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 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陽為林淑芬之子,與郭惠玲二人係夫妻關係,張明陽、林淑芬、郭惠玲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三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自民國86年5、6月間起至87年6 月間止,佯以生意需錢週轉為由,連續向王榮賢調借新臺幣(下同)779 萬元,張明陽、林淑芬、郭惠玲三人為取信予王榮賢,並交付由張明陽開具,林淑芬、郭惠玲背書,發票日分別為87年6月30日、87年7月30日、88年3月30日之本票3紙,以取信於王榮賢,並表示本票到期一定會償還借款,使王榮賢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認係遠親關係遂好意予以幫忙,如數借予779 萬元。詎屆期後,張明陽、林淑芬、郭惠玲三人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本票提示付款遭拒,而張明陽、林淑芬、郭惠玲三人,因83年到85年間經營之砂石場被取締虧損2 億多元,經濟陷入困境,王榮賢又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明陽與林淑芬、郭惠玲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明陽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均有修正,茲就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被告張明陽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明陽被訴上開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時間為87年6月15日(起訴書僅載明87年6月間,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起算,經公訴人於88年7月7日開始偵查,於88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 年2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7 年6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月、實施偵查日起至發布通緝止之期間7月16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繫屬本院之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3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00年7月18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