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2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21、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興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5月,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2日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年6月、5月、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9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於96 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廖文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4月18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透過網際網路獲知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等人欲謀職之訊息後,詐騙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等人將其等所有之車輛、金項鍊持往當鋪典當換取現金後,在詐騙其等之現金,得手後,供其個人花用殆盡。各次詐騙時間、地點、手段、詐得財物數額,詳如下述: (一)廖文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中部聊天室網站 與廖述盛聊天,向廖述盛佯稱伊可介紹載小姐的司機工作,並可引介做職棒的人與其認識等賺錢機會,致使廖述盛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99-SB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段45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與廖文興見面,廖文興即 再向廖述盛佯稱其老闆投資當舖之類生意,把車子拿去當舖當或車行賣掉,裡面有人可配合將車籍資料拿回來,等於沒有拿車借錢為由,致使廖述盛再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於9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由廖文興帶同前往臺 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248號之「俊昇車行」,由廖述盛將前揭車輛出售予「俊昇車行」,廖文興並於廖述盛取得售車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另以等待取回車籍資料為由,於同日下午某時帶同廖述盛前往臺中市○區○○路203號之「歡喜就好酒店」喝酒 ,期間復向廖述盛佯稱等一下會有一個做職棒的人要來,為了讓那人以為伊很有錢,須廖述盛將該21萬元交予伊為由,致使廖述盛再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該21萬元現金交予廖文興,嗣廖文興於詐取21萬元現金得手後,即假藉接聽電話而趁隙逃離現場,詐騙所得款項業經其花用殆盡。 (二)廖文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7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知悉鄭浚朋在網路人力 銀行填寫資料求職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鄭浚朋面試司機工作,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4巷口見面後,向鄭浚朋佯稱已決定錄取鄭浚朋擔任司機,但要鄭浚朋先以身上之金項鍊典當供其週轉車輛加油錢為由,致使鄭浚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重約1兩多、價值約6萬元之金項鍊1條交予廖文興後,再駕駛 車牌號碼9806-X Y號自小客車將廖文興載往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537號之「凱業堡網路 咖啡店」,嗣廖文興再以要鄭浚朋在網咖店1樓等候其典 當為由,自該網咖店2樓趁隙逃逸,詐騙所得金項鍊經廖 文興變賣換現後已經花用殆盡。 (三)廖文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1日12時5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知悉陳佑群在網 路518人力銀行填寫資料求職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佑群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面試司機工作,陳佑群遂於99年9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8031-PS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大買家購 物中心內之「麥當勞速食店」與廖文興見面,廖文興即當面向陳佑群佯稱要錄取陳佑群擔任外送濕毛巾之司機,且認識彰化市大豐當鋪的會計,可以將車輛拿去典當,裡面有會計可以配合將車子牽出來,但是會計要抽成為由,致使陳佑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前開車輛典當予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84號之「大豐當鋪」,廖文興並於陳 佑群取得典當款項現金5萬元後,另以等待取回車輛為由 ,於同日17時30分許,帶同陳佑群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509號之「故鄉卡拉OK店」,期間復向陳佑群佯稱須先 將現金4萬5000元交其等候「大豐當舖」會計過來分帳為 由,致使陳佑群再度陷於錯誤,而將該現金4萬5000元交 予廖文興,嗣廖文興於詐騙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即假 藉接聽電話而趁隙逃離現場,詐騙所得款項業經其花用殆盡。 (四)廖文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6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知悉張嘉鴻在網路518人力銀行填寫資料求職,即以電話與張嘉鴻聯絡面試司機工作,張嘉鴻遂於99年12月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777-C5號(起訴書誤載為1775-C5)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 大里市○○路附近與廖文興見面後,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廖文興,並依廖文興指示開往彰化縣員林鎮之「日興當舖」,期間廖文興向張嘉鴻佯稱認識當鋪內部員工,可以將車輛拿去典當,裡面的人不會把典當單交給老闆,當晚即可配合將典當單及車子牽出來還為由,致使張嘉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將前揭車輛典當予彰化縣員林鎮之「日昇當鋪」,廖文興並於張嘉鴻取得典當款項15萬元後,另以等待取回典當單及車輛為由,於同日18時30分許,先帶同張嘉鴻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00 號之「金皇都按摩院」喝酒,期間先向張嘉鴻佯稱須將該現金15萬元交其等候當鋪人員抽成分帳云云,致使張嘉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該現金15萬元交予廖文興,廖文興得手後,再向張嘉鴻佯稱當舖人員約在臺中市交車分帳,並偕同張嘉鴻前往臺中市○○路之「公正當舖」前,由廖文興取出1枚假鑽戒,另以要張嘉鴻持之入內典當貼 補賺錢為由,由張嘉鴻單獨進入當舖內典當,廖文興則趁隙逃離現場,詐騙所得款項業經其花用殆盡。 (五)嗣因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發現受騙後,分別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經警在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等人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9806-XY 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手把上方、車牌號碼8031-PS自小客車 車內駕駛座置物處、車牌號碼1777-C5號自小客車前排乘 客座腳踏板上遺留之飲料杯上,分別採獲遺留之指紋及檳榔渣,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均與廖文興之指紋及唾液DNA 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告訴人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等人急欲求職賺錢,遂以典當、出售車輛後可由當舖、車行內部人員配合取回典當單及車輛或任職前需先提供金飾典當供週轉為由,分別向告訴人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詐騙現金21萬元、金項鍊1條( 市價約6萬元)、現金4萬5000元、現金15萬元之款項,供其花用殆盡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證明告訴人廖述盛以21萬元出售車牌號碼1199-SB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參照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5頁)、廖述盛警詢時指認廖文興之彩色照片影本1張(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6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 照臺中縣太平分局警卷第15至18頁)、臺中縣太平市○○路537號凱業堡網路咖啡店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影本2張(參照臺中縣太平分局警卷第9頁)、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參照臺中縣警察局 太平分局警卷第19至26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9 日刑紋字第0990084263號鑑定書影本1份(參照臺中縣警察 局太平分局警卷第28至29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陳佑群遭詐欺案)影本1份(參照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9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6876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參照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00號金皇都按摩院監視器翻拍彩色照片2張、被告遺留於告訴人張嘉鴻所駕駛車牌號碼1777-C5號自小客車內茶 飲紙杯彩色照片1張、被告交予告訴人張嘉鴻之假鑽戒彩色 照片2張(參照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31至33頁)、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張嘉鴻遭詐欺案)影本1份(參照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19至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78862號鑑定書影本1份(參照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34 至3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5月,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2日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年6月、5月、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9年11月3日入監執行, 於96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於98年12月27日亦曾以相同之犯罪手法詐騙他人財物得手,甫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猶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再度 詐騙本案告訴人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之財物,其僅為供支應生活逸樂之龐大開銷,一再利用求職者工作無著,急欲謀職賺錢之處境或一時可能之貪念,向告訴人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以典當或出售車輛後可由當舖、車行內部人員配合取回典當單及車輛,或任職前須先提供金飾典當供週轉為由,分別向告訴人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詐騙現金21萬元、金項鍊1條(市價約6萬元)、現金4萬5000元、現金15萬元之款項,得手後供其花用殆盡 ,誠屬可議,且迄今未能展現誠意賠償告訴人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等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向急欲謀職賺錢之告訴人等所詐得之金錢相對非少,使告訴人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等生活益顯困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鄭浚朋、陳佑群約定見面時聯絡所用,依卷內資料尚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