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鵬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0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鵬傑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王鵬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多家公司商標專用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358 號判處拘役55日,經減刑後甫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次販賣使用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所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本案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中正路16號扣押之仿冒物品清單 ┌──┬──────────┬──┬───┬────┬──┐ │編號│ 仿冒商標之商品 │單位│ 數量 │ 所有人 │備註│ ├──┼──────────┼──┼───┼────┼──┤ │ 1 │「Gucci」眼鏡 │ 支 │ 26 │ 林伯信 │1 樓│ ├──┼──────────┼──┼───┼────┼──┤ │ 2 │「Oakley」眼鏡 │ 支 │ 17 │ 林伯信 │1 樓│ ├──┼──────────┼──┼───┼────┼──┤ │ 3 │「Gucci」眼鏡 │ 支 │ 184 │ 林伯信 │2 樓│ ├──┼──────────┼──┼───┼────┼──┤ │ 4 │「Oakley」眼鏡 │ 支 │ 87 │ 林伯信 │2 樓│ ├──┼──────────┼──┼───┼────┼──┤ │ 5 │「Prada」眼鏡 │ 支 │ 40 │ 林伯信 │2 樓│ ├──┼──────────┼──┼───┼────┼──┤ │ 6 │「Rayban」眼鏡 │ 支 │ 29 │ 林伯信 │2 樓│ ├──┼──────────┼──┼───┼────┼──┤ │ 7 │「Dior」眼鏡 │ 支 │ 35 │ 林伯信 │2 樓│ ├──┼──────────┼──┼───┼────┼──┤ │ 8 │「Armani」眼鏡 │ 支 │ 47 │ 林伯信 │2 樓│ ├──┼──────────┼──┼───┼────┼──┤ │ 9 │「Chanel」眼鏡 │ 支 │ 147 │ 林伯信 │2 樓│ ├──┼──────────┼──┼───┼────┼──┤ │10 │「D&G」眼鏡 │ 支 │ 319 │ 林伯信 │2 樓│ └──┴──────────┴──┴───┴────┴──┘ 附表二:中正路32號所扣押之仿冒物品清單(參偵卷第42頁目錄表) ┌──┬──────────┬──┬───┬────┬──┐ │編號│ 仿冒之品名 │單位│ 數量 │ 所有人 │備註│ ├──┼──────────┼──┼───┼────┼──┤ │ 1 │「Oakley」眼鏡 │ 支 │ 2 │ 林伯信 │ │ ├──┼──────────┼──┼───┼────┼──┤ │ 2 │「LV」汽車安全護帶 │ 包 │ 1 │ 林伯信 │ │ ├──┼──────────┼──┼───┼────┼──┤ │ 3 │「LV」髮飾 │ 個 │ 6 │ 林伯信 │ │ ├──┼──────────┼──┼───┼────┼──┤ │ 4 │「Gucci」眼鏡 │ 支 │ 1 │ 林伯信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203號被 告 王鵬傑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34巷6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傑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嘉杜公司、盧克提卡集團公司、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GA慕得芳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飾針、各種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因貪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許可或授權,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月間起,受僱於林伯信(報告機關另案移送)在臺中市○○路16號1 、2 樓及同路32號之「幸運風飾品店」以新臺幣(下同)49元至5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於99年8 月22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公司委由王明廉、賴麗玉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鵬傑之自白 │被告自97年6月間起,以月 │ │ │ │薪3萬2千元代價受僱於林伯│ │ │ │信,在幸運風飾品店負責門│ │ │ │市管理,由被告收取自中國│ │ │ │大陸郵寄之上開仿冒商標商│ │ │ │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王明廉、賴麗│全部犯罪事實。 │ │ │玉警詢之指訴 │ │ ├──┼───────────┼────────────┤ │ 3 │證人林佳玲警詢之證述 │幸運風飾品店查扣之仿冒商│ │ │ │品係被告進貨之事實。 │ ├──┼───────────┼────────────┤ │ 4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搜│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 │ │ │錄表、鑑定報告書;查扣│ │ │ │物估價表、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王鵬傑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被告與林伯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如具體求刑參考表理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扣案之物,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