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如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如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翠如與呂玉賓為夫妻,渠等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龍井區(原為臺中縣龍井鄉)東園巷21號之「寶庫影印社」,均為負責人。該店內置有兼具掃描功能之影印機,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㈠張翠如與呂玉賓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書籍之版權頁,係屬準私文書,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翻印。竟於民國99年6 月13日起至99年9 月17日間某日,與持附表編號1 書籍前往影印之顧客謝素卿(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翠如與呂玉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 元之價格,在「寶庫影印社」內,以渠等所有兼具掃描功能之影印機,擅自將顧客謝素卿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 所示書籍一整本含載有著作人、發行人等之版權頁加以影印,同時掃描儲存於其電腦主機,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書籍版權頁之著作人、發行人等。㈡張翠如與其員工葉杏如明知附表編號2 所示書籍之版權頁,係屬準私文書,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翻印。竟於99年5 月12日起至99年5 月25日間某日,於顧客周彥豪持附表編號2 書籍前往影印其中部分資料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翠如以每張1 元之價格,在「寶庫影印社」內,指示葉杏如以兼具掃描功能之影印機,擅自將顧客周彥豪所交付之附表編號2所示書籍一整本含載有 著作人、發行人等之版權頁全部掃描儲存於電腦主機,並由張翠如將其中周彥豪所委託影印之部分列印交付周彥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所示書籍版權頁之著作人、發行人等 。 嗣於99年9月28日17時5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寶庫影印社」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翠如對於其與夫呂玉賓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龍井區東園巷21號之「寶庫影印社」,該店內置有兼具掃描功能之影印機,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等情,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開設之「寶庫影印社」是開放給學生自助影印及檔案輸出,故有些檔案伊不知道是何時存放於電腦中;謝素卿縱未獲得授權重製附表編號1 之書籍,因其係做研究使用,應屬於合理使用範圍;附表編號2 之書籍僅影印部分資料;附表編號3 、4 、5 之書籍電子檔所以會存在伊電腦內,有可能是伊經營的影印社可以自助影印,學生自己先掃描好放在隨身碟內,或學生上網去抓已經掃瞄好的書籍資料放在隨身碟內,再存入伊所有的電腦中列印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將顧客委託影印之書籍掃描儲存於電腦主機中,該儲存之電磁紀錄,應以文書論: 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次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並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將附表編號1 、2 之書籍一整本含版權頁掃描儲存於電腦主機中意圖銷售(詳後述),然尚未依版權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尚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翻印同時掃描儲存附表編號1 書籍之版權頁於電腦中,並將影印之整本書籍含版權頁交付顧客謝素卿,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⑴據被告張翠如於本院供承:附表所示之5 本書籍,2 本伊比較有印象,其中1 本是1 個研究生叫謝素卿,她說要寫論文要用到1 本絕版的書,即附表編號1 的書,伊拿到書後,先用掃描器掃描入電腦內,之後再用電腦整本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委託影印之顧客謝素卿於本院結證稱:伊有跟寶庫影印社的人說要用電子檔掃描方式影印;伊有帶隨身碟去,掃描成電子檔是寶庫影印社的人做的;伊最後拿到的成品是1 本裝訂好的書加上1 個電子檔;電子檔內容與伊拿到的影印紙本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經本院勘驗證人謝素卿所提出寶庫影印社交付予伊之附表編號1 書籍電子檔光碟可知,該電子檔第1 頁為封面,第2 頁為版權頁,其上載有作者、出版商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自扣案之電腦主機列印之該書籍影本可資佐證(附在贓證物袋內),足見被告為謝素卿影印附表編號1 之書籍時,確已將該書籍整本含版權頁一併影印,並將整本書籍掃描成電子檔儲存於扣案之電腦主機中。從而被告確有翻印附表編號1 書籍內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俗稱版權頁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之所以重製附表編號1 之書籍,係受東海大學研究生謝素卿之委託指示而重製者,謝素卿既係為研究用途而利用該著作,核諸常情及交易慣例,謝素卿應有合理使用該書籍之權利,被告信賴其身分及合理使用權利,主觀上即無侵權故意;況縱謝素卿並未獲授權,且已逾合理使用範圍,被告亦僅係謝素卿重製所利用之工具,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上開書籍印有東海大學圖書館之名銜,該書籍顯然係謝素卿自東海大學圖書館借出者,如此被告焉能認定謝素卿影印該整本書籍,係獲有授權或合理使用該書籍。況被告自81年起即在學校附近經營影印社,迄今已19年,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6 頁),其理當知悉影印書籍之版權頁,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仍為謝素卿影印該本書籍之版權頁,自應與謝素卿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⑶至於證人謝素卿固於本院證稱:伊確定沒有委託寶庫影印社影印版權頁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查,謝素卿委託影印該本書籍之目的在供作撰寫碩士論文之參考,此業據謝素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而撰寫論文勢須引註出處。是衡諸常情,謝素卿應有委託影印版權頁,而此更與被告一向之供述吻合,足見證人謝素卿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將附表編號2 之書籍一整本含版權頁掃描儲存於電腦主機中,自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⑴據被告張翠如於本院供承:附表所示之5 本書籍,2 本伊比較有印象,其中1 本是附表編號2 風景建築學場地工程,是景觀系或建築系的學生拿來要影印的,他來印該本書的部分資料,但是伊的員工不知道只要印部分,就將整本都掃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委託影印之顧客周彥豪於本院結證稱:伊當時做研究需要的是這本書的第2 、3 章部分,這部分應該有全部影印,大約影印5 、60頁左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然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卻有該整本書含版權頁超過290 頁之電子檔,此有自扣案之電腦主機中列印之該本書籍影本可資為證,益徵被告確有僅受委託影印書籍內部分資料,卻將整本書籍含版權頁掃描儲存於電腦之行為。 ⑵參以被告張翠如供稱:伊店裡的機器是影印兼掃描一次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葉杏如於本院證稱:寶庫影印社的影印機,是影印時會自動掃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為顧客影印書籍文件之同時,該等書籍文件亦已一併掃描儲存於電腦中。而觀諸證人周彥豪並未要求被告將附表編號2 之書籍掃描成電子檔,然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卻有該整本書籍之電子檔,堪認被告係擅自將附表編號2 書籍一整本含版權頁掃描儲存於電腦中,且未於影印完畢後刪除該檔案,揆其目的不外係供日後若有人需要此書籍,即可隨時列印裝訂出售,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版權頁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等,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洵堪認定。又因被告僅將附表編號2 整本書籍連同版權頁掃描儲存於電腦中,尚未列印裝訂出售予他人,而依版權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而行使之,應尚未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是此部分應僅可論被告以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 的書籍,是伊指示員工葉杏如掃描的,當時可能是伊沒有交代清楚,所以葉杏如就以為要掃描整本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證人葉杏如於本院亦附和其詞證稱:附表編號2 的書籍,是被告交代伊影印的,但是伊不知道要影印那個部分,所以伊就先把整本書掃描起來,等被告回來後再問她要印哪部分內容,伊再把它列印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掃描一整本書,要一張一張壓在影印機上掃描之情,業據證人葉杏如同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證人葉杏如事先打電話或傳簡訊詢問被告要影印哪一部分即可,豈有耗費龐大時間精力一張一張掃描一整本書,俟被告回來後,再影印顧客所委託部分之理,證人葉杏如上開所證,實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況倘如被告上開所述,則於被告發現員工葉杏如掃描一整本書時,理應自電腦中刪除上開一整本書之電子檔才是,然被告捨此不為,仍令附表編號2 一整本書籍含版權頁之電子檔繼續儲存於電腦中,益徵被告之目的確在日後若有人需要此書時,即可隨時列印裝訂出售,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 版權頁所示之著作人、發行人等。 ⑷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重製之版權頁內容與原版內容並無不同,該文書之內容並無虛構之情形,屬於實質內容真正,故重製之版權頁並非偽造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社會上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有害社會交易之信用,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得版權頁所載著作人、發行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翻印而以該他人名義製作版權頁,致社會上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有害社會交易之信用,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信。 ㈣呂玉賓就翻印附表編號1 書籍版權頁部分,與被告張翠如為共同正犯: 按據被告張翠如供稱:伊先生呂玉賓也是負責人,渠等一起經營寶庫影印社;附表編號1 的書是老闆即伊先生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翠如之夫呂玉賓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寶庫影印社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證人謝素卿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1 的書籍,是1 個男老闆幫伊掃描及影印1 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之夫呂玉賓就翻印附表編號1 書籍版權頁之犯行,自應與被告張翠如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葉杏如就掃描儲存附表編號2 書籍一整本含版權頁部分,與被告張翠如為共同正犯: 按葉杏如將附表編號2 書籍一整本含版權頁掃描儲存於電腦中,既係受被告張翠如之指示而為,已如前述;而葉杏如上開掃描儲存之目的,係在供日後若有人需要此書籍,即可隨時列印裝訂出售,亦如前述。參以葉杏如平均1 週至寶庫影印社5 、6 次,主要負責送貨給顧客,偶而也負責影印、掃描檔案;伊在寶庫影印社幫忙影印大約5 、6 年等情,已據葉杏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堪認葉杏如對於將一整本書籍含版權頁一併掃描儲存於電腦之目的,係在供日後出售之用,當知之甚明。是葉杏如對於附表編號2 之書籍部分,顯與被告張翠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偽造私文書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皆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自扣案之電腦主機中列印之附表編號1 、2 之書籍影本,及電腦主機1 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翻印附表編號1 書籍之版權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將附表編號2 書籍一整本含版權頁掃描儲存於電腦主機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翻印附表編號1 書籍之版權頁部分,與其夫呂玉賓及委託之顧客謝素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將附表編號2 書籍一整本含版權頁掃描儲存於電腦主機部分,與其員工葉杏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次翻印或掃描儲存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業已記載明確,且此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以經營影印店為生,為圖獲利,竟代客影印他人之語文著作,甚至將代客影印之他人語文著作掃描儲存於電腦中,欲供日後銷售之用,足生損害於著作人、發行人、出版人等,惡性非輕,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獲利益非鉅、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自該電腦主機所影印之書籍影本共5 本,係警方為將被告犯罪證據顯現於書面便於閱覽,而要求被告列印者,要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翠如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語文著作,分別係英商John Wiley&Sons Ltd,等(下稱John Wiley&Sons Ltd,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John Wiley&Sons Ltd,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張翠如竟自不詳時間起,與持前開書籍前往影印之顧客謝素卿等人,共同基於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集合犯意聯絡,接受顧客謝素卿等人委託,每張0.7 元不等之價格,在「寶庫影印社」內,以其所有之影印機影印掃描之方式,擅自重製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提供之書籍於其電腦硬碟,以此方式反覆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本院卷第33頁)等語。 二、惟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㈠遍觀全案卷宗,並無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提出告訴之證據資料,自難認有合法告訴。㈡至於附表編號5 部分,本件告訴代理人陳中正固於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之書籍只有編號5 「building idea 」是「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的會員書籍,就此伊要代理該交流協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見偵卷第66頁),然查告訴代理人陳中正嗣業於本院陳稱:到目前為止,「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書籍,並未取得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提出告訴,該交流協會只取得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John Wiley&Sons Pte.Ltd,Taiwan Branch )針對中文版部分的授權,原文版部分目前是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John Wiley&Sons Ltd,)授權普華律師事務所擔任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亦非附表編號5 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從而告訴代理人陳中正既未受附表編號5 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委任提出告訴,則附表編號5 部分,亦難認有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翠如自不詳時間起,與持附表編號3 、4 、5 書籍前往影印之顧客,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集合犯意聯絡,接受該等顧客之委託,每張0.7 元不等之價格,在「寶庫影印社」內,以其所有之影印機影印掃描之方式,將該等書籍之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掃描,足以生損害於John Wiley&Sons Ltd,等之著作人、發行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翠如之供述、證人羅時瑋、謝素卿、蘇民逸、周彥豪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籍電子檔及電子檔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 、4 、5 書籍電子檔案所以會存在伊電腦內,有可能是伊經營的影印社可以自助影印,學生自己先掃描好放在隨身碟內,或學生上網去抓已經掃瞄好的書籍資料放在隨身碟內,再存入伊所有的電腦中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四、按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固儲存有附表編號3 、4 、5 之整本書籍資料(含版權頁),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整本書籍(含版權頁)係被告存入電腦者;況被告經營之寶庫影印社有提供學生自助影印之情,有該影印社所張貼之告示載明「電腦輸出須知」及「注意:電腦列印輸出之前請告知工作人員,謝謝合作」之照片可資為證(見偵卷第25頁)。足見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書籍檔案資料非無可能係學生或其他顧客持隨身碟再利用上開電腦設備輸出列印書籍後所留下之檔案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呂玉賓就翻印附表編號1 書籍版權頁之犯行,應與被告張翠如負共同正犯之責;及葉杏如就掃描儲存附表編號2 書籍版權頁部分,與被告張翠如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俱如前述。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呂玉賓及葉杏如提起公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書 名 │作 者 │ 出 版 社 │出版年│ ├──┼──────┼────┼──────┼───┤ │ 1 │The Tourist │John │SAGE │1990 │ │ │Gaze │Urry │Publications│ │ │ │ │ │Ltd. │ │ ├──┼──────┼────┼──────┼───┤ │ 2 │風景建築學場│出版者:│原出版社: │2002 │ │ │地工程 │大連理工│John Wiley& │ │ │ │ │大學出版│Sons Inc. │ │ │ │ │社 │ │ │ ├──┼──────┼────┼──────┼───┤ │ 3 │Taichung Tai│Clifton │The Departme│1973 │ │ │wan:Structur│W. │nt of Geogra│ │ │ │e and │Pannell │phy │ │ │ │Function │ │The Universi│ │ │ │ │ │ty of Chicag│ │ │ │ │ │o,Chicago.Il│ │ │ │ │ │linois │ │ │ │ │ │ │ │ ├──┼──────┼────┼──────┼───┤ │ 4 │Ecological │Frederic│Johns Hopkin│2002 │ │ │Planning │R.Steine│s University│ │ │ │ │r │Press Baltim│ │ │ │ │ │ore and Lond│ │ │ │ │ │on │ │ ├──┼──────┼────┼──────┼───┤ │ 5 │Building │Jonathan│John Wiley& │2000 │ │ │Ideas │A.Hale │Sons Ltd.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