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雅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雯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 9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易字第17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雯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劉雅雯」之後應補充記載被告劉雅雯之前案資料為「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與犯人潘志盛間係有前夫妻之關係(已離異),始為之提供隱避場所,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61號被 告 劉雅雯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路2段965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潘志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署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第28672號、100年度偵字第1941號、第 2704號、第3078號),具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雯為潘志盛(另案起訴)之前妻,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因潘志盛與黃福星持仿造霰彈槍及制式手槍,至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8之27號廖繼章所經營之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押走廖繼章,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與豐東路口,潘志盛下車至路旁便利商店購買香菸時,見黃福星與廖繼章在車上打鬥,並聽見槍響,乃立即逃逸,於當日下午2時30分 許,撥打電話要求劉雅雯至臺中市○○區○○路2段全家便 利商店載伊,劉雅雯搭載潘志盛後,潘志盛即告知劉雅雯,伊與黃福星一同押人後下車購物而看見黃福星與廖繼章搶槍、聽見槍聲後逃逸之事,則劉雅雯明知潘志盛為警方欲逮捕之人,竟仍搭載潘志盛返回臺中市○○區○○路2段965巷24號住處,再載被告潘志盛至臺中市○○區○○街189號8樓之8不知情之陳有成住處,再搭載潘志盛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 空屋藏匿,而使之隱避,嗣於99年12月30日8時許,為警持 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30號拘提潘志盛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雅雯否認犯行,然有下列證據證明之: ┌──┬───────┬──────────────────────┐ │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劉雅雯之供│證明被告劉雅雯於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 │ │ │述 │搭載證人潘志盛時,證人潘志盛即告知伊與黃福星│ │ │ │前往押人後,有下車買菸,而看見黃福星與被害人│ │ │ │搶槍,並聽見槍聲而逃逸等語,被告劉雅雯即搭載│ │ │ │證人潘志盛返回臺中市○○區○○路2段965巷24號│ │ │ │住處,再載證人潘志盛前往臺中市○○區○○街 │ │ │ │189號8樓之8不知情之陳有成住處,復載證人潘志 │ │ │ │盛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空屋藏匿等事實。 │ ├──┼───────┼──────────────────────┤ │ 2 │證人潘志盛之證│證明被告劉雅雯明知證人潘志盛為警方所欲逮捕之│ │ │詞 │人,仍載證人潘志盛前往臺中市后里區空屋躲藏之│ │ │ │事實。 │ ├──┼───────┼──────────────────────┤ │ 3 │證人陳有成經具│證明被告劉雅雯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帶證人 │ │ │結之證詞 │潘志盛前往證人陳有成住處,證人陳有成因而認識│ │ │ │證人潘志盛,證人潘志盛並有說他涉及新聞播放之│ │ │ │案子,當時他要去買菸,聽到槍聲就跑了等語,被│ │ │ │告劉雅雯隨後與證人潘志盛一同離開等事實,因此│ │ │ │,被告劉雅雯確有藏匿人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