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61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霖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2段191號「古都小吃店」購買宵夜,巧遇其妻侯麗娟與社區大學舞蹈老師林淑梅及班上同學洪振逢、郭阿齊等共10人,正在該店內同桌餐敘,適侯麗娟將手搭在右側舞伴「盈美」肩上交談,而洪振逢亦隔著郭阿齊,欲與坐在郭阿齊左側之「盈美」講話,遂伸手拍「盈美」肩膀,因此碰觸到侯麗娟之手。陳鈺霖站在該店門口見狀因而妒火中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店內桌上之空酒瓶1只,自後 方走向洪振逢,先質問洪振逢「先生,你貴姓?」,旋持空酒瓶朝洪振逢之頭後枕敲擊,致洪振逢受有左側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耳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振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振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鈺霖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鈺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阿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洪振逢、證人李威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18161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復有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10月31日(100)童醫字第141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洪振逢之病歷資料、診斷書、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100年度偵字第1816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酒瓶砸告訴人之頭部,且係因在場之李秋松、蔡春木分別抓住被告之右手腕及左手腕,並叫告訴人快逃,告訴人始能倖免於一死,堪認被告應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空酒瓶朝告訴人頭後枕砸下,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耳表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惟查,被告係因見其妻侯麗娟與告訴人之手有所碰觸,一時氣憤乃持空酒瓶砸向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行兇之際,有何殺人之動機存在。況且,告訴人遭被告持空酒瓶攻擊後,係受有左側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耳表淺撕裂傷等普通傷害,此有上開診斷書附卷可考,則由告訴人前開受傷之傷勢觀之,應認被告當時下手程度並非猛烈,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結怨,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7671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當無僅因吃醋即萌生戕害告訴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應認被告當時應係一時氣憤而隨手持空酒瓶教訓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行為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等因素,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乙節,難認有據,無從採信,又告訴人聲請傳喚李秋松、蔡春木到庭作證,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妒意,即率而出手持空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