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八二號「大富豪育樂廣場」騎樓處,向友人張玉敏借用車牌號碼五GQ-七六七號重機車,用以接載友人外出,而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其所持有。惟戴立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應依事先約定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即翌日)凌晨二時許(依張玉敏於警詢時所言為準,起訴書誤為凌晨一時許)返還該車,仍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自斯時起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直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戴立基騎乘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五三二號「吉祥機車行」,藉口該車必須更換機油而試駕新購之他部機車(詳如後述),始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機車棄置於上開機車行內。 (二)戴立基又明知其無購車及還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上址「吉祥機車行」向經營者廖水壬佯裝購車,並挑選車牌號碼七二六-GWY號重機車(該車價值據廖水壬於警詢中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元),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欲交車之際,藉口其原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五GQ-七六七號重機車必須更換機油,乃謊稱要求試駕新購之車牌號碼七二六-GWY號重機車。致廖水壬因而陷於錯誤,將該部新購機車連同新領牌照、行照等證件一併交予戴立基,戴立基旋即將該車駛離而詐騙得手,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六分許,將該車騎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八五號之「公信當舖」,並典當得款四萬元,供己花用。②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之十三號「昶泰機車行」,向負責人彭馨儀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二二六-GTZ號重機車,迨談妥價金為七萬一千元後,戴立基隨即謊稱試駕新購之該部機車並須外出領錢。致彭馨儀誤信其言而陷於錯誤,乃任由戴立基將該車駛離而詐騙得手,其後戴立基即未再返回「昶泰機車行」,彭馨儀至此始知受騙。③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戴立基前往臺中市○區○○路十六號「中天瓦斯行」求職應徵而獲錄用,竟藉機向該瓦斯行負責人周英泰佯稱:須借用店內車牌號碼MQM-八0一號重機車,外出購買盥洗用具云云,致周英泰因此陷於錯誤,而任由戴立基將該機車駛離而詐騙得手,其後戴立基即未再返回「中天瓦斯行」,周英泰至此始知受騙。 (三)戴立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①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中天瓦斯行」應徵求職時,利用負責人周英泰及其他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英泰所有、放置於瓦斯行廁所旁桌上牛皮紙袋內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得手。②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號「東寶電器行」內,先向負責人賴清海佯稱欲購買電器一批,並利用賴清海忙於指揮搬貨及店內員工在貨車上綑綁新購電器而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賴清海所有之「夏普牌藍光DVD」一臺及「夏普牌空氣濾清器」一臺(據賴清海於警詢時稱該物價值合計約二萬二千九百元),並搬至自己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張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廖水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英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清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及彭馨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立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立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敏、廖水壬、周英泰、賴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彭馨儀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信當舖存根、昶泰機車行預約書、機車行照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應徵「中天瓦斯行」工作而自行書寫個人基本資料之便條紙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立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共二罪)。其所犯一個侵占罪、三個詐欺取財罪、二個竊盜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恣意侵占、詐欺他人機車並竊取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甫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涉犯詐欺他人機車案件,而遭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0、六七一、六七二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猶不知收斂警惕,仍於九十九年間執意從事本案所示之各項財產犯罪,益加彰顯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漠然態度,法治觀念亦嫌淡薄,品行不端;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非法取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被告財產犯罪態樣既多且繁,復無視於先前竊盜、詐欺犯罪業經判決確定及起訴等嚴重後果,倘非處以相當期間之監禁處遇,實難收矯治教化之效,更足使其心存僥倖而重蹈覆轍,本院因認檢察官上開求刑意見尚屬過輕,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