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洺鈜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洺鈜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洺鈜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8 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年約二、三十歲成年男子(下稱「林先生」)所兜售之YANMAR牌、B50-2B型、機身號碼85745Z號之挖土機1 臺〈原機身號碼為60743B號,係來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出租予傑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榮公司)使用,於99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後至翌日上午8 時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自辦重劃區工地內失竊,機身號碼嗣於不詳時地遭不詳之人變造為85745Z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轉售牟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城鄉○○路16號旁空地,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低價向「林先生」購買後,再以2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謝程寶貴,並將系爭挖土機運送至謝程寶貴所經營位在高雄縣大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路107 號之千祥企業行內。嗣因來大公司得知系爭挖土機在上址千祥企業行內,乃由該公司維修人員何俊宏報警處理,警方乃於99年9 月28日偕同何俊宏及榮傑公司之挖土機司機魏宴山前往千祥企業行指認並查扣系爭挖土機1 臺(已發還予魏宴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王洺鈜固坦承於99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城鄉○○路16號旁,以17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挖土機後,於同年月16日以20萬元售予謝程寶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按正常程序向「林先生」購買系爭挖土機,當時該挖土機上有機身號碼,無任何「來大」字樣,且「林先生」說會補讓渡書,伊才購買,伊不知道系爭挖土機是贓物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挖土機之車身號碼為85745Z號,來大公司失竊之挖土機機身號碼為 60743B號,且系爭挖土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並未顯現可疑字跡,足認系爭挖土機並非為機身號碼遭變造之贓物。況被告以17萬元向「林先生」購買系爭挖土機後,仍可以電話聯繫「林先生」,被告並非係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雖系爭挖土機之市價為20萬至25萬元,然此係經整修後之價格,被告以17萬元購買,亦未低於一般交易行情,由此可知被告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經查: ㈠榮傑公司向來大公司所承租之YANMAR牌、B50-2B型、機身號碼60743B號挖土機,於99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後至翌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自辦重劃區工地內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榮傑公司雇用之挖土機司機魏宴山與負責維修該挖土機之來大公司員工何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6 頁、偵查卷第68、76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挖土機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24-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9年11月14日接獲「林先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前往彰化縣大城鄉○○路16號旁空地,購買YANMAR牌、B50-2B型、機身號碼85745Z號之系爭挖土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9頁),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先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通聯記錄卷及偵查卷第14、15頁),堪信真實。又員警於99年11月28日在千祥企業行內查扣系爭挖土機,係由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以20萬元價格售予該企業行老闆娘謝程寶貴乙情,已據證人謝程寶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且系爭挖土機即係來大公司所有上開遭竊之挖土機乙節,業據證人何俊宏於警詢中證稱:由被查扣之系爭挖土機座椅下置物箱內有被害人(指魏宴山)之物品,挖斗左螺絲鬆脫以粗鐵絲暫時綁住,二節挖手臂油壓管損壞更換,明顯原點處有電焊做為置放雨傘處,操作油壓開關板內經常漏油特用鐵線標示會漏油之管線及加油拉桿塑膠皮損壞未更換等處,即可證明此挖土機就是來大公司所失竊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負責維修失竊的這臺挖土機,知道這臺挖土機的特徵,因老闆的朋友問及有無將挖土機賣到高雄,老闆才叫伊與魏宴山及警察一起去高雄的千祥企業社指認,當時警察叫伊不能動挖土機,要伊看清楚並指出伊公司失竊的挖土機特徵,伊從螺絲、油管、油管下方有漏油等等指出特徵,例如警卷編號9 照片的油管是位在駕駛作下方,需要將蓋子打開才可以看到,伊在千祥企業社時就有指出這個用鐵線標示會漏油油管的特徵,千祥企業社的員工也有在場,但警卷所附指認照片是回到臺中才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查獲員警即證人陳鴻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俊宏在千祥企業社有說明來大公司失竊的挖土機有哪些特徵,例如何俊宏指出的警卷編號7 至9 所示油壓管特徵,是要將腳踏板的蓋子打開才能看見,何俊宏先指出特徵,伊才打開蓋子查看,但照片是回到臺中才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5 、138 、13 9頁),大致相符,並有何俊宏指認系爭挖土機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6頁),足見被告向「林先生」所購買,再販售予謝程寶貴之系爭挖土機確係來大公司所有出租予榮傑公司而遭竊之贓物無訛。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挖土機機身號碼為85745Z號,與來大公司遭竊之挖土機機身號碼不符,且經鑑定結果,系爭挖土機機身號碼亦未顯現可疑字跡,足見系爭挖土機非屬遭竊之贓物云云。惟查,系爭挖土機原為藍綠色,經警方尋回後,來大公司將該挖土機漆成綠色,但機身號碼未予變更等情,業經證人何俊宏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116 、134 頁反面)。而系爭挖土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駕駛座位前方之基座鑄鐵上之數字組「85745Z」,經以Davis 試劑電解該組數字及其附近鑄鐵表面,並未能顯現其他可疑字跡,而未能確認其機身號碼乙節,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5 日中市警鑑字第10000793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 頁),然該組數字之字與字之間距、大小均未盡相同,且經清除該組數字所在之鑄鐵平面上之綠色烤漆後,發現原漆為藍色,並有補土情形等情,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函文及鑑定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3 至117-4 頁所示編號8 至12照片),是辯護人僅憑「未能確認其機身號碼」而遽認系爭挖土機非屬遭竊之贓物,尚嫌速斷。又竊嫌為避免警方查緝,常將所竊得之贓車引擎號碼或可資辨識之車身號碼予以變造或偽造後再行銷售,此為眾所皆知。而依前開鑑定照片所示,系爭挖土機機身號碼「85745Z」 之字組,除了字與字之間距、大小均未盡相通外,字體之刻畫亦甚為粗造,此明顯與一般原廠所烙印之字體工整、間距大小均一者有異,復佐以證人謝程寶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挖土機機身號碼字組中的「8 」的確怪怪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及被告供承系爭挖土機機身號碼有被改過(見偵查卷第73頁)及向「林先生」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有檢視機身號碼,該號碼與被警方所查獲時號碼完全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系爭挖土機係機身號碼遭變造之贓物至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對價值較高之中古物品,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被告既為挖土機、吊車等車輛仲介買賣業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查系爭挖土機於案發當時之市價為20萬元至25萬元,此經臺中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100 年7 月12日中市挖推職工字第05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係以17萬元現金向「林先生」購買,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3 頁),故被告於購買此單價不低之挖土機時,就交付價金及機具之地點,理應擇在店家或適合買賣交易之場所,豈會與「林先生」約在彰化縣大城鄉○○路16號旁之雜草叢生之空地上進行交付現金及機具(見警卷第27頁照片),此已與一般合法挖土機買賣係在商家為之交易常態有異;且於「林先生」未出示任何來源證明下,亦未向「林先生」索取任何購買證明,又不知「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商號、住址,在在與一般中古市場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曾檢視該機身號,當時該機身號碼已被變造,業如前述,被告卻願用低價以前開悖於交易常態之模式購買,由此益徵被告知悉系爭挖土機為贓物而予以故買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洺鈜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7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變賣之系爭挖土機係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助長竊盜歪風,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實不足取,犯後復未能深切反省己錯,未見悔意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玆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