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進東明知其不符合向農會或銀行貸款之條件,本身亦無 經營公司商號之能力或意思,為順利辦理貸款,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受吳秋旭之提議,擔任公司負責人 ,設立公司後才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融資貸款,吳秋旭 先要求林進東於91年10月24日出面承租座落臺中縣神岡鄉 社南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81號1樓作為協晶工程建材行之設立地址,再由林進東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正本及圓形 印鑑章1顆予吳秋旭使用,吳秋旭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刻印業者代為刻製完成「協晶工程建材行」及「林進東 」之方形大小章後,即於91年11月1日,委託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林進東為獨資商號負責人之名義,代為向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協晶工程建材行(址設 :臺中縣神岡鄉社南村〈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社南里〉 社南村民生路81號1樓)」及於91年11月5日向臺中縣(現 改制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協晶工程建材行之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後,再於91年12月9日,持「協晶工程建材行」之方形大章連同林進東交付之圓形印鑑章,前往臺中商業 銀行神岡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業銀行),以協晶工 程建材行林進東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先後於91年12月20日、92年1月8日、92年1月23日、92年2月14日分別領取25張、25張、50張、50張支票使用),而吳秋旭為製造「協晶工程建材行」交易頻繁 之假象,以便能順利向銀行辦理工商融資,遂基於詐欺取 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1年12月2日,以協晶工程建材行之名義,向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浩公司 ,現已停業)訂購木地板,並即支付貨款,用以取信佳浩 公司後,隨即要求以二個月結之方式,接續於92年1月6月 訂購木地板新臺幣(下同)6750元、92年1月27日訂購木地板39000元、91年1月28日訂購木地板25100元、92年2月10 日訂購木地板56000元、92年2月13日訂購木地板115500元 ,加計發票稅金3510元,另扣除堆高機費用350元後,合計245510元,協晶工程建材行簽發面額為245510元、發票人 為協晶工程建材行林進東、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 行、票據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發票日為92年3月10日之支票1紙;㈡復於92年1月21日,以協晶工程建材行之 名義,向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訂購建 材36000元,並於92年1月22日交付前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 分行之支票,用以取信安陽公司後,隨即要求以月結方式 ,先後於92年2月10日訂購矽酸鈣板及水泥板共40100元、92年2月14日訂購矽酸鈣板13500元、92年2月17日訂購水泥 板及矽酸鈣板共9 0750元、92年2月20日訂購矽酸鈣板4400元、92年2月22日訂購水泥板36100元、92年2月24日訂購矽酸鈣板28350元、92年2月25日訂購水泥板26600元,合計239800元;而協晶工程建材行自92年2月25日即開始跳票,安陽公司於92年2月26日載送最後一批訂購建材至協晶工程建材行欲收取貨款時,即發現協晶工程建材行已經人去樓空 ,佳浩公司所取得之前開貨款支票於92年3月10日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而協晶工程建材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更於92年3月14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二、案經安陽公司、佳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江輝明已於99 年6月間過世,無法傳喚到庭,而證人王群貴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雖未到庭,然渠等於另案偵查中既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理程序依法提示該等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予被告進行答辯,已盡合法之調查,應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吳秋旭於另案調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將所有責任推予本案被告,而被告在該案中從未到案過,無從對質釐清,且吳秋旭並未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其陳述內容,又明顯與前開證人王群貴、江輝明之證述及其他廠商之指訴內容大相逕庭,本院認為不具有證據能力,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本案證據。 二、被告林進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辦理申請當協晶工程建材行之負責人,也沒有向銀行申請支票,當初伊是要向吳秋旭辦理貸款,伊透過夾報廣告知道貸款的訊息,跟對方聯絡,對方說一個禮拜就可以幫伊貸款新臺幣50萬元下來,後來將伊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戶口名簿正本交給吳秋旭,交了一個多月之後都沒有下文,伊跑去跟他們詢問,結果對方就恐嚇伊,要伊乖乖聽話,不然要對伊不利,當時候伊三個小孩還小,這件事情拖了三個多月,伊就舉家搬到花蓮去,伊並不知道擔任協晶工程建材行負責人之事,伊沒有辦法報案,因為他們限制伊的行動,伊被關在某個工廠十幾天,對方放伊出來之後還帶伊回家,並要伊聽話,不然小孩子怎麼辦,他們還有打伊云云。經查: (一)協晶工程建材行係於91年11月5日向臺中縣(現改制為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而於91年11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由被告擔任負 責人,商號資本額120萬元,商號地址設於臺中市○○區 ○○里○○路81號1樓,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101年2月9日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10003980號函 檢送之協晶工程建材行設立登記文件資料各1份(參照本 院卷第187至194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參照本院卷第62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 12 月9日中市經商字第1000038380號函檢送之協晶工程建材行商業登記卷1份(參照本院卷第70至95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另由前開協晶工程建材行之商業登記卷所附之委託書(參照本院卷第95頁)可知,吳秋旭係於91年11月1日委託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協晶工程建材 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至於,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圓形印鑑章交予吳秋旭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否認 有交付協晶工程建材行負責人之方形小章一節,衡諸常情,吳秋旭自行代為委託刻印業者代為刻製協晶工程建材行之方形大小章,供該商號使用,亦屬合理合情,是該部分逕依被告之供述,據以認定。 (二)依據告訴人安陽公司代理人張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協晶工程建材行向安陽公司訂購建築用之矽酸鈣板及水泥板總共積欠239800元之貨款,原來偵查中有少列部分貨款,安陽公司從92年2月起就沒有收到貨款了,第一筆交 貨時間是在92年2月10日(訂購水泥板、矽酸鈣板)金額 是40100元,第二筆交貨時間是在92年2月14日(訂購矽酸鈣板)金額是13500元,第三筆交貨時間是在92年2月17日(訂購水泥板、矽酸鈣板)金額是90750元,第四筆交貨 時間是在92年2月20日(訂購矽酸鈣板)金額是4400元, 該次是由協晶工程建材行人員親自到安陽公司取貨,第五筆交貨時間是在92年2月22日(訂購水泥板)金額是36100元,第六筆交貨時間是在92年2月24日(訂購矽酸鈣板) 金額是28350元,第七筆交貨時間是在92年2月25日(訂購水泥板)金額是26600元,最後一筆原本要在92年2月26日交貨,但當時協晶工程建材行就已經搬遷一空,以致未交貨,協晶工程建材行最初是從92年1月21日開始訂貨,92 年1月22日就收到貨款了,之後就是前開所述之92年2月份之訂貨,協晶工程建材行於92年2月份並沒有先開支票給 安陽公司,因此安陽公司連支票也沒有收到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95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卷第33頁 ),並提出到期日別應收票據資料表1份(參照本院卷第46頁)、收款對帳單1份(參照本院卷第47頁)、出貨單7 份(參照本院卷第48至54頁);以及告訴人佳浩公司代表人楊余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協晶工程建材行於91年12月2日有過交易,貨款有收到,之後於92年1月6日開始 訂購木地板貨款金額是6750元,協晶工程建材行所訂的貨都是木地板,92年1月27日貨款金額是39000元,91年1月28日貨款金額是25100元,92年2月10日貨款金額是56000元,92年2月13日貨款金額是115500元,另外發票稅金3510 元,扣除堆高機費用350元,總計是245510元,貨款是二 個月一起結,協晶工程建材行開一張支票給佳浩公司,後來這張支票跳票,92年3月10日到期提示就不獲兌現等語 (參照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提出前開協晶工程建材行支票影本1份、退票理由單1份(參照本院卷第44頁)、92年1、2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份(參照本院卷第45頁 )、到期日別應收票據資料表1份(參照本院卷第46頁) 為據。由此可知,協晶工程建材行均係以同樣之模式,先小額訂貨,立即付款,用以取信告訴人安陽公司及佳浩公司後,再要求以月結方式接續訂貨,自此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待協晶工程建材行開始跳票後即人去樓空;然協晶工程建材行係於91年11月6日始經核准設立,而告訴人安 陽公司、佳浩公司與協晶工程建材行之交易時間均係91年1、2月間,相隔僅二、三個月餘,且積欠之貨款金額非鉅,以此惡性倒閉之情形,顯見協晶工程建材行並無正當經營之意思,僅係利用短時間內向廠商進貨之行為,製造協晶工程建材行交易熱絡之假象,以利其向金融機構辦理工商融資之方便,足徵吳秋旭所經營之協晶工程建材行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再者,依據告訴人安陽公司代理人張志漢於本院中指稱:「當時的負責人是就是被告林進東,向我訂貨的人不是林進東,我沒有他的名片,我忘記當時如何稱呼他,,也不知道他是否為吳秋旭。」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0頁反面)、告訴代理人佳浩公司代表人楊余峰於本院中指稱:「當時去與我們公司訂貨的人我不知道是否為再停的被告,當時訂貨的人是協晶工程建材行的業務員,應該不是負責人本人,吳秋旭這個人我沒有聽過。」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0 頁正面)以及證人謝安琪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在臺 中市○○區○○路81號之協晶工程建材行擔任會計過,只做了一個多月,有領到薪水,對被告沒有印象,伊剛上班時有正常進出貨,但工作一陣子後,發現公司進貨、出貨的都是同一人,後來工作量越來越少,沒什麼工作給伊做,伊覺得怪怪的,就離職了等語(參照94年度偵緝字第 1303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安陽公司、佳浩公司訂貨行騙之人,亦非協晶工程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再者,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秋旭是協晶工程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明顯與證人王群貴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91年9 、10月時候吳秋旭找我,他經營協晶工程建材行,他說需要找協力廠商加工,我是里長人面比較熟,我就介紹林文湖給他認識,林文湖開設晶品實業社,林文湖開始做一個多月做不完,吳秋旭一直趕工,後來換成江輝明做,也是我找江輝明的,後來3、4個月後就是91年底吳秋旭稱需要發票向銀行貸款,他認為他的工作交給林文湖等人做,要求他們開立發票也是正確,後來因為要帳面漂亮,銀行才會核貸,他要求林文湖、江輝明將銷項金額開大,....。」、「半年後吳秋旭開始跳林文湖、江輝明的票,林文湖跑來找我借錢要發工資,他主動提及他需開發票給吳秋旭,我就主動打電話給江輝明詢問是否被跳票,我想吳秋旭會跳林文湖的票,也會跳江輝明的票,江輝明才說出他也虛開發票的是,他說吳秋旭告訴他如果幫忙虛開發票就多給一點工作。」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49頁)及證 人江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幫林文湖做加工,他是晶品實業社負責人,時間在90、91年左右,經過王群貴介紹幫林文湖做加工,幫林文湖做加工約三個月到半年後,林文湖介紹林進東、吳秋旭給我認識,林文湖說他是幫吳秋旭做加工,所以,我等於也是幫吳秋旭加工,我沒有直接與吳秋旭、林進東交易過,我的工作還是由林文湖交給我做加工。」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62頁)相符,是協晶 工程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應係吳秋旭無訛。 (四)對於協晶工程建材行於91年12月9日向臺中商業銀行神岡 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先後於91年12月20日、92年1月8日、92年1月23日、92年2月14日分別領取25張、25張、50張、50張支票使用,其後於92年2月25日開始跳票 ,於92年3月14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臺中商業銀 行神岡分行100年11月29日中神岡字第1000000229號函檢 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請領支票記錄單各1份(參照 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章係使用被告交付予吳秋旭使用之圓形印鑑章,吳秋旭事後有交還予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參照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協晶工程建材行事後仍於92年1、2月間有陸續請領支票使用,顯見被告仍有提供該圓形印鑑章予吳秋旭作為領取支票之用,應堪認定。而前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參照本院卷第68頁)上申請人欄位「林進東」之署名係被告本人所簽,圓形之「林進東」印文係被告交付予吳秋旭使用之圓形印鑑章,而協晶工程建材行辦理商業登記時所檢附之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參照本院卷第79頁),亦係被告本人交付予吳秋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參照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且被告於91年10月24日出面承 租座落協晶工程建材行設立地址之臺中市○○區○○里○○路81號1樓房屋,亦係被告本人於91年10月24日出面承 租並親自在契約書最末頁之承租人乙方欄位簽名(參照本院卷第89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參照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並有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 約書1份(參照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衡以,前開協晶工程建材行設立登記文件資料中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參照本院卷第189頁)上「林進東」之署名,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201頁反面) ,佐以,證人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許弘慶於本院證述內容(參照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可知,該份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國稅局會派轄區稅務人員前往勘查商業實際經營之行業,並向負責人本人核保,如負責人不在更會要求負責人親自到國稅局進行核保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24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吳秋旭設立 協晶工程建材行之過程均有參與,亦明確知悉吳秋旭設立獨資商號之目的,並非全然不知情之單純人頭負責人。 (五)復以,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山上要發工資,沒有辦法向農會貸款,因我不是農會的會員,所以才沒有辦法貸款到金額。我是承租地耕種的農人。」、「我不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是看夾報廣告,對方是說要辦卡的方式及信用貸款的方式,我告訴對方說我不要辦卡,只要信用貸款50萬元,不用提供擔保,所以才簽發本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在梨山種蘋果、梨子、水蜜桃,我自己無法向銀行帶到款項,因為我無法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於91年間確實有資金之 需求,且被告本身無法自行向金融機構貸到款項,始需要透過夾報廣告尋求其他管道,既然被告否認係向地下錢莊借錢,且要求要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借款50萬元,可見被告事先即得以知悉吳秋旭係要利用設立協晶工程建材行以便向金融機構辦理工商融資貸款之方式順利貸得款項。從而,被告既然本身之信用狀況無法自行辦理信用貸款,卻仍堅持要以信用貸款方式申辦貸款,顯見被告對於吳秋旭等人有可能利用此等手段申辦貸款之情,應當可以預見,而此等手段實施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欲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本意,是被告有幫助吳秋旭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應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雖抗辯:係遭到吳秋旭拘押被迫擔任協晶工程建材行負責人及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云云,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被拘押將近10天,放回來之後,伊就回到東勢區○○路的家,在該處繼續居住1年多, 之後搬回花蓮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既 然顧慮家中有年幼小孩,而屈服於吳秋旭等人之脅迫,何以在重獲自由後,不思即刻居家遷移他處或立即報案處理,以躲避吳秋旭等人之糾纏,卻仍要在原設籍地址繼續居住1年多,等到協晶工程建材行因牽涉詐欺、逃漏稅捐等 案件遭查緝時,始逃匿至花蓮地區躲藏,不願出面釐清案情?再者,被告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時、前往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該處均有駐衛警可以求援,何以被告捨此而不為?再者,依據證人江輝明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是協晶實業社老闆。」、「他曾經與林文湖及我提過,當時我聽不懂他們講的內容,我就說由他們去處理就好,但是我並沒有同意他們的說法。」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59頁) ,更徵被告確實係自願擔任協晶工程建材行之負責人。被告前開所辯,既然無從提出有利之反證,據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其空言指稱遭吳秋旭脅迫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詞,即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應吳秋旭之邀約,擔任協晶工程建材行之負責人,被告主觀上即得認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吳秋旭有可能利用該協晶工程建材行之名義從事詐欺取財或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行為,被告擔任協晶工程建材行負責人之行為,足以幫助吳秋旭實現本件詐欺犯罪,自已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參與吳秋旭向告訴人安陽公司、佳浩公司詐財之行為,且擔任負責人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吳秋旭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新舊法規定之相關事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說明如次: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有關其法定罰金刑 之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 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 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法條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 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則被告所犯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經綜合全部罪刑關於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施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擔任協晶工程建材行負責人,吳秋旭係實際負責人,吳秋旭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小額訂貨取得告訴人安陽公司、佳浩公司之信任後,再接續多次訂購貨物後,惡性倒閉,藉以詐取財物,被告僅係擔任協晶工程建材行之負責人角色,對於吳秋旭後續向告訴人安陽公司、佳浩公司詐財之行為,並無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而被告所為擔任協晶工程建材行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欠缺資金,明知其本身不符合向農會或銀行申貸之條件,竟接受吳秋旭之提議,擔任協晶工程建材行之負責人,欲委託吳秋旭利用成立協晶工程建材行之方式向銀行取得工商融資,並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提供予吳秋旭使用,而吳秋旭為製造交易頻繁之假象,明知並無永續經營協晶工程建材行之意思,竟仍向告訴人安陽公司、佳浩公司多次訂購貨品,利用第一次小額交易,取得告訴人安陽公司、佳浩公司之信任後,即要求後續之訂貨以月結方式處理,待取得貨物後,隨即讓協晶工程建材行倒閉,人去樓空,造成安陽公司、佳浩公司之財物損失,被告擔任協晶工程建材行人頭負責人並申請商號支票予吳秋旭使用之行為,助長他人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背後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案發後,即舉家遷移至花蓮躲藏,不願出面釐清,於通緝到案後,猶飾詞狡辯,否然犯行,空言指摘係遭吳秋旭拘押脅迫擔任負責人,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本案告訴人安陽公司、佳浩公司實際所受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參酌被告本身之經濟狀況非佳,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安陽公司、佳浩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詐欺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92年1、2月間,固然符合 得予減刑之條件,惟因被告曾於92年9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守珍緝字第267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於94年8月19日在花蓮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緝獲,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繫屬後,被告復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590號發佈通緝在案,而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於100年10月28日始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後站,因通緝犯身 份為警查獲解送本院歸案,是被告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