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信彰、薛博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70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74451號、第28458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博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示待證事實第 三行應更正為「4月26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薛博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670號被 告 李信彰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61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博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7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薛博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5月,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李信彰、薛博仁2 人仍不知悔改,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或親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李信彰提供不知情之胞妹李如鑫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上開帳戶金融卡係李如鑫交給李信彰使用,由李如鑫每日匯入若干款項,李信彰再以金融卡提領花費),薛博仁則以電話聯絡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於99年4 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魚中魚水族館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賣給該名綽號「毛毛」之人,以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為販賣APPLE 牌手機,致楊巽丞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6日23時40分許,匯款1萬61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楊巽丞遲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信彰於偵查中之│被告李信彰坦承上揭帳戶金融卡│ │ │供述 │係伊胞妹李如鑫交給伊使用,李│ │ │ │如鑫每日匯入款項,再由伊提領│ │ │ │花費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出租│ │ │ │帳戶金融卡,不是販賣帳戶給詐│ │ │ │騙集團使用。伊於99年4 月26日│ │ │ │下午15時許,在臺中市○○○路│ │ │ │之寵物醫院附近,向綽號「毛毛│ │ │ │」及「伍佰」(即薛博仁)之朋│ │ │ │友借1500元,伊將上開帳戶金融│ │ │ │卡交給「毛毛」及「伍佰」。伊│ │ │ │跟他們說如果從戶頭領到1500元│ │ │ │就要將提款卡還給伊云云。惟查│ │ │ │:⑴上開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係李│ │ │ │信彰自己交給他人,他人未依約│ │ │ │返還,李信彰卻未即時報警或掛│ │ │ │失,已與常情有違。⑵證人即被│ │ │ │告薛博仁證稱:因李信彰急需用│ │ │ │錢,其提議將其胞妹李如鑫之上│ │ │ │開帳戶金融卡出售變現,伊是看│ │ │ │點將錄廣告,聯絡到綽號「毛毛│ │ │ │」之男子,由李信彰自己將金融│ │ │ │卡賣給「毛毛」,得款1500元花│ │ │ │用等語。⑶衡諸現今社會常情,│ │ │ │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 │ │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 │ │ │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 │ │ │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 │ │ │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 │ │,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 │ │ │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 │ │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現今社會│ │ │ │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 │ │ │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經媒│ │ │ │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 │ │ │,被告自無例外,被告交付上開│ │ │ │銀行帳戶時,應可預見刻意使用│ │ │ │他人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其│ │ │ │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 │ │碼)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容│ │ │ │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 │ │ │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 │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 │ │ │故意)之情形。 │ ├─┼──────────┼──────────────┤ │2 │被告薛博仁於本署偵查│被告薛博仁供稱:因李信彰急需│ │ │時之供述 │用錢,其提議將其胞妹李如鑫之│ │ │ │上開帳戶金融卡出售變現,伊是│ │ │ │看點將錄廣告,打電話聯絡綽號│ │ │ │「毛毛」之男子,於99年4 月26│ │ │ │下午,在臺中市○○○路之魚中│ │ │ │魚水族館前,由李信彰自己將金│ │ │ │融卡賣給「毛毛」,得款1500元│ │ │ │花用。伊有告訴李信彰這是騙人│ │ │ │做不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薛博│ │ │ │仁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 ├─┼──────────┼──────────────┤ │3 │被害人楊巽丞於警詢之│遭詐騙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為│ │ │指述 │販賣APPLE 牌手機,致伊陷於錯│ │ │ │誤,於99年4 月26日23時40分許│ │ │ │,匯款1萬6100 元至上揭帳戶內│ │ │ │之事實。 │ ├─┼──────────┼──────────────┤ │3 │證人李如鑫於警詢之證│上揭帳戶金融卡係伊交付胞兄李│ │ │述 │信彰使用,由伊每日匯入若干款│ │ │ │項,李信彰再以金融卡提領供生│ │ │ │活花費使用之事實。 │ ├─┼──────────┼──────────────┤ │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上揭帳戶為李如鑫所開戶後,每│ │ │分行99年5 月12日北富│日匯入若干款項並提領,於99年│ │ │銀中字第46號函附李如│5 月21日楊巽丞遭詐騙集團詐騙│ │ │鑫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而匯款1萬6100元之事實。 │ │ │明細資料、楊巽丞之郵│ │ │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李信彰、薛博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信彰、薛博仁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信彰、薛博仁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96年7月16日、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檢 察 官 蔡宗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7451號99年度偵字第28458號被 告 李信彰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61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博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7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薛博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經 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李信彰、薛博仁2人仍不知悔改,均可預見任 意提供自己或親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李信彰提供不知情之胞妹李如鑫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上開帳戶金融卡係李如鑫交給李信彰使用,由李如鑫每日匯入若干款項,李信彰再以金融卡提領花費),薛博仁則以電話聯絡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於99年4月26日15 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魚中魚水族館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賣給該名綽號「毛毛」之人,以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為販賣CANON EOS550D單眼相機,致唐世榮陷於錯誤,於99 年4月26日22時30分許,匯款2萬22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唐世榮遲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害人唐世榮之指述: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李如鑫於警詢時之證言:證明本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平日係由被告李信彰使用。 3.李如鑫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96年7月16日、9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均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2人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66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99年度易字第3498號,洪股),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2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與該案件所販售係同一金融帳戶,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