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和誘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和誘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中簡字第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明知被害人即其同事雷絲涵於民國98年 8月25日時仍係未滿20歲之人,竟於98年8月25日即農曆情人節前1晚,以聚餐為由,邀請被害人雷絲涵及另名同事何姿瑩一同逛街、吃飯,並於何姿瑩離去後,和誘被害人雷絲涵離家而與之共同投宿臺中縣大里市○○路428號「風緻汽車旅館」305號房內,使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享有親權之家長即被害人雷絲涵之父雷源山、母黃惠暖之監督權,嗣被害人雷絲涵曠職 1日後於翌日即98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返家,經告訴人雷源山、黃惠暖詢問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滿20歲之女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志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雷源山、黃惠暖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被害人雷絲涵之戶籍資料、被告以被害人雷絲涵名義入住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影本、被害人雷絲涵及被告任職公司之打卡表影本2張、被害人雷絲 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雷絲涵共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428號「風緻汽車旅館」305號房投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犯行,辯稱:那天是雷絲涵因情緒不穩定,自己不想回家,並不是伊引誘她離家,這家風緻汽車旅館也是她選的,她是個女孩子,伊不可能單獨把她一人留在旅館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惠暖偵查中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被告未舉證告訴人黃惠暖偵查中之指訴有何顯不可信的情形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所述外,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取得之過程,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害人雷絲涵係79年3月31日生,於98年8月25日時係未滿20歲之人,有卷附之雷絲涵戶籍資料可參;又被告明知被害人雷絲涵於98年8月25日時係未滿20歲之人,於98年8月25日即農曆情人節前1晚,有與被害人雷絲涵及同事何姿瑩一 同逛街、吃飯,嗣何姿瑩離去後,被告與被害人雷絲涵共同投宿臺中縣大裡市○○路428號「風緻汽車旅館」305號房,另被害人雷絲涵於98年8月26日曠職1日,未至其任職之華泰軒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迨至同日晚上8時許始返家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雷絲涵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以雷絲涵名義入住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影本、被害人雷絲涵任職公司打卡表影本各1份可證,上開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雷源山、黃惠暖之指訴,認被告有上開和誘被害人脫離告訴人雷源山、母黃惠暖監督權之行為,惟按刑法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誘罪之成立,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且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查證人雷絲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8月25日七夕情人節前1天,伊跟被告有出去,是誰約誰已經不記得,當天我們下班後一起出去,還有另一個同事何姿瑩一起出去;當天晚上伊沒有回家,因為伊不想回家,不想回家的原因是個人感情因素,是伊與當時的男友呂旻澤間之問題,當時伊已經跟被告交往,而呂旻澤在當兵,尚未正式分手;當天晚上伊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何人提議忘記了,被告當時沒有限制伊與家人聯絡,伊也沒有打電話回去跟家人說明不回去,是伊自已願意去汽車旅館的,隔天被告送伊去一家書局門口牽機車,伊自己再騎車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徵諸證人雷絲涵前於95年10月14日亦曾離家出走,迨至96年 1月25日始撤尋乙節,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傳真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22頁),斯時證人雷絲涵尚未認識被告,且該次離家返回後亦表示係因心情不好而至同事家等情,亦據告訴人黃惠暖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8頁),且證人雷絲涵於本院證稱:伊因個人因素及家人相處等原因而離家出走,在本案之前,也會經常這樣不想回家等情(本院卷第20頁、21頁),足認證人雷絲涵有因情緒問題而離家出走之情形,所證98年8月25日係因感情因素不想返家乙節,應堪採信。 證人雷絲涵於98年8月25日與被告至上開汽車旅館投宿,既 係因自己不願返家,顯非出於被告之引誘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觀被告99年12月27日之偵查筆錄,經檢察官詢以:你涉犯和誘罪是否認罪時,雖沉默以對,惟尚無積極認罪之表示,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引被害人雷絲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罪依據,惟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渠2人間於98年8月、9月間, 有通話及傳簡訊之情形,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和誘之行為,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志明於自身婚姻關係存續中,猶與被害人雷絲涵交往,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雷絲涵共同至「風緻汽車旅館」投宿,其不顧自身家庭及告訴人雷源山、黃惠暖之感受,恣意而為,自屬非是,惟本件既係基於被害人雷絲涵自己意思之發動而不願返家,即難認被告有何引誘之行為存在,所為即與刑法和誘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和誘犯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