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 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志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19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49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內, 徒手竊取店員江岱威所有放在店內腳踏車上之外套1件(價 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將該外套穿在身上欲逃離之際 ,為另名店員黃靈姍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胡志強,並扣得前述外套1件(查獲後已由江岱威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胡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審理時,均踐行調查證據程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岱威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外套遭竊、證人黃靈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走進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腳踏車上之外套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照片6張及被害人江岱威出具之贓物 領據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在住家兼店鋪使用之情形,若係在店鋪尚對外營業開放之時間進入行竊,因與「侵入」之要件不合,從而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必於店鋪營業時間結束不對外開放之時間入內行竊,始有侵入住宅竊盜之問題。本件依證人即前述「清心福全」飲料店老闆陳德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址雖係住家兼店鋪使用,惟被告係於該飲料店對外營業開放之時間入內購買飲料後,臨時起意行竊,且行竊地點係在該址前半段之飲料店內,而未進入該址後半段以門簾隔絕之住家行竊,參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然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天氣冷購買飲料時見有外套放在店內腳踏車上,臨時起意竊取,非預謀犯罪,所竊取之外套價值不高,且查獲後已由被害人江岱威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甚為輕微,事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江岱威表示歉意,被害人江岱威亦當庭表示接受被告道歉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於警詢時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其上記載被告疑似精神分裂症,惟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被告係於100年1月8日住院治療,時間點在本案發 生之後,且疑似藥物所致,而非先天或案發前即存在之事由所致,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知道未經別人同意把別人衣服拿來穿是違法的偷竊行為,案發時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也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當天是口渴去買飲料,買飲料時看到那邊有外套,才起意去偷等語,併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猶能以:店員看我好像很冷,就說可以把放置於店內旁邊之外套拿來穿,我就直接把外套穿在身上云云為自己置辯,被告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