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長沂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長沂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司長沂自民國95年 6月12日起,受雇在信律有限公司(下稱信律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負責該公司中部地區之「可舒您」品牌隔熱紙銷售及業務推廣,98年11、12月間,因信律公司之客戶昇峰汽車玻璃行實際經營人陳玟樺及阮傳順,要求司長沂幫忙向信律公司爭取為其出資製作「可舒您」廣告招牌,適司長沂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陸地龍超強防爆隔熱紙」商標(98年12月24日提出申請、99年7月6日核准審定、99年 8月16日公告註冊),司長沂為行銷其個人註冊之「陸地龍超強防爆隔熱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上利益,於98年11、12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1147號「昇峰汽車玻璃行」,向陳玟樺及阮傳順佯稱:「陸地龍」隔熱紙亦係信律公司之新進品牌,使其等誤信為真而同意依照司長沂所建議之內容,製作一面「可舒您」一面「陸地龍」隔熱紙之廣告招牌,司長沂並指示不知情之湶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湶鴻公司)老闆娘洪巧玲設計「可舒您」、「陸地龍」隔熱紙之個別廣告圖樣,於98年12月間信律公司核准撥款幫昇峰汽車玻璃行製作兩面均「可舒您」隔熱紙之廣告招牌時,司長沂僅交付信律公司「可舒您」隔熱紙廣告圖樣,同時指示不知情之湶鴻公司負責人劉建宏安裝一面「可舒您」一面「陸地龍」隔熱紙之廣告招牌 1組,劉建宏於99年2月3日安裝完成後,司長沂僅拍攝「可舒您」隔熱紙該面之廣告招牌照片予信律公司,致信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招牌係專供行銷「可舒您」隔熱紙所用,而於99年 3月初湶鴻公司向其請款時,信律公司以支票支付該廣告招牌費用新台幣(下同) 1萬6300元予湶鴻公司,司長沂因此受有免予支付廣告招牌費用即可行銷其註冊商標「陸地龍超強防爆隔熱紙」之利益。嗣司長沂於99年 3月15日辭職,接替其職務之信律公司職員趙彥掄拜訪客戶昇峰汽車玻璃行時發現上開廣告招牌,並於99年 3月25日拍照存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信律公司委請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柯高正、陳玟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司長沂固坦承:伊在信律公司工作,派駐中部地區,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在中部地區推廣信律公司代理之「可舒您」品牌隔熱紙,伊有幫信律公司客戶昇峰汽車玻璃行向公司爭取裝設招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製作招牌之事伊向公司請示經過半年沒有消息,公司柯高正和劉經理都沒有答覆,昇峰汽車玻璃行老闆一直催到底要不要做,伊跟老闆說如果公司不付錢,這筆錢由伊出,最早規劃兩面都是「可舒您」,因為經費不夠,所以另外一面是自由品牌;後辯稱:伊叫湶鴻公司做招牌的內容有4個組合,伊打電話叫湶鴻公司做第2組兩面都是「可舒您」的組合,因為設計圖沒有編號,造成錯誤,湶鴻公司弄錯變成「可舒您」與「陸地龍」的組合,伊發現錯誤後即要求湶鴻公司更正,且在伊離職前就處理好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信律公司總經理柯高正於99年6月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自95年 6月12日開始任職於信律公司,擔任台中地區業務銷售員,負責銷售公司「可舒您」及 「SPA」品牌隔熱紙,還有汽車百貨類的東西,未與公司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但公司有幫他保勞、健保等;被告於99年 3月15日自己寫辭呈,用電子郵件寄到其電子信箱,說他做不下去,沒有特別理由;做招牌要事先向公司報備,當時其決定要做招牌,於98年12月左右,其跟被告說要做兩面都一樣「可舒您」隔熱紙的招牌,被告沒有回答,之後傳了「可舒您」隔熱紙招牌圖檔給其,隔熱紙招牌是為了幫店家做生意,店家可以不用出錢,公司則達到廣告「可舒您」的效果,所以公司才會花錢幫客人做招牌來掛,一切費用都由公司支付;是被告去和店家談懸掛招牌的事情,懸掛地點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147號,招牌是向臺中市○○區○○路3段685號「湶鴻公司」訂作,總費用 1萬6300元,但被告私自做另一面為「陸地龍」品牌隔熱紙的招牌,這段期間被告註冊了二個商標「陸地龍」和「酷瑪」,他利用公司資源去做生意,且造成公司商譽及利益損害;公司過去就曾給被告做過招牌,他會傳圖檔到公司,只傳一面,掛上去後被告會拍照寄回來,公司沒有注意被告只拍「可舒您」的一面,他隱瞞另一面沒有拍照給其;湶鴻向其報價 1萬6300元,其指示被告說要做,被告照其指示去跟湶鴻公司說要做,做好後有向信律公司請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7224號卷〔下稱高雄偵卷〕第36至37頁);於99年 7月1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請款;且公司有制度,做招牌的事不可能拖一年;被告也沒有建議公司註冊「陸地龍」名稱,並於任職公司期間以個人名義申請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3760號卷〔下稱臺中偵卷〕第19至20頁);於101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說他是要在 3月底離職,是你們要求他在 3月15日先離職?)沒有;是被告自己做不下去,自己辭呈寫 3月15日離職;(審判長問:信律公司為客戶製作廣告看板的流程為何?)客戶要信律公司幫他做招牌時,業務人員提出需求,公司會研議他的銷售數量,再給予做招牌,業務就找當地配合的廣告商,提出圖樣、報價、尺寸給公司做核准,公司評估決定之後就施作,也會通知業務員,招牌裝上去之後要拍照片傳給公司,帳單部分就由廣告公司直接寄到公司,公司核准帳單上請款金額,再將款項寄給廣告公司;本件製作昇峰的廣告看板流程也是一樣,廣告商是被告找的,廣告樣板由被告提供圖樣及實體尺寸報價給公司,由公司做決定;(提示臺中偵卷第73 頁4組廣告圖樣範本)因為兩面都一樣,被告只有給其等上面「可舒您」的圖樣 1張,並沒有下面的部分,公司核准看板是昇峰可舒您隔熱紙的部分; 1萬6300元是直接撥給湶鴻公司;款項是99年 3月24日寄票,25日他就去領款;被告之前其他招牌都沒有做錯,只有本件,其覺得被告會做錯、時間會拉長,是因為被告處心積慮要做自己的陸地龍招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 頁)。 (三)證人即昇峰汽車玻璃行老闆娘陳玟樺於本院101年4月16日審理時證稱:昇峰由其母親出資,但實際業務運作由其與先生阮傳順負責;其有向信律公司購買汽車隔熱紙,一開始由被告接洽隔熱紙買賣交易,後來換成趙彥掄;其是買「可舒您」及 「SPA」品牌隔熱紙;被告在信律公司任職期間有跟其等建議「陸地龍」,但那時其說還不想買「陸地龍」;印象中大概安裝上去2、3個月前,其等開始跟被告提要安裝廣告看板的事情;那時其跟被告說其等已經跟你們公司叫了那麼多貨,應該要做一個「可舒您」的廣告招牌給其等,結果被告有極力向信律公司爭取到,那時其與先生阮傳順的想法是既然要做招牌當然是雙面都做「可舒您」,因為其要讓道路左右前後來往人潮都可以看到「可舒您」的廣告,其不喜歡招牌兩面不一樣,後來是被告跟其等建議一面做「陸地龍」,一面做「可舒您」的招牌,其有問被告「陸地龍」是你們公司以後要賣的新產品嗎?結果被告跟其說「對」,其才說好,原本其是不要,是被告建議的,其先生阮傳順說反正都是他們公司的,其才勉強答應讓被告做兩面不同的廣告,因為其原本只有訂「可舒您」的隔熱紙,沒有進「陸地龍」的隔熱紙,不可能去做那個廣告招牌;被告是回公司爭取完畢後跟其建議的,時間大概就是其等請被告做招牌的時候,地點就在其汽車玻璃行,地址在臺中市○里區○○路1147號;其記得沒有報價單,廣告看板的那 4種組合範本(見臺中偵卷第73頁),此部分要問其先生阮傳順比較清楚,因其有時候會出去;(提示高雄偵卷第7、8頁照片一、二、三)一開始安裝好的廣告就是如此;安裝好後(時間無法準確記得)突然有一台吊車把招牌變成兩面都是「可舒您」,就是將招牌其中「陸地龍」那一面換成「可舒您」;被告離職後也有向其等推薦「陸地龍」隔熱紙,但其等還沒買;其沒有跟湶鴻公司接洽過;被告沒有跟其講過價錢的事;其也沒有出錢,包括吊車費用;是公司要出錢其才讓他做招牌;(告訴代理人趙彥掄稱:施工完那天下午被告就有來看,老闆娘可以做證,被告每次都辯解施工完後他沒有來看,但 3月15日前被告一定就知道,但他都沒有處理,是其直接照相出來,然後被告知道了,才打電話跟其對質,說為何其沒有提醒他做錯的部分,但他在這之前就已經知道了)趙彥掄講得對,看板掛完後被告有來看,其有跟他抱怨陸地龍的字體很小看不清楚,沒有什麼作用其不喜歡,不久兩面都又變成可舒您,其也莫名其妙;後來趙彥掄有來拜訪才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28頁);核與其100年 6月22日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中偵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 (四)證人即昇峰汽車玻璃行老闆阮傳順於本院101年4月16日審理時證稱:其為昇峰汽車玻璃行業務實際執行者;其有向被告提出要裝「可舒您」廣告看板;(提示臺中偵卷第73頁廣告看板 4種組合資料)其看過可舒您隔熱紙這張、也有看過陸地龍平面圖那張,其他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討論過程中,被告是否說過公司不願意負擔廣告看板費用,他會出錢?)沒聽過,他如果有講過,其也不會讓他花這個錢,這錢也沒有多少;(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曾經跟你說過,信律公司出一半的錢,另外再找一個廠牌的隔熱紙公司來出一半的錢?)沒有聽過;(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問過被告「美國陸地龍」是什麼廠牌、什麼東西?)被告說是他們公司的新產品,這部分是其妻陳玟樺提出來的,被告說是新產品,陳玟樺才說好,其有問被告「有新產品出來,可是紙我們還沒訂,廣告就上去,如果有人要買這個紙,我還要花一大筆錢來買」,被告說沒關係,先做上去紙改天再叫也可以;(提示高雄偵卷第7、8頁照片一至三)招牌是99年 3月25日趙彥掄來拍照前幾天安裝的;裝好沒幾天趙彥掄聽到消息才來拍照;趙彥掄來拍照後大約10天左右,湶鴻公司就來了,也沒有問其,就把廣告看板拆去換成兩邊是「可舒您」的再裝上去,其沒有問他們為何這樣;重點是被告沒有跟其說他已經離職沒有在公司上班;(被告問:你是不是跟我催了好幾次為什麼遲遲不做,還說如果信律公司沒辦法做,你願意自己出錢來做?)(答:我沒有印象有談這部分);(被告問:我把你的建議跟公司提出後,但是沒有製作,是不是我還跟你回報為什麼沒有幫你們做廣告看板?)(答:我們沒有急,我們之前就有廣告了,爭取做廣告這部分我有講一次而已,其他部分是你在處理,主導是你,這個廣告做的時間、樣式都是你主導的,對不對?出錢也是你們說要出的?);(被告答:沒錯,對);(被告問:我是不是跟你回報不能做的原因,我們是不是來幫你想辦法?)(答:為什麼不能做,不能做我就不會叫你做);(被告問:你是不是一直催促我要幫你做看板?)(答:我只有講一次,我沒有催促,我這個人不會急性子,我都慢慢來);(被告問:在你提出要求後,但是招牌沒有幫你做,我是不是說會想辦法用你們 USL的品牌公司出一半,然後信律公司出一半,把這廣告處理掉,我還親自去USL問RCU這能不能做?)(答: USL是之前用的品牌,我現在都漸漸的沒有在用了,你要做那個看板給我,我會喜歡嗎?你很奇怪, USL跟他接觸了那麼多年,我已經漸漸的在換人,後面是你來接,我的商品都是用你的東西,你也知道,我是信任你);(被告問:因為信律公司遲遲沒有幫你做看板,最後我說如果大家都不做的話,我自己花錢幫你做?)(答:這句話我沒有印象,你叫我講那麼多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 (五)證人即湶鴻公司負責人劉建宏於101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妻洪巧玲負責洽談文稿內容,其負責施工;(提示高雄偵卷第7、8頁招牌照片 3張,檢察官問:照片顯示一側是可舒您隔熱紙、另一側是陸地龍隔熱紙,這個廣告看板是否是你去施工?)對,99年2月3日完工,完工後如照片所示;其98年年中有報價給被告,但這是初步報價,客人會更改,因為當時尺寸大小被告還沒有決定,被告決定好尺寸大小後其就發正式報價,98年年底被告就決定好尺寸大小,大概隔2、3天時間其報價給被告;在正式報價後,其太太跟被告研究後有畫 4個版本,是被告親自來公司談;那時其有遇到被告,但後面他直接跟其太太接洽,等其回來時已經畫好,畫好 4個版本後,被告說要將文稿拿給客戶看,看完後大概幾天,被告到其公司指定要一面是「可舒您」、一面是「陸地龍」;(提示臺中偵卷第73頁,檢察官問:這份資料是否是你剛剛所說被告與你太太討論後畫的 4個版面?)對;被告是拿著這個文稿跟其說要做左邊第二組的廣告看板;(提示高雄偵卷第 6頁湶鴻公司請款單,檢察官問:請款單上面寫「報價日期99年 1月24日,金額16300元,3/24寄票16300,3/25到期,下方有施工廠商(乙方)簽名,完工簽章日期註記99年 1月25日」,請問實際完工日期到底是幾月幾日?)2月3日,為何會寫 1月25日,要問其太太;其是直接向信律公司請款;請款要寄交正式的請款單;信律公司沒有要求其等寄廣告看板完工後的照片;其早上要去施工前有跟被告聯絡說2月3日要施工請他到場,被告說他有事情下午才會到,其早上去施工,中午就完工,其請店家試電驗收後其就離開;2月3日當天其沒有跟被告碰到面,只要其做被告的工作,他都會在場,但只有做這家昇峰他沒有在場,被告說他下午才會到;完工後被告沒有跟其聯絡,直到要更改才用電話聯絡;之後廣告看板有把「陸地龍」那面更換為「可舒您」,也是湶鴻公司去進行更換的;是被告打電話給其,叫其再去更換的;他只說將「陸地龍」更換成「可舒您」那面,變成兩面都是「可舒您」,其不清楚被告為什麼要去做更換動作;其是3月30日去更換完工;大概3月30日前1個禮拜到10天,被告打電話叫其去更換,被告說3月底前要處理;更正這部分費用其是向被告請款;其以前也有幫被告製作隔熱紙看板,大概有10幾20個,大概內容都是「可舒您」,有時另外一面是店家名字;(提示本院卷二第38頁98年 5月21日湶鴻公司報價單,審判長問:是不是你一開始報價給被告的報價單?)對;當時是報兩面廣告看板的價錢,內容不管,沒有限定是可舒您;報價後被告跟其說昇峰那邊覺得費用太高,他們花不了這麼多錢,被告說只要做直立招牌,所以就變成 1萬6300元;這都是被告口述的,其與昇峰沒有直接關係;98年 5月21日只是初估,沒有明確做法,其請被告去跟昇峰談看怎麼做,再正式報價,他們怎麼談其不清楚,到2月3日才做招牌的過程其不知道;從接洽到製作,其都是跟被告單一窗口處理,沒有跟信律聯絡過;被告有拿他可舒您的名片,上面公司名稱是信律,所以其客戶才會寫上信律(即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名片);(提示高雄偵卷第 6頁湶鴻公司請款單,審判長問:你2月3日完工,99年 1月24日這張請款單上面為何記載 3月24日才寄票?這張票你是如何收到款項?)其2月3日完工,3 月初送帳單,請款單是直接寄送到高雄信律公司,通常帳單都是其整理,但這張要問其太太;(提示本院卷二第42-1頁票號 BA0000000號支票,這張支票你們有無兌現?)有;這張支票是跟 2月份一些貨款一起請領;(提示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告訴人所提單據資料,只有第53頁、第54頁與本案有關;(受命法官問:你們第2次去改看板是因為你們第1次弄錯才去改?)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4頁)。 (六)證人即湶鴻公司老闆娘洪巧玲於101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其在湶鴻公司擔任美工和會計;(提示高雄偵卷第7、8頁招牌照片)這個有更改過,他文案上面有對了很久,其這邊有製作,後來確定內容後就製作出來這樣的看板;(提示臺中偵卷第73頁招牌 4個組合)這是被告跟其談論昇峰汽車的廣告看板文案內容,但不是第一次做就OK的文案,中間講了好幾次後,才作成這 4個組合的版本;其等都是對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聯絡,討論過程中沒有跟其他人聯絡過;要做直立式招牌,決定一面是「可舒您」一面是「陸地龍」,是被告決定的,這是被告來其這邊確定的,因為文案中間有一直反覆,有時說要做「可舒您」、「可舒您」,有時說要做「可舒您」、「陸地龍」,確定的時間點已經記不太清楚,但最後是由被告來確定一面是「可舒您」,一面是「陸地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提示高雄偵卷第6頁湶鴻公司99年1月24日請款單影本,審判長問:上面「施工廠商」欄是否你簽名?)對;實際完工日期是2月,請款單上寫99年1月25日是因為其那時日期寫錯,因為支票是3月寄送,完工應是2月;上面 1月24日是報價日期,是最後確定的報價;這是一式三份,下面是請款,上面是報價,結帳時其等會撕下第三聯給客戶去請款,所以才會將剛剛提示的第三聯寄去信律公司請款,是跟信律公司請款1支招牌的價錢1萬6300元;後來是接到被告電話說錯了要改,有一面錯當然要釐清是誰弄錯,那這邊當然是由被告支付,被告說這面他會自行支付,被告那時是解釋說他跟公司那邊溝通有問題,所以這部分由他來付款;被告是要求 3月底要更換完畢,他是在 3月15日之後要求的;被告離職其等不知道,是請款後發現款項有誤(非昇峰相關款項),打電話給信律公司,才知道被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8頁)。經被告與證人劉建宏、洪巧玲對質結果,被告坦承是伊指定湶鴻公司做一面是「可舒您」一面是「陸地龍」,當場在湶鴻公司是這樣講沒錯;嗣被告又稱: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證人劉建宏說要做右邊數來第 2組,兩面都是「可舒您」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劉建宏、洪巧玲證稱並無此事,且確認被告是指定做左邊數來第 2組,一面是「可舒您」,一面是「陸地龍」隔熱紙之廣告招牌(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88頁正面)。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任職信律公司期間,利用伊幫昇峰汽車玻璃行向信律公司爭取由公司出資製作「可舒您」隔熱紙廣告招牌之機會,一面向昇峰汽車玻璃行實際經營人即證人陳玟樺及阮傳順徉稱:「陸地龍」隔熱紙係信律公司新進品牌,使其等同意製作一面「可舒您」一面「陸地龍」隔熱紙之廣告招牌,一面向信律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柯高正徉稱係製作兩面均「可舒您」隔熱紙之廣告招牌,又指示不知情之湶鴻公司老闆娘即證人洪巧玲設計「可舒您」及「陸地龍」隔熱紙廣告個別圖樣,並僅傳送「可舒您」隔熱紙廣告圖樣予信律公司,以取信信律公司,卻又指示不知情之湶鴻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劉建宏安裝一面「可舒您」一面「陸地龍」隔熱紙之廣告招牌 1組,復於證人劉建宏99年2月3日安裝完成後,僅拍攝「可舒您」隔熱紙該面廣告招牌照片交予信律公司,致信律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湶鴻公司該廣告招牌費用 1萬6300元,嗣於告訴代理人趙彥掄發現招牌有異並拍照後,被告即指示證人劉建宏將「陸地龍」該面招牌更換為「可舒您」隔熱紙廣告內容,且由被告支付更換招牌費用等情。此外,復有信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9年1月24日湶鴻公司請款單影本1紙(同本院卷二第53頁內容)、招牌照片(一面「可舒您」一面「陸地龍」隔熱紙廣告內容) 3張、信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高雄偵卷第5至8頁、第44頁)、招牌更正現場照片 2張、信律公司拍版定案之「可舒您隔熱紙」招牌圖樣(同本院卷二第54頁內容)、設置完成後被告拍攝交予信律公司之招牌照片、湶鴻公司設計之4種招牌組合圖樣各1紙(見臺中偵卷第24頁、第28至29頁、第73頁)、被告辭呈(見本院卷一第50頁)、98年 5月21日湶鴻公司初估報價單、信律公司開立予湶鴻公司之1萬630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38、42-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僱於信律公司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2 月2日健保中字第 1004034435號函附被告健保加保資料、信律公司所提出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名片、手機費用明細、請領相關費用單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第51頁至52頁背面、第69至174頁)為證。另被告於98 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陸地龍超強防爆隔熱紙」商標獲准之事實,復有該局101年5月10日 (101)智商265字第10180255640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二第59至66頁)。 (八)至於被告辯稱:昇峰汽車玻璃行老闆一直催到底要不要做,伊有跟老闆說如果公司不付錢,這筆錢由伊出,最早規劃兩面都是「可舒您」,因為經費不夠,所以另外一面是自由品牌云云,業據證人即昇峰汽車玻璃行老闆及老闆娘阮傳順、陳玟樺到庭證述並無此事;被告又辯稱:伊打電話叫湶鴻公司做第 2組兩面都是「可舒您」的組合,因為設計圖沒有編號,造成錯誤,湶鴻公司弄錯變成「可舒您」與「陸地龍」的組合云云,亦據證人即湶鴻公司老闆及老闆娘劉建宏、洪巧玲到庭證述並非事實。且經被告與證人劉建宏、洪巧玲對質結果,被告坦承是伊指定湶鴻公司做一面是「可舒您」一面是「陸地龍」,當場在湶鴻公司是這樣講沒錯等語,均如上述。況安裝一面「陸地龍」隔熱紙招牌,如係湶鴻公司所造成之錯誤,自應由湶鴻公司自行負責更正,豈有被告再自行付費更換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92號判例參照)。被告司長沂雖於任職信律公司期間,違背信律公司利益而處理上開事務,惟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詐術,為自己圖得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成立背信罪,先予敘明。 (二)又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而言,並非實際詐得財物,而係因此受有免予支付廣告招牌費用即可行銷其註冊商標「陸地龍超強防爆隔熱紙」之利益,核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上開 2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係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99年 1月間向昇峰汽車玻璃行實際負責人陳玟樺佯稱:「陸地龍」亦係信律公司隔熱紙品牌乙節,尚與證人陳玟樺、阮傳順證述有別,及其僅認信律公司因此支付湶鴻公司 1萬6300元而受有損害,卻未論及被告究係詐得何物,容有未洽,均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佳,任職信律公司期間,竟枉顧公司利益,以詐術欺騙客戶及公司而圖謀己利,致生損害於公司,實不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詨辯,難認態度良好,惟其所得利益非鉅,事後並已更正招牌內容,避免損害擴大,兼衡其大專畢業並無固定工作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司長沂明知其受雇於信律公司,有為信律公司拓展客戶、增加收入之義務,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98年12月 4日,銷售不詳廠商所生產之型號 DN-33、H-20隔熱紙給信律公司之客戶賴雨田即設址在臺中市○○區○○路 3段之雨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向賴雨田隱瞞該批隔熱紙並非信律公司生產之事實,並徉以信律公司之名義出貨,使賴雨田誤信該批隔熱紙為信律公司所生產,並支付貨款6500元給司長沂,司長沂取走該款項後未繳回公司,使信律公司減少營業收入,致損害信律公司之利益,因認司長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司長沂涉犯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趙彥掄、證人即信律公司總經理兼股東柯高正於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賴雨田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98年12月 4日「雨田」帳單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否則不能成立背信罪。 四、訊據被告司長沂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信律公司產品有問題,賴雨田不願意再跟伊購買公司產品,伊請公司處理,但公司置之不理,伊只好賣給賴雨田其他產品,賴雨田也覺得伊處理得很好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趙彥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就此部分有何指訴(見臺中偵卷第16至17頁、第7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柯高正於99年6月1日偵訊時雖證稱:95年被告來公司任職開始,工作內容就是銷售可舒您及 SPA隔熱紙,被告離職後,公司業務才發現他在98年12月4日有私底下用公司名義向臺中市○○路○ 段 310號「雨田企業社」販賣DN33、H20、J60隔熱紙,這些都不是信律公司的編號產品;被告自己拿去賣,賣 1支公司就少賣 1支,客人也會認為公司的東西亂七八糟,造成公司商譽損失很大;此部分銷售金額沒有進公司;依其公司告訴內容,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規範;公司有價格權限給被告,如SPA低等級的隔熱紙就規定 3支最低賣1萬元,最高不一定,公司進貨3支大約8千多元等語(見高雄偵卷第35頁、第37至40頁);於101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雨田企業社有買信律公司產品; SPA的產品全公司、全台灣省有好幾個業務在賣,只被告有問題,其他人沒有講這個問題;他有反應SPA產品達不到2年標準,因為被告經驗少,很多隔熱紙自然褪色不可能在 2年保固之內,被告是在雞蛋裡挑骨頭;隔熱紙阻隔紫外線的程度,臺灣沒有完全標準,其等測量標準只是拿一個機器測量為準;店家和銷售部分都沒有機器直接拿到現場測量,這只是一個數據的表達,且會有5%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且有出貨單影本(抬頭「S.L.Co. Ltd.」、客戶「雨田」、日期98年12月4日、品名「 DN-33、H-20」,起訴書記載為帳單,見高雄偵卷第 10頁)為據,此出貨單係信律公司制式出貨單,抬頭「S.L.Co,Ltd」是信律公司英文縮寫等情,亦據證人柯高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27頁正面)。 (二)惟查,證人即雨田企業社負責人賴雨田於101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臺中的服務很好,其有紙方面的問題就問他,被告沒有讓其誤信 H-20及DN-33這兩個編號是信律公司產品;(檢察官問: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有無交易單據?你回答「有,早期是寄 SPA的紙,後來我向被告叫貨,他說公司沒有那種產品,換別種廠牌的紙給我」,你所謂的「他說公司沒有那種產品」意思是說信律公司沒有SPA的產品?)不是沒有SPA的產品,是沒有 DN-33的產品;(檢察官問:你所謂「後來我向司長沂叫貨」是指叫SPA 的貨?)對;(檢察官問:你稱「換別種廠牌的紙給我」,後來是換何廠牌的紙?)就是 DN-33;因為什麼紙客戶都會有需求,被告服務很好,其問他有沒有 DN-33這種紙,他說幫其問問看,他會幫其服務;(提示高雄偵卷第10頁出貨單,檢察官問:你剛剛說的 DN-33是否就是出貨單上面編號1的DN-33?)對;出貨單上「 S.L.Co,Ltd.」其不知道是哪家公司;(審判長問:你訂貨時間是何時?)送貨時間是98年12月4日,付款是在99年3月23日,是被告來收款,其付款後單子上會寫日期;偵查時其查看過支票票頭,所以知道金額是6500元;(審判長問:你為何要訂 DN-33和H-20這兩種紙?)客戶需求,因為被告服務比較好,其就請他幫忙問看看有沒有;其不知道這兩種紙是哪幾家廠商在賣,也沒有指定廠商;被告也沒有說這是信律的產品;其只是請他幫忙找,不知道他離職;(審判長問:你在跟被告叫紙過程中,他除了說他有銷售信律公司紙外還有別家公司的紙,他有管道可以幫你代調,有無這種情形?)沒有;(審判長問:你98年12月24日支付編號 DN-33和H-20的6500元,你當時是要付款給誰?)就是跟被告叫紙,他過來送貨順便讓他請款回去,沒有指明錢是要支付給信律公司,因為其知道被告在信律公司上班,其請他幫忙調貨,由他去請款;被告差不多95年時來臺中服務,後來信律公司換人來臺中服務時,其才知道他離職,後來就沒有再叫貨;(審判長問:95年到99年 3月這段期間,你們兩人間叫貨模式為何?)其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信律公司什麼紙,他就會幫其服務; DN-33、H-20其本來是向別家公司調,其就順便問被告他們有沒有;因為被告服務比較好,才請被告一起調 DN-33、H-20,價格沒有比較便宜,只有這次,因為客戶需要,其就問他有沒有,請他順便幫其調;這算是被告附帶服務;當時其是跟被告說要自然色的紙,就是俗稱的 DN-33;被告有向其介紹說哪家生產的 DN-33、H-20隔熱紙比較好;自然色的紙其已經用很久,其合作的廠商有時候沒有貨,剛好被告到其那邊,因為他平常服務好,所以其就請他幫忙調;因為被告公司沒有這種貨,所以其才請被告調;被告公司沒有賣這樣的隔熱紙,顏色不一樣;自然色的紙每家都有,但編號不一樣;其跟客戶服務時,建議他們使用自然色;其要的自然色與信律公司產品不一樣;色澤可以比對;被告之前有拿他們公司自然色的樣本給其看,但這個樣本沒有合乎其客戶要求的;所以其才叫被告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其於100年6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較為簡略,經本院交互詰問後其證述已臻明確。是綜上足認,被告係應客戶即證人賴雨田之要求,而幫忙賴雨田調編號 DN-33、H-20之特定產品,屬於被告對客戶之附隨服務,而該編號之產品並非信律公司所生產,各公司產品有不同編號等情,亦據證人柯高正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27頁正面),賴雨田要求調貨之產品,信律公司既未生產,強要客戶以公司相彷產品替代,誠非服務客戶應有之態度,更可能因此喪失客源,反有害公司利益,自不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況賴雨田明知該編號產品非信律公司生產,但因客戶需求,被告服務又好,故請被告幫忙調貨,衡情亦顯無公訴意旨所稱「向賴雨田隱瞞該批隔熱紙並非信律公司生產之事實,並徉以信律公司之名義出貨,使賴雨田誤信該批隔熱紙為信律公司所生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