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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馬駿憲經營之「瀛洲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253號)、陳連國經營之「168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122號)及陳坤財經營之「財哥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510號)均僅接受客戶以現金下注,不接受賒帳或以票據下注,且自己並無能力支付簽注款項,竟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2月11日,在「瀛洲商行」,利用其長期在「瀛洲商行」向馬駿憲購買彩券之事實,使馬駿憲誤認陳世傑確有經濟能力支付其簽注購買運動彩券之費用,而向馬駿憲簽注價值新臺幣(下同)113,700元之運動彩券,致馬駿憲陷於錯誤代為投注後,陳世傑並無能力支付該簽注款項,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未付款而由馬駿憲代其投注上開運動彩券113,7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馬駿憲催討,陳世傑僅於99年2月12日償還馬駿憲33,700元,尚欠80,000元;㈡復另行起意,於99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某日,在「168彩券行」,利用其長期在「168彩券行」向陳連國購買彩券之事實,使陳連國誤認陳世傑確有經濟能力支付其簽注購買運動彩券之費用,而向陳連國簽注價值53,000元之運動彩券,致陳連國陷於錯誤代為投注後,陳世傑並無能力支付該簽注款項,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未付款而由陳連國代其投注上開運動彩券5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陳連國催討,陳世傑僅於約1、2日後償還陳連國5,000元、嗣於15日後再償還5,000元,而尚欠43,000元;㈢再另行起意,於99年4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原載12時51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財哥彩券行」,利用其多次在「財哥彩券行」向陳坤財購買彩券之事實,使陳坤財誤認陳世傑確有經濟能力支付其簽注購買運動彩券之費用,而向陳坤財簽注價值30,000元之運動彩券,致陳坤財陷於錯誤代為投注後,陳世傑並無能力支付該簽注款項,即以上開方式詐得未付款而由陳坤財代其投注上開運動彩券30,000元之不法利益。嗣陳坤財因催討無著,而報警處理(陳世傑假冒林友文名義應訊而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陳坤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馬駿憲、陳連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駿憲、陳連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陳坤財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向被害人陳坤財簽注之投注單及彩券存根各1紙、被告交付告訴人馬駿憲收執之借據影本1紙、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能力支付簽注款項,竟對告訴人馬駿憲、陳連國及被害人陳坤財等3位身心障礙人士實施詐術,以詐得未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微,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再者,被告於被害人陳坤財報警處理後,竟又冒他人之名應訊,意圖規避其犯詐欺得利罪之刑事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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