊知道郭志仲要有十足的擔保,才會借錢給伊,如果郭志仲知道伊所持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係向不詳人士購得,就不會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在在足徵被告於借款當時,刻意隱瞞其持低價購得之芭樂票借款擔保,且蓄意向告訴人捏稱其所執之支票均係正常業務往來客票,故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實彰彰甚明。此外,並有被害人郭志仲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俊杰就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盧明裕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圖得以繼續向郭志仲借款周轉,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向告訴人郭志仲所為之借款詐欺行為,因均係出於同一借款周轉目的所為,復係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一性侵害,其先後各次詐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竟執「芭樂票」為幌,用以向告訴人詐騙借款總計多達48萬2,600 元,非但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目前亦有依約償還所欠債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堪認尚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1 │立鋼企業股份│(未載)│96年3月31日 │32萬1,500元 │AT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有限公司、 │ │ │ │ │北屯分行 │ │ │郭玉憑 │ │ │ │ │ │ ├──┼──────┼────┼──────┼───────┼─────┼────────┤ │ 2 │鈺祥企業社即│(未載)│96年4月20日 │8萬3,600元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 │ │林國棟 │ │ │ │ │分行 │ ├──┼──────┼────┼──────┼───────┼─────┼────────┤ │ 3 │議昌有限公司│(未載)│96年4月30日 │7萬7,500元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汐止│ │ │倪義昌 │ │ │ │ │分行 │ │ │ │ │ │ │ │ │ ├──┴──────┴────┴──────┴───────┴─────┴────────┤ │備註:合計金額為48萬2,6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