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暐婷
- 選任辯護人
- 梁基暉律師
- 被告
- 姚榮裕
- 被告
- 柯柏佑
- 被告
- 林凱鴻
- 被告
- 唐寬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56號、100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暐婷因故教唆被告姚榮裕傷害告訴人鄭仲欽,被告姚榮裕應允後,夥同被告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無故侵入該公司建築物,並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外傷、腦挫傷、頭皮裂傷、臉部裂傷、四肢、背部、腰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而於毆打告訴人時,亦同時毀損告訴人之眼鏡、行動電話、上揭公司內之貨物等物品。因認被告王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姚榮裕、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全部罪嫌告訴,有卷附之101年12月12日撤回告訴狀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756號
100年度偵字第12364號
被 告 王暐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三厝里向上路2段457
之6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姚榮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柯柏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凱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寬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路00
巷00號
現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寬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凱鴻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暐婷因其姐
發生外遇而離婚,認為係鄭仲欽從中作梗,竟基於教唆傷害
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許,撥打電話予姚榮裕,請姚榮裕
代為修理鄭仲欽,姚榮裕應允後,即依王暐婷所提供之鄭仲
欽工作處所、交通工具等資料,事先至鄭仲欽任職所在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元寶軒有限公司 (係鄭仲欽
之妻所開設)查看。於100年5月19日上午6時41分許,姚榮裕
夥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等前往鄭仲
欽前址公司,4人先無故侵入該處建築物內部,並共同出手
毆打鄭仲欽,其中姚榮裕係持1支鐵棍與柯柏佑交替毆打鄭
仲欽,而唐寬仁、林凱鴻係以拳打腳踢及持該公司內箱子、
安全帽等雜物砸向鄭仲欽,致鄭仲欽因而受有頸部外傷、腦
挫傷、頭皮裂傷、臉部裂傷、四肢、背部、腰部多處挫瘀傷
等傷害。而於毆打鄭仲欽時,亦同時毀損鄭仲欽之眼鏡、行
動電話、前揭公司內之貨物等物品。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仲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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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二 │被告姚榮裕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及係受被告│
│ │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之具│王暐婷教唆而傷害告訴人│
│ │結證述 │之事實。 │
├──┼───────────┼───────────┤
│ 三 │被告柯柏佑、林凱鴻、唐│其等3人與被告姚榮裕共 │
│ │寬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同傷害告訴人、侵入告訴│
│ │述 │人住宅、毀損財物等犯罪│
│ │ │事實。 │
├──┼───────────┼───────────┤
│ 四 │被告王暐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暐婷教唆被告姚榮│
│ │中之供述 │裕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 │ │。 │
├──┼───────────┼───────────┤
│ 五 │告訴人鄭仲欽之清泉綜合│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姚榮裕│
│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姚榮裕等4人毆打告 │
│ │ │訴人之經過,可證明被告│
│ │ │等人傷害、毀損、侵入住│
│ │ │宅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七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明被告姚榮裕、柯柏│
│ │ │佑、林凱鴻、唐寬仁是共│
│ │ │乘被告柯柏佑之母所有之│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到場之犯罪事實。│
├──┼───────────┼───────────┤
│ 八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姚榮裕、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等4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姚榮裕、柯柏
佑、林凱鴻、唐寬仁等4人,就上開3罪間,因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所涉之前揭傷害與毀損2罪間
,因被告姚榮裕等4人,係於傷害告訴人之同時,毀損告訴
人之物,故屬一行為,乃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即傷害罪
處斷。而傷害與侵入住宅部分,因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唐寬仁、林凱鴻等2人,均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據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
姚榮裕所有,乃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警局
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姚榮裕等5人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係涉
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姚榮裕、柯柏佑、林凱鴻、
唐寬仁等人係因被告姚榮裕受被告王暐婷之教唆後,而由被
告姚榮裕另找來其餘3位被告柯柏佑、林凱鴻、唐寬仁等3人
共同犯案,其等間並無謀議殺人之犯意聯絡; 且被告王暐婷
與告訴人鄭仲欽間,並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應無置告訴人
於死之犯意。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姚榮裕等4人
在毆打之時,曾說不要打告訴人的頭等語; 亦見被告姚榮裕
等人於毆打告訴人時,應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5人均無成
立殺人未遂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教唆傷害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昭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