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69 、11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門口,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下稱太平永豐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與該成年人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100 年2 月25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秋雲,訛騙其在PChome拍賣網站購物,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即ATM ,下稱ATM )查詢云云,致徐秋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0 時15分許,以ATM 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606 元至郭家權所有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 ㈡100 年2 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俐萍,訛騙其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匯款方式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至ATM 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陳俐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 時14分許,以ATM 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12390 元至郭家權所有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 ㈢100 年2 月2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文誠,偽稱其在PChome商店街拍賣網站購物,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每月自帳戶扣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至ATM 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張文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以ATM 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12396 元至郭家權所有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㈣100 年2 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姿云,訛騙其在網路購物時,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必須依指示至ATM 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99989 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至郭家權所有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 ㈤100 年2 月25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憲誼,偽稱其在網路購物,因轉帳有問題誤設為約定帳戶,需依指示至ATM 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賴憲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5分許,以ATM 自其母陳淑佳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29987 元至郭家權所有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郭家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徐秋雲、陳俐萍、張文誠、陳姿云及賴憲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郭家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均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徐秋雲、陳俐萍、張文誠、陳姿云及賴憲誼於警詢之指訴,及臺中郵局100 年4 月11日中管字第1001800733號函及所附郭家權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銀行大里分行100 年4 月14日元里字第1000000372號函及所附郭家權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提款機提領監視畫面、郭家權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及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4 張、徐秋雲轉帳之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陳俐萍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文誠轉帳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陳姿云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憲誼提出其母陳淑佳之三峽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徐秋雲、陳俐萍、張文誠、陳姿云、賴憲誼)、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徐秋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徐秋雲、陳俐萍、張文誠、陳姿云、賴憲誼)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郵局帳戶係伊當兵時所申設,退伍後很少使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則是任職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盟公司)薪水轉帳之用,因伊於99年12月22日上PCHOME網站買東西,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付款570 元,嗣該網站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 電話撥打伊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有重複訂購情事,如欲取消訂單,須聯繫銀行,其後自稱元大銀行人員即以00-00000000 號電話來確認,並稱如欲取消須至ATM 設定解除及列印明細表,以供核定,嗣又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久未使用,無法辨識身分,必須更新,要求伊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並會派人來拿提款卡及密碼,伊乃依該人指示辦理,於100 年2 月24日20時許提領帳戶內存款,因對方一開始說元大銀行提款卡不能用,要伊借他人之提款卡,擔保元大之卡是伊本人所有且可以使用,經伊表示無法借得別人之卡,伊僅有郵局提款卡,對方乃要求併將元大銀行及郵局之卡交付,故於次日18時許,在大里區內新國小門口,伊將上開物件交予一自稱元大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上開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且被告有於100 年2 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門口,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元大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又被害人徐秋雲、陳俐萍、陳姿云、張文誠及賴憲誼等人分別於100 年2 月25日、26日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前述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被害人徐秋雲、陳俐萍、陳姿云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先後將25606 元、12390 元、99989 元匯入太平永豐路郵局之帳戶內,被害人張文誠、賴憲誼則分別將12396 元、29987 元匯入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詳警卷一第5-7 頁、警卷二第5-7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35 7號卷第8-9 頁、原審卷第3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秋雲、陳俐萍、陳姿云、張文誠及賴憲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一第8-15、17-21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徐秋雲轉帳之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陳俐萍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文誠轉帳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陳姿云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憲誼提出其母陳淑佳之三峽郵局存摺封面、臺中郵局100 年12月27日中管字第1001802217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0 年12月27日合金彰營字第100000562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71 頁、本院卷第19-22 頁),足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詐欺犯罪之帳戶,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徐秋雲、陳俐萍、陳姿云、張文誠及賴憲誼等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者,固以供自己使用金融卡為常態,然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故交付提款卡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之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經查: ⑴自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觀之(詳警卷一第34頁) ,自99年10月1 日迄100 年1 月27日止,該帳戶確有天盟公司薪水、獎金入帳之紀錄,另於99年12月22日亦有以ATM 轉帳570 元之紀錄,故被告陳稱該帳戶係作為其任職於天盟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及曾於99年12月22日上PCHOME網站買東西,以前開帳戶付款570 元等語,尚屬可信。 ⑵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7 時2 分,有接獲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者來電,通話時間長約5 分7 秒,嗣再自100 年2 月24日下午7 時11分許至100 年2 月25日下午6 時15分許,計有多達9 次接獲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者來電,通話時間多則13分54秒,少則46秒,有被告持用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一第71頁) 。以被告持用之手機,係被動接聽持用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號電話者之來電,後者次數達9 次之多,時間亦有長達13分以上者,且多集中於被害人受詐騙前之100 年2 月24、25日二日觀之,與一般詐騙帳戶者主動且急於與受詐騙者聯繫詐騙內容之情形相符;復被告有於10 0年2 月24日下午8 時許(即20時)前往ATM 操作將系爭帳戶存款幾近全部領出之事實(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僅餘7 元,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僅餘73元),亦有ATM 監視器畫面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詳警卷一第36-38 、70頁) ,足徵被告所辯係自稱PCHOME網站人員以00-00000000 電話撥打伊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重複訂購物品,須聯繫銀行取消訂單,其後自稱元大銀行之人員即以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取消訂單之事,及要求其至ATM 設定解除、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確有其事,尚非無據,堪認其係因遭自稱「元大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施詐,誤信其言,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該成年男子。 ⑶復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00 年2 月25日21時許至同年月26日間密集以被害人於網路購物誤扣款或轉帳有誤為由,詐騙徐秋雲、陳俐萍、陳姿云、張文誠及賴憲誼等人至ATM 操作及匯款至詐騙集團取得之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渠等遭詐騙情節,核與被告所辯遭詐騙之經過,如出一轍,足認該詐騙集團均係以網路購物轉帳疏失等之相同理由,騙取被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詐騙被害人徐秋雲等人匯款至其所取得之被告帳戶內,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一時心急,與本案被害人同遭訛騙,致聽信詐騙集團人員指示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且被告交付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係其薪資帳戶,每月10日均有2 萬餘元至1 萬元不等之薪資入帳,另被告交付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雖已鮮有交易紀錄,但於交付詐騙集團人員前,其內亦尚有10,679元之存款,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前,顯非處於無收入、經濟困頓之狀態,此已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迥異,本件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連繫至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既無證據證明其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其如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無端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被告既係誤信有重複訂購情事,為求取消訂單,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要難徒以交付存摺、密碼之行為,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則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屬無疑。 ㈢被告於案發時雖已屆滿26歲,且自承其當時仍在技術學院就讀,為假日班,平日則從事組裝運動器材之工作,係半工半讀,當時雖擔心提款卡可能遭不法使用,惟因想儘快將交易處理,故而仍交予對方等語(詳本院卷第37-38 頁)。然而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千篇一律,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亦難以洞悉其偽;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購物扣款或轉帳錯誤之急迫情況為由,致使一般人於唯恐遭受金錢損失之心態下,不得不聽從其指示,此所以被告受騙之情節與本案被害人受騙情節極為相似之原因,若一般民眾有因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能,則金融帳戶之申設人自亦可能因相同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或帳戶資料;尤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亦有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是以,在以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依被告所陳其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自稱「PCHOME客服人員」及「元大銀行專員」之人所言網路購物訂單重複,需交付帳戶資料之詞為真,乃依其等指示交付,雖其當時已年滿26歲,曾有半工半讀之社會經驗,惟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法,與本件被害人受害之情形實為相似,被告未警覺有異而拒絕交付,或要求收受帳戶資料之人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或有思慮未周之過失之處,然尚難因此遽認其已預見自稱「PCHOME客服人員」及「元大銀行專員」之人欲持該提款卡以詐欺他人,而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六、綜上所述,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作為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害人賴憲誼受詐騙而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之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部分(即事實㈤)雖屬同一事實,因本院對此部分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無從併辦,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