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萱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萱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子檔重製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版權頁電子檔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子檔重製物、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版權頁電子檔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2 段268 號「上大影印行」之店長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廖英哲,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976 號不起訴處分),該店內置有兼具掃描功能之影印機,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或列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林文萱與店員卓盈甄2 人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放射治療學」、「解剖生理學(含歷屆試題)」等語文著作(分別係臺中市私立三元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三元補習班〉向筆名「陳棋」之作者陳龍坤、筆名「王靖」之作者王竣生,取得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及編輯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以每張A4尺寸紙張新臺幣(下同)0.35元至0.7 元不等之價格,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將顧客盧威君持往影(列)印之前開書籍,以店內之多功能影印機影印掃描之方式,擅自重製後儲存於店內電腦主機硬碟內,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又明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圖解高爾夫學習百科」書籍之版權頁係屬私文書,竟於99年7 月15日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顧客李惠民持往影(列)印之上開書籍封面、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掃描並儲存於店內電腦主機硬碟內,藉由開啟該電子檔案時,在電腦螢幕顯示器上即會顯示出上開版權頁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該書之著作人、發行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侵害著作權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9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以下簡稱保二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大影印行」執行搜索勤務,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非法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語文著作電子檔案及儲存上揭檔案之電腦主機1 台。 二、案經私立三元文理短期補習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搜索程序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搜索之發動係由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學會為告訴代理人,此臺灣辦事處既非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且非法人不可能被授權為專屬被授權人,則該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非著作財產權利人,其提出之告訴並非合法,因之屬違法搜索,所扣得之證據應予排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辯護意旨狀)。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偵查要件與告訴要件不同,即令告訴乃論之案件,告訴與否乃起訴之要件,此觀諸告訴權人仍得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於告訴權人補行告訴前,偵查機關所為之偵查作為,亦不因未經告訴而不合法之例至明,從而,搜索是否合法,仍應以其發動有無必要為斷。查本件係保二中隊依前揭告訴代理人所指述之特定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希望之意思表示,審酌前揭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認有犯罪嫌疑之存在,據此啟動本案調查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核准後執行,雖於執行搜索勤務時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語文著作尚未據告訴,惟不影響偵查之進行,至告訴人果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均屬事後實體調查認定之問題。是以辯護意旨執前詞認本案搜索違法,洵無足採。本案搜索既無違法之虞,所得證據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予以權衡之必要,而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1 、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100 條、第37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文萱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語文著作,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應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三元補習班雖非此等語文著作之著作人,然業分別經該等著作之著作人專屬授權,有專屬授權書2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76頁),且其已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應認此部分已經合法告訴,本院自得進而為實體之判斷。 貳、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址「上大影印行」店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影印店僅提供電腦輸出和列印之服務,由顧客攜帶電子檔到店內,伊只會協助顧客將隨身碟掃毒,之後就由顧客自行操作列印,伊僅負責收取列印之費用,並不會注意顧客留存何種檔案在店內電腦中;店內並未幫顧客掃描,扣案電腦內之電子檔並非伊自著作原件掃描重製;顧客要影印或電腦列印整本書籍時,伊會告知店內不能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件,如果顧客有需求伊只會幫忙裝訂、膠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電腦係店內提供客戶自助影印之設備者,係由客戶自行攜來電子檔案(文書檔或文件掃描檔案),自行操作上述電腦設備,將檔案暫存於扣案電腦之硬碟中,於開啟檔案後直接列印輸出至連線之影印設備,而被告僅向客戶收取,紙張、設備之費用,並不協助或代客操作輸入影印。準此,關於扣案電腦中所儲存之檔案,尚非由被告自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掃描,而該電子檔案亦非為被告所轉存於扣案電腦等語。 二、經查,被告擔任店長之上址「上大影印行」,於99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共有電腦主機2 台及影印機4 台,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電腦主機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語文著作之電子檔案,均儲存於扣案證物編號4 之電腦主機硬碟「E: \客戶書籍區\ 盧先生」內,該3 筆檔案建立日期均顯示為2009年10月28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pdf 電子檔案(含書籍封面、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則儲存於扣案證物編號4 之電腦主機顯示器桌面上,名為「盈甄的」資料夾內,修改日期顯示為2010年7 月15日;扣案證物編號4 之電腦主機顯示器桌面上,另有名為「盧先生掃描檔」之資料夾,其內儲存有「病理學」(建立日期顯示為2010年9 月27日、修改日期顯示為2010年10月7 日)、「診斷技術」(建立日期顯示為2010年9 月27日、修改日期顯示為2010年10月5 日)、「診斷儀器」(建立日期顯示為2010年9 月28日、修改日期顯示為2010年9 月28日)、「磁振造影」(建立日期顯示為2010年9 月28日、修改日期顯示為2010年9 月28日)等4 個電子檔等節,分別有本院101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25 頁)、同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86 頁),是以上址影印店內由被告管領使用之電腦主機中確儲存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電子檔無訛;又被告店內之影印設備其中3 台影印機係向綺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綺美公司)承租,另KONICA廠牌K920型影印機1 台則係向聯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公司)租賃,此分別有機器租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264 至265 頁)、複印機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各1 份在卷可參,而依聯合公司陳報之上開機型影印機操作手冊(bizhub PRO 920 User's Guide )可知該型號影印機確有掃描之功能(見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所附操作手冊第2 至6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影印店店員卓盈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4 台影印機均具備掃描功能一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上揭事實均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店內不曾幫顧客掃描紙本書籍、文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電子檔為顧客自行存放,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扣案證物編號4 電腦主機硬碟「客戶書籍區\ 盧先生」中之電子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為pdf 檔,儲存時間係於98年至99年間,檔案名稱分別為「心臟血管肝臟肺部造血講義、放射治療學(即附表編號1 )、放射治療物理學試題彙編、核子醫學診療原理與技術學、磁振造影、解剖生理學(即附表編號2 )、解剖生理學歷屆試題(即附表編號3 )、診斷儀器學輻射安全防護、醫用放射物理學」等(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恰與證人盧威君其自98年9 月間起插班進入中台科技大學就讀醫學影像暨放射科學系之就學期間、所學醫療專業科目均相符;且證人盧威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讀中台大學期間,大學部並無與伊同姓「盧」之人,伊聽過三元及第醫護專業補習班,應該有認識之同學在該補習班補習,之前亦曾看過延畢之學長在該補習班上課,有看過學長拿該補習班之書籍及講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150 頁),而證人卓盈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認識之盧先生從事與醫科相關者只有盧威君,店內電腦檔內若係記載「盧先生」就是指盧威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4 頁背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電腦顯示器桌面「盧先生掃描檔」資料夾內「病理學」電子檔結果,該檔案右下角蓋有「盧威君」印文1 枚(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足認被告店內電腦主機硬碟內「客戶書籍區/ 盧先生」資料夾、顯示器桌面「盧先生掃描檔」資料夾內之電子檔之原始文件來源即為證人盧威君無疑。 (二)扣案證物編號4 電腦顯示器桌面上名為「盈甄的」資料夾內所儲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圖解高爾夫學習百科」一書電子檔,其檔案修改日期為99年7 月15日,已見前述,再經勘驗發現其內頁蓋有「臺中市文化局藏書」印文1 枚(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右下角),經本院向臺中市立大墩文化中心查詢99年間借用該書之借用人資料,據函覆結果:該文化中心館藏之「圖解高爾夫學習百科」共1 冊,99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之借用人為李惠民(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37 頁),而證人李惠民證稱其確曾學習過高爾夫球類運動,亦會前往臺中市立大墩文化中心圖書館借閱圖書,且借書證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 12頁),參以證人李惠民之戶籍地位在臺中市○○路○ 段337 巷(真實地址詳卷),與被告位在同市○○ 路○ 段268 號之影印店相距甚近,具有地緣關係,堪 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著作之原始來源應為證人李惠民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店內不提供代客掃描之業務云云,然自前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圖解高爾夫學習百科」電子檔、「盧先生掃描檔」資料夾內之各該電子檔(其內容擷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6 頁)觀之,其上或有印文、或有手寫筆跡,該等原始文件類型必然均為紙本資料非電子檔,而係以掃描方式重製後始儲存在電腦主機中至明;再者,由扣案盧威君委託影印帳單記載有「掃描、病理學印1 份、掃單價0.5 、病單價0.35」(見警卷第62頁)、「掃描379 +322 +269 +162 」(見警卷第62頁背面)、「掃描+印:P.320 」(見警卷第63頁)之記載,依該註記,「掃描」之單價又與單純影印之單價不同,而前開命名為「盧先生掃描檔」之資料夾,其內容又非僅與「電腦斷層掃描」學科相關,且檔案類型均為pdf 「唯讀」檔案格式,與證人盧威君所證提供予店家之電子檔為PPT 檔或WORD檔不同,再由名稱觀之顯然係由被告或被告指示店員掃描後儲存之電子檔案;佐以證人李惠民證稱其家中並無任何可供掃描或影印文件之設備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益徵被告所辯店內電腦儲存之電子檔均為顧客自行提供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足見該影印店內確有以掃描方式擅自重製顧客提供之著作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店內均採自助影(列)印,電腦主機中之檔案多為顧客自行操作後留存,伊不知情云云。惟證人盧威君證稱:伊均將待列印之電子檔存放在扣案電腦顯示器桌面上,並未在被告店內電腦中建立「客戶書籍區\ 盧先生」資料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背面),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子檔儲存之位置,並非在電腦顯示器桌面,而係在硬碟「客戶書籍區」內,且扣案電腦硬碟內之電子檔數量多達1 千餘本(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97頁背面),經分門別類儲存在特定資料夾,並非散雜儲存在電腦硬碟內,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留存之電子圖書檔案是客人需要下次再印等語(見警卷第4 頁),揆其目的不外係供日後若有人需要此書籍,即可隨時列印出售,足見該等電子檔均為被告或其指示店員影印掃描後存檔,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五)再者,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語文著作頁面均有「三元補習班」之浮水印名銜(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 121 頁),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書籍蓋有「臺中市文化局藏書」章(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一望即知為他人之著作物,被告或其指示之店員將上開著作物整本掃描,自無主張合理使用之可能。 (六)至證人卓盈甄固證稱被告店內並無經營掃描業務云云,證人盧威君及李惠民固均證稱未曾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著作物交由被告掃描或影印云云,惟證人卓盈甄於案發當時為上開影印行員工,亦執行店內部分業務,證人盧威君、李惠民均可能因委託掃描或影印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著作物而有侵害著作權之虞,則依趨吉避凶之人類本性以觀,渠等均不無可能因恐自身日後受刑事追訴、處罰而未為完全、真實之陳述,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店內既從事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著作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書籍版權頁掃描儲存於店內電腦主機,已如前述,而被告為「上大影印行」之店長,店內僅有一名店員即證人卓盈甄,店內業務若非由其親自為之,即由其指示證人卓盈甄為之,業據證人盧威君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6頁),是證人卓盈甄與被告就上開影印店內侵害著作權、偽造版權頁等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之規定,均以文書論。再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影印機掃描之方式,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語文著作,及將附表編號4 之書籍之封面及內頁之著作人、發行人等版權頁私文書重製為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然尚未依版權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及店員卓盈甄就上揭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著作物之著作權罪;及就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著作物版權頁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掃描方式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種語文著作,然係於98年10月28日同日為之,顯基於單一侵害著作權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犯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經營影印店,在客人提供書籍,指定影(列)印或掃描轉檔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力為客人影(列)印或掃描,收取費用,尚不該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經營影印店為生,竟為圖私利,以代客掃描重製他人之語文著作後儲存於店內電腦,造成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智慧結晶之侵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兼衡其所獲利益非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卷第1 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重製著作內容物(此部分未有偽造版權頁),皆係被告所有且為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所生之物,俱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非著作內容物之版權頁部分,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所得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著作內容物部分(不含版權頁部分),因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尚難成立犯罪,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電腦主機2 臺,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係規定「得沒收」,故是否沒收,即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該等電腦主機係被告經營影印店所需之生財機具,而被告所違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乃在處罰行為人對於著作權之侵害,無欲使業者因之而無法經營,且被告在不違反著作權法情形下,仍可藉由上開生財機具謀生,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如除前開主刑、從刑之諭知外,若再對該等電腦主機併為沒收之處罰,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本身而言容屬過苛,且亦有妨礙其影印行日後正常營運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2 台尚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圖書影本1 箱(含附表編號8 所示重製之影印本1 本)及電腦主機內所示其他電子檔案(含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電子檔),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確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理由詳如後肆、伍所述),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萱明知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磁振造影」、「核子醫學診療原理與技術學」、「診斷儀器學」等語文著作,為三元補習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三元補習班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林文萱竟自不詳時間起,與持前開書籍前往影印之不詳顧客,共同基於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集合犯意聯絡,接受不詳委託者,以每張0.7 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大影印行」內,以其所有之影印機影印掃描之方式,擅自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書籍於其電腦硬碟,以此方式反覆侵害三元補習班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第37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提起公訴,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查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分別為筆名「周強」之作者劉致康、筆名「陳易」、筆名「張毅」之作者所分別完成之語文著作,有三元補習班提出之鑑識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而三元補習班就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著作,復未與上開完成著作之人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之雇傭著作或聘僱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特約,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自應分別屬於完成著作之劉致康(筆名周強)、筆名「陳易」及筆名「張毅」之作者;而三元補習班就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著作,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有刑事委任狀1 紙(見警卷第20頁)、99 年10 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至18頁)及99年11月5 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22頁)可按,惟三元補習班既非此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上開告訴自非合法;況三元補習班雖又於100 年12月6 日陳報準備程序(二)狀檢具筆名「周強」之作者劉致康簽署之專屬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 頁 ),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語文著作改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身分行使告訴權,惟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314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元補習班欠缺之追訴要件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補正,然仍應以書狀或以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其逕向本院為之,未履踐合法告訴程序,不生補正告訴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關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著作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文萱明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朗文多益教戰手冊」一書,為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培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臺灣培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不詳時間起,與持前開書籍前往影印之不詳顧客,共同基於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集合犯意聯絡,以每張0.7 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上大影印行」內,以其所有之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擅自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書籍,以此方式侵害臺灣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扣案重製之「朗文多益教戰手冊」影印本1 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以影印方式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行,辯稱:「朗文多益教戰手冊」係某不詳客人提供影印完成之資料,拿到店裡請伊代為膠裝裝訂,該客人事後並未取走文件,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等語。經查: (一)保二中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前往被告擔任店長之上址「上大影印行」執行搜索勤務,固查獲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重製「朗文多益教戰手冊」影印本1 本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惟查,依被告所庭呈之進貨單據,該店內使用之影印紙為「PAPER ONE 」品牌之70P (每平方公尺70g )紙張,有杏昌有限公司銷貨單1 份及杏昌有限公司客戶銷售簡要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68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影印本經送請杏昌有限公司就紙質差異性鑑定之結果,函覆稱:「附件『朗文多益教戰手冊』之紙質厚度為10條,『PAPER ONE 』厚度為9 條;平滑度『PAPER ONE 』較附件光滑;白度『PAPER ONE 』較附件高;『PAPER ONE 』為進口紙(產地印尼),附件紙質為台製」等語,有該公司101 年1 月6 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影印本之紙質,與被告店內使用之「 PAPER ONE 」品牌紙張既有前述之差異,則是否為不詳顧客持正版紙本圖書委託被告代為影印,即非無疑;況被告店內除「朗文多益教戰手冊」扣案之影印本1 本外,又查無該圖書原本;參酌代客上膠、加封面及裝訂等皆為一般影印店常見之業務範圍,收費亦不昂貴之情況下,被告辯稱該重製物係客人拿影印完成之紙本委託膠裝,但事後未取件,亦未留有任何聯絡方式等情,即非全無可能。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8 所示著作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書名 │著作財產權│檔案類型 │備註 │ │ │ │人 │ │ │ ├──┼─────┼─────┼─────┼──────┤ │ 1 │放射治療學│臺中市私立│電子檔 │已告訴 │ │ │ │三元文理短│ │檔案建立日期│ │ │ │期補習班 │ │: │ │ │ │ │ │98年10月28日│ │ │ │ │ │ │ ├──┼─────┼─────┼─────┼──────┤ │ 2 │解剖生理學│臺中市私立│電子檔 │已告訴 │ │ │ │三元文理短│ │檔案建立日期│ │ │ │期補習班 │ │: │ │ │ │ │ │98年10月28日│ ├──┼─────┼─────┼─────┼──────┤ │ 3 │解剖生理學│臺中市私立│電子檔 │已告訴 │ │ │(歷屆試題│三元文理短│ │檔案建立日期│ │ │) │期補習班 │ │: │ │ │ │ │ │98年10月28日│ ├──┼─────┼─────┼─────┼──────┤ │ 4 │圖解高爾夫│ │電子檔 │未據告訴 │ │ │學習百科 │ │ │檔案建立日期│ │ │ │ │ │: │ │ │ │ │ │99年7月15日 │ ├──┼─────┼─────┼─────┼──────┤ │ 5 │磁振造影 │劉致康(筆│電子檔 │ │ │ │ │名「周強」│ │ │ │ │ │) │ │ │ ├──┼─────┼─────┼─────┼──────┤ │ 6 │核子醫學診│筆名「陳易│電子檔 │ │ │ │療原理與技│」 │ │ │ │ │術學 │ │ │ │ ├──┼─────┼─────┼─────┼──────┤ │ 7 │診斷儀器學│筆名「張毅│電子檔 │ │ │ │ │」 │ │ │ ├──┼─────┼─────┼─────┼──────┤ │ 8 │朗文多益教│臺灣培生教│紙本 │ │ │ │戰手冊 │育出版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