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凱 黃君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號272號、100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凱、黃君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凱係協合快遞貨運行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3月 14 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15-BB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黃威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路過,即貿然左轉,適有李萬明之母許秀妧沿大墩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遭上開自用小貨車碰撞,致許秀妧受有左腦前額出血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急救後,仍陷於極重度之器質性精神病態即極重度之意識、肢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黃威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被告黃威凱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雙方調解不成立後,隨即 於同年8月14日,委請知情之其姐即被告黃君玉至臺中區監 理所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510-SB號自用小客車,虛偽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君玉,然被告黃威凱實際上仍實際占有支配前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萬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黃威凱、黃君玉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威凱、黃君玉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威凱、黃君玉之供述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0月20日(99)華車業字第99016號函、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99)美亞保字第0207 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99) 旺總個人險字第1616號函暨投保證明單等證據資為論據。惟被告黃威凱、黃君玉對於被告黃威凱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被害人許秀妧致重傷害,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 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黃威凱委由黃君玉於上開時地,將黃威凱所有名下之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黃君玉名下,但該車輛實際上仍由黃威凱占有使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威凱辯稱:伊向伊姐即被告黃君玉說要節省保險費,才借名登記移轉至黃君玉名下等語;被告黃君玉辯稱:伊那時懷孕,住在彰化,不住在沙鹿的娘家,伊不知道黃威凱車禍撞傷人,黃威凱只跟伊說要省保險費,要伊將上開車輛移轉至伊名下,車輛仍歸屬黃威凱所有,嗣伊辦理過戶後,才經由伊父親告訴伊說黃威凱因出車禍要罰錢,並沒有說事實經過等語。 三、證據能力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絕對當事人進行主義,乃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並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罪係在處罰「虛偽之登載」,或稱「無形偽造」,必須有「登載」之行為,且所「登載」之事項須「不實之事項」始構成犯罪,如無「登載」(登錄記載)行為,或雖有登載行為,但登載事項並非「不實之事項」,尚不成立本罪(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經查: ㈠被告黃威凱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而過失傷害被害人許秀妧致受重傷害,已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黃威凱於前揭時、地移轉其所有名下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而登記至黃君玉名下,該車輛實際上仍由黃威凱占有使用乙節,此為被告黃威凱、黃君玉均坦承不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狀況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次查,本件車禍案件發生於97年3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被害人之長子李萬明以原告許秀妧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黃威凱及其之雇主曾慧娟即協和企業社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判決被告 黃威凱與曾慧娟即協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12,857,599元予原告,嗣經被告黃威凱及曾慧娟即協和企業社提起上訴,分經臺中高分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89號及 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訛;復李萬明以被害人許秀妧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2月12日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獨立對被告黃威凱提出告訴,有該署收件章在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4484號偵卷第1 項之刑事告訴狀);另被告黃威凱與被害人間分別於97年4 月23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1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99年度偵續字第272號 第11頁),且上開情事之過程,亦經被告黃威凱、黃君玉所不否認,據上,堪認被告黃威凱移轉上開車輛之時點,係在被告黃威凱與李萬明於97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之隔 日即97年8月14日,而在97年12月26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 及99年2月12日97年12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之前所為之移 轉登記甚明。公訴人指稱被告黃威凱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云云,核無憑據,尚難可採。 ㈢復查,被告黃君玉於偵訊中陳稱:上開車輛過戶至伊名下,係為節省保險費,車子仍為黃威凱使用,伊與黃威凱沒寫買賣契約書,伊過戶時仍不知黃威凱與被害人家屬談調解之事,因伊很忙一直沒去辦理,剛好那時後有空才去辦理,且上開車輛實際價值不多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272 號卷第59-60、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黃威凱於 97年5、6月間,請求伊將其名下之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是為節省保險費之目的,因黃威凱要上班,事先將申辦證件放在家裡,因伊在臺中上班,偶而才回沙鹿家裡,須等到伊有空時才回家裡拿證件去辦移轉登記,稅款通知單仍寄回沙鹿家中,伊辦理移轉登記前,黃威凱並未告知其發生車禍肇事,係事後伊父親告訴黃威凱出車禍要罰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黃威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伊沒有告知黃君玉其發生車禍之事,伊為節省保險費才請黃君玉辦理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伊父親於本院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判決寄到伊家中才知道伊發生車禍肇事案件,伊向黃君玉說伊將證件放在家裡,不是親手交給黃君玉,如果黃君玉有回家,直接幫伊處理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57頁), 參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 98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可認,黃威凱於移轉登記前並未告知黃君玉有關其發生車禍,黃君玉應於98年3 月10日之後始知黃威凱因上開車禍肇事之情,黃君玉協助黃威凱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渠名下之時,應非知情。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9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並未抗辯其等二人有上開車輛買賣之交易行為,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可參(99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 第14頁,第3-5行),又上開車輛廠牌為BMW,款型325IS ,排氣量2494c.c,係西元199 2年(即81年)6月出廠之 車輛,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附卷可按(99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29-32頁),是上開車輛自出廠至距案發當時即97年8月止,已是16年2月之車齡,該車輛之殘值確已不高,被告黃威凱尚無將殘值不高之車輛,捨棄他途而與其姐黃君玉故意為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予黃君玉之必要。再依被告黃威凱於96年5月 18日至97年5月18日期間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之保險費為2302元;97年5月21日至98年5月21日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費為2270元,其後改由被告黃君玉於97年8月14日至98年8月14日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費為1931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99)華車業字第99016 號函、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99)美 亞保字第0207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99)旺總個人險字第1616號函暨投保證明單等 件在卷可佐(99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42-50頁),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堪認為事實,益見車輛保險費確實會因投保性別之原因而有所不同,本件於97年8月間由投保 人黃威凱改為黃君玉之保險費,已減少投保費用339元, 縱然不多,仍不為節流之方法,故被告二人辯解黃威凱為節省保險費才移轉登記至黃君玉名下乙節,並非不可採。公訴人僅以被告二人間具有姊弟之親屬關係,即遽以推論被告黃君玉應知悉黃威凱上開車禍肇事,並有虛偽移轉登記上開車輛乙情,所憑無據,自非允當。 ㈣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屬於無名契約類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契約締結自由原則,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關於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不採登記生效主義,故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僅須契約當事人間本於讓與之合意,並將車輛交付與受讓人即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然至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領取行車執照,僅係便於監理機關為車籍管理,寄發驗車通知、繳費通知單或裁決書之行政便宜措施,但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與所有權人,不必然相同,例如借名登記或靠行登記即屬之,是以國人常基於保險、節稅等因素,將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在親友名下之情形,相當普遍,如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按時檢驗車輛、繳交稅金、裁鍰或其他費用,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登記名義人自明。查被告黃威凱供述伊基於節省車輛保險費之目的,而將其上開車輛借名登記而移轉於其姐即被告黃君玉名下,並經黃君玉同意及前去申辦等情,此經被告二人供承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約定行為,即屬民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且實際所有權人仍歸屬黃威凱,黃威凱亦依法繳納上開稅金等費用,而監理機關對上開車輛車籍、異動、稅務等管理,亦均與其他車輛為相同管理,縱黃威凱之債權人有確定債權,依法仍得對上開車輛為強制執行,尚無因此遭受損害或足以損害之虞。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所為借名登記,縱不生法律疑義,但會損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所見容有矛盾,自非可採。 ㈤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汽車 有一、過戶。二、變更之情事,應申請異動登記。」、同上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 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替之。」、同上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換言之,申請人辦理過戶登記須填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亦可免填上開文件由電腦列印「汽(機)車異動登記書」,該異動書表上皆會載明辦理事項及原、新車主證號相關資料,且過戶登記應備下列證件:原新車主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車主親辦者得免附第二證件)、雙方印章、行照、新車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代辦人身分證等,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2月23日中監車字第10000059 92號函 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因此,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機關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汽車所有人需提供新車主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印章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由申請人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或免填書表由電腦列印「汽(機)車異動登記書」,經親辦車主或代辦人簽章確認無誤後鍵入公路監理系統,異動登記書再按日歸檔備查。惟查,本案上開車輛之移轉登記,係由黃君玉單獨前往以口頭申辦,經承辦人員審核相關正本無誤後,輸入電腦列印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查,且該異動登記書上並未敘明過戶登記或異動登記之事實原因,僅紀錄過戶或異動登記之時間點等情,此觀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自明(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二人約定移轉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時,並未填具任何資料謊稱其等二人有何種之虛偽移轉登記之情,僅單純口頭為過戶或異動登記之「申請」,就其等二人單純移轉登記之「申請」而言,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況且,臺中區監理站承辦人員在電腦紀錄中僅在過戶項記載新車主及原車主之姓名年籍及申辦人簽章、身分證字號、電話與申辦日期時間等資料,無庸登載汽車所有人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且承辦之公務員於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時,並未過問其等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該異動登記書上亦無需登載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即無將移轉原因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214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公訴人 前揭指稱被告黃威凱為免受強制執行,於97年8月13日之 隔日即同年月14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君玉之名下,即遽認被告黃威凱、黃君玉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非允洽。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審核卷內訴訟資料後,認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基於罪疑為輕,應為被告之認定原則,應為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