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陳炳麟 江崇文 林士儀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鑫傑 蔣志陽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華、陳鑫傑、陳炳麟、江崇文、蔣志陽及林士儀均原係受僱址設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村○○路○ 段36巷91號橙的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橙的公司)之員工。於其等任職期間,因業務之需要,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屬於橙的公司所有之財物。詎其等因另成立公司,對前開附表所示之工具有所需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8 月下旬起,接續將前開工具,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共同侵占入己;並於其等離職之際,橙的公司要求其等交出因職務上所持有之物時,竟皆隱瞞上情,未交出前開屬橙的公司所有之財物,致使橙的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交不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者,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等人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在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固承認其等先前曾在橙的公司任職,後來為警在翔鑫公司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㈠被告楊國華辯稱:附表編號1 、5 、7 之物品當時有1 組(1 個TPMS接收器加4 個小車感測器加1 條電源線)是橙的公司裝在伊車上;有1 組是裝在林士儀車上;都是作輪胎胎壓測試用的,當時安裝費用是伊等自行出錢的,要離職時公司只有要求伊返還接收器,其餘認為若要拆除還要拆除費用,就沒有要求伊返還,所有編號5 之TPMS接收器有1 個是林士儀車上拆下來的,另4 個是大陸客戶陳凌從橙的公司進貨,後來因為損壞就送給伊,所有權並不屬於橙的公司;編號5 其中9-2 部分是豪岑公司陳永昌提供給伊的,並非橙的公司所有;編號3 、6 、10價值不高,是伊離職時在收東西時不小心夾帶走的,但編號3 是放電路版的盒子、而編號1 之小車感測器裡面本來就含有編號6 之電路版,而且編號10製具用連接板,本來就是伊研發出來,上面的IC是伊朋友林建仲提供給伊的,伊都沒有必要故意去侵占這些東西;至於編號2 、4 、8 、9 、11本來就是屬於翔鑫公司所有的東西,起訴書編號4 ,這是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洲公司)生產製造的,是該公司寄這兩個樣品給伊測試用的,起訴書編號8 是胎壓感應IC,這是一家外國廠商FREESCALE 生產製造的,是他們代理商提供給翔鑫公司測試的;起訴書編號11是從大陸司麥歐公司那帶回來的,這是他們跟告訴人公司的代理商上恩科技買的,司麥歐使用後認為有問題,所以他們不要了,伊去大陸的時候,他們的總經理李耀就送給伊,所有權本來就不屬於橙的公司所有,伊並無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行為。而且公訴人並未舉證伊和其餘被告間有何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伊應不為罪等語;㈡被告陳鑫傑辯稱:伊從橙的公司離職後,自97年10月16日至98年3 月間在翔鑫公司任職,本案98 年11月19日警員前去翔鑫公司查扣時伊已離職,查扣之物品均非屬伊所有,伊業務上亦未使用到上開物品,並無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和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應不為罪等語;㈢被告蔣志陽辯稱:本案查扣時伊尚未在翔鑫公司任職,伊是100 年才去翔鑫公司任職,查扣物品與伊無涉,伊並無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和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應不為罪等語;㈣被告陳炳麟、江崇文均辯稱:查扣物品均非伊等所有,伊等並不知該等物品從何而來,業務上亦未使用該等物品,伊等並無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行為和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應不為罪等語;㈤被告林士儀則辯稱:查扣的東西中只有附表編號1 、5 、7 中之1 組(1 個TPMS接收器加4 個小車感測器加1 條電源線),是伊任職於橙的公司時,公司要求伊自費裝在伊車上測試用的,後來離職時,部門主管游鴻志說不用返還,伊認為這整組是橙的公司給伊的,是屬於伊個人所有,伊並沒有業務侵占行為和共同犯意聯絡可言,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自橙的公司離職時,均有依正常職職手續,辦妥離職移交始離開公司乙情,業據當時橙的公司之研發部經理即證人游鴻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技術開發主管?)是」、「(問:你對於下屬作什麼樣的產品應該非常清楚?)對」、「(問:所以離職時,他們要交接哪些,你應該也清楚?)是」、「(問:你認為被告楊國華該交的東西,是否都已經交回去?)這部分我不這麼認為,因為要他交回的文件,他說電腦已經格式化了,還有一些小東西,我們有要求他們要繳回,他們離職後我們清點有少的零件,我們都有去報警,就是本案的警詢筆錄,所以才會告他們背信。楊國華寫在移交清冊上的東西他是都有交回來,但是有一些他沒有交回來,像有一些文件,我們有跟他們說屬於公司的財產都要交回來,那時候並沒有特別跟他們說起訴書編號1-11的物品都要交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復據當時橙的公司之管理部門主管即證人吳玫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在庭被告楊國華等人他們在97年8 月離職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問:你有無負責處理他們交接的業務?)我們部門就是離職時,離職單上的流程都要跑完後要交回管理部給我」、「(問:《提示警卷P81-84楊國華、林士儀、陳炳麟、江崇文、蔣志陽離職申請單》這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問:公司員工一般正常離職時,公司有無規定員工應該要繳回哪些東西?)對。每個部門會分層負責,他們在部門蓋完章,最後才會到我這裡,離職單是從我這邊發出去,所以流程跑完就一定要繳回。離職員工離職單上所載要繳回的東西只是一個制式而已,牽涉到各該單位要繳回的事項,就要看該單位」、「(問:當初楊國華等人離職時,其他部門主管有無反應他們在該部門有應繳未繳回的東西,叫你不要發離職單給他們?)沒有。因為離職單是部門主管同意之後才會到我這裡,我們才會給他們,而且當時也沒有其他部門主管跟我反應這個問題」、「(問:你剛說離職申請單各部門跑完後還要回來,那繳回的離職申請單,上面是否必須要經過各單位及各部門主管簽核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交給你?)正常來講是各個部門單位都要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至第146 頁);再參以卷附之橙的公司離職申請單、原任職單位移交清冊(見警卷第81至第86頁;偵查卷第272 、273 頁),被告等人離職時應移交之物品及離職手續確實均經其等主管游鴻志予以簽名確認後,再交回管理部門吳玫香簽名確認無誤後始離職甚明,準此,當可推知被告等人均已依正常程序辦妥離職手續,換言之,橙的公司認為重要、有價值、應交回給公司之物品,衡情,理當會於移交清冊或離職申請單上註明並要求離職人員確實繳回,始會准予離職,茍被告等人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橙的公司於被告等人辦理離職手續時,理當早已發現上情,焉有可能准予順利辦妥離職手續,而未立即要求其等返還?從反面言之,橙的公司既未特別要求被告等人須繳回附表所示編號1 至11之物品,當可合理推定該等物品當非甚鉅價值之物,否則,橙的公司當無放任不管之理。就此,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等物品是屬於離職時必須繳回之物品,即非無疑,其等縱嗣後仍持有該等物品,是否得因此遽論定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尚有疑竇。 ㈡、次查,被告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等人原均任職於橙的公司之研發部門,而上開查扣之TPMS感測器等物為其等所研發設計,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此,其等本擁有此等研發設計之技術,衡之常情,苟其等在翔鑫公司工作時有須使用到該等物品時,其等自可利用己身之技術再行製作,實無非侵占告訴人之物品不可之動機與必要。復參以證人游鴻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提示警卷P37 》編號15的製具用機板,是誰的?)橙的公司所有,這是要把產品的程式下載到電路板上的東西,這是研發的工程師會需要,生產線也需要,因為產品要量產的時候,他們也需要這樣的設備」、「(問:被告楊國華怎麼會有這東西?是公司發的?)公司應該沒有說要給他。因為研發的時候需要,所以工程師會需要用到,應該是林士儀、江崇文會有,這東西是研發這邊自己做的,這應該是楊國華自己做出來的」、「(問:起訴書編號3 、6 、10市場價值若干?)編號3 感測器空殼若光是空殼的話應該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上下。編號6 的TPMS感測器空板若是量產的話,因為一次要買一、二千片,一片大約10或15元;若是實驗用的話,一片成本約500 元左右,但是我現在不確定這是實驗用還是量產的。編號10一共有兩個,一個是製具用機板,我們沒有賣,另一個是感應器觸發裝置,若加上開發成本,一個都在一、二萬,這個沒有量產,如果量產的話一個大約幾百元,因為有IC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9 頁反面),及告訴代理人於100 年6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起訴書附表編號3 感測器空殼沒什麼價值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附表編號3 、6 、10之物品,在市場價值非高,則被告等是否有必要刻意去侵占上開物品,益徵可疑。況告訴人自97年9 月起即對被告等提出背信告訴(見他字卷第7 頁許欽堯調查筆錄),衡之常情,縱告訴人於被告等辦離職手續時疏未檢驗,然於提出背信告訴時,告訴人為了訴訟之需,當時理應會對被告等於離職時所有應辦理之手續、應繳回物品等為詳盡的檢視、蒐證,茍上開查扣物品果真具有高度價值,且果真有遭被告等於離職時為侵占之情事,告訴人斯時理應能發現上情,為何未於當時一併主張權益,反遲至98年底才提出侵占告訴?據此,足認告訴人主張被告等侵占上開查扣物品,且價值甚高云云,顯有疑義。 ㈢、再者,就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共犯關係而言: 1、就被告陳鑫傑、蔣志陽部分:被告陳鑫傑查扣當時業已離開翔鑫公司;而被告蔣志陽查扣當時尚未在翔鑫公司任職,衡之經驗法則,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查扣之物品中何者屬於被告陳鑫傑、蔣志陽2 人所有,足見其等2 人辯稱查扣之物均非屬其等2 人所有乙情,應屬可採,又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等2 人,就上開查扣物品與其餘被告間,有何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可言,自難遽論被告陳鑫傑、蔣志陽2 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其理至明。 2、就被告陳炳麟、江崇文部分:上開查扣物品除其中1 組小車感測器、接收器、電線為被告林士儀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楊國華所有,業據被告林士儀、楊國華自承在卷,則上開查扣物品之所有權顯非屬被告陳炳麟、江崇文2 人所有甚明,雖查扣當時被告陳炳麟、江崇文係任職於翔鑫公司屬實,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炳麟、江崇文確實知悉該等物品之來源、所有權究竟誰屬,或與被告林士儀、楊國華間就上開查扣物品,確有何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有部分物品之來源出自橙的公司,亦難逕認被告陳炳麟、江崇文2 人有何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3、就被告林士儀部分:被告林士儀辯稱上開查扣物品編號1、5、7 中其中1 組小車感測器、接收器、電線,為其安裝於車上,欲離開橙的公司時,游鴻志表明毋庸交回乙情,核與證人游鴻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研發部主管,當時在被告楊國華、林士儀車上有裝TPMS的感測器測試,這件事你知道?)知道」、「(問:後來他們兩位離職,你有無請他們交回這TPMS感測器?)他們裝在車上的這套,我沒有要他們交回」、「(問:你剛提到TPMS是放在林士儀的車上,他要離職時,是不用繳回的,意思是要送給他?)因為那東西裝在車內,若是再拔下來還要一筆費用,當初公司就沒有特別要他們繳回」、「(問:TPMS感應器是否跟一個TPMS接收器及電源線都算一組,都裝在車內不用繳回?)TPMS產品會含四個小車感應器,一個接收器、一個電源線,這是一整組的。當初他要離職時,我們沒有要他繳回,因為還要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足認被告林士儀離職當時,證人游鴻志確無要求被告林士儀返還上開物品之意,則被告林士儀因而持有該等物品,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至於上開物品以外之其餘查扣物品,均係被告楊國華所有之物,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士儀就其餘查扣物品,與被告楊國華間,有何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林士儀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4、就被告楊國華部分:如上述3所述,查扣物品中1 組原為被告林士儀安裝於車上之物品,則被告楊國華就該物品是否具有共同持有之犯意,本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林士儀持有該組物品,已據上認定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則就此部分被告楊國華自亦難認定有何共犯關係可言。 ㈣、就查扣物品所有權人之爭議而言: 1、參諸告訴代理人所訴:「(問:編號1-11的這些東西,哪些是市面上可以買得到?哪些是市面上買不到,是你們公司獨一無二的?)沒有對外銷售的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 、編號5 裡面的9-2 、編號6 、7 、8 、9 、10,編號11是只有賣給特定客人。其他編號1 、2 、3 及5 的部分,都是有對外銷售的,市場上可以買得到相同的產品」、「(問:在市面上有行銷的物品跟目前在被告公司扣到的物品是否完全一致?有沒有辦法區分出來有何不同?)都是一樣的,沒有作特別的標示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4、94頁)。 2、再參以證人游鴻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編號9-2 【即附表編號5 中之9-2 】是我們橙的公司委託捷通公司開發的,但是因為驗收的時候沒有通過,所以只有交兩個樣品給我們,而且沒有量產」、「編號9-2 我們跟捷通公司確認過了,他們沒有量產;編號15【即附表編號11】的這個產品之前我們公司查過好像賣了一、二支出去,一支賣給光陽,一支賣給大陸的宇通公司,我們賣給光陽、宇通並沒有登記號碼,所以沒辦法確認這是我們橙的公司的」、「(問:《提示本院卷P75 以下照片》請確認何者為橙的公司所有之產品?)P75 編號1 的產品是橙的公司,上面這張照片左邊跟中間這兩個是裝在林士儀、楊國華他們車上,沒有要他們繳回,但上面照片的右邊那四個是裝在大車的,不可能沒有要他們繳回,P75 下方這張照片也是大車感應器的,這也是屬於橙的公司的,照片編號1 、2 的產品,我們市場上也有在販售‧‧P76 編號3 有可能是感應器也可能是空殼,因為只有拍到上面,沒有拍到下面,所以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這也是橙的公司的,如果是感測器的話市面上有販售,如果是空殼的話,市面上就沒有在賣,空殼是屬於感測器的一個組件;P77 上方照片是小車感測器裝在輪胎上的樣子,P77 編號四是LED 燈,這公司沒有在賣,是橙的公司向李洲公司購買的,這LED 燈的樣式和亮度很特別,是我們特別跟李洲公司訂製的,這李洲公司只有賣給我們而已,我們有請李洲公司開立聲明書給我們,這個編號就是給我們公司專用的,至於李洲公司實際上有無給其他公司,我就不清楚了。P78 編號四也是LED 燈,這也是我們跟李洲公司購買的。P79 編號四也是LED 燈,也是跟李洲公司購買的;P79 下方編號8 應該是感測器零件,有可能是胎壓感應IC,因為只拍到一部分,編號八的照片我不確定是起訴書編號8 或9 的產品,如果是83 00那個編號的話,就是屬於橙的公司所有,因為是我們跟外國廠商FREESCALE 特別訂製的,他說他們臺灣只有賣給我們公司,但實際上他有無賣給其他公司,我不清楚;但若是編號GE的部分,因為那是市場上可以買得到的,所以我就不確定是否是屬於橙的公司的。P80 編號五的9-2 就是我剛提到給捷通公司開發的產品,這部分就如同我剛所述,至於捷通公司有無提供給其他公司當樣品,我也不清楚;P81 編號9-1 是TPMS實驗用的接收版,這也是橙的公司,這是實驗用的,我們也不會賣這種東西,這是橙的公司自己研發的。P81 編號10的部分就是製具用機板,這是橙的公司的,這是給工程師及生產線用的,我們沒有對外販售。P82 編號9-1 也是工程師實驗用的,並不是裝在車上的,這也沒有對外銷售,我們並沒有單純賣電路板,但是若是客人買了接收器拆掉外殼,自己去連接電線的話就可能會變成這樣,我們市場上是賣整組的接收器。P82 編號10應該就是製具用機板的背面。P83 編號6 也是實驗用的,這是接收器的電路板,是連接到編號7 的電源線用的,這也是橙的公司,市面上買不到,我們沒有賣空板,如果把零件拆得那麼乾淨,理論上應該是不可能發生的,應該也沒有人會這麼做,P83 編號10是感測器的觸發裝置,這也是橙的公司的,是我們實驗用的,我們也沒有量產及販售,我們只有做出樣品而已;P84 編號10就是感測器的觸發裝置及2 個製具機板,也是沒有量產、作為實驗用的;P84 編號9-1 、9-2 ,9-1 是接收器,下方有兩個,左邊是感測器電路板,因為有零件,所以這不算是感測器空板,而右下角就是9-2 ,前面已有提到。P85 編號7 電源線是橙的公司,左下方有一塊綠色的板子,我們賣的時候沒有那個板子,那空板是我們公司的,電源線跟這板子是綁在一起的,電源線不確定是否是橙的公司,但是空板可以確定是橙的公司的,因為上面有公司產品的編號,這也沒有在販售,是我們自己研發的,而且這與林士儀、楊國華裝在車上的感測器並不是同一組的,這也是公司的。P85 編號8 就是剛說過的8300胎壓感應IC,P86 編號9 應該就是GE,我剛也解釋過了;P87 編號11是胎壓感測器的量測裝置,就是TPMS工具,當初跟ATEQ公司買的,就是剛說有賣給光陽及宇通,所以不確定是我們的還是光陽或宇通賣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138 頁)。 3、證人陳永昌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字第2699號卷P230照片》貴公司是否曾經提供這樣的零組件給翔鑫電子公司?)是,曾經有提供過一個」、「(問:你能確認這個就是你提供給翔鑫公司的?)應該是,因為上面有一條跳線,但是我沒看到實物,所以我沒辦法確定」、「(問:所以你能夠確認照片上的東西跟你們提供給橙的公司的是不一樣的?《提示扣案證物編號9 》)我不知道。因為提供給橙的公司的東西並不是我們給的,扣案這個東西看起來是我們提供給翔鑫的,因為有跳線,經我當場確認無誤」、「我在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我在天線部工作」、「(問:《提示偵卷P230》你剛說提供給翔鑫公司的是 9-1 還是9-2 ?)9-2 」、「(問:是何時何地點由誰提供給翔鑫的哪位?)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因為我是98年4 月17日後才接天線部門的工作,所以應該是98年4 月至6 月間我本人提供給楊國華的,地點是在潭子楊國華的翔鑫公司舊址」、「當時是由我的供應商捷通提供給我的,市面上賣的分配器是否都跟捷通提供給我的一樣,這我不清楚」、「(問:你能確定剛剛給你看的照片上的物品就是你交付給翔鑫而不是市面上的其他產品?)不是,因為這上面的這條跳線太特別,所以這是我提供給翔鑫的」、「(問:為何會給楊國華這東西?)這是測試板,因為這問題還很多」、「捷通也是免費提供給我測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 4、證人洪天志於本院審理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P234以下編號15、15-1、15-2照片》有無看過這東西?)有」、「我當時在橙的公司上班時看過」、「我記得我當時在橙的公司看過有二、三台這個設備,後來就是因為有一個客人在大陸的上恩公司要購買這設備兩台的樣子,後來他就下單給橙的公司,橙的公司再把這設備轉賣給上恩,上恩再轉賣給司麥歐」、「(問:就你所知,你知道司麥歐要給誰用?)司麥歐是要提供給宇通公司使用」、「我只記得離職之前已經不是屬於橙的公司所有,已經出售給上恩公司,我是按照上面有破損的貼紙來判斷」、「(問:就你所知,這機器現在的流向?)應該是在司麥歐那,但後來我有聽楊國華說,宇通公司使用後有所損壞,所以就請楊國華帶回臺灣」、「(問:你剛提及15、15-1、15-2的物品由橙的公司出貨給上恩公司的流程,你有無經手?)有。宇通公司是我開發的客戶,橙的公司當時在大陸有總經銷,就是上恩公司,所以我們的客戶都是協同上恩公司去開發大陸的客戶,所以我們在大陸所有的生意往來都會經過上恩,終端客戶會下單給上恩,上恩公司再下單給橙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 5、勾稽比對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 ⑴、附表編號1 、2 、3 、5 (其中編號9-2 除外)、7 、9 之物品:市面上有銷售相同之產品,且被告楊國華、林士儀離職時,游鴻志就其等2 人車上安裝各1 組之TPMS小車感測器並無要求其等繳回之意,準此,除如前所述,被告楊國華、林士儀車上拆除之TPMS小車感測器等物不能認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外,其餘查扣之編號1 、2 、3 、5 (其中編號9-2 除外)、7 、9 之物品,此等物品既在行銷市場即得採購,則查扣之物品是否均得逕行認定係被告等人自橙的公司取走之物品,而非被告等人從市面上所購買之物品,即有疑義,自難逕認該等物品必屬橙的公司所有,而遭被告等離職時予以侵占之物,已不待贅述。 ⑵、附表編號3 、6 、10之物品:縱被告楊國華自承係其離職時不小心夾帶走的等語,惟此等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告楊國華本身即有研發設計之技術,尚難遽認被告楊國華持有此等物品,主觀上即具有侵占之犯意。況編號3 之物品,於市場上既可購得,被告楊國華猶據實告知係屬於橙的公司所有物而不小心帶走的,益證其心中坦蕩之情。 ⑶、附表編號5 之其中編號9-2 之物品:證人游鴻志證述係橙的公司委託捷通公司開發之產品,而證人陳永昌證述係捷通免費提供予渠,渠再免費提供予楊國華測試甚明,足認該物品非屬橙的公司所有,自無何業務侵占行為可言。 ⑷、附表編號11之物品:證人游鴻志證稱有出售給光陽、宇通,而無法確定是否屬橙的公司所有等情,再核對證人洪天志所述該物是宇通公司給楊國華乙情,復參酌卷附之訂貨合同(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楊國華所辯並非無稽,尚難逕認該物之所有權屬橙的公司所有,自難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可言。 ⑸、附表編號4 之物品:被告楊國華辯稱此等物品乃李洲公司提供給翔鑫公司測試,屬翔鑫公司所有之物,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屬橙的公司所有,已非無疑。參之證人游鴻志所述該物品是向李洲公司購買,不知該公司實際上有無給其他公司等語,復觀之卷附李洲公司所提供之聲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89、185 頁),第一份聲明書雖載明「未曾生產相同產品『提供』給其他客戶」等語,但經被告楊國華與李洲公司聯絡後,李洲公司立即提供第二份聲明書,更正載明「未曾生產相同產品『銷售』給其他客戶」等語,足認被告楊國華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就此,自難遽認被告楊國華有何侵占行為可言。 ⑹、附表編號8 之物品:被告楊國華辯稱此等物品乃FREESCALE 之代理商提供予其測試等語,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屬橙的公司所有,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游鴻志之證述:編號8 之物品係向外國廠商FREESCALE 所訂製,但渠不清楚該外國廠商是否有賣給其他公司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據,自難逕認該物之所有權屬橙的公司所有甚明。 ㈤、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許欽堯為證,然被告等之研發部門主管為證人游鴻志,其等業務上均係與游鴻志聯繫,並未與許欽堯有何直接接觸,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足認許欽堯對於本案之了解程度應不若證人游鴻志,而證人游鴻志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許欽堯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或尚難遽認確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或尚難逕認被告等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或尚難逕認其等間有何業務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之犯行尚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搜索當時之持有人 │ ├──┼────────┼────┼────────────┤ │ 1 │TPMS小車感測器 │ 12個 │楊國華 │ ├──┼────────┼────┼────────────┤ │ 2 │TPMS大車感測器 │ 2個 │楊國華 │ ├──┼────────┼────┼────────────┤ │ 3 │感測器空殼 │ 1個 │楊國華 │ ├──┼────────┼────┼────────────┤ │ 4 │電子零件LED燈2個│ 3組 │楊國華 │ ├──┼────────┼────┼────────────┤ │ 5 │TPMS接收器(含2 │ 5個 │楊國華 │ │ │個空殼) │ │ │ ├──┼────────┼────┼────────────┤ │ 6 │TPMS感測器空版 │ 1個 │楊國華 │ ├──┼────────┼────┼────────────┤ │ 7 │電源線 │ 3條 │楊國華 │ ├──┼────────┼────┼────────────┤ │ 8 │Sensor IC │ 6個 │楊國華 │ │ │mpxy8300 │ │ │ ├──┼────────┼────┼────────────┤ │ 9 │Sensor IC │ 54個 │楊國華 │ │ │GE │ │ │ ├──┼────────┼────┼────────────┤ │10 │製具用機板 │ 3個 │楊國華 │ ├──┼────────┼────┼────────────┤ │11 │TPMS工具( │ 1個 │楊國華 │ │ │ref:B285,SN:0020│ │ │ │ │3)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