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德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381、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德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德前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文德自94 年5月間起,即已在臺中市○○區○○路203 號經營電鍍廠(前身為威勝五金企業社,嗣於96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廣福企業社」,以下稱廣福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從事金屬加工、金屬表面鍍鎳作業。曾文德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不得超過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 條規定所訂之放流水標準,其亦明知廣福企業社前於97年間取得之97年中縣環排許字第04845-01 號許可文件,已遭臺中市政府以100年3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38866 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予以撤銷,撤銷後廣福企業社已無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於100 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收受上開撤銷通知後,仍於執行前揭業務時,任意將廣福企業社內因電鍍過程所產生含有如附表所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之超過放流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廣福企業社外之地面水體。嗣於同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前往廣福企業社,在其廢水排放口採樣水質檢體並予化驗後,發現廣福企業社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如附表所示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之成分及檢測含量,均已超過同表所示之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曾文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以100年3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38866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交寄大宗郵政函件存根、發文郵遞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測報告、100年3月30日稽查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00年4月15日稽查現場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租賃契約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文德在臺中市○○區○○路203 號經營廣福企業社,從事金屬加工、金屬表面鍍鎳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而被告則為廣福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廣福企業社前於97年間取得之97年中縣環排許字第04845-01號許可文件,已遭臺中市政府以100年3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1000038866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予以撤銷,撤銷後廣福企業社已無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猶逕行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告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繼續為之,屬行為之繼續,雖有2次被查獲之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又無視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任意排放其內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流水標準之廢水,造成水污染,影響生態環境之發展,並對國民身體健康構成威脅,惟斟酌被告公司排放廢水內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標準值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被告生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 │編│採樣時間│採樣地點 │有害健康 │檢測值 │標準值 │檢驗單位│ │號│ │ │物質種類 │(mg/L)│(mg/L)│ │ ├─┼────┼─────┼─────┼────┼────┼────┤ │1 │100年3月│臺中市大肚│懸浮固體 │484 │30 │力山環境│ │ │29日上午│區○○路20├─────┼────┼────┤科技股份│ │ │11時30分│3號之廣福 │化學需氧量│132 │100 │有限公司│ │ │許 │企業社污水├─────┼────┼────┤ │ │ │ │排放口 │銅 │13.5 │3.0 │ │ │ │ │ ├─────┼────┼────┤ │ │ │ │ │總鉻 │39.7 │2.0 │ │ │ │ │ ├─────┼────┼────┤ │ │ │ │ │鎳 │6.08 │1.0 │ │ ├─┼────┼─────┼─────┼────┼────┼────┤ │2 │100年4月│臺中市大肚│懸浮固體 │98 │30 │臺中市政│ │ │15日上午│區○○路20├─────┼────┼────┤府環境保│ │ │11時30分│3號之廣福 │六價鉻 │24.0 │0.5 │護局環境│ │ │許 │企業社污水├─────┼────┼────┤檢驗科 │ │ │ │排放口 │總鉻 │25.4 │2.0 │ │ │ │ │ ├─────┼────┼────┤ │ │ │ │ │鎳 │4.89 │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