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帥杰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15號、100年度偵字第13461、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帥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帥杰從事經營VIOP網路電話經銷業務,為二類電信系統商。緣黃龍輝、王昱櫻、林建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黃龍輝於民國99年3月18日, 承租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太平十九街8巷16號之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 詐騙之據點,並出資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及擔任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王昱櫻、林建賀則於99年5月 間與李帥杰接洽,負責前開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但李帥杰不知是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用。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開始運作,並自99年6月 間起開始以電話語音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行為,李帥杰從上開電話之國別碼均為086,知悉係撥打大陸地區 ,且話務量龐大異常,得知是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用,然其於了解林建賀等人之意思,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進而與黃龍輝、王昱櫻、林建賀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另自99年6月間至同年7月15日止,曾鈞楷、曾昱榕及少年劉○○、黃○○(上2人均未滿18 歲,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與黃龍輝、王昱櫻、林建賀、李帥杰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由網路電信系統商發射內容為「電話費催繳」之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俟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便由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王昱櫻、少年劉○○、黃○○接話,佯裝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再依據黃龍輝提供之教戰守則,告知大陸地區民眾略以:被冒名申辦電話,須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以便查詢等語;王昱櫻、少年劉○○、黃○○再將該電話轉接至第二線接話員黃龍輝及曾鈞楷,冒充大陸福州公安局警官接話,再根據黃龍輝提供之教戰守則謊稱略以:經查詢確有積欠電話費、遭冒名申辦電話及帳戶,須提供其使用之帳戶,以設置安全監控設定,並須至ATM操作等語;黃龍輝再假扮第三線金融監管局主任 ,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絡,指引民眾至提款機,教導民眾操作,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黃龍輝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曾昱榕則於前開據點內從事買便當及打雜等工作。俟被害人匯款後,由黃龍輝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強」、「犀利哥」之人轉告大陸地區車手,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再由「小小強」所屬之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與黃龍輝聯絡交款事宜。李帥杰並曾於99年6月20日20 時53分許,以電話聯絡林建賀,以「大地震」之暗語,告知警方會有一波查緝行動,林建賀再轉知黃龍輝,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因而休息數日。惟直至查獲為止,黃龍輝等人以上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嗣於99 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太平市○○○○街8巷16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另警方於100年6月9日16時30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李帥杰拘提到案,並在李帥杰之住處扣得其所有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記事本、帳冊、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等物品;復於臺北市○○區○○路76巷45、47號之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內,扣得李帥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享器2臺、伺服器15臺 (林建賀、王昱櫻、曾鈞楷、曾昱榕4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確定;黃龍輝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黃 龍輝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54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九點零有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冠北電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銷貨單等,分別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核准在案,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且被告李帥杰所涉犯係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犯黃龍輝、王昱瓔、林建賀、曾鈞楷、曾昱榕5人於另案警詢 時,及少年劉○○、黃○○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共26張,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從事經營VIOP網路電話經銷業務,證人林建賀有與其接洽,請其在臺中縣太平市○○○○街8巷16 號房屋,負責裝設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嗣通話後,其發現使用人撥打大陸地區之通聯太頻繁,且幾乎都只是撥打大陸地區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辯稱:其只能看到客戶的通聯紀錄,無法瞭解他們的內容,這有關客戶隱私的問題,其雖發現對大陸地區之通聯太頻繁,但其也沒辦法馬上斷話,故沒有去理會;又於100年6月9日搜索 時,這是其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也搞不清楚,到警局作筆錄時,周詩宏小隊長在作筆錄空檔,問其如何知道他們詐騙,其說從他們撥打的通聯紀錄去看,覺得他們是異常的,小隊長很明白的跟其說他們是作詐欺,後來開始作筆錄時他就問其是否承認知道他們是作詐欺,其就說是,是周詩宏小隊長誘導其,其才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認罪云云。又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起訴要旨雖認為被告與黃輝龍等人共犯詐欺,但被告與該犯罪集團並無認識,且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應該是幫助詐欺未遂,被告對幫助詐欺未遂部分認罪云云。惟查: (一)共犯黃龍輝、王昱瓔、林建賀、曾鈞楷、曾昱榕及少年劉○○、黃○○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56號案件之被告黃龍輝、王昱瓔、林建賀、曾鈞楷、曾昱榕5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劉○○ 、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26張附卷足稽,暨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二)被告參與本案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建賀於本院101年1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判詐欺未遂確定之該案件,所使用的網路電話系統是由被告所提供的,費用是一分鐘2元, 是用多少電話費就給被告多少錢,被告是在99年5月中、 下旬時裝設網路電話設備及電信費用儲值,其做到7月中 旬被查獲了;是其介紹被告跟黃龍輝認識的,黃龍輝一開始的時候根本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是其認識很久的朋友,王昱櫻是其女朋友,所以她也認識被告蠻久的,但被告跟黃龍輝是不認識的,是由其介紹李帥杰跟黃龍輝認識的,黃龍輝用拿電話費給其,其再轉交給被告;本案是於99年3月18日開始找據點,承租房屋,黃龍輝承租了之後, 不是馬上就開始詐欺,是慢慢準備,於99年6月間才開始 詐欺,其是開始詐欺之前1個多月左右,大約是99年5月間找被告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對上開情節復不爭執且明白供認,是被告確有經證人林建賀與其接洽後,在臺中縣太平市○○○○街8巷16號房屋,裝設網 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之事實。 (三)關於被告知情而參與之時點及被告係基於共同正犯或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本案: 1、證人林建賀於本院101年1月2日審理時證稱:99年5月間請被告裝設這個網路電信設備時,其沒有明白講裝設的目的就是要詐欺,可是看號碼頭都是打大陸地區的,被告應該知道,所以裝設時他應該不知道,但99年6月間開始發話 時被告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證人周詩宏警員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黃龍輝、林建賀的詐欺集團開始著手詐欺行為,差不多是99年6月左右,被告 於警詢自白所知情之時間,即被告知悉所撥打的電話皆為86開頭係為大陸地區的電話,應該是從99年6月間開始, 因為林建賀警詢時有坦承使用的網路電話,受話端是大陸開頭的,被告就知道林建賀是在做詐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林建賀、周詩宏之證述一致且無矛盾之處,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是於99年6月間始知 悉黃龍輝、林建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是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在99年4月 下旬時即已知道黃龍輝、林建賀等人是從事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證人林建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月下旬時其等根本沒有用李帥杰的通話系統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證人林建賀之證述核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56號案件調查後認定之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序時之供述,顯係唯一自白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2、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被告所經營之業務,主要係販賣網路電話相關設備,及賺取網路費用話務之差價,此從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偵查中供稱:其係與遭查獲之林建賀詐騙集團配合之二類電信系統商,其與林建賀配合這段期間,所獲得之利潤,大略係GATEWAY其買1台5千元, 賣給林建賀5500元,其賺500元,GATEWAY就由林建賀取回裝機,其在電腦上操作開通即可,其他的就是儲值之利潤,林建賀付給其,其再付給大陸地區系統商阿呆,前後總共賺約10萬,這些利潤皆親自向林建賀收取等語。由被告先後向共犯黃龍輝所組之詐騙集團收取費用後,繳交大陸地區系統商阿呆後,仍可從中淨賺10萬元等情,可知被告是藉由向網路電話系統商購買網路電話通話路由之價格,再轉賣經銷商或客戶後賺取中間之價差。且黃龍輝所屬詐騙集團之營運型態,係藉由反覆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處分財物,是該詐騙集團遭瓦解前,必然持續向被告支付網路電信費用,以使詐騙業務得以繼續,進而使被告得以持續收取網路電信費用獲得收益。再者,證人林建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99年6月20 日20時53分48秒起之被告與林建賀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也確實有此通電話,在譯文中被告提到「大地震」,其瞭解警方會有一些行動,之後其就通知黃龍輝,後來其集團就休息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白供述上情(見警卷第16頁)。是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藉由轉賣網路電話設備賺取差價及收取網路電信費用以得利益,且於不詳方式接獲警方會有大掃盪動作即對證人林建賀通風報信,足見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幫助犯云云,顯有誤會。 3、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7972號判決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固多於行為前形成,然於行為中產生聯絡,亦非不可,其對於整體之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為之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其他共同正犯相同。被告雖係於99年9月始知悉黃龍輝、林建賀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是從事詐欺之行為,然其於99年5月間99 年5月間裝設網路電話設備並藉此獲利,且有對證人林建 賀通風報信,依上述之說明,被告於了解最初行為者即黃龍輝、林建賀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參與實行,已足成立相續共同正犯,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四)被告另辯稱:其於警詢坦承知情,係受警方誘導云云。然證人周詩宏被告於100年6月9日下午6時20分起及100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起之兩次警詢筆錄均是由其製作,筆錄 記載是依被告之陳述確實紀錄,在製作筆錄時及之前,沒有對被告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當訊問之情形,在第2次警詢筆錄第6頁其有問被告,關於林建賀等人使用他所經營的網路電話系統知不知道是詐騙集團,被告最後有講說他可以看得到他們發話的通聯都是打86開頭,就是打大陸的,所以被告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集團的,這是依其陳述紀錄;其在通訊監察中有聽到被告曾經跟林建賀講過,警方有要掃蕩詐欺集團的行動,還用「大地震」的代號跟林建賀講,在99年6月20日的通訊監察,在筆錄其都 有問到,當時他就已經知道林建賀有在做詐欺,所以從客觀事實就可以證明被告知情,並非是因為其告知,其沒有必要誘導被告,因為其在通訊監察中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證人周詩宏之證述核與證人林建賀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本案既有其他事證已足證明被告參與之情節,證人周詩宏即無誘導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以其之作經驗,有懷疑林建賀等人係從事不法之行業(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龍輝、王昱瓔、林建賀、曾鈞楷、曾昱榕、少年劉○○、少年黃○○、成年人「小小強」、「犀利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前揭少年劉○○係82年3月5日出生、少年黃○○係81年10月6日出生,據其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有其2人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2人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與少年劉○○、少年黃○○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 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 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財產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貪欲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基於共犯之意思參與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並非下手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斟酌其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其對於客觀事實並不否認,係就主觀犯意之程度有所辯解,又公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擬以獲取不法利益,然終究於未能得逞之際,是其犯罪所致具體危害非至鉅大,再參酌其他共犯業已確定之量刑,基於比例原則,公訴人求刑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龍輝、林建賀、王昱櫻、曾昱榕、少年劉○○、黃○○等人所有,且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黃龍輝、被告王昱瓔、林建賀、曾鈞楷、曾昱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少年劉○○、黃○○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被告與上開之人共犯,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亦分屬上開共犯所有,然共犯王昱瓔、林建賀、曾鈞楷、曾昱榕等人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否認該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3、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雖屬違禁物, 且為共犯林建賀所有,然該等扣案物非供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林建賀另案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要證物,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4、至於扣案之分享器2台及伺服器15台,依證人許任坤於本 院101年1月2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其自96年5月起任職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至今,被告是其公司之經銷商九點零有限公司的客戶,被告是跟九點零公司承租,九點零公司再跟其公司承租,被告是於99年8月開始購買IDC網路資料中心,服務內容是機櫃加頻寬,後於100年1月間有異動,當時被告來機房說設備已經不是他的,要求更名,更名前是被告經營之寶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後是吳俊狄,卷附之報價單是其經銷商九點零有限公司報價給被告的;被告於99年8月以前沒有向其公司承租,而該次承租機櫃的目 的是作為客戶端的伺服器跟網路設備,申請IDC網路中心 用途是做一些網路的應用服務,其公司賣的網路是屬於比較保證式的頻寬,亦即頻寬是比較好的,可以服務給所需要的客戶,被告進去有10幾台之伺服器、設備,扣案證物照片(見警卷第83至85)之機台、機櫃,就是被告所擺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7頁)。又證人陳永濬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從事資訊通訊業,為冠北電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有約從99年6月間開始, 跟其公司買過網路電話設備,辯護意旨狀證二之對帳單,是係被告跟其買網路使用電話的交換器之單據,上面記載的貨單日期及交貨日期即是其公司出貨的時間,是從99年8月開始銷貨給被告,其公司每一筆出貨一定會開出貨單 ,才能收到錢,所以上面的日期一定是準確的,其總共賣給被告約10台上下,從借測到交易之時間,是從99年8月 到100年2、3月左右,寶鏵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公司之經銷 商,警卷第83至85之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外觀上是其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上開證人2人 互核一致,且無矛盾之處,另與卷附之九點零有限公司請款單、報價單、冠北電信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銷貨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相符,足認上開扣案之分享器2台及伺服器15台,係被告於 本案後始購入,核與本案無關,此部分即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0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2 │紅色帳冊 │1本 │ ├──┼──────────────────┼───┤ │0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5 │電話機 │3臺 │ ├──┼──────────────────┼───┤ │06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7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8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09 │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便條紙 │1張 │ ├──┼──────────────────┼───┤ │10 │中華電信IP分享器 │1臺 │ ├──┼──────────────────┼───┤ │11 │ASUS IP分享器 │1臺 │ ├──┼──────────────────┼───┤ │12 │LINKSYS網路閘道器 │1臺 │ ├──┼──────────────────┼───┤ │13 │GATEWAY網路閘道器 │4臺 │ ├──┼──────────────────┼───┤ │14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 │1組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16 │手寫教戰守則 │2張 │ ├──┼──────────────────┼───┤ │17 │電話機 │2臺 │ ├──┼──────────────────┼───┤ │18 │監視器鏡頭 │2臺 │ ├──┼──────────────────┼───┤ │19 │GATEWAY網路閘道器 │1臺 │ ├──┼──────────────────┼───┤ │20 │電話機 │2臺 │ ├──┼──────────────────┼───┤ │21 │無線電話機 │2臺 │ ├──┼──────────────────┼───┤ │22 │中國大陸被害人資料手寫便條紙 │1張 │ ├──┼──────────────────┼───┤ │23 │手寫教戰守則 │1張 │ ├──┼──────────────────┼───┤ │24 │電話機 │1臺 │ ├──┼──────────────────┼───┤ │25 │電話機 │2臺 │ ├──┼──────────────────┼───┤ │26 │手寫教戰守則 │1張 │ ├──┼──────────────────┼───┤ │27 │無線電話機 │2臺 │ └──┴──────────────────┴───┘ 附表二: ┌───┬──┬──────────────────┬───┐ │所有人│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林建賀│0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02 │行動電話(序號:A00000000EB124、含門│1支 │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0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04 │房間租賃契約 │1本 │ │ ├──┼──────────────────┼───┤ │ │05 │行動電話(序號:000001DB8A1A0 、含門│1支 │ │ │ │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 │ │06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 │07 │中華電信帳單 │2張 │ │ ├──┼──────────────────┼───┤ │ │08 │臺灣電力公司帳單 │1張 │ ├───┼──┼──────────────────┼───┤ │王昱瓔│09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 │ │ ├──┼──────────────────┼───┤ │ │10 │帳冊 │1本 │ │ ├──┼──────────────────┼───┤ │ │1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黃龍輝│12 │行動電話(序號:ESN115468A9 、含門號│1支 │ │ │ │0000000000 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曾鈞楷│1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曾昱榕│1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黃○○│15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 附表三: ┌───┬──┬──────────────────┬───┐ │所有人│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林建賀│01 │甲基安非他命 │0.73公│ │ │ │ │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