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諒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盈諒任職於「灃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和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乙職,並獲該公司負責人江資航之信任。緣於民國95年11月間,江資航與其另投資之「銓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亞公司),因增資問題發生訴訟糾紛,江資航乃委由吳盈諒出面與銓亞公司協調處理。嗣後吳盈諒向江資航稱如江資航將所持有之銓亞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至他人名下,即可依原持股比例辦理增資,經江資航同意後,吳盈諒即於96年8 月23日,將江資航所持有之銓亞公司54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更名登記在其不知情配偶劉蕙文之名下,並代江資航處理相關股務事宜,及於97年8 月29日將銓亞公司配發之96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435,812 元匯至江資航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江資航上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以為交付。嗣於98年3 月31日起,吳盈諒未經灃和公司同意即不到職,江資航乃要求吳盈諒需將上開系爭股份辦理更名登記歸還,並於99年8 月20日及99年10月14日分別寄送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告以上情,然吳盈諒明知上開系爭股份係受江資航委託而借名登記在其妻劉蕙文名下,並受江資航委託處理系爭股份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江資航之利益,拒絕返還上開系爭股份及所配發之股利而據為己有,並致生損害於江資航之財產。 二、案經江資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卷㈢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盈諒固坦承將告訴人江資航持有之上開詮亞公司股份登記在其配偶劉蕙文名下,並於97年8 月29日將系爭股份所配得之股利435,812 元匯至江資航上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且事後拒絕返還上開系爭股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股份係伊以600 萬元向江資航所購買,而購買系爭股份之款項是分別於96年8 月2 日及96年10月17日由劉蕙文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蕙文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各匯300 萬元至江資航上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江資航因與詮亞公司之增資糾紛,而委由被告出面處理,並將其持有之詮亞公司系爭股份交由被告辦理更名登記及處理相關股務等事宜,然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等事實,業據證人江資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原是伊灃和公司財務經理,伊幾乎對被告百分之百信賴,於95年11月間,伊投資的詮亞公司要辦理增資,但因為伊與詮亞公司在中國大陸的投資有摩擦,所以詮亞公司不讓伊增資,伊就請被告跟詮亞公司溝通,後來詮亞公司就同意如將股東改為其他人即可辦理增資,當時伊跟被告就設定將股份移轉登記給被告的太太劉蕙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73 號卷第30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4、95年的時候,銓亞公司提出公司要增資,因為依照伊15%的持股比例,伊的增資金額是240 萬元,但因為伊跟銓亞公司在中國大陸投資上面有一些摩擦,所以銓亞公司理論上當然不希望伊增資,就把錢退回來,後來伊提起訴訟,但在一審的官司伊敗訴,後來伊有上訴二審,在二審上訴的過程裡面,被告吳盈諒就提出如果股東不是伊的話,銓亞公司就同意讓伊增資,所以伊就說好,並請被告做股票買賣的合約,將股份移轉至被告太太劉蕙文的名下,整個股份移轉過程都是被告吳盈諒去處理的,股份轉到劉蕙文名下後,伊還有收到股利,是由詮亞公司開支票指名劉蕙文,由劉蕙文兌現後再匯到伊的帳戶內,後來事情爆發之後,伊要叫被告把股權還給伊,被告就沒有再給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138 至145 頁)明確,且有證人徐福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5 月間,江資航與被告在灃和公司的辦公室外面走廊,有談到江資航的股票放在被告那邊,伊剛好在外面抽菸,江資航希望提出一個切結書,內容是股票是江資航的,要被告拿回去給被告的太太簽,被告說會再處理,而於98年8 月間,伊也曾經與江資航去找被告談返還股票的事,另於98年12月左右,伊受江資航的委託去跟劉蕙文談股票返還的事,但劉蕙文說這個股票是劉蕙文公公買的,不願意返還,伊就請劉蕙文去跟被告問清楚,結果沒有任何回覆等語可佐(見偵卷第119 頁),復有詮亞公司股東名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股票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江資航上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方文獻律師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至17、19、20至24、25至27、40、41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96年8 月2 日確有轉帳300 萬元至上開江資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並於96年10月17日確分別以吳盈賢、許玉芬之名義各轉帳150 萬元至上開江資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等情,亦有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本院卷㈡第90、96至97、10至11頁),而堪認定。惟: ⑴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2 筆款項係伊父親使用板信帳戶分別匯給伊的云云(見偵卷第38、121 頁),然細繹被告父親吳會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於90年至96年間之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43 至148 頁),並未有匯款300 萬元之紀錄,且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總額亦未有逾300 萬元之紀錄,則被告父親之上開帳戶自無各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已無足採;且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96年8 月2 日轉帳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由莊曜禮於96年7 月31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匯入之2,900,996 元,另96年8 月17日各轉帳150 萬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亦係由莊曜禮於96年10月3 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匯入之3,396,650 元及劉蕙文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0月17日所匯入之2,000,000 元,此有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1 年8 月20日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出匯款明細帳、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財富管理函、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90、96、7 至9 頁,卷㈠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且依證人莊曜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匯款是因為被告拿支票來跟伊借款,伊看支票金額多少就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並佐以證人莊曜禮陳報之上開匯款託收支票之票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五股分行函覆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92 、199 、200 、205 、206 頁),足見被告持以向證人莊曜禮借款之上開支票均係由發票人智訓有限公司、梵昱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另細繹劉蕙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轉匯2,000,000 元之主要資金來源,係由託收交換陳美慧開立之面額1,420,000 元支票(復華銀行,票號AD0000000 )及託收入帳梵昱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面額600,000 元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票號AV0000000 ),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函覆之票據影像報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函覆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2 、133 至134 頁)為憑,而佐以證人江資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灃和公司、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驊格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伊經營的公司,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幫智訓公司做代工,所以智訓公司會匯款給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梵昱實業有限公司亦為灃和公司、驊格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是賣奶精給梵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及證人即灃和公司會計傅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智訓公司是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梵昱實業有限公司好像是奶精的客戶,陳美慧好像是客戶蔡豐全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及卷附灃和公司開立予梵昱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智訓有限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76 、177 頁)為憑(關於智訓公司所取得統一發票所載之貨款金額2,206,484 、2,796,650 元亦與上開智訓公司開立之支票面額一致),堪認被告持向證人莊曜禮借款之上開支票及劉蕙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託收之支票應係智訓有限公司、梵昱實業有限公司因支付予江資航擔任負責人之灃和公司、驊格股份有限公司、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而開立無訛,益徵被告上開關於資金來源之辯解,顯無足採。 ⑵再者,被告於96年8 月7 日另自上開江資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取款300 萬元,並將其中191,852 元以自己名義匯回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另將剩餘之2,808,148 元以智訓有限公司名義匯入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倘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96年8 月2 日之300 萬元匯款確係被告向江資航購買上開系爭股份之價款,則何以被告事後又任意將該筆款項提出,並分別匯回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及以智訓公司名義匯至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且由被告將其中2,808,148 元以智訓有限公司名義匯入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內之作為,佐以卷附開立予智訓有限公司之96年7 、8 月份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所載貨款之金額合計亦為2,808,148 元(2,598,148+210,000 ),益徵被告轉匯該筆款項實係為代智訓有限公司給付96年7 、8 月之貨款予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明,而此亦與證人傅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卷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是被告指示伊去辦理的,其中2 張存款憑條是被告先寫好交給伊的,伊只有寫取款憑條而已,後來伊刷上開江資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時沒有明細,伊就問被告,被告就叫伊在該存摺內就記載「沖轉劉」,意思是把8 月2 日匯進來的300 萬元再還回去的意思,其中一部分是匯到劉蕙文的帳戶,另外一部分是灃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第150 至151 頁)相符,並有江資航上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頁),則被告於96年8 月2 日自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轉帳至上開江資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300 萬元,既有部分款項回流至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另其餘款項即遭被告挪用以代智訓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並沖抵8 月2 日之300 萬元匯款,堪認被告所為該筆300 萬元之匯款僅為留有交易往來之紀錄而已,並非向江資航購買上開詮亞公司股份而為實質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⑶又由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上開江資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卷㈠第213 頁),上開江資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於97年1 月16日另轉帳3,072,000 元至上開劉蕙文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且依證人江資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跟伊提過公司有跟被告的哥哥借了一筆錢,問伊是否還要繼續借,伊當時很訝異,伊又沒有缺錢,幹嘛跟被告哥哥借錢,伊就告訴被告把錢還給被告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並佐以上開江資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反面)關於該筆交易附記「10-12 月吳」之紀錄,亦與上開以吳盈賢、許玉芬名義各匯款150 萬元之96年10月17日匯款日期、97年1 月16日之還款日期及借款期間均相符,足認該筆97年1 月16日轉帳3,072,000 元應係償還96年10月17日以被告之兄嫂吳盈賢、許玉芬名義各匯款150 萬元之借款及加計96年10月至12月之利息甚明,而該2 筆150 萬元既為借款,且事後業由上開江資航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加計利息匯款償付,亦難謂該2 筆150 萬元之匯款係被告向江資航購買上開詮亞公司股份之對價,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該筆3,072,000 元之轉帳是因在臺南籌辦活動有先支出部分費用,而回沖回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辦理活動之資料及支出款項之請款明細,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江資航將其所有之系爭詮亞公司股份委由被告吳盈諒辦理借名登記,被告吳盈諒即將之登記在其配偶劉蕙文名下等情,已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性質即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告訴人江資航於98年3 月31日被告吳盈諒無故不到職後,即一再要求被告吳盈諒將上開系爭股份辦理更名登記歸還,並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惟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稽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顯屬違背基於借名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從而,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可以認定。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盈諒受告訴人江資航所託,處理告訴人江資航所有之詮亞公司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事宜,竟未能忠人之事,反而利用告訴人江資航對其之信任,從中謀取個人私利,並損害告訴人江資航之財產,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