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素琴 被 告 李是宏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17 號、100 年度偵字第4917號),就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是宏為被告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466 巷92號,下稱曜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莊素琴則為曜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莊素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曜晟公司自民國96年間起,透過架設「Swee t99購物網(網址http://sweet99.com)」販售各品牌美容美體商品,由被告李是宏負責營運及管理。被告李是宏明知告訴人即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素數公司)在其出版之產品目錄及官方網站上所刊載「角栓潔淨修眉巧具組」、「第一代手足角質去除棒」、「第二代手足角質去除棒」、「3D刃足部去角質器」、「雙頭螺旋式挖耳棒」等商品說明(包括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均係告訴人素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素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亦明知被害人日商Dream 公司(下稱Dream 公司)在其出版之產品目錄或產品企劃書上所刊載「細緻美顏微彈簧挽臉除毛器」、「魔術型美胸側邊包覆黏貼式」等商品說明(包括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係被害人Dream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被害人Dream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被告李是宏竟未經告訴人素數公司及被害人Dream 公司之授權,將前揭商品之商品說明(包括攝影、圖形及語文著作)等,擅自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上下載而非法重製後,於98年9 月前之某時,上傳至被告曜晟公司經營之「Sw eet99購物網」之網頁上,作為介紹商品之用,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素數公司及被害人DREAM 公司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等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案件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經公訴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又起訴書另以被告等侵害DREAM 公司著作權之事實提起公訴,無非以被害人DREAM 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吉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寬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邱協豐及其訴訟代理人林翰緯律師於偵查時以言詞提出告訴,且記明於筆錄(見他字卷第123 頁),並出具吉寬公司與DREAM 公司間之「商品賣買基本契約書」,以該契約第14條明定DREAM 公司就其產品於本國境內遭非法複製而涉及犯罪時同意由吉寬公司提起訴訟,而主張吉寬公司業已取得DREAM 公司之授權提出告訴。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與否繫於告訴權人之意思,不宜使應否追訴不明之狀況懸而未決,而他人如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自應同時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而逕以被害人之名義代理提出告訴時,若允許被害人本人恣意選擇何時補提委任書狀,將使案件是否確經合法告訴一事,再度繫於不確定之情況,當非立法者本意。是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本件被害人DREAM 公司為依法得為告訴之人,而吉寬公司雖於偵查時以言詞代理被害人DREAM 公司提出告訴,然迄今未提出被害人DREAM 公司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之委任書狀供參,雖依前揭契約第14條所定,被害人DREAM 公司就關於其產品之犯罪委由吉寬公司於本國提起訴訟負有授權之義務,然此僅係被害人DREAM 公司契約上之義務,其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不明,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提出委任書狀之形式未合,即難認為其告訴為適法,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屬未經合法告訴;至就被害人DREAM 公司部分,本院既認係屬未據合法告訴,且被害人DREAM 公司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再提出合乎形式之委任書狀,從而郭雨嵐律師及林翰緯律師於100 年10月4 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本院亦尚難認有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從而,參諸前揭說明,本案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被告李是宏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本院將另行以簡易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