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忠明知其未就信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竟仍於民國86年12月間,以信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做防火被覆工程。告訴人安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政穎因見被告王正忠係以信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定做,誤以為信用無虞,而決定以新臺幣94,500元承做該工程。惟該工程完工後,被告王正忠不願付款亦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謝政穎追事後查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王正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等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 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3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正忠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而經營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未經設立登記而經營業務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5年、1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 、5年;而本件之犯罪成立日為86年12月15日(起訴書記載 為86年12月間,惟依卷內資料仍無法判定犯罪成立之日,故以當月15日為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4日開始偵查,於88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40號發佈通緝,此有本院88年度易字第3546號刑事卷宗及上開通緝書可稽;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之88年4月14日起至 通緝之前1日止(但提起公訴至本院繫屬日之期間,時效不 在扣除範圍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 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為12年6月、未經設立登記而經營業 務罪追訴權時效5年之4分之1即6年3月後,則自被告犯罪行 為成立日之86年12月15日起算,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未經設立登記而經營業務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100年3月7日、93年12月7日均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