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4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順得係址設臺中縣神岡鄉北庄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893巷10號抒伯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抒伯企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從事各式家具、裝飾吊扇、美術燈具等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其業務範圍,另蔡順得之妻舅洪英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民國87年11月4日以87年度易字第3920號判決 無罪確定)則在該公司擔任經理,負責採購業務,其2人均 明知抒伯企業公司於84年7月間遭倒債新臺幣(下同)1656 萬餘元,並於84年8月間即陷於週轉不靈,對外積欠貨、票 款達2700萬元左右,乃於84年11月間某日與債權廠商協議分期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債權廠商唯恐抒伯企業公司破產結束營業,無法收回已積欠貸款之心理弱點,佯稱抒伯企業公司將繼續經營以清償債務,並以交貨月結之方式訂購貨物,致澎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澎聲公司)、琪豐五金有限公司、迪璟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千達普麗龍股份有限公司、天睿實業有限公司、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胡鈴利等人陷於錯誤,而應允繼續供貨,並自85年11月間起至86年3月間止,連續由洪英俊 向上開公司訂購吊扇成品及相關零件,經抒伯企業公司加工後轉售牟利,且所簽發之貨款支票屆期後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澎聲公司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順得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復按 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本件被告蔡順得被訴於86年3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30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附卷可稽,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並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至 通緝前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1年3月18日(即86年7月14日至87年10月30日)後,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9日(即87年7月31日至87年8月19日),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3月15日(起訴書僅載明86年3月間,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12月1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