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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博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89、16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博文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博文於民國100年2月15日21時7分許、同日22時22分、25分、27分、29分許,多次與前同事陶文樹(另由本院審理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博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廖碧琴所申辦)行動電話聯絡,而知悉陶文樹因前曾擔任德川企業社瓦斯行之臨時工駕駛該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2K-8342號自用小貨車,離職後仍留有該車鑰匙,陶文樹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起意竊取上開小貨車及車上瓦斯鋼瓶。陶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7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NIR-199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尾隨在德川企業社員工賴俊宏所駕駛、載運34瓶瓦斯鋼瓶之上開貨車後,於同日22時12 分許,陶文樹見賴俊宏將該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10號前,乃於同時41分許,以該車鑰匙,打開上開貨車車門後,竊取該貨車及其上之瓦斯鋼瓶離去。陶文樹得手後,復於同日22時49分、54分、56分、59分、23時23分許,多次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博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博文明知上開瓦斯鋼瓶係陶文樹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之復健醫院附近,將上開瓦斯鋼瓶自上開貨車卸下,陶文樹隨後將該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街之土地公廟旁,由吳博文駕車搭載陶文樹離去。嗣經警調閱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吳博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見100年度偵字第11389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宏、黃金棧於警詢中證述車輛及瓦斯鋼瓶失竊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及廖碧琴於警詢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吳博文所持用之情(見警卷第17頁)情節相符;且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結果,分別有竊嫌騎乘重機車NIR-199號沿途尾隨在小貨車2K-8342號後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4至26頁)、機車停放在北區○○路、梅川東路口後徒步走至案發地點查看上述小貨車、再將機車停放在英才路近大雅路口處、再徒步走至案發地點開始行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案發地點、車號2K-8342號小貨車遭竊後行駛路段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車牌號碼NIR-1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車號2K-8342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4頁)、失竊報案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3至35頁、100年度偵字第11389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3至35頁、100年度偵字第11389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僅為應友人之要求,搬運來源不法之贓物,加重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並便利行竊者因而得以銷贓,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可責性不輕,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其犯後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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