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宣燁明知「玩美室內設計公司」(下稱玩美公司)之公司名義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以玩美公司名義對外承包房屋裝潢工程及僱工進場施作,且僱用不知情之王意涵(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玩美公司業務人員,並指示王意涵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2 段277 號,代表玩美公司與史以沛簽約,約定由玩美公司(與豪潔工程行聯名)承包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八巷33號「熊貓大觀園」13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自史以沛收取新臺幣(下同)總計435,307 元之工程款。詎黃宣燁圖謀欺罔相關之木工、油漆、鋁窗、傢飾、大理石等業者前往系爭房屋工地施工,藉以搪塞玩美公司對史以沛所負之契約義務,惟其主觀上並無給付材料費、工資等工程款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95年12月起迄96年2 月止期間,或經由自己直接僱工,或指示王意涵僱工,或以玩美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徵求相關工班之廣告,且其因先前曾以工程需用材料為由,向相關廠商施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詳後述),為恐遭人認出,故於接洽過程中,不敢以真實姓名示人,而佯稱為「張嘉宏」、「張先生」之人,向承包及應徵之人詐稱:需要渠等提供材料及進場施作,材料及施工費用將於完工驗收後立即支付云云,其並提供不實之臺中市○○○街14號、臺中市○區○○路50巷29號、臺中市○區○○路375 巷53號、臺中市○區○○路53之4 號等處為玩美公司之聯絡地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號等門號為玩美公司之聯絡電話,致使下述之人以為黃宣燁及玩美公司真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同意承作相關工程,進而依約前往系爭房屋施作: ㈠於95年12月19日,鋁窗裝修工吳勝良依王意涵之請求前往系爭房屋估價後,因信任玩美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施作,施工期間自96年1 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5 日止,詎施工完成後黃宣燁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因而詐得不法財物(材料)及不法利益(施工)共計54,420元。㈡於96年1 月28日,自稱「張先生」之黃宣燁致電油漆工陳明助,表示有油漆工程要交予其施作,陳明助因信任黃宣燁有給付工程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進場施作,施工期間自96年2 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詎施工完成後黃宣燁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因而詐得不法財物(材料)及不法利益(施工)共計58,000元。 ㈢於96年1 月下旬,由受僱於「玩美公司」之黃建偉(並無證據證明與黃宣燁間有詐欺犯意聯絡)前往蔡裕萱所營位在臺中市○區○○街76號之法緹家飾館,邀蔡裕萱前往系爭房屋丈量及估價窗簾、壁紙,其後於2 月4 日,自稱「玩美公司負責人張先生」之黃宣燁,再至蔡裕萱之法緹家飾館,向蔡裕萱確定施作內容,並請求至系爭房屋工地施作,蔡裕萱因信任玩美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進場施作,詎於同年月10日完工後,黃宣燁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因而詐得不法財物(材料)及不法利益(施工)共計56,000元。 ㈣於96年2 月5 日,黃宣燁自稱為「張先生」,以傳真方式向賈哲綸所營之立耀石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耀公司)訂購大理石並委託施工,賈哲綸因信任黃宣燁有給付工程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承作,於96年2 月8 日依約前往施工並於翌日完工,在現場並由受僱於「玩美公司」之馬詩宇(亦無證據證明與黃宣燁間有詐欺犯意聯絡)指示施工,詎施工完成後黃宣燁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因而詐得不法財物(材料)及不法利益(施工)共計26,700 元。 ㈤於96年1 月20日,木工枋溪章見黃宣燁於報紙刊登徵人廣告,因信任玩美公司有給付工資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前往系爭房屋應徵,由自稱「張嘉宏」之黃宣燁當場錄用,枋溪章自96年1 月23日起進場上工,工作日合計共26日,詎施工完成後黃宣燁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因而詐得不法利益(施工工資)共計65,000元(起訴書記載工作日27日,工資67,500元,詳後述)。 ㈥於96年1 月19日,木工林明權見黃宣燁刊登之報紙廣告,因信任玩美公司有給付工資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撥打電話應徵,由自稱「張嘉宏」之黃宣燁於電話指示其進場上工,林明權自96年1 月24日起迄96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13日)止依約前往施工,詎施工完成後黃宣燁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黃宣燁因而詐得不法利益(施工工資)共計62,500元。 ㈦於96年2 月4 日,木工呂憲忠見黃宣燁以玩美公司名義所刊之報紙廣告後,因信任玩美公司有給付工資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撥打電話應徵,由自稱「張先生」之黃宣燁於電話指示其進場上工,呂憲即自96年2 月5 日起迄同年月9 日止依約前往施作,詎施工完成後黃宣燁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黃宣燁因而詐得不法利益(施工工資)共計10,000元。 ㈧於96年1 月中旬某日,木工吳鎮龍見黃宣燁以玩美公司名義所刊之報紙廣告後,因信任玩美公司有給付工資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撥打電話應徵,由自稱「張嘉宏」之黃宣燁於電話指示其進場上工,吳鎮龍自96年1 月25日起迄96年2 月1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23日)依約前往施作,詎施工完成後黃宣燁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黃宣燁因而詐得不法利益(施工工資)共計60,000元。 嗣於上開人等陸續施工完成而向玩美公司、黃宣燁請款之際,黃宣燁旋即逃逸無蹤,業主史以沛之房屋裝潢工程案亦隨即停擺而未完成,渠等即以黃宣燁所留之玩美公司地址、電話續行查證,始知玩美公司並未設立登記,玩美公司地址均屬虛偽,玩美公司之電話亦已停話,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勝良、枋溪章、林明權、陳明助、蔡裕萱、呂憲忠、吳鎮龍、立耀公司之賈哲綸(下稱吳勝良等八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宣燁坦認明知玩美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仍於95年11月21日以玩美公司之名義(與豪潔裝潢工程行聯名),與史以沛為締結契約、於報紙刊登徵求工班廣告及向廠商購買貨物,而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惟否認其有詐騙告訴人枋溪章、林明權、呂憲忠、吳鎮龍施作工程,及詐騙告訴人吳勝良、陳明助、蔡裕萱、賈哲綸交付貨物並施工之詐欺犯行,辯稱:其因承攬史以沛之工程,施作之工程已逾所收受工程款範圍,因史以沛追加工程又不願支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因此產生糾紛,致無法支付告訴人之工資及貨款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意涵、史以沛、蔡裕萱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意涵所持名片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詐欺取財、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勝良等八人證述明確,分敘如下: ⑴證人吳勝良於警詢證稱:95年12月19日,自稱王意涵之女子表示系爭房屋有窗戶裝修工程請我施作,當天我到現場估價,次日送估價單至現場,並於晚上確認價格,約定裝修完畢一次付清,我自1 月初開始施作,約1 月5 日結束,一周後,向對方請款,最初她說1 月10日撥款,後來就聯絡不到了,所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4)00000000都停話無法聯絡,其交付之名片上地址台中市○○○街14號則為荒廢三年房子,我察覺被騙,故而報案,施作之窗戶工程,材料與工錢如估價單所示,共新台幣54,420元等語(詳警卷第6-8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王意涵電話聯絡施作鋁門窗,約定工程施作完畢付款,惟王意涵不僅未於施作完畢付款且無法聯絡,其後到現場遇到史以沛,才前往報案等語(詳96偵23736 卷【下稱偵卷】第16-21 頁)。依證人所述,其所承攬之鋁門窗係由王意涵出面訂約及接洽。 ⑵證人陳明助於警詢證稱:96年1 月28日,我接獲自稱張先生之電話,請我到系爭房屋看工程,說現場有王意涵小姐和我接洽,到達現場,和王小姐談好施工情形後,再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張先生談好施工價格為58,000元,工期自2 月開始至2 月19日完工,因為當時有好幾項工作施作,故直至2 月29日才以0000000000電話口頭向張先生請款,他當時說中午會讓公司員工來拿請款單,不過當日14時後就完全聯絡不到他,連絡不到後,曾去台中市○○○街14號他留的地址找人,也找不到人,始發覺被騙,我施作之油漆工程,連同材料與工錢損失58,000元等語(詳警卷第15-17 頁);於偵查中證稱:96年1 月底,自稱張先生之人以電話與我聯絡,到達現場,是王意涵在場接洽,我施作之油漆工程,約在96年2 月初完工,雖聯絡張先生,張先生則要我聯絡王意涵,但王意涵未在所約之時間出現,所留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均為假的,我有與張先生聯絡施工細節,他在施工期間曾有到場等語(詳偵卷第16-21 頁)。依證人所述,其所承攬之油漆工程係由被告以「張先生」名義出面訂約,並由被告及王意涵負責聯繫施工內容及付款事宜。 ⑶證人蔡裕萱於警詢證稱:96年1 月25日,有一黃先生代表玩美設計公司,前來我位於台中市○區○○街76號店內(法緹家飾館)請我至系爭房屋丈量並估價窗簾、壁紙,次日完成估價,96年2 月4 日一自稱玩美設計負責人之張先生前來確定工程內容,表示完工後付清工程款,嗣於96年2 月10日我完成工程,即與張先生所留0000000000電話聯絡,其表示會於96年3 月10日付清工程款,但3 月5 日則已找不到人了,雖有找過最初接洽之黃建偉,他表示也是去玩美設計應徵工作沒多久,也沒拿到薪水,也找不到張先生,我所施作之窗簾、壁紙工程,材料與工錢共損失56,000元,對方雖留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及台中市○區○○路375 巷53號地址,惟電話已經停話等語(詳警卷第18-20 頁);於偵查中指稱:我是與黃宣燁簽約並向其請款,工地現場未見過王意涵等語等語(詳97偵緝1370卷第25-29 頁)。依證人所述,其所承攬之窗簾、壁紙工程係由被告以「張先生」出面訂約及聯繫付款事宜。 ⑷證人賈哲綸於警詢證稱:我所服務之立耀公司於96年2 月5 日15時,接獲一份傳真,委請公司施作大理石工程,由我與自稱張先生之人聯絡,張先生表明系爭房屋有大理石工程需施作,我於96年2 月6 日至現場時,係馬詩宇在場解釋工程施工內容,其後我返回公司傳真估價內容予張先生,張先生在電話中提到,2 月8 日施工,2 月9 日完工,工程結束會付現金,惟96年2 月10日沒收到錢,其後也找不到張先生,至今尚未收到工程款26,700元對方雖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電話,但均已停話,所留台中市○區○○路375 巷53-4號地址乃黃逢林在做金屬加工,另有台中市○區○○路50巷29號地址及(04)00000000傳真電話,我與張先生都是用電話和傳真聯絡,沒有見過面,後來問過馬詩宇才得知他們老闆是黃宣燁等語(詳警卷第29-32 頁);於偵查中指稱:我係與黃宣燁傳真簽約,在施工現場有見過王意涵、馬詩宇,黃宣燁表示因為史以沛不給錢,故而款項要晚點給付等語等語(詳97偵緝1370卷第25-29 頁)。依證人所述,立耀公司所承攬之大理石工程係由被告以「張先生」名義出面訂約及聯繫付款事宜。 ⑸證人枋溪章於警詢證稱:我於96年1 月20日見報紙刊登廣告,依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去應徵木工,由自稱張嘉宏之男子接洽,自96年1 月23日開始上工,工作地點在系爭房屋,現場有王意涵在場接洽及分配工作,並表示2 月10日發工資,96年2 月8 日有詢問王小姐及張先生,他們也說10日會發工資,後來該二人均失去聯絡,所留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空號,所留地址台中市○區○○路375 巷53-4號、台中市○區○○路50巷29號及台中市○○○街14號,雖經林明權找過,亦與黃宣燁無關,才發覺被騙,所損失為27日工資,共計67,500元,黃宣燁口卡照片即自稱張先生之人等語(詳警卷第9-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1 月24日施作木工,至2 月13日完工,損失工資65,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6-21 頁)。依證人所述,其係受被告以「張嘉宏」名義僱用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木工,並由被告及王意涵承諾付款。證人枋溪章於警詢稱其於96年1 月23日上工,工作27日,未領工資67500 元,嗣於偵查中又證述其係96年1 月24日上工,至96年2 月13日完工,未領工資65,000元,前後固非一致,惟警詢製作時間為96年3 月12日,距案發日未遠,記憶自較清晰,而偵訊日為97年2 月21日,距案發日已逾一年,記憶難免模糊,又徵之證人林明權所述(詳後述),木工部分係施工至除夕日(即96年2 月17日),故證人枋溪章此部分工資,應自96年1 月23日(即枋溪章警詢所述)計算至96年2 月17日(即證人林明權警詢所述),計為26日,每日2,500 元,合計65,000元(即枋溪章警詢所述)為正確。 ⑹證人林明權於警詢證稱:我係96年1 月19日見報紙刊登廣告,依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去應徵木工,由自稱張嘉宏之男子接電話,他通知自96年1 月24日上工至除夕為止,工作地點在系爭房屋,現場有王意涵在場接洽及分配工作,並表示2 月10日發工資,但96年2 月9 日就無法聯絡王小姐及張先生,當晚則接獲張先生電話表示次日一定會給錢,要我繼續作,直至完工時,張先生仍以電話表示晚上會聯絡工資如何給付,但後來就找不到人,所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是空號,所留台中市○區○○路375 巷53-4號、台中市○區○○路50巷29號及台中市○○○街14號地址,雖按址去找,均為他人所使用,亦與黃宣燁不相識,才發覺被騙,所損失為工資,每日2,500 元,共計62,500元,黃宣燁口卡照片即自稱張先生之人等語(詳警卷第12-14 頁);於偵查中證稱:96年1 月中旬係自稱張先生之黃宣燁與我聯絡施作木工,施工現場有見過王意涵、黃宣燁,並指示如何施工,2 月中旬完成工作後就拿不到錢,也聯絡不到對方,雖二人均打電話表示會付款,但都是幌子等語(詳偵卷第16-21 頁)。依證人所述,其係受被告以「張嘉宏」名義僱用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木工,並由被告及王意涵指示施工內容及承諾付款。 ⑺證人呂明憲權於警詢證稱:我係96年2 月4 日見報紙刊登玩美設計公司徵求木工,故依0000000000號電話去應徵,由自稱張先生之男子接電話,他通知自96年2 月5 日前往系爭房屋工作,並表示2 月10日會發放工資,但2 月9 日其即失去聯絡,故我工作至2 月9 日止,次日,張先生又打電話來,表示要我至工地等候,他會到場發工資,然而我與其他三位木工在場等到22時,仍未見到張先生,此後即無下文,沒有見過王意涵,所損失為工資,共4 日,計10,000元,黃宣燁口卡照片即自稱張先生之人等語(詳警卷第21-23 頁)。依證人所述,其係受被告以「張先生」名義僱用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木工,並由被告承諾付款。 ⑻證人吳鎮龍於警詢證稱:我係96年1 月中旬見報紙刊登徵求木工,故依電話去應徵,由自稱張嘉宏之男子接電話,我於96年1 月25日至系爭房屋工作,同年月31日有見到該張嘉宏男子到工地探視,另有王意涵也來看過,最初係表示2 月10日發放工資,但至2 月13日就無法與他們聯絡,所留電話已停話,所留台中市○區○○路375 巷53-4號、台中市○區○○路50巷29號及台中市○○○街14號地址,雖與林明權去找過,均與該二人無關,才發覺被騙,所損失為工資,共24日,計60,000元,黃宣燁口卡照片即自稱張先生之人等語(詳警卷第21-23 頁);於偵查中指稱:係黃宣燁與我接洽,原言明15日給付工資一次,但分文未付,一直拖延,現場有見過王意涵,王意涵表示因為史以沛不給錢,故而要晚點給錢等語(詳97偵緝1370卷第25-29 頁)。依證人吳鎮龍所述,其係受被告以「張嘉宏」名義僱用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木工,並由被告承諾付款。起訴書雖記載證人吳鎮龍施工屆滿日為96年2 月23日,惟依吳鎮龍所述施工日數為24日及證人林明權所述工作至除夕(96年2 月17日)為止,則證人施工屆滿日至多應為96年2 月17日(即1 月份96年1 月25日至96年1 月31日,計7 日,2 月份96年2 月1 日至96年2 月17日,計17日,合計24日)。 ⑼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雖曾親自與廠商訂約購貨、僱工施作工程,惟並未以真實姓名告知廠商、木工,而係佯稱為「張嘉宏」、「張先生」之人,以被告係有商業經驗之人,應知正常生意往來應使用真實姓名以示負責,故被告使用「張嘉宏」、「張先生」或指示王意涵、馬詩宇為之,其目的顯為避免他人察覺其真實身分或資力後拒與之交易,又所留之聯絡電話,其後均已停話或為空號,所留聯絡地址,或為其父黃逢林所使用,或非其所使用,均無法依此資料覓得其本人,又於告訴人完成施作後,突然消失無蹤,顯係為逃避責任有以致之。 ㈢證人史以沛於警詢證稱:我於95年11月21日與代表玩美公司之王意涵簽約裝潢系爭房屋,施作泥作、木作等工程,總工程款65萬元,我已依約給付共435,307 元,分別交付王意涵32萬元,交付黃宣燁115,307 元,工程尚未完成,玩美公司就倒閉了,王意涵、黃宣燁皆無法聯絡,黃宣燁曾騙過我朋友工程款項,後來我才知道黃宣燁是玩美公司之老闆,才知他就是騙我朋友工程款項的人(詳警卷第33-35 頁);於偵查中指稱:本件工程是王意涵以玩美公司及豪傑工程行名義出面處理,表示其為負責人之一,並未說明其他負責人為何人,我支付百分之50簽約金及動工金,王意涵有收受二次工程款,且來拜訪很多次,後來交給我一張名片,無法聯絡後,按名片上地址去找,才發現名片上地址及電話都是假的,詢問工程行員工,才知他們都是臨時找來的,直至96年1 月底找到黃宣燁,才知是黃宣燁在背後操作,他向我保證在一周內交屋,並說需要資金買材料,才能繼續工程款,所以我又付了三次款,但黃宣燁幾乎沒有做,是一點一點地作,最後並未施作完畢,他們的手法,就是將業主的錢收到後,再找包商、木工來做,但並未付錢,王意涵且向包商說,我未支付工程款,是我提供已付款予王意涵之資料後,才將事情解釋清楚,我損失金額很難估計,因為另外找人做,可能要花加倍的錢等語(詳偵卷第16-21 頁、97偵緝1370卷第25-29 、34-35 頁、98偵緝1855卷第70-71 頁);於本院中亦證稱:當時係王意涵與一位女子來接洽工程,表示代表玩美公司,並交付名片,但因玩美公司係負責設計,豪潔工程行負責施工,且可開立發票,故以豪潔工程行名義簽約,我要求與老闆見面,但沒有下文,契約約定施作工期為45日,約定工期期間現場僅敲了一面牆,拆掉窗戶,但無人施工,我找王意涵,並依名片所載地址去找老闆,發現是假的,其後陸續有木工來施作,從木工那裡問到另外二個地址,查看後均為空屋,王意涵表示其一為籌備處,但仍未能找到老闆,後來黃宣燁打電話來,當時我尚不知其為黃宣燁,他在電話中表示不用急,再一周就會完成,也未說出其姓名,我覺得有異,故找人循其他木工應徵方式去應徵,才找出黃宣燁是幕後老闆,他表示要為我趕工程,要叫材料,但沒有錢,需提早請款,故我陸續再付三次錢,這些是黃宣燁開口要的,否則依照原有約定,油漆進場後,才需給付30%款項,而黃宣燁向我請領三筆款後,油漆工程才進場,因為當時快過年了,找不到別人來承接工程,不得不交給黃宣燁作,並再付款,黃宣燁雖有找工人來施作,但未在現場監工,僅在夜間廠商未施工時,才在現場出現並向我請款,最後黃宣燁並未將工程施作完畢,木工在過年前作完,雖有部分未施作完成,但因其等均未領到款項,故不願再施作,關於鋁窗施作工法,我認為與簽約時所要求之工法不同,曾要求王意涵依約施作,但王意涵表示拆除要工錢,泥作也要再作,必須追加,另外門的部分,王意涵表示我挑的門太好,也要追加,我很生氣,因為是他未依約施作,且追加部分要多少款項,均未提及,故本件工程並無黃宣燁所言追加工程情事或變更設計、材料變更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78-82 頁)。依證人史以沛與王意涵所訂之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規範準則⑴…施工日期95.11.23至96.1.13 。乙方須於議定日施作完成退場。」(詳警卷第69-70 頁),被告本應於96.1.13 依約完成所有工程,惟被告於96年1 月中旬,甚至96年2 月初,始登報刊登廣告雇用木工進場施作,業據證人枋溪章、林明權、呂憲忠、吳鎮龍證述明確,又被告依約於收取工程款50% 後,直至油漆工程進場,始有再向史以沛請領工程款30% 之權利,惟其於96年1 月28日始聯絡證人陳明助接洽油漆工程,依此觀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後,因故延誤,遲未完工,係因嗣後遭史以沛識出其為玩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幕後指示王意涵之人,為應付史以沛催促於春節前完工,乃分別佯與證人吳勝良、陳明助、蔡裕萱、賈哲綸訂購油漆、窗簾、大理石、鋁門窗等貨物及委請施工,並登報徵求木工師傅,實則其並無支付前揭貨款及工資之真意,足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證人王意涵於檢察事務官問時證稱:玩美公司由黃宣燁處理公司大小事,因玩美公司尚未取得統編,故自95年10月22日起先以豪捷工程行名義與史以沛簽約,我在玩美公司負責接業務、監工、收款、晝圖、簽約,但與黃宣燁都約在圖書館、茶店見面,沒有進去過玩美公司,只有去過豪捷工程行。史以沛之工程,是我、王秀靜與史以沛簽的,總工程款65萬元,簽約拿頭款20萬,動工款12萬共32萬元,所收兩次錢都交給黃宣燁,表面上是我與王秀靜在跑工地,在公司月薪2 萬元,但從未拿到薪水,此工程前半期是黃宣燁給我粗工電話,我打電話找他們來施工,但不記得他們是何人,我發過粗工的工資,因工資是現領,至於廠商貨款我不知道黃宣燁有無給付,我於96年1 月中旬離職,不知道公司何時結束營業等語(詳96核交1546卷第14-16 頁);於偵查中稱:曾在玩美公司擔任設計助理,老闆為黃宣燁,95年間有代表玩美公司與史以沛簽約,是黃宣燁指示我作的,共向史以沛收過二次工程款,我於96年1 月20日離職,離職前工地現場由我與王秀靜處理,廠商部分我有接洽吳勝良,但有對其表示工程款都交給公司,黃宣燁也有至工地與廠商接洽,公司地址是黃宣燁告知位於振興路黃逢林之工廠,我於96年2 月有與家人去找黃逢林吵離職的事,我自己薪資也未拿到等語(97偵緝1370卷第9 、25-29 、34-35 頁)。證人馬詩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1 月間受僱於黃宣燁,擔任玩美公司設計助理,在系爭房屋負責幫黃宣燁聯絡廠商,僅知王意涵為員工之一,在工程現場有與賈哲綸接洽,我實際工作1 個多月,後來陸續發現廠商領不到錢,自己也領不到薪水,才知玩美公司為空殼公司等語(詳警卷第36-38 頁、偵卷第16-21 頁)。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逢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宣燁是我兒子,王意涵則不認識,他們以玩美公司對外作何事,我不清楚,台中市○○路375 巷53-4號是我的鐵工廠,黃宣燁未居住該處,本件工程是黃宣燁當時尚未作登記,就用我的工程行接工程,契約書我僅有簽名蓋章而已,實際上都是黃宣燁處理,黃宣燁現在找不到人,有一堆債權人來找我要錢等語(詳警卷第2-5 頁、偵卷第45頁)。足證黃宣燁僱用王意涵、馬詩宇等人,並以「張嘉宏」、「張先生」名義與廠商聯繫工作,復指示王意涵、馬詩宇等人至系爭房屋施工現場負責監工,且利用其父黃逢林所設豪潔工程行名義為簽約之人,使用豪潔工程行之所在作為玩美公司地址,均係為詐騙告訴人吳勝良等人而為。 ㈤此外,尚有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王意涵所持名片、立耀公司報價單、法緹傢飾館報價單(蔡裕萱)、翰霖鋼鋁窗工廠估價單(吳勝良)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號電話申請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4-7 5頁、98偵緝1855卷第74-78 頁)。依前揭資料適足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聯絡電話均非其本人或玩美公司所申請,而被告依約應於96年1 月13日完成所有工程,然其竟於96年2 月6 日始由立耀公司完成大理石報價、於96年2 月4 日始由蔡裕萱完成窗簾、壁紙報價、於96年1 月23日始完成鋁窗所有估價,其向告訴人吳勝良等八人訂購貨品及僱工,確為應付史以沛所致,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亦自白供稱:我為玩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以玩美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承認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王意涵為我登報來應徵之員工,王意涵與史以沛簽訂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契約、持用玩美公司名片及從事之相關業務,均依我指示而為,王意涵、馬詩宇均直接在施工現場工作,未在其他處所上班,案發當時玩美公司亦無固定辦公室,與王意涵均在圖書館、茶店見面,因與以前的工班師傅尚有工程糾紛,擔心以往之廠商不願承包工程,才用「張嘉宏」、「張先生」之名義,僱工廣告為我刊登,本件窗簾、油漆、窗簾及壁紙、大理石之貨款均尚未支付任何金錢,木工四人部分,有部分人有借支幾千元,何人借支已記不得等語(詳98 偵 緝1855卷第31-33 、83-84 頁、本院卷第82-86 頁);被告如有對告訴人吳勝良等八人付款之真意,何以不以真實姓名示人,以使告訴人吳勝良等八人得有判斷被告信用之機會,惟因其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利用王意涵、馬詩宇、黃建偉等員工,並使用「張嘉宏」、「張先生」等名義,掩飾其資力窘境,致告訴人無法判斷被告之資力,誤信被告有給付工資、貨款之真意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或被告所利用之王意涵等員工指示,提供材料或進場施工,致受有工資及貨款之損失。 ㈦被告雖辯稱:因史以沛有追加工程,導致其無力週轉,又木工部分,有人借支幾千元,故本件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然本件工程並無追加工程情事,業據證人史以沛證述明確,被告亦稱追加工程部分,史以沛並未簽名等語,復無法提出木工借支及其確係嗣後週轉困難之確切證據,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單據,多數未記載施作地點(詳98偵緝1855卷第54、56-58 、60、62、63頁),無從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縱使部分單據所載送貨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相同(詳98偵緝1855卷第52、53、55、59、61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已支付貨款完畢,及前揭單據與被告未能支付告訴人之貨款、工資有何關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事實欄㈤㈥㈦㈧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受僱人王意涵、馬詩宇、黃建偉向告訴人下單採購或指示施工內容,為間接正犯。另其未經設立登記即以「玩美公司」名義訂約、僱工及購貨等經營業務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四次詐欺取財、四次詐欺得利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有承包工程詐騙廠商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765 號卷第70-75 頁),竟仍故技重施,猶以承包工程為由,假藉他人名義或利用僱用之員工,僱用告訴人枋溪章、林明權、呂憲忠、吳鎮龍,並委請告訴人吳勝良、陳明助、蔡裕萱、立耀公司進場施工(含材料),卻分文未付,不僅使告訴人等人求償無門,受有財物、利益之損害,且破壞經濟秩序,惡性非輕,又飾詞狡飾,迄今仍未能提出具體償還計畫,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一再逃匿,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詐欺各該告訴人財物、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違反公司法部分,則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事實欄㈠│黃宣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即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吳勝良)部│ │ │ │分 │ │ ├──┼─────┼───────────────────────┤ │ 2 │事實欄㈡│黃宣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即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明助)部│ │ │ │分 │ │ ├──┼─────┼───────────────────────┤ │ 3 │事實欄㈢│黃宣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即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裕萱)部│ │ │ │分 │ │ ├──┼─────┼───────────────────────┤ │ 4 │事實欄㈣│黃宣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即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立耀公司)│ │ │ │部分 │ │ ├──┼─────┼───────────────────────┤ │ 5 │事實欄㈤│黃宣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即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枋溪章)部│ │ │ │分 │ │ ├──┼─────┼───────────────────────┤ │ 6 │事實欄㈥│黃宣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即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明權)部│ │ │ │分 │ │ ├──┼─────┼───────────────────────┤ │ 7 │事實欄㈦│黃宣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即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呂憲忠)部│ │ │ │分 │ │ ├──┼─────┼───────────────────────┤ │ 8 │事實欄㈧│黃宣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即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吳鎮龍)部│ │ │ │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