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5號100年度易字第3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莊境源 上列被告徐淑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38號)及追加起訴被告徐淑惠、莊境源(100 年度偵字第12928 、17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境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徐淑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徐淑惠自民國82年5 、6 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41巷1 號之丸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丸益公司)會計,負責客戶接洽、收受貨款及帳目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莊境源為丸益公司股東,負責公司財務事宜。詎莊境源、徐淑惠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徐淑惠與莊境源因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莊境源於87年12月間,向當時擔任丸益公司負責人之吳煥彩佯稱公司資金不足支付到期票款,需將定存解約云云,致使吳煥彩陷於錯誤,同意將丸益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丸益公司兆豐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定存解約。徐淑惠於87年12月28日將該筆500 萬元定存解約後,匯入莊境源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豐中分行帳戶)。莊境源與徐淑惠並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丸益公司匯款至大陸地區供營運使用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莊境源告知徐淑惠所需款項額度後,再由徐淑惠將該等款項附加在公司實際營運需求之資金額度(即附表二編號01、03、07至09、14、20、25、27至29、31至33號)或虛報該筆款項為公司營運所需(即附表二編號02、04至06、10至13、15至19、21至24、26、30、34號),在臺中市○○區○○路39號辦公室內,將附表二取款總額欄所載款項填載在取款條上,由莊境源蓋用丸益公司印章(俗稱大章),再向丸益公司負責人吳煥彩、吳益源(吳益源於94年7 月10日經改選為董事、接任吳煥彩擔任負責人)佯稱該等款項均屬公司營運所需,致使吳煥彩、吳益源陷於錯誤,在取款條上蓋用負責人印章(俗稱小章),徐淑惠即持該等取款條,在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內,自丸益公司兆豐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取款總額欄所載款項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詐欺金額欄所載款項,存入莊境源所有設於合庫豐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南豐原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豐原分行帳戶)。莊境源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在丸益公司辦公室內,將得手款項之5 %以現金交付徐淑惠。嗣經莊境源於犯罪被發覺前,於100 年6 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徐淑惠因投資不善,急需金錢週周轉,利用丸益公司負責人為支付公司客戶款項而交付支票或現金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⒈徐淑惠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變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間,未得吳益禎同意或授權,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吳益禎」印章2 枚(以下各稱甲章、乙章),再於99年5 月間起,利用丸益公司負責人吳益禎於支付公司客戶貨款時,均會先行開立吳益禎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支票或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 帳戶支票,交予其代轉予客戶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前某日,在丸益公司辦公室內,將吳益禎填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均劃線以示塗銷,各持偽刻之「吳益禎」甲章、乙章,蓋用在附表三所示支票受款人處,將附表三所示支票變造為無記名支票後,在附表三編號01至03、06至09號所示支票背面請款人欄書寫其本人姓名後,向銀行提示兌領而行使之,並各存入其名下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取得附表三編號01至03、06至09號所示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又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各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施用詐術,持附表三編號04、05號所示支票,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調借前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款項,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支票,該等不詳成年人士再將附表三編號04、05號所示支票交付他人,再輾轉交由蔡秀珠及不詳之人持有,蔡秀珠及不詳之人即在支票背面請款人欄書寫其本人姓名後,向銀行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被塗銷之受款人欄所示之各受款人、不詳成年人士、丸益公司及各該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⒉徐淑惠明知其持有丸益公司簽發如附表四所載無記名支票,係丸益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營運所用,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各別犯意,未依公司規定用以支付相關款項,而侵占入己留供己用,並各將附表四編號01至10號、12至14號所載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後,存入其申設之B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另為支付個人款項,而將附表四編號11號支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行使上開支票。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將附表四編號11號支票交付他人,再輾轉交由不知情之張麗培持有,張麗培即將之存入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徐淑惠明知其持有丸益公司各於99年9 月6 日、10月3 日交付之現金34,643元、37,579元,各係丸益公司用以支付予湧益報關有限公司之款項,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各別犯意,未依公司規定將現金交付湧益報關有限公司,而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因該公司向吳益禎反應未收到款項,始悉上情。 ㈢徐淑惠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吳益禎同意或授權,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丸益公司辦公室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票號BD0000000 號、BD0000000 號空白支票2 紙侵占入己後,接續蓋用偽刻之「吳益禎」甲章、乙章各1 枚在該2 紙支票發票人欄上,以表示吳益禎為發票人之意,而1 次偽造吳益禎申請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BD0000000 號、BD0000000 號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9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7萬7500元、25萬元之支票2 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施用詐術,持上開2 紙支票,向不詳成年人士調借前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該不詳成年人士再將上開支票2 紙交付他人行使,始輾轉交由王永欽、王秋蘭持有,王永欽及王秋蘭即在支票背面請款人欄書寫其本人姓名後,向銀行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不詳成年人士、丸益公司及各該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永欽、王秋蘭提示兌現後,吳益禎始查知上情。 ㈣徐淑惠明知吳益禎及莊境源在香港地區設立富寶企業有限公司,並在香港地區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且欲自該帳戶提款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應先在「授權轉帳指示」之書面上填寫轉帳金額、入帳帳戶名稱及帳戶號碼,並蓋用「吳益禎」、「莊境源」印文及交由吳益禎在「戶主/ 被授權人士簽署」欄內署名後,再傳真至銀行後始得辦理轉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9日,在莊境源及吳益禎已簽妥之「授權轉帳指示」上,將該等文件影印,再將授權金額、日期、入帳帳戶名稱及號碼塗改後,將該塗改之影印本傳真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將美金3 萬5025.6元、1 萬0025.6元轉帳匯款至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而詐得上開款項。 二、案經丸益公司委由黃鼎鈞律師、陳銘傑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莊境源及徐淑惠、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皆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境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與徐淑惠共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丸益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載款項,存入其設於附表二所載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侵占之意思,但應未構成詐欺云云。然查,被告莊境源於偵訊時供承:「徐淑惠虛報公司的支出款項,寫了取款條,我來蓋公司的大章,徐淑惠再將取款條交給吳煥彩或吳益源蓋公司的小張,虛報金額的部分就匯到我私人的帳戶內」、「虛報匯入我帳戶的百分之5 ,是我給徐淑惠的好處」等語(見偵卷㈡第119 頁),經核與證人吳益禎於偵訊時證稱:「徐淑惠是會計,她虛報公司支付款項的金額,她寫好取款條之後,讓莊境源蓋公司的大章,再交給我父親或我哥哥蓋公司的小章,她把虛報的部分匯給莊境源」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118 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莊境源與徐淑惠共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向丸益公司負責人吳煥彩、吳益源詐稱公司資金不足支付到期票款及營運所需,因而以辦理定存解約及填寫取款單等方式,自丸益公司兆豐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被告莊境源所有如附表二所載帳戶內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莊境源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行為應非構成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徐淑惠所犯前揭事實㈠至㈣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徐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吳益禎及吳益源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刻之吳益禎印文影本2 枚、侵占客戶明細表、切結書影本、偽造之支票影本2 紙、富寶企業有限公司美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侵占應付客戶票款明細表及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轉帳傳票等件、客戶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 年4 月6 日(100 )兆銀豐原字第50號函及附件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富寶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註冊證書、莊境源於100 年6 月7 日偵訊時提出之轉帳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授權轉帳指示、匯款明細、台幣匯出匯款明細、匯款明細及報價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 年6 月23日(100 )兆銀豐原字第8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 年6 月28日一豐原字第178 號函及附件支存帳戶存提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0 年6 月28日一豐原字第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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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境源及徐淑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莊境源及徐淑惠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事實㈠所載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莊境源及徐淑惠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莊境源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徐淑惠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亦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徐淑惠之情形,故本件就被告徐淑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徐淑惠較為有利。 ㈥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莊境源及徐淑惠,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犯罪事實㈠方面: 核被告莊境源及徐淑惠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莊境源及徐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洵有所誤,惟此既與被告莊境源及徐淑惠詐欺取財所為乃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莊境源及徐淑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莊境源於犯罪被發覺前,於100 年6 月3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㈡⒈方面: 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徐淑惠變造如附表三編號04、05號支票後,各持以向不詳成年人士調現,其調現之行為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罪。核被告徐淑惠犯如事實㈡⒈關於附表三編號01至03、06至0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核其事實㈡⒈關於附表三編號04、0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被告徐淑惠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士偽刻「吳益禎」印章2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徐淑惠偽造「吳益禎」之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吳益禎」之印文(甲章、乙章),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淑惠於事實㈡⒈關於附表三編號01至03、06至09號各次變造支票後將上開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占為己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徐淑惠於事實㈡⒈關於附表三編號04、05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3 罪,為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徐淑惠事實㈡⒈關於附表三編號04、05號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徐淑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㈢犯罪事實㈡⒉及⒊方面: 核被告徐淑惠犯如事實㈡⒉及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犯罪事實㈢方面: 核被告徐淑惠犯如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淑惠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士偽刻「吳益禎」印章2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徐淑惠偽造「吳益禎」之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吳益禎」之印文(甲章、乙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淑惠於99年11月間某日,偽造票載發票日均為99年12月15日之票號BD0000000 號及BD0000000 號支票2 紙,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淑惠此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徐淑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徐淑惠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徐淑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㈤犯罪事實㈣方面: 核被告徐淑惠犯如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淑惠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洵有所誤,惟此既與被告徐淑惠詐欺取財所為乃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徐淑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徐淑惠變造及偽造丸益公司所有支票,造成丸益公司嚴重損害,實有不該,惟犯後業與丸益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227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就事實㈡⒈及㈢所載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被告徐淑惠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㈦被告徐淑惠所犯1 次連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01號)、9 次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02至10號)、16次犯業務侵占罪(即附表一編號11至26號)、1 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27號)及2 次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28、29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莊境源、徐淑惠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個人財務問題,竟因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丸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徐淑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徐淑惠於事實㈠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於被告莊境源如事實㈠所載犯行,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在得予減刑之列,併此說明。 ㈩按被告莊境源、徐淑惠事實㈠所載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第7 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之宣告,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末查,被告莊境源及徐淑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丸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均獲告訴人丸益公司諒解,並於101 年6 月19日具狀表示:「告訴人業與被告徐淑惠及另案被告莊境源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渠2 人都不追究刑事責任,願意給予自新機會,並同意鈞院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有和解書、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227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意見狀在卷(見偵卷㈡第132 至134 頁,本院訴字卷第26、91頁),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沒收方面: ⒈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事實㈢所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票號BD0000000 號及BD0000000 號各1 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各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2 張支票上所偽造之「吳益禎」印文(含甲章、乙章各1 枚),因就各該偽造之支票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⒉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因該有價證券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92判決)。被告變造如事實㈡⒈所示9 紙支票之受款人欄,均遭被告徐淑惠於各受款人處各劃1 條橫線以示塗銷,並蓋用「吳益禎」印文於其上,並非出於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並不影響記名票據之效力,上開支票仍屬有效,僅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受款人欄上變造塗銷部分,各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支票上所偽造之「吳益禎」印文,已因該部分支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⒊另扣案之被告偽造「吳益禎」印章1 顆(甲章)及偽造之「吳益禎」印章1 顆(乙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各於事實㈡⒈及㈢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01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徐淑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02 │如犯罪事實㈡⒈關│徐淑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三編號01所載│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01號所示支票上變更│ │ │ │塗銷之「受款人欄」及扣案之「吳益禎」印章壹顆(甲│ │ │ │章),均沒收之。 │ ├──┼─────────┼────────────────────────┤ │ 03 │如犯罪事實㈡⒈關│徐淑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三編號02所載│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02號所示支票上變更│ │ │ │塗銷之「受款人欄」及「吳益禎」印章壹顆(乙章),│ │ │ │均沒收之。 │ ├──┼─────────┼────────────────────────┤ │ 04 │如犯罪事實㈡⒈關│徐淑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三編號03所載│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03號所示支票上變更│ │ │ │塗銷之「受款人欄」及扣案之「吳益禎」印章壹顆(甲│ │ │ │章),均沒收之。 │ ├──┼─────────┼────────────────────────┤ │ 05 │如犯罪事實㈡⒈關│徐淑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三編號04所載│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04號所示支票上變更│ │ │ │塗銷之「受款人欄」及扣案之「吳益禎」印章壹顆(甲│ │ │ │章),均沒收之。 │ ├──┼─────────┼────────────────────────┤ │ 06 │如犯罪事實㈡⒈關│徐淑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三編號05所載│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05號所示支票上變更│ │ │ │塗銷之「受款人欄」及扣案之「吳益禎」印章壹顆(甲│ │ │ │章),均沒收之。 │ ├──┼─────────┼────────────────────────┤ │ 07 │如犯罪事實㈡⒈關│徐淑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三編號06所載│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06號所示支票上變更│ │ │ │塗銷之「受款人欄」及扣案之「吳益禎」印章壹顆(甲│ │ │ │章),均沒收之。 │ ├──┼─────────┼────────────────────────┤ │ 08 │如犯罪事實㈡⒈關│徐淑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三編號07所載│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07號所示支票上變更│ │ │ │塗銷之「受款人欄」及扣案之「吳益禎」印章壹顆(甲│ │ │ │章),均沒收之。 │ ├──┼─────────┼────────────────────────┤ │ 09 │如犯罪事實㈡⒈關│徐淑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三編號08所載│壹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08號所示支票上變更│ │ │ │塗銷之「受款人欄」及扣案之「吳益禎」印章壹顆(甲│ │ │ │章),均沒收之。 │ ├──┼─────────┼────────────────────────┤ │ 10 │如犯罪事實㈡⒈關│徐淑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於附表三編號09所載│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09號所示支票上變更│ │ │ │塗銷之「受款人欄」及扣案之「吳益禎」印章壹顆(甲│ │ │ │章),均沒收之。 │ ├──┼─────────┼────────────────────────┤ │ 11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01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02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3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03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4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04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5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05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6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06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7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07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18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08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19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09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0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10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1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11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2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12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3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13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4 │如犯罪事實㈡⒉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附表四編號14所載│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5 │如犯罪事實㈡⒊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99年9 月6 日之犯│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行 │ │ ├──┼─────────┼────────────────────────┤ │ 26 │如犯罪事實㈡⒊關│徐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於99年10月13日之犯│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行 │ │ ├──┼─────────┼────────────────────────┤ │ 27 │如犯罪事實㈢所載│徐淑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偽造之支票(票號BD0000000 號、票號BD41│ │ │ │25691 號)貳紙及「吳益禎」印章貳顆(甲章及乙章)│ │ │ │,均沒收之。 │ ├──┼─────────┼────────────────────────┤ │ 28 │如犯罪事實㈣關於│徐淑惠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99年10月29日之犯行│刑拾月。 │ ├──┼─────────┼────────────────────────┤ │ 29 │如犯罪事實㈣關於│徐淑惠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99年11月19日之犯行│刑玖月。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取 款 總 額 │ 詐欺金額 │ 存 入 帳 戶 │ ├──┼─────────┼────────┼──────┼────────┤ │ 01 │ 88年11月 9日 │ 425萬3000元 │ 46萬8000元 │莊境源申設之合庫│ │ │ │ │ │豐中分行帳戶 │ ├──┼─────────┼────────┼──────┼────────┤ │ 02 │ 88年12月21日 │ 59萬元 │109萬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 50萬元 │ │ │ ├──┼─────────┼────────┼──────┼────────┤ │ 03 │ 89年 1月 7日 │ 912萬4500元 │205萬60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04 │ 89年 4月27日 │ 118萬5220元 │118萬522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05 │ 89年 5月23日 │ 111萬230元 │111萬200元 │莊境源申設之合庫│ │ │ │ │ │豐中分行帳戶 │ ├──┼─────────┼────────┼──────┼────────┤ │ 06 │ 89年 6月30日 │ 213萬1500元 │285萬1500元 │莊境源申設之合庫│ │ │ ├────────┤ │南豐原分行帳戶 │ │ │ │ 72萬元 │ │ │ ├──┼─────────┼────────┼──────┼────────┤ │ 07 │ 89年10月13日 │ 52萬3930元 │ 45萬7900元 │莊境源申設之合庫│ │ │ │ │ │豐中分行帳戶 │ ├──┼─────────┼────────┼──────┼────────┤ │ 08 │ 90年2 月12日(起│ 187萬2030元 │ 50萬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訴書誤載為90年2 ├────────┤ │豐原分行帳戶 │ │ │ 月15日) │ 178萬6000元 │ │ │ ├──┼─────────┼────────┼──────┼────────┤ │ 09 │ 90年6 月14日 │ 31萬830元 │ 25萬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10 │ 91年 2月 5日 │ 34萬2132元 │ 34萬2132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11 │ 91年 4月 2日 │ 57萬5930元 │ 57萬59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12 │ 91年 4月12日 │ 49萬6130元 │ 49萬61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13 │ 91年 7月12日 │ 51萬3630元 │ 51萬36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14 │ 91年10月 8日 │ 227萬8870元 │ 89萬70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15 │ 91年10月17日 │ 47萬4130元 │ 47萬41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16 │ 91年11月21日 │ 66萬9780元 │ 66萬975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17 │ 92年 2月17日 │ 49萬2830元 │ 49萬28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18 │ 92年 2月25日 │ 226萬2430元 │226萬24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19 │ 92年 3月 3日 │ 96萬3230元 │ 96萬32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20 │ 92年 3月27日 │ 183萬680元 │138萬412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21 │ 92年 6月19日 │ 111萬6280元 │111萬625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22 │ 92年 7月31日 │ 139萬5480元 │139萬545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23 │ 92年 8月18日 │ 207萬9229元 │207萬92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24 │ 92年 9月17日 │ 88萬30元 │ 88萬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25 │ 92年11月 3日 │ 88萬30元 │ 55萬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26 │ 92年11月12日 │ 135萬元 │135萬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27 │ 93年 1月 9日 │ 169萬2109元 │ 42萬1842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28 │ 93年 2月 2日 │ 86萬4030元 │ 25萬92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29 │ 93年2 月16日(起│ 85萬6030元 │ 45萬92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訴書誤載為17日)│ │ │豐原分行帳戶 │ ├──┼─────────┼────────┼──────┼────────┤ │ 30 │ 93年 2月18日 │ 86萬7630元 │ 86萬76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31 │ 93年 4月13日 │ 46萬5880元 │ 27萬3000元 │莊境源申設之合庫│ │ │ │ │ │豐中分行帳戶 │ ├──┼─────────┼────────┼──────┼────────┤ │ 32 │ 93年 6月 1日 │ 84萬4530元 │ 64萬725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 33 │ 93年 8月10日 │ 78萬元 │ 59萬1400元 │莊境源申設之合庫│ │ │ │ │ │南豐原分行帳戶 │ ├──┼─────────┼────────┼──────┼────────┤ │ 34 │ 93年 9月22日 │ 91萬5630元 │ 91萬5600元 │莊境源申設之華銀│ │ │ │ │ │豐原分行帳戶 │ └──┴─────────┴────────┴──────┴────────┘ 附表三:變造之支票 ┌──┬──────┬─────┬─────┬───────┬───┬────────┬─────┐ │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被塗銷之受款人│偽造之│ 支票兌現帳戶 │ 卷證出處 │ │ │ │ │ │ │印 文│ │ │ ├──┼──────┼─────┼─────┼───────┼───┼────────┼─────┤ │ 01 │99年10月15日│BD0000000 │21萬7000元│福星行有限公司│ 甲章 │徐淑惠B帳戶 │偵卷㈠第22│ │ │ │ │ │ │ 1 枚 │ │頁 │ ├──┼──────┼─────┼─────┼───────┼───┼────────┼─────┤ │ 02 │99年11月15日│BD0000000 │ 9萬7000元│福星行有限公司│ 乙章 │徐淑惠B帳戶 │偵卷㈠第23│ │ │ │ │ │ │ 1 枚 │ │頁 │ ├──┼──────┼─────┼─────┼───────┼───┼────────┼─────┤ │ 03 │99年11月15日│BD0000000 │14萬5294元│昶茂貿易股份有│ 甲章 │徐淑惠A帳戶 │偵卷㈠第25│ │ │ │ │ │限公司 │ 1 枚 │ │頁 │ ├──┼──────┼─────┼─────┼───────┼───┼────────┼─────┤ │ 04 │99年11月15日│BD0000000 │54萬3787元│吉鴻國際有限公│ 甲章 │蔡秀珠 │偵卷㈠第26│ │ │ │ │ │司 │ 1 枚 │ │頁 │ ├──┼──────┼─────┼─────┼───────┼───┼────────┼─────┤ │ 05 │99年11月15日│BD0000000 │57萬3000元│吉鴻國際有限公│ 甲章 │不詳 │偵卷㈠第28│ │ │ │ │ │司 │ 1 枚 │ │頁 │ ├──┼──────┼─────┼─────┼───────┼───┼────────┼─────┤ │ 06 │99年10月15日│BD0000000 │57萬7500元│吉鴻國際有限公│ 甲章 │徐淑惠A帳戶 │偵卷㈠第30│ │ │ │ │ │司 │ 1 枚 │ │頁 │ ├──┼──────┼─────┼─────┼───────┼───┼────────┼─────┤ │ 07 │99年9月15日 │FY0000000 │ 6萬6150元│允成化學工業股│ 甲章 │徐淑惠B帳戶 │偵卷㈠第45│ │ │ │ │(起訴書誤│份有限公司 │ 1 枚 │ │頁 │ │ │ │ │載為6 萬15│ │ │ │ │ │ │ │ │0 元) │ │ │ │ │ ├──┼──────┼─────┼─────┼───────┼───┼────────┼─────┤ │ 08 │99年11月15日│BD0000000 │ 8萬5995元│允成化學工業股│ 甲章 │徐淑惠A帳戶 │偵卷㈠第46│ │ │ │ │ │份有限公司 │ 1 枚 │ │頁 │ ├──┼──────┼─────┼─────┼───────┼───┼────────┼─────┤ │ 09 │99年12月15日│BD0000000 │30萬7800元│弘進貿易股份有│ 甲章 │徐淑惠B帳戶 │偵卷㈠第61│ │ │ │ │ │限公司 │ 1 枚 │ │頁 │ └──┴──────┴─────┴─────┴───────┴───┴────────┴─────┘ 附表四:侵占之無記名支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號 │ 金 額 │ 兌 現 日 │ 支票兌現帳戶 │ 卷證出處 │ ├──┼──────┼──────┼─────┼───────┼───────────┼─────┤ │ 01 │99年10月26日│ BA0000000 │ 8萬180 元│ 99年10月28日 │徐淑惠B帳戶 │偵卷㈠第31│ │ │ │ │ │ │ │頁 │ ├──┼──────┼──────┼─────┼───────┼───────────┼─────┤ │ 02 │99年11月22日│ BA0000000 │ 5萬9560元│ 99年11月22日 │徐淑惠C帳戶 │偵卷㈠第33│ │ │ │ │ │ │ │頁 │ ├──┼──────┼──────┼─────┼───────┼───────────┼─────┤ │ 03 │99年10月26日│ BA0000000 │10萬9700元│ 99年10月28日 │徐淑惠B帳戶 │偵卷㈠第35│ │ │ │ │ │ │ │頁 │ ├──┼──────┼──────┼─────┼───────┼───────────┼─────┤ │ 04 │99年10月26日│ BA0000000 │ 8萬1225元│ 99年10月28日 │徐淑惠B帳戶 │偵卷㈠第37│ │ │ │ │ │ │ │頁 │ ├──┼──────┼──────┼─────┼───────┼───────────┼─────┤ │ 05 │99年11月22日│ BA0000000 │ 8萬1225元│ 99年11月22日 │徐淑惠C帳戶 │偵卷㈠第39│ │ │ │ │ │ │ │頁 │ ├──┼──────┼──────┼─────┼───────┼───────────┼─────┤ │ 06 │99年10月26日│ BA0000000 │ 9萬1295元│ 99年10月28日 │徐淑惠B帳戶 │偵卷㈠第41│ │ │ │ │ │ │ │頁 │ ├──┼──────┼──────┼─────┼───────┼───────────┼─────┤ │ 07 │99年11月22日│ BA0000000 │ 8萬8350元│ 99年11月22日 │徐淑惠C帳戶 │偵卷㈠第43│ │ │ │ │ │ │ │頁 │ ├──┼──────┼──────┼─────┼───────┼───────────┼─────┤ │ 08 │99年12月15日│ BD0000000 │ 2萬元 │ 99年12月15日 │徐淑惠B帳戶 │偵卷㈠第53│ │ │ │ │ │ │ │頁 │ ├──┼──────┼──────┼─────┼───────┼───────────┼─────┤ │ 09 │99年 6月28日│ BA0000000 │ 4萬6800元│ 99年 7月 9日 │徐淑惠B帳戶 │偵卷㈠第54│ │ │ │ │ │ │ │頁 │ ├──┼──────┼──────┼─────┼───────┼───────────┼─────┤ │ 10 │99年11月22日│ BA0000000 │3 萬1400元│ 99年11月22日 │徐淑惠C帳戶 │偵卷㈠第55│ │ │ │ │(起訴書誤│ │ │頁 │ │ │ │ │載為3 萬14│ │ │ │ │ │ │ │20元) │ │ │ │ ├──┼──────┼──────┼─────┼───────┼───────────┼─────┤ │ 11 │99年10月26日│ BA0000000 │ 1萬4440元│99年11月5 日(│張麗培所有000000000000│偵卷㈠第57│ │ │ │ │ │起訴書誤載為99│號 │頁 │ │ │ │ │ │年10月28日) │ │ │ ├──┼──────┼──────┼─────┼───────┼───────────┼─────┤ │ 12 │99年11月22日│ BA0000000 │ 1萬1775元│ 99年11月22日 │徐淑惠C帳戶 │偵卷㈠第58│ │ │ │ │ │ │ │頁 │ ├──┼──────┼──────┼─────┼───────┼───────────┼─────┤ │ 13 │99年11月22日│ BA0000000 │ 3萬6480元│ 99年11月22日 │徐淑惠C帳戶 │偵卷㈠第59│ │ │ │ │ │ │ │頁 │ ├──┼──────┼──────┼─────┼───────┼───────────┼─────┤ │ 14 │99年11月22日│ BA0000000 │ 1萬7100元│ 99年11月22日 │徐淑惠C帳戶 │偵卷㈠第60│ │ │ │ │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