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43、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中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義中駕駛車牌號碼3P-1569號自小客車附載該名男子,於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至原臺中縣梧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以下同)中棲路2段60之13號「蘭姐小吃部」,假 藉點餐消費,再趁朱春蘭忙碌之際,徒手竊取朱春蘭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女用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枚、水晶及玉石等物】。得手後,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所竊得之現金由2人朋分花用,其 他財物則丟棄在不詳之大排水溝內;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2人又至臺中市○○區○○路1段112號「鹿港海 鮮店」假藉點餐消費,再趁該店廚師洪文慶及其他店員忙碌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未扣案 ),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逃逸,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由2人朋分花用。嗣經朱春蘭、洪文慶報警處理,並調取上址蘭姐小吃部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張義中涉有共同竊盜及共同加重竊盜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義中有於99年1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2段60之13號「蘭姐小吃部」及同年月 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區○○區○○路1段112號「鹿 港海鮮店」,各與不詳成年男子之共同竊盜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以下簡稱「蘭姐小吃部」及「鹿港小吃店」竊盜案),無非以:⑴被告張義中於偵查時之自白;⑵「蘭姐小吃部」被害人朱春蘭、證人戴源良於警詢時之指證及「鹿港小吃店」告訴人洪文慶、證人顏梅芳於警詢時之指證;⑶「蘭姐小吃部」竊盜案發生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3P-1569號黑色自小客車,該車係被告向 桃園縣平鎮市「安穩當鋪」購買之權利車,有員警職務報告、安穩當鋪流當品讓渡合約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 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2次 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主動為胡凱逸擔罪等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⑴「鹿港小吃店」竊盜案部分,本院審判時傳訊證人洪文慶、顏梅芳到庭指認被告,然證人洪文慶提供竊案發生時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經當庭播放後,已足以確認當日進入店內竊取財物之2人(1人身高較高,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另1人較矮,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無論身形 、年紀,均與被告張義中無一符合。證人胡凱逸證述:「畫面中身高較高,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為其本人,另1人(身著白色上衣之人係黃琨猛,71年次)」等語,乃證 人洪文慶證稱:「於警局指認竊嫌是錄影畫面中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證人顏梅芳則證述:「於警局指認竊嫌是錄影畫面中穿深色上衣之人」,又證人洪文慶復結證:「錄影畫面中穿深色上衣年紀比較大,白色上衣年紀比較輕」等語。嗣證人黃琨猛經本院依職權傳訊亦坦承其係錄影畫面中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人,其與證人胡凱逸當日進入「鹿港小吃店」共同竊盜,竊得款項2人朋分花用等語(見本 院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證人洪文慶及顏梅芳警詢時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乃不同之人(即證人洪文慶所指認者為錄影畫面中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身高較矮、年紀較輕之人;證人顏梅芳指認者為錄影畫面中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身高較高、年紀較長之人),然證人洪文慶、顏梅芳2人於警詢時,卻均指認被告張義中為竊嫌之一之陳述 ,自與其等本院審判中上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陳述,僅依員警依口卡相片而為,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洪文慶、顏梅芳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不 具證據能力。 ⑵「蘭姐小吃部」竊盜案部分,證人戴源良於警詢時證稱「(竊嫌)2人,其中較高者約175公分,較矮者約168公分,經 指認(被告)張義中是其中較高者」。然本院審判時經請證人指認在場被告、證人胡凱逸、黃琨猛等3人何者較似當日 在「鹿港小吃店」內行竊之人?證人戴源良證稱:「警詢時只看相片,(今日)從身高來看,在警詢指認是有問題‧‧‧在場二位證人比較像(當日竊嫌)‧‧‧(檢察官問:案發時,在場被告有無前往店內竊取財物?)不是他,因為在場的被告年紀比較大,也比較胖」等語,故同前所述,證人戴源良於警詢指證被告張義中為竊嫌之一之陳述,亦與本院審判中之上開證述不符,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之陳述,僅依員警依口卡相片而為,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證人戴源良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 ㈢另被害人朱春蘭經本院傳訊未到庭,雖其前於偵查時指證:「竊嫌是2個人,長得很體面,一個比較高約170幾公分,比較高的那位已經在警察局指認過了,就是編號1的張義中」 等語,意即證人朱春蘭與證人戴源良於警詢中所指認被告張義中均為2竊嫌中「身材較高」者,然證人戴源良於本院審 判時自承警詢時之指認「有問題」,其警詢之證述與審判時顯然不符,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被告張義中身材矮胖,身高不及170公分,是雖告訴人朱春蘭警詢時之指認, 未據公訴人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但該警詢時指證內容既與證人戴源良前開於警詢之陳述,有相同之瑕疵,可信度不高,實難採取。 ㈣此外,「鹿港小吃店」竊盜案部分,依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除證人胡凱逸、黃琨猛參與外)未見第三人參與竊盜之情;而「蘭姐小吃店」竊盜案部分,證人戴源良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被告張義中並無駕駛車牌號碼3P-1569號自用小客 車在外接應進入店內之2名竊嫌之事實,是被告張義中雖於 偵查時自承2次竊盜犯行,但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亦不得為 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朱春蘭於警詢時容有瑕疵之指證外,其他卷附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張義中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2次竊盜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2次共同竊盜犯行,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張義中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