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樺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婕樺(侵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樺公司),於98年間起擔任業務專員之職務時,專門從事印刷器材之銷售,並向客戶收取款項,再製作收款傳票後,交付建樺公司之會計人員入帳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婕樺於99年4 月間起因察覺廣羅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羅公司)、興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東公司)之應收回之貨款有短少之情形,又怠於追查,且其於同年7 月間另覓得它項工作,故急於作帳以便交接、離職,明知業務單位應確實掌握每家客戶貨款支付流程及可收款日期,依實際交易對象於時間內前往收款並依發票沖帳,竟未依照公司規定,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 ㈠於99年4 月28日所製作之向廣羅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1945 元支票帳款之編號2556號收款傳票上,記載沖銷廣羅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興東公司)5000元之貨款(00000-0000=16945 ),而將剩餘款16945 元掛暫收款,於同年5 月11日所製作之編號2563收款傳票上,再以該筆暫收款,虛偽記載沖銷興東公司應付貨款15366 元中之13791 元;㈡於99年8 月11日所製作之編號3270號收款傳票上,虛偽記載以宏隆藝術印刷廠(以下簡稱宏隆公司)之暫收款15682 元(係於99年5 月28日簽發49875 元支票,沖銷宏隆公司應付貨款34193 元後,暫餘15682 元)及求麗公司之暫收款381 元,沖銷廣羅公司應付貨款16063 元;㈢於99年8 月12日所製作之編號3271號收款傳票上,虛偽記載以宏瑜公司之暫收款968 元及求麗公司之暫收款399 元,沖銷廣羅公司之應付貨款1367元;㈣於99年8 月31日離職日前,自行先以現金3785元墊付廣羅公司之應付貨款4513元,繼於當日製作之編號2759號收款傳票上,虛偽記載以宏瑜公司之暫收款720 元及求麗公司之暫收款8 元,沖銷廣羅公司剩餘應付之貨款728 元(0000-0000 =728 ),足生損害於建樺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廖婕樺離職後,因建樺公司向宏隆公司收取帳款未果,經查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瑩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查被告爭執證人廖述杰、林佳惠及卓秀珍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65號卷第5 至8 頁、125 至127 頁、134 至135 頁)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101 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其等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官芬蘭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卷第31至33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婕樺固不否認前任職於建樺公司,並在上開收款傳票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事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請示主管廖述杰後始為上開登載;且伊雖有以A 公司帳款沖銷B 公司帳款之情形,然伊不知道不能以此方式沖銷,又伊在收款傳票上記載清楚以A 公司帳款沖銷B 公司帳款,公司會計理應在沖帳過程中明知此情形,然亦未向公司主管反應,前後長達數月,顯然此種沖銷方式並未違反公司規定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收款傳票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款傳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次查,依建樺公司管理辦法第六點「應收帳款處理原則」之規定:「6.1 業務單位應確實掌握每家客戶貨款支付流程及可收款日期,依實際交易對象於時間內前往收款並依發票沖帳。6.2 業務助理應負責提醒業務人員準時至客戶處收款,或以電話詢問方式,協助業務人員催收帳款。6.3 每月25日以後為業務單位收款日,前去客戶處收款前應事先聯絡客戶備妥款項,並且與其他業務區人員及儲運人員協調:於順路、送貨時可一併協助收款,以提高收款效率。6.4 至客戶處收款時,應攜帶客戶簽收單(白色聯)、收款章,並且於客戶留底處親自簽名(請簽全名),註明收款日期,方屬完整。收款人應隨即在簽收單上註明票據號碼或現金及金額,以免筆數過多而混淆。帳款收回後,應於當日下班前填寫收款傳票,繳交至管理部沖帳。填寫收款傳票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客戶欄--同時填寫完整之客戶編號及簡要客戶名稱⑵銀行欄--註明銀行別及分行別 ⑶帳號欄--請填寫客戶之甲存帳號 ⑷支票NO.-需填寫完整,包括英文字母及全部號碼 ⑸到期日--請填寫支票到期之年、月、日 ⑹收款欄--若為客戶直接匯款,匯款帳號如下:請填寫現金欄,並註明匯款日期帳戶名稱:建樺群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號:4042-xx-010xx-000 銀行別: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若為收取支票者,請填寫支票金額。 ⑺折讓欄--銷貨折讓者,請將折讓單附於收款傳票後面,且由部門主管核准後方得沖帳。(折讓為匯費、掛號郵資者則免附折讓單),銷貨折讓應於收款傳票備註襴註明原因,以利作帳 ⑻備註欄--請註明沖帳月份。(同時有二區以上之沖帳時,請明確指出每區所沖之金額及未收額,以保帳款之正確性) 觀諸上開各點規定,可知建樺公司對於應收轉款之處理原則,在於求同公司付款及收款之帳目明確無誤,而被告上揭以不同公司應收帳款及暫收款項沖銷之行為,不僅與實際收、付款情況不符,悖於前揭公司內部規定,且確實導致廣羅公司、興東公司應收帳款未付卻經沖銷,而宏隆公司卻已預付超額帳款帳目反遭建樺公司催收貨款等帳目紊亂之結果。被告雖辯稱其用以沖銷之帳款均為溢收款項,若不用以沖銷,年底亦將由建樺公司列入營業外收入云云,惟本案係因宏隆公司察覺帳目有前開異狀,進而與建樺公司對帳後始查知上情,有宏隆藝術印刷廠付款明細等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121 號卷第23頁),倘如被告所辯其用以沖銷之款項均為溢付款項,則何以有前開對帳之必要?況依現今商業習慣,各家公司均有會計單位之設置,對於收、付款項自有內部紀錄,縱有一時溢付,日後核對必可查知,是該等款項充其量僅為該公司之暫收款或預付款,得用以沖銷同公司將來發生之債務,該公司並無為其他公司付款之意思,絕非被告所謂之溢付貨款,而能挪用彌補他公司帳目虧損之情形;再者,被告辯稱此為建樺公司會計常態,其他業務員亦有以不同公司互相沖銷帳款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廖述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未曾指示被告可以將A 公司帳款沖銷B 公司帳款,伊雖未特別告訴被告不能以不同公司帳款沖銷,但此應係一般職場上之常識,建樺公司成立20年,從未有業務人員如此沖銷帳款之前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林佳惠即建樺公司管理部經理就建樺公司內規規定不得以不同公司帳款互相沖銷,且從未有其他員工以不同公司貨款交互沖銷;證人官芬蘭即建樺公司出納關於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均不曾有過此種沖銷方式等節,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83頁背面、第93頁背面),足見被告明知上開傳票登載之內容失真,仍為不實登載至明。 (三)被告又辯稱係因證人廖述杰允諾廣羅公司廣告贊助費5 千元,卻刻意隱瞞,伊於99年發現後提醒廖述杰應辦理折讓事宜,廖述杰始指示其為不實沖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101 年1 月1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 至4 頁)。然查,證人廖述杰堅詞證稱並未授意被告以此種方式沖銷帳款(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林佳惠證稱:99年9 、10月間發現帳目有問題通知被告時,被告當時並未提及是廖述杰授意如此沖銷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證人廖述杰身為建樺公司設備業務經理,對於上開公司應收帳款處理原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斷無指示被告得以不同公司應收帳款及暫收帳款相互沖銷之方式以求帳目平衡之理,則被告辯稱經證人廖述杰授意乙節,已屬有疑;第查,被告所稱之廣羅公司廣告贊助費5 千元,係證人廖述杰於98年10、11月間允諾廣羅公司負責人周健生之廣告同業公會場地租用費,廣羅公司於99年1 月份自行將此筆5 千元款項由應付貨款中扣抵,並由廣羅公司會計人員出具蓋用公司章之收據交由建樺公司,建樺公司與廣羅公司接洽之業務員為廖述杰及被告,關於機器設備之重要事務會聯繫證人廖述杰,其餘事務才會由被告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周健生即廣羅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並有前開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65號卷第122 頁),而證人廖述杰亦不否認該筆廣告贊助費用係其因業務需要而允諾廣羅公司,復證稱:帳款係業務人員要負責收款,不是主管去收款,所以伊向廣羅公司承諾一事一定有告知被告,且廣羅公司實際扣款日期發生在99年1 月,當時負責之業務人員就是被告,被告收到廣羅公司蓋用公司章及會計人員私章之扣款收據時,應即時要求廣羅公司蓋回折讓單以沖銷此筆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是以廣羅公司此筆廣告贊助費用扣抵貨款之事實既發生在99年1 月間,又為被告之主管即廖述杰所同意,證人廖述杰僅需指示被告要求廣羅公司另行開立折讓單交回建樺公司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指示被告挪用其他公司暫收款項填補此筆應收帳款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廣羅公司、興東公司帳目有缺口,但查不出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益徵被告辯稱已於99年間向證人廖述杰要求應向廣羅公司取回折讓單,然證人廖述杰捨此不為,反指示被告以其他公司帳款沖銷云云,前後自相矛盾,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興東公司購買板材折讓費用無須再製作折讓單云云,然證人林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興東公司確曾向建樺公司訂購品項編號P970之印刷板材,當初詢價的尺寸是1455×1165,但是因為建樺公司沒有 這種尺寸,所以改訂1460×1225的尺寸,再由興東公 司自行裁切,所以價格方面建樺公司同意以每片439 元出售,帳單金額為483 元,中間有44元之價差,這個價格是固定的,不需要每次議價,伊曾經建議過建樺公司業務員請公司直接修改報價單上面的單價,但是建樺公司不同意,所以只好每次都作折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第149 至150 頁證人林東翔庭後呈報之訂貨確認單),由上開證人林東翔證述內容,益見被告關於其收款金額均正確無誤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 (五)被告又辯稱其製作上開收款傳票,會計人員並無意見,此種沖銷方法應為建樺公司允許云云。查證人卓秀珍、官芬蘭固不爭執確有依被告製作之上開收款傳票沖銷帳款之情形,惟證人官芬蘭證稱:建樺公司規定業務比會計大,會計出納人員沒有權限管如何沖帳,業務收款傳票如何寫,會計就如何沖帳,遇有看不懂收款傳票記載之情形時,伊會再向業務人員確認,但不會詢問業務人員原因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64 號偵查卷32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證人卓秀珍證稱:伊僅在建樺公司出納官芬蘭請產假時代理過出納職位,在代理期間第1 次發現被告A 帳沖B 帳時有詢問過被告,被告說是寫錯了,被告說那就先用別家公司的帳去沖,伊有問過被告是否可以這樣沖帳,但因為認為帳款是業務人員最清楚,所以伊也不方便多說就照被告的意思去做,又因為A 帳沖B 帳的金額不大,所以就沒有呈報主管。後續伊還是有幫被告作類似的沖帳,因為伊警覺心不夠,金額也沒有太大,而且伊認為被告的帳款可以和客戶端對得起來的話,應該表示帳款沒有問題,伊就照業務人員指示沖銷帳款,因為業務人員才是第一線面對客戶的人。伊沒有質疑被告如此沖帳的目的,是伊疏忽,並不代表公司同意可以這樣沖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建樺公司之收款傳票在業務人員填載、會計出納人員沖帳後,由證人林佳惠抽查翻閱複核等情,復據證人林佳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從而本案縱因建樺公司行政管理疏失致未及時發現被告前揭所為,亦不足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兩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系爭收款傳票,雖名為傳票,惟非商業會計法第17條所規定之傳票種類,外觀上似為其內部會計事項之內部憑證,惟其所載內容係因營業行為而收受客戶金融機構支票事項及內容,均為對外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 年3 月27日中區國稅臺中三字第101001053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4 頁),從而應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定之記帳憑證,而僅為被告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被告為掩飾其怠於追查應收回貨款有短少之情形,又急於作帳以便交接、離職,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自該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查被告係於建樺公司管理部門告知其各該客戶應收帳款數額後,再行決定以何客戶之暫收款沖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是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顯非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時間亦多有間隔,除損及建樺公司帳務之正確性外,尚侵害廣羅公司、宏隆公司、求麗公司及宏瑜公司帳款之正確性,被害公司亦有不同,是其上揭4 次業務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同一業務範圍內而應以一罪論,尚有未洽,從而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2 月6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提及編號4799收款傳票亦有登載不實等情,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至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另補充被告於99年5 月11日在其製作之編號2563收款傳票上,以廣羅公司之暫收款16945 元虛偽記載沖銷興東公司應付貨款部分,因為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又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任職期間竟因怠於追查應收回貨款短少之原因,且急於作帳以便離職交接,竟未依照公司規定而在業務上登載之收款傳票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犯後不知司過彌補,復一再怪罪主管及其他會計人員,飾詞卸責,態度偏差,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各次登載不實沖銷帳款之金額僅數千元之譜,尚屬小額,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