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龍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金龍為位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2 之2號「佑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5日0時5分前某日,利用承包漢唐集 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工程之際,竊取漢唐公司所有放置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4號「友達后里廠工地」內之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250公分、寬度100公分)1700公斤 、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100公分、寬度70公分)800公斤、 下角料500公斤。得手後,隨即搬回其上開工程行位在臺中 市○○鄉○○路12之2號倉庫內藏放。嗣因案外人即漢唐公 司之另一下包商廖啟宏,曾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708-DA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漢唐公司之電纜線,乃於99年5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被告上開工程行內查看,經確認後, 遂通知證人即漢唐公司倉庫管理員陳聖元到場,因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250公分、寬度100公 分)1,700公斤、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100公分、寬度70公 分)800公斤、下角料500公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朱金龍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陳聖元、林連春於警訊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及警員職務報告為其論據。訊被告 固不否認警方在其位在臺中市○○鄉○○路12之2號倉庫內 查獲漢唐公司所有之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250公分、寬度100公分)1,700公斤、1軸低壓電纜線(直徑100公分、寬度70公分)800公斤及下角料500公斤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上開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是漢唐公司工程師所寄放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下角料是漢唐公司新竹工地原先寄放在伊新竹的倉庫內,因新竹的倉庫租約到期,所以先搬到臺中市大雅區上開倉庫內存放,而上開低壓電纜線2軸,原是為配合工程進行,由漢唐公司工程 師帶同伊直接至漢唐公司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倉庫領取,本欲送至漢唐公司后里廠工地施作,然因當日吊車已滿,無法吊裝,伊因為有事必須先行離開,因為承包廠商須負保管材料之責,故由其員工將上開低壓電纜線先行載回伊公司之倉庫存放,因伊的對口工程師是證人林連春,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是證人林連春所寄放的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啟宏、陳聖元、林連春、陳宏林於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警員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刑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中,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另漢唐公司與被告工程行所簽署之承攬須知,公訴人雖認與本案無關,然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該承攬須知內有記載漢唐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包含施工物料之領取及保管等事項,尚非與本案無關,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提之電纜電線寄放廠商倉庫說明單、案外人林文壇之電纜電線倉庫領料說明單、案外人陳榮發之電纜電線暫放廠商倉庫清單、證人陳木進之電纜電線暫放廠商倉庫澄清單、工程使用電纜電線、廢料澄清單、工資明細表、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估驗報告、朱金龍呈報寄放施工原物料之照片、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中華電信公司99年6月通話明細清單及 領料單,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該些文件核無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照相鏡頭或手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或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或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手機鏡頭錄影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本院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陳聖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99年3月至6月間是負責后里工地的倉管及消防系統,警察查獲時,伊有至現場指認,上開低壓電纜線2軸是證人林連春於99年3月10日進的貨,因為伊有在上開低壓電線軸上用粉筆記載「春」及「3/10」的字樣,上開低壓電纜線是於99年4月3日出的貨,出貨單上有記載日期,當天伊並不在現場,是證人陳木進委託案外人林文壇與被告去領的,當日的倉管是案外人張崇二,伊當初並不知道上開低壓電纜線是何人載走的,也不知道有失竊,是警察通知伊時才知道的,下游廠商用餘的下角料應該要繳回公司倉庫,但倉庫平常是沒有人的,要領料或繳回倉庫要事先聯絡,伊負責倉管的期間,並沒有將下角料先寄放廠商,再繳回公司倉庫的情形,但其它工程師有沒有寄放,伊不知道,伊會說上開低壓電纜線是被竊取的,是因為伊去指認時,有打電話給證人林連春、陳木進及主管是否有人寄放在被告的倉庫,他們都說沒有,所以伊才會認為是被竊取的,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竊取上開低壓電纜線,上開低壓電纜線是要用在后里工地的電力系統,而使用的材料及下角料是由現場的工程師負責保管及繳回,伊並不清楚這部分的施工情形,伊知道在99年4月初這段期間一直在趕進度,在 工地內並沒有警衛或保全,只有在工地的大門才有,工地經常發生材料遭竊的情形,而物料放在工地是由工程師及廠商負責安全,如果遭竊的話,監工及廠商就要向公司負責等語明確,顯見證人陳聖元並未目擊上開低壓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而上開低壓電纜線並非其所負責工程所使用,其不清楚上開低壓電纜線領取的過程及使用之狀況,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所竊取,乃是因為案發當時撥打電話給證人林連春、陳宏林,均獲稱沒有寄放於被告倉庫之回應之故,然證人陳宏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確有寄放下角料一節明確、證人陳木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接到證人陳聖元打來詢問的電話等語明確,是證人陳聖元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證人林連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寄放廠區內沒有馬上用到的東西,但伊並沒有寄放上開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平時領出的低壓電纜線沒有用完時,如果工地安全的話,就放在工地內,或是送回倉庫,但如果時間晚了,倉庫關了,也會請廠商代為保管,之前也曾託被告保管低壓電纜線,被告所呈的澄清單只是表明系爭2軸低壓電纜線並不是由 伊所寄放,但可能是由別人所寄放,但領料當天的情形,伊並不清楚,證人陳木進是伊的主管,可以不用支會伊而直接領料,本件2軸低壓電纜線並不是伊領取的,也不是伊寄放 在廠商那邊的,伊後來有看到上開低壓電纜線的領料單,是案外人林文壇在99年4月3日領出的;若是已經將物料領出,而業主要求變更設計時,要看該物料有沒有地方放,有的話就放在工地,如果沒有地方放的話,就會請廠商幫忙寄放,在99年3、4月間電力系統確實有變更設計過,伊工地的下角料確有請廠商帶回保管的情形等語明確。是證人林連春因上開低壓電纜線非其所領取、使用,故無從寄放上開低壓電纜線在被告倉庫,自屬灼然,然尚難據證人林連春並無寄放上開低壓電纜線,遽認上開低壓電纜線即為被告所竊取。 ㈢證人即漢唐公司臺中工程處的副理暨后里友達廠工地負責人陳木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廠商將物料領出來就要負保管責任,但未必有一定存放的地方,下角料是一點點慢慢累積起來的,平常在施工時有時候會做到很晚,甚至到三更半夜,工地也經常發生失竊,所以為免發生這種情形,會情商廠商代為保管,但倉庫如果有開,應該要送回倉庫,因為伊與被告工程行已經配合快10年了,大家都基於互信的原則,所以沒有開任何的單據或測量,公司雖然有規定不能請廠商代為保管,但實際上還是有請廠商代為保管的情形,伊確認上開低壓電纜線就是99年4月3日由案外人林文壇所領取的,因為這是伊跟案外人林文壇講,由案外人林文壇帶同被告去倉庫領料,伊是工地兼系統負責人,所以對電纜線的管控非常清楚,本件案發當時,並沒有打電話來跟伊確認有無寄放之情事,本件查獲的下角料一部分是由另一工地工程師即證人陳宏林所寄放的,另一部分是伊工地寄放的,因為施工到很晚,下角料有時會由廠商載回保管,這是渠等所允許的,因為工地經常遭竊;上開低壓電纜線是廠商告訴伊需要用到,才由工程師帶同廠商去倉庫領,上開低壓電纜線就算當天沒有施作,等要作的時候,還是要將這些電纜線拿出來用,因為已經有領了這些物料,就是要把這些物料應施作的工程施作;有時電纜線領出來,也未必會馬上施作,廠商對領出的物料及下角料,有保管的責任,若失竊廠商要負賠償責任,這在合約書中都有載明等語明確,是顯見上開后里友達廠工地施工期間,漢唐公司之工程師確有將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委託被告帶回保管之慣例,且有部分查獲之下角料確為漢唐公司所寄放,且廠商對於物料亦負有保管之責無訛。㈣證人陳宏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漢唐公司中部工程處新竹隆達電子廠工地的工程師,伊曾委託被告寄放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伊委託被告寄放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並沒有開立單據,因為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從工地出來時都要開放行條才能出來,而工地是由業主管理的,所以那時我們就沒有自己開單,而是由業主開單放行,系爭2軸低壓電纜 線並不是伊寄放的,而本案查獲的下角料,確實有部分是伊寄放的,案發當時伊有寄放1軸載有「台積電12廠」的低壓 電纜線及一批下角料在被告倉庫,低壓電纜線伊有登記,但下角料伊沒有登記確實的數量,這些下角料是由新竹的倉庫搬到臺中大雅的倉庫,但具體的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足認本件查獲的下角料中確有部分是由證人陳宏林寄放於被告倉庫無訛。 ㈤被告為警查獲時,該倉庫內除上開2軸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 外,尚有經證人陳宏林寄放之「台積電12廠」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等物料,放置於同一位置,且上開2軸低壓電纜線上 所註記之「春」、「3/10」並未遭擦拭,則如被告確有竊取上開低壓電纜線及下角料之犯意,則豈會不知要分開存放上開物料及將用以註明屬證人林連春所申請上開低壓電纜線之註記;又公訴人雖認上開后里友達廠工程所領取之低壓電纜線數量眾多,證人陳木進不可能會記得上開低壓電纜線是在99年4月3日由案外人林文壇及被告所領出的等語,然上開低壓電纜線既於軸身有註記「春」、「3/10」,既非無可辯認,佐以證人林連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回去查等語明確,尚難認證人陳木進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