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仁以不明原因取得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271號「柳岸花明大樓」後門門禁感應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以上開感應扣開啟該大樓後門後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大樓資源回收箱內,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謝金龍管領之塑膠架子1 組《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00 元》;得手後,經由該大樓後門離開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塑膠架子1 組(已發還予上開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余展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刑法竊盜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認係他人已經廢棄之物,縱有竊取之行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林裕仁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供述、被害人謝金龍、余展任之指訴、證人何維益之證述、扣案感應扣1 只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 紙、柳岸花明大樓資源回收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林裕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感應扣進入「柳岸花明」社區,並自該社區之資源回收處,取得塑膠架子1 組,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並非進入「柳岸花明」社區偷東西,該社區感應扣是證人何維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警衛室所交付,再由其持往臺中市○○街與復興路口之鑰匙店複製。何維益並說社區住戶丟棄在資源回收區之物品,有些是好的,其可以進去拿取。因何維益擔任該社區委員,其因此相信何維益所言,並非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何維益於警詢時陳述稱:「(為何林裕仁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柳岸花明大樓感應扣是你於99年4、5月間,於中山醫院南邊崗哨拿給他?)我不知道,要問林裕仁。」(100 年度核交字第386號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林裕仁有你的感應扣?)要問他。林裕仁所持有的感應扣,不知道是誰的。」(100年度偵字第6480號偵查卷第17-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你有沒有把柳岸花明社區感應扣交給被告或是借給被告?)沒有。」「(被告有沒有跟你借過磁扣或向你取得該磁扣?)沒有。」(本院100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被害人即「柳岸花明」社區監察委員余展任於偵查中陳述稱:「(社區是否有調到刷卡資料?)沒有。因為我們沒有裝設登入紀錄設備。」「(是何人的感應卡被COPY?)不知道。當時沒有登入紀錄。」(6480號偵查卷第21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鄭光甫,以電話查訪「柳岸花明」社區感應扣設置廠商「陞運鎖印行」負責人,其答稱「(貴公司是否可以協助比對柳岸花明大樓使用之2 只感應扣資料是否相同?)我們無法比對,因為現在感應扣都是由外面盜拷,所以我們無法檢視資料是否相同。」(6480號偵查卷第31頁)。由上述證人何維益、余展任證述之內容及警察之查訪紀錄可知,被告持以進入「柳岸花明」社區之感應扣,是否由證人何維益所提供,雖無證據得以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該感應扣係證人何維益所提供,並由其持以複製。參以被告與證人何維益本係同事關係,且被告亦清楚供述複製感應扣之地點。而扣案之感應扣資料是否證人何維益持用之感應扣相同,亦無法比對。則被告辯稱扣案之感應扣,係證人何維益所提供,是否全然無據,仍有可疑。 ㈡被害人即「柳岸花明」社區主任委員謝金龍於警詢時陳述稱:『《「柳岸花明大樓」住宅所放置資源回收物品係屬何人所有?有無資料佐證?(如管理規約或與資源回收廠商間之契約)》「柳岸花明大樓」有跟「勝豐資源回收公司」簽約,所以住戶所放置資源回收物品尚未遭「勝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豐公司)回收時,係屬管理委員會的資產,至於契約書我改天再檢附。』(6480號偵查卷第27頁)。又「柳岸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勝豐公司,就該社區資源回收物處理訂有合約書,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該契約第一條約定:資源回收項目包括廢紙類、廢鐵類、廢玻璃瓶、廢鋁類、塑膠容器、寶特瓶、廢日光燈管、廢乾電池、舊衣物等十類。第四條約定:乙方(勝豐公司)每月提供資源回收回饋金2,500 元整予甲方(柳岸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由此觀之,「柳岸花明」社區住戶如將廢棄物品,放置在該社區資源回收區,則住戶顯已拋棄對該廢棄物品之所有權。而該廢棄物品如屬上開回收項目,則由勝豐公司依約清運處理,且無論勝豐公司清運之資源回收物品多寡,勝豐公司均按月給付回饋金2,500 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顯見上開契約之目的係為處理社區資源回收之物品,能否依此即認社區管理委員會就住戶放置在資源回收處之物品,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主張被告破壞管理委員會對於上開塑膠架子之持有關係,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其認為放置在「柳岸花明」社區資源回收處之物品,並非他人之物,而無竊盜之意思。且「柳岸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就資源回收物品與勝豐公司簽訂契約,委託該公司處理資源回收物品,不論勝豐公司回收後變賣之價錢多寡,均按月固定提供回饋金2,500 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就個別之物品,得主張所有或占有之權利甚明。則放置在社區資源回收處之物品,既屬廢棄之物,縱被告有竊取之行為,因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竊盜罪論處。 七、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未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取走「柳岸花明」社區資源回收處放置之塑膠架子1 組。但被告既認為該塑膠架子係廢棄之物品,則因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刑法竊盜罪相繩。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竊盜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