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是宏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17 號、100 年度偵字第4917號),就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是宏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是宏為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素琴則為曜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莊素琴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曜晟公司自民國96年間起,透過架設「Sweet99 購物網(網址為http://sweet99.com )」販售各品牌美容美體商品,由李是宏負責營運及管理。李是宏明知「SCRATCH 」之商標及圖樣,業經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素數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角質、繭、老化皮等去除器(手工具)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於98年9 月前之某時起,以「魔法去角質棒」每支新臺幣(下同)70元,「除耳垢魔法棒」每支80元之代價,向不知名公司購得未經素數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SCRATCH 」之商品,並自該時起,在其經營之上開「Sweet99 購物網」上,均以每支199 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前揭商品。嗣經告訴人素數公司之代理商吉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寬公司)分別於98年9 月4 日、同年9 月30日及同年11月2 日分別上網購得魔法去角質棒共5 支、除耳垢魔法棒共3 支,而查悉上情。 二、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素琴及告訴代理人邱協豐、林幸如、楊智斌(歐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茵倢(艾葳國際美麗有限公司行銷企畫)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Sweet99 購物網」網頁列印影本、曜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告訴代理人寄發之律師函、曜晟公司收件回執、98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260-264 、265 、268 號公證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洵堪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是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按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爰審酌販賣使用日商素數公司所註冊登記之「Scratch 」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素數公司達成和解,素數公司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堪認被告已有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本案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未扣案告訴代理人吉寬公司於網路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六、就本案被告李是宏及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吉寬公司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 ┌──┬──────────┬──┬───┬────┬──┐ │編號│ 仿冒商標之商品 │單位│ 數量 │ 所有人 │備註│ ├──┼──────────┼──┼───┼────┼──┤ │ 1 │魔法去角質棒 │ 支 │ 5 │吉寬公司│ │ ├──┼──────────┼──┼───┼────┼──┤ │ 2 │除耳垢魔法棒 │ 支 │ 3 │吉寬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