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定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翁漢清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天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翁漢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天定為立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統公司)僱用之員工,受立統公司派駐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號高爐工程工地(下稱中龍高爐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向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條圳巷145號誌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誌剛公司)下單訂購鐵料,翁漢清則為立統公司之助理兼工人,接受彭天定指示工作並至誌剛公司載送鐵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彭天定為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翁漢清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9月7日至99年3月11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時間,由彭天定以立統公司主任名義,向誌剛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重量、價格之鐵料,再指示翁漢清或由其與翁 漢清駕駛立統公司之貨車一同前往誌剛公司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鐵料後,再運送至臺中市○○區○○路3段72號及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富帝通資源回收公司」(下稱富帝通公司)、臺中市○○區○○路214巷18 號「龍鑫資源回收場」(下稱龍鑫公司)、臺中市○○區○○路261號「仟峻資源回收公司」(下稱千峻公司),以訂購 價格約3分之1變賣,每次所得由彭天定分予翁漢清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餘均歸彭天定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彭天定另單獨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立統公司主任名 義,向誌剛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重量、價格之 鐵料,再由彭天定駕駛立統公司或在外租用之貨車,前往誌剛公司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鐵料後,直接運送至 前開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及其他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歸彭天定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立統公司代表人劉和傳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彭天定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彭天定於警、偵訊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係被告彭天定為取得反證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彭天定於99年6月25日係自行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 出所報案,而主動供承其盜賣立統公司鐵料之情事並申告告訴人劉和傳涉嫌妨害自由等情,其後於警局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亦應無受到員警或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其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陳述之情形,至被告彭天定稱其係為獲取反證始坦承有盜賣立統公司鐵料之供述,應屬被告彭天定供述動機之問題,既係被告彭天定經其自由意志思考後所為之陳述,自難逕指被告彭天定於警、偵訊之自白無任意性。另被告彭天定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彭天定所簽之承諾書及本票係遭告訴人劉和傳、證人許全壹等人脅迫下所簽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彭天定因簽發本件承諾書及本票而對告訴人劉和傳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被告彭天定係遭告訴人劉和傳等人以脅迫等不法方法而簽下承諾書及本票之情形,復核與下述本案其餘證據所證事實並無不合,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劉和傳、翁漢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彭天定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劉和傳、翁漢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江耀輝、李慶聰、張立達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被告翁漢清、被告彭天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對質詰問權;另證人何錦癸、張天錫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核證人何錦癸、張天錫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何錦癸、張天錫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檢察官、被告翁漢清、被告彭天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翁漢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彭天定雖坦承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然辯稱:是告訴人劉和傳指示伊盜賣立統公司之鐵料,且伊僅有盜賣約10次,金額亦不到100 萬元云云。查: ㈠、被告翁漢清與彭天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業務 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和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公司人員向其反應中龍高爐工地於99年2月26 日已開始生產,但是被告彭天定在99年4、5月還有訂材料,並經會計告知帳目有不符之情形,於是在99年6月17日上午 找來被告翁漢清詢問,被告翁漢清當場坦承有盜賣公司材料的事情,在當天下午再詢問被告彭天定,被告彭天定一開始沒有承認,後來伊跟被告彭天定說被告翁漢清都承認了,被告彭天定才承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142頁);另被告彭天定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底盜賣立統公司向廠商訂購之鐵料10餘批,是伊指使被告翁漢清盜賣鐵料,每次盜賣鐵料伊都分給被告翁漢清2000至3000元不等之贓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9頁)。又被告彭天定雖辯稱,其僅有盜賣約10 次,然據本案被告兼證人翁漢清於本院陳稱:本件是被 告彭天定指示伊盜賣立統公司鐵料;伊每次去誌剛公司載貨的時候,都會有一份銷貨單,伊會在上面簽名,是因為伊本來並沒有權利簽名,因伊不會開堆高機,並不能算是卸貨人員,而誌剛公司要交貨時,一定要有人簽收,所以被告彭天定應該有交待誌剛公司人員,如係伊前往載料,並讓伊在銷貨單上簽名,否則伊不可能可以把貨載出來。被告彭天定跟伊一起去誌剛公司約有3、4次,然後伊等再一起去資源回收場賣料。我去誌剛公司載料時,銷貨單有2份,1份誌剛公司保留,另1份伊拿回去給被告彭天定;第一次是被告彭天定 帶伊到誌剛公司載料,也是被告彭天定帶伊去富帝通公司變賣,伊之後也有載到龍鑫資源回收公司及千峻公司變賣,卷附之銷貨單上只要有伊簽名的,表示伊有依被告彭天定指示到誌剛公司載料到資源回收場賣;此外,因為伊於第一次盜賣後,心裏害怕,所以在第二次(即98年9月9日),被告彭天定有陪伊到誌剛公司載料去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151至158頁),復經證人即龍鑫公司廠長何錦癸、千峻公司負責人林儀秋於本院證稱:被告翁漢清確實有拿鐵料至渠等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另證人即富帝通公司員工張天錫於本院證述:被告翁漢清、彭天定確曾拿鐵料至其資源回收場賣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9頁、162至163頁、245頁),並有承諾書、本票、聲明書各1紙、誌剛公司銷貨單 、立統公司報價清單(代支出傳票)、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5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 013081號函檢附查詢整合性查贓系統及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查卷第17至48頁、本院卷第222至225頁)。 ㈡、另被告彭天定單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業務侵占之犯 罪事實部分,雖據被告彭天定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0至47部分,均係其一人親自至誌剛公司載料並在銷貨單上簽名,但料都有載回中龍高爐工地,在中龍高爐工地係由證人歐石勇及劉元和卸料;另辯稱:而於98年9月16日、24日、98年 11月4日、99年1月12日訂購之鐵料,均係誌剛公司直接將鐵料載至立統公司位在中龍高爐工地,伊沒有侵占云云。惟據證人歐石勇於本院證稱:「(提示99偵字第18757號卷第48 至55頁,並告以要旨)你能否確定在99年3月18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8日、99年4月22日、99年4月27日、99年4月 30日、99年5月18日,此7張銷貨單上面有鐵料的重量,有無進到中龍高爐工地?)我確定都沒有進入工地」、「(你如何確定沒有進入工地?)因為去年2月底時,中龍高爐工地 就已經點火運作,所以工程已經進入尾聲,而且這麼大量的鐵料不可能在那時候進來」、「(你是依據因為中龍高爐工地已經進入尾聲,所以不可能進那麼多料,所以判斷這些料沒有進入中龍高爐工地,你是如何判斷?)因為這些鐵料並沒有符合我要施作的材料,且這些材料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及證人劉元和證稱:「(提示99偵字第18757號卷第48 至55頁,並告以要旨)你能否確定在99年3月18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8日、99年4月22日、99年4月27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18日,此七張銷貨單上面有鐵料的重量,你有無在現場卸料?)這些我確定都沒有去卸料過」、「(你如何確定你沒有去卸料過?)過年後,在高爐工地那邊,卸料的工作已經很少了,所以我並沒有卸過這些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209頁反面、210頁),而既然中龍高爐 工地已開始點火運作,顯見工程已近完工,衡情應不至有大量鐵料之需求,是以證人歐石勇、劉元和證稱並沒有看過卸過前揭鐵料,應非無虛。被告彭天定雖又辯稱:因立統公司另有標到監視器空氣管及其他設施製裝工程,所以伊所訂鐵料也有用在該工程云云。然依據卷附之前開監視器空氣管及其他設施製裝工程所載開工日期係99年4月28日(見偵查卷 第250頁),顯見前揭於99年3月18日、3月31日、4月8日、4月22日、4月27日訂購鐵料顯然並非用於高爐工地之用,益 徵證人歐石勇、劉元和前揭證述堪可採信。被告彭天定辯稱:其在99年4月30日、99年5月18日訂的鐵料是用在監視器空氣管及其他設施製裝工程云云。惟綜觀被告彭天定先辯稱:前揭鐵料均有用在中龍高爐工地,復又稱:部分係用在空氣管工程,前後說詞不一,顯見被告彭天定之說詞均以視證人或證據如何呈現而變異其詞,其辯詞已容質疑,再者,依據證人歐石勇證稱:伊確定99年4月30日、99年5月18日之鐵料沒有用在監視器空氣管及其他設施製裝工程,因工程以鐵管占大部分,配屬才用小部分之鐵件,其工作時有備剩料可用在該空氣管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另佐 以證人張天錫在偵查中證稱:「到了今年(99年)5月最後 幾次都是彭天定自己來」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起訴書編號40至47部分,其自誌剛公司載運鐵料後,均有將鐵料載回立統公司工地云云,顯然不實。再查,關於立統公司於98年9月16日、98年9月24日、98年11月4日、99年1月12日訂購鐵料後,係由誌剛公司載運至立統公司之工地,抑或係立統公司派員至誌剛公司載運乙情,經本院函請誌剛公司說明,而據誌剛公司函覆本院以:前揭日期銷貨單上所示之鐵料,確係由被告彭天定以電話向誌剛公司訂購,並由彭天定或指定代理人至誌剛公司自行載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是以被告彭天定辯稱:98年9月16日、24日、98年11月4日、99年1月12日,係誌剛公司將鐵料載至立統公司工地云云 ,已有不實。另據證人歐石勇證稱:「(在中龍高爐工地到底有何人負責卸料及簽收?)大部分都是我,如果我不在或在工作現場,就由劉元和負責卸料及簽收」、「(【提示99偵字第18757號卷第20頁,並告以要旨】98年9月16日銷貨單所載的鐵料有沒有進入工地,能否確定?)本件肯定不是我卸貨的,所以我沒有印象」、「(【提示99偵字第18757號 卷第32頁,並告以要旨】98年11月4日所載銷貨單上面的鐵 料有沒有進入工地,能否確定?)沒有印象。我沒有卸貨,我卸貨我會簽名。有沒有進來工地我也沒有印象」、「(【提示99偵字第18757號卷第22頁,並告以要旨】98年9月24 日銷貨單上所載的鐵料,有沒有進入工地,能否確定?)沒有印象,我沒有卸過這種料」、「(【提示99偵字第18757 號卷第42頁,並告以要旨】99年1月12日銷貨單上所載的鐵 料,有沒有進入工地,能否確定?)我沒有印象,這不是我卸的貨,表示沒有進來工地,而且這麼久了,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卸過這種東西」等語;另證人劉元和亦證稱:「(【提示99偵字第18757號卷第20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卸98 年9月16日銷貨單所載的鐵料?)我沒有印象」、「(【提 示99偵字第18757號卷第32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卸98 年11月4日所載銷貨單上面的鐵料?)沒有印象」、「(【提 示99偵字第18757號卷第22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卸98 年9月24日銷貨單上所載的鐵料?)沒有印象」、「(【提示 99偵字第18757號卷第42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卸99年1 月12日銷貨單上所載的鐵料?)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205頁、210頁),是以非但被告彭天定 關於本件並非誌剛公司親自載運至立統公司工地乙節辯詞已與誌剛公司回函有間,復無法提出前揭鐵料係何人在立統公司工地開堆高機將鐵料卸下,自難信其所辯為真。被告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從西門子公司報價單上即可知98年9月24 日、98年11月4日的料有進工地云云。然依據證人劉和傳於 本院證稱:「西門子的報價單是由彭天定製作給西門子,表示某一期的工程需要用這些材料費用,報請西門子核准,西門子核准之後,就由彭天定去訂料,至於彭天定去訂料之後,是不是有用在工地,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與被告彭天定亦供稱:西門子公司的報價單是立 統公司於訂料之前先將報價單呈給西門子公司,由西門子公司核閱報價單上之內容、品項、數量及價格,西門子先核准後,再由立統公司依據核准的內容訂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是以被告彭天定提出西門子公司之報價單僅能 證明立統公司確曾向西門子公司提出核准報價單上所記載之材料訂購,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天定於訂料後,確實有將前揭鐵料用在立統公司之工地甚明。是被告前揭辯稱西門子公司報價單可以證明鐵料有進工地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被告彭天定辯稱:本件實係由證人劉和傳指使伊及被告翁漢清盜賣立統公司鐵料,因證人劉和傳不願給付伊當時答應給伊工程淨利2成的酬傭,所以才要伊承認有盜賣云云。然 而,倘若證人劉和傳係本件業務侵占之幕後主使者,在會計人員發現公司帳目有異時,證人劉和傳應恐被告彭天定、翁漢清將其供出,勢必會私下安撫被告彭天定、翁漢清以掩蓋其涉案之情,然何以證人劉和傳不懼在有立統公司人員即證人許全壹、張立達等人在場之情下,要求被告翁漢清、彭天定前來辦公室在公司員工面前說明盜賣情事;再者,依據被告彭天定陳稱:伊在99年6月17日,證人劉和傳指示證人許 全壹等人對其恫嚇,要其承認有侵占之事實,伊因心生畏懼才被迫簽下承諾書及本票,惟既以被告彭天定聲稱證人劉和傳係與之共謀,何以當場未一併將證人劉和傳供出,其顯然握有與證人劉和傳談判之籌碼,又何需在其所稱被脅迫下簽下承諾書及本票;甚而,被告彭天定嗣決意前往警局報案,對證人劉和傳提起妨害自由、恐嚇告訴,何以在供出自己有盜賣公司鐵料犯行時,未將證人劉和傳指示伊盜賣公司鐵料之情一併供出,而遲至本件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始稱係受證人劉和傳指示。綜合各情,被告彭天定前揭辯稱本件係受證人劉和傳之指示云云,顯與背常理及經驗相違,已不足採。被告彭天定又稱:證人劉和傳曾給伊2次2萬元,即可以證明證人劉和傳曾答應給伊酬傭而事後反悔,才要伊承認盜賣云云。惟據證人劉和傳證稱:伊在98年10月給被告彭天定2 萬元、99年過年給被告彭天定6萬元,其中2萬元要報在3月 份,這是因為被告彭天定平時很認真所以給他的獎金等語,並有證人劉和傳提出之請款單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269頁),而以證人劉和傳係被告彭天定之老板, 因被告彭天定平時表現認真,而給予數萬元之獎金,其數額非鉅,亦屬合乎情理。再者,倘證人劉和傳果有指使被告彭天定盜賣公司鐵料,則被告彭天定乃係握有證人劉和傳把柄之人,如證人劉和傳不願給予承諾之2成工程酬傭,證人劉 和傳理應會怕被告彭天定將其供出以為報復,豈有證人劉和傳在98年6月17日強勢要求被告彭天定說出有無盜賣公司鐵 料之理。是以本件證人劉和傳給予被告彭天定前揭金錢之事實,仍不足以認定證人劉和傳有指使被告彭天定、翁漢清盜賣鐵料之事實。另觀之卷附之關於被告彭天定於99年5月10 日製作立統公司報價清單(支出傳票)【即於99年3月31日 、4月7日、4月8日、4月22日、4月27日、4月30日向誌剛公 司訂購鐵料部分】,其上有證人劉和傳註記:「問天定是誰卸料。安裝地點在哪裡。」(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 255頁反面),倘本件證人劉和傳指示被告彭天定盜賣鐵料 ,豈有詢問被告彭天定詢問鐵料去向之必要。是以被告彭天定辯稱本件係證人劉和傳指示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天定、翁漢清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彭天定、翁漢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彭天定、翁漢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彭天定、翁漢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31之犯行、被告彭天定就附表二編 號1至11之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附表一 編號13、27、附表二編號5所示均係同日所為,均論以一行 為】。另被告彭天定於99年6月25日,於犯罪未為偵查犯罪 機關發覺前,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供承:其在98年年底盜賣立統公司向廠商所訂購之鐵料10餘批,前後價值約100萬元鐵料等語,自首其業務侵占犯行,有 被告彭天定99年6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然按刑法第62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修正後同條前段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前者祇要行為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即必須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者則行為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院仍得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輕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刑。其修法之目的,係因犯罪者自首之動機不一,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71 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彭天定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於99年6月17日因告訴 人劉和傳已發覺帳目有異,先要求被告翁漢清至辦公室說明,經被告翁漢清坦承係由被告彭天定指示盜賣鐵料後,告訴人劉和傳再請被告彭天定至辦公室說明,在經被告翁漢清、彭天定分別簽立聲明書、承諾書及本票後,告訴人劉和傳認被告彭天定均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考量願意給予被告彭天定、翁漢清自新的機會,始未報警處理,然被告彭天定因心有不甘,而前往警局對告訴人劉和傳等人提起妨害自由、恐嚇告訴(告訴人劉和傳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被告彭天定業務侵占犯行早已為告訴人劉和傳發覺,而因告訴人劉和傳為給被告彭天定自新之機會,始未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然被告彭天定竟前往警局先對告訴人劉和傳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而因其自認犯罪已被發覺無法逃避之情況下,方才為自首,故本院審酌前情,認為應不予減輕其刑,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彭天定為解決個人債務問題,枉顧告訴人之信賴,侵占公司財物予以變賣,並慫恿被告翁漢清共同犯之,犯後復飾詞矯辯陳稱係告訴人劉和傳所指使,未見悔意,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並審酌被告翁漢清貪圖小利,甘與被告彭天定共同盜賣公司財物,亦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翁漢清等情,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2人之分工情形,侵占之次數、數額及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天定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翁漢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翁漢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翁漢清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翁漢清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 至219頁),本院併審酌被告翁漢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漢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98年9月24日、98年11月4日、99年1月12日,與共 同被告彭天定(單獨犯業務侵占部分,業如前述)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10、20、33所示重量之鐵料,並運至資源 回收場盜賣,因認被告翁漢清與共同被告彭天定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翁漢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承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9(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24以外)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於100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第18至48頁所示其上分別有被告翁漢清1人 簽名、被告翁漢清與彭天定簽名及被告彭天定1人簽名之銷 貨單供被告翁漢清辨識,據被告翁漢清供稱:「(在98年9 月7日至99年3月11日間,只要是有你的簽名是不是表示你有到誌剛公司載料?)是的」、「(提示偵查卷第18、20、22、32、42頁,並告以要旨)這些銷貨單上只有彭天定的簽名,這些你能否確認是你與彭天定或是你自行前往載料,拿去變賣的部分?)第20頁之98年9月16日這部分我不確定,因 為我們的貨車超過2.5噸的話,貨車沒有辦法載,且上面也 沒有我的簽名,我也沒有經手,這天我應該沒有跟彭天定一起去」、「(提示偵查卷第32頁,並告以要旨)既然你說因為98年9月16日的數量超過2.5噸,而在98年11月4日的銷貨 單數量記載4917公斤,在該銷貨單上是彭天定簽名,你能否確認這次是否有載到資源回收場變賣?)這我不能確定,因為公斤數那麼多貨車沒有辦法載。我沒有去,但是彭天定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剛剛提示給你看的上面只有彭天定的簽名,而重量在2.5噸以下之98年9月9日、98年9月24日、99年1月12日這三次的銷貨單你有無印象有到誌剛公司載料 並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98年9月9日彭天定有跟我一起去,這次有賣,因為我第一次嚇死了,所以第二次彭天定又有陪我去。98年9月24日我沒有印象,因為彭天定有幾次跟我 一起去,這次有沒有我沒有印象。99年1月12日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而衡以被告翁漢清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無逃避責任之情事,是被告翁漢清在經本院逐一核對各該筆犯罪情事,而就前揭4筆答稱無 印象,或其並未載運超過2.5噸數量之鐵料等語,應非基於 卸責而為,核屬可採。而依據前揭98年9月16日、98年9月24日、98年11月4日、99年1月12日之銷貨單上記載之鐵料,確係由立統公司人員自行前往誌剛公司載運乙節,業據誌剛公司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前揭銷貨單上僅 有被告彭天定之簽名,而無被告翁漢清之簽名,僅足認定被告彭天定確有前往誌剛公司載運,而無法認定被告翁漢清亦有前往誌剛公司載運鐵料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漢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0、20、33(即98年9月16 日、98年9月24日、98年11月4日、99年1月12日)確有與被 告彭天定一同至誌剛公司載運鐵料盜賣,是以關於此部分應為被告翁漢清為無罪之認定。 六、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24部分,業據被告翁漢清、彭天 定及證人劉和傳均陳稱此部分鐵料有進立統公司之工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翁漢清、彭天定有侵占此部分鐵料,嗣經檢察官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24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庭減 縮(見本院卷第254頁),爰本院無需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天 定、翁漢清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彭天定與翁漢清共同犯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時間 │鐵料數量│訂購金額 │銷貨單上之簽名者 │ │ │ │(公斤)│(新台幣)│ │ ├──┼──────┼────┼─────┼─────────┤ │1 │98年9月7日 │1845 │4萬2435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2 │98年9月9日 │2293 │5萬5032元 │彭天定 │ ├──┼──────┼────┼─────┼─────────┤ │3 │98年9月10日 │786 │4萬6230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4 │98年9月15日 │1698 │3萬9054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5 │98年9月17日 │2175 │5萬25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6 │98年9月21日 │2437 │5萬6051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7 │98年9月23日 │2293 │5萬2739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8 │98年9月29日 │2222 │5萬1106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9 │98年10月1日 │2338 │5萬3774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10 │98年10月6日 │2271 │5萬2233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11 │98年10月10日│2284 │5萬7100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12 │98年10月14日│2316 │5萬7900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13 │98年10月17日│946 │2萬1758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 │ │98年10月17日│1442 │3萬3166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14 │98年10月22日│2380 │5萬9500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15 │98年10月29日│1802 │4萬3248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16 │98年11月5日 │2131 │5萬1144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17 │98年11月12日│2290 │5萬4960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18 │98年11月20日│1884 │4萬5216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19 │98年11月26日│2399 │5萬1579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20 │98年11月30日│2297 │5萬4641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21 │98年12月3日 │218 │4687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22 │98年12月9日 │2110 │5萬640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23 │98年12月17日│2360 │5萬6640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24 │98年12月22日│2363 │5萬1986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25 │98年12月29日│2512 │6萬2800元 │翁漢清 │ ├──┼──────┼────┼─────┼─────────┤ │26 │99年1月6日 │2391 │5萬9775元 │翁漢清 │ ├──┼──────┼────┼─────┼─────────┤ │27 │99年1月19日 │578 │1萬3294元 │翁漢清 │ │ ├──────┼────┼─────┤ │ │ │99年1月19日 │1959 │4萬8975元 │ │ ├──┼──────┼────┼─────┼─────────┤ │28 │99年1月30日 │2501 │6萬2525元 │翁漢清 │ ├──┼──────┼────┼─────┼─────────┤ │29 │99年2月26日 │2418 │6萬450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30 │99年3月4日 │2310 │5萬5440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31 │99年3月11日 │2097 │5萬2425元 │翁漢清、彭天定 │ └──┴──────┴────┴─────┴─────────┘ 附表二、被告彭天定單獨犯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時間 │鐵料數量│訂購金額 │銷貨單上之簽名者 │ │ │ │(公斤)│(新台幣)│ │ ├──┼──────┼────┼─────┼─────────┤ │1 │98年9月16日 │2863 │6萬5849元 │彭天定 │ ├──┼──────┼────┼─────┼─────────┤ │2 │98年9月24日 │2490 │6萬2250元 │彭天定 │ ├──┼──────┼────┼─────┼─────────┤ │3 │98年11月4日 │4719 │11萬3256元│彭天定 │ ├──┼──────┼────┼─────┼─────────┤ │4 │99年1月12日 │2418 │6萬450元 │彭天定 │ ├──┼──────┼────┼─────┤ │ │5 │99年3月18日 │1020 │2萬3380元 │ │ │ ├──────┼────┼─────┼─────────┤ │ │99年3月18日 │1399 │3萬3576元 │彭天定 │ ├──┼──────┼────┼─────┼─────────┤ │6 │99年3月31日 │2453 │6萬3778元 │彭天定 │ ├──┼──────┼────┼─────┼─────────┤ │7 │99年4月8日 │2364 │6萬1464元 │彭天定 │ ├──┼──────┼────┼─────┼─────────┤ │8 │99年4月22日 │2402 │6萬5193元 │彭天定 │ ├──┼──────┼────┼─────┼─────────┤ │9 │99年4月27日 │2312 │6萬4736元 │彭天定 │ ├──┼──────┼────┼─────┼─────────┤ │10 │99年4月30日 │2440 │6萬9540元 │彭天定 │ ├──┼──────┼────┼─────┼─────────┤ │11 │99年5月18日 │2282 │6萬3896元 │彭天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