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587、2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日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日明之友人胡偉斌( 於99年6 月27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出售砂石與劉達德而需另成立一行號,而受胡偉斌之邀並與劉達德( 另以協商判決審結) 共同設立「成穩工程行」( 址設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村○○路○ 段59號1 樓) ,並由丁日明擔任成穩工程行 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皆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丁日明、劉達德及胡偉斌均知悉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必須依法據實填製相關會計帳簿及申報稅務,竟違反上開規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成穩工程行實際上並未向附表一所示國璽有限公司、億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及杜邦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 營業人進貨,為虛增進貨成本,竟於民國97年5 月起至97 年8 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 紙,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 17 萬4000元,稅額5 萬8700元,充當成穩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詳如附一所示)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丁日明、劉達德及胡偉斌亦均明知成穩工程行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事實,為幫助劉達德另所經營之金城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城公司) 逃漏營業稅捐,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起至97年7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石佩幼,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4紙,銷售額合計為1891萬4684元,並交與金城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經金城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計94萬5736元( 詳如附二所示)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日明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劉達德( 另為協商判決) 於偵訊中陳述與具結後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證人許秀絨、許天祥、林錫森、施光輝、閻家彪、石佩幼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99年6 月18日丁日明與胡偉斌出具之說明書1 紙、統一發票影本14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2 紙、成穩工程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影本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 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並已於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然該條 第1項條文內容並無變更,而係增加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查被告為成穩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營利事業開立各該進項、銷項等進銷貨之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9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成穩工程行並無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成穩工程行作為進項憑證,進而在成穩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如上所論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各該相應規定,因其受罰主體難謂相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所犯如上之罪,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各包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會計憑證罪質,應均不另論該罪。又被告亦明知成穩工程行並無銷貨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犯如上2 罪,應屬一行為所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第。上開3 罪間,對象不一,犯意不同,行為亦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日明與劉達德、胡偉斌間,就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二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日明與共同被告劉達德及胡偉斌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石佩幼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損及國家稅課稽徵管理,犯後尚知悔悟之態度,並審酌其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等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成穩工程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時間│發票字號 │數量│金額 │稅額 ││ ├──┼────┼─────┼──┼─────┼──┼─────┼────┤ │1 │00000000│國璽有限公│97年│ZU00000000│ 1 │555,000 │27,750 │ │ │ │司 │6月 │ │ │ │ │ ├──┼────┼─────┼──┼─────┼──┼─────┼────┤ │2 │00000000│國璽有限公│97年│ZU00000000│ 1 │555,000 │27,750 │ │ │ │司 │6月 │ │ │ │ │ ├──┼────┼─────┼──┼─────┼──┼─────┼────┤ │3 │00000000│億固工程開│97年│ZU00000000│ 1 │30,000 │1,500 │ │ │ │發有限公司│6月 │ │ │ │ │ ├──┼────┼─────┼──┼─────┼──┼─────┼────┤ │4 │00000000│杜邦砂石股│97年│ZU00000000│ 1 │34,000 │1,700 │ │ │ │份有限公司│6月 │ │ │ │ │ ├──┼────┼─────┼──┴─────┼──┼─────┼────┤ │ │ │ │ 合計 │ 4 │1,174,000 │58,700 │ └──┴────┴─────┴────────┴──┴─────┴────┘ 附表二:(成穩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時間│發票字號 │數量│金額 │稅額 ││ ├──┼────┼─────┼──┼─────┼──┼─────┼────┤ │1 │00000000│金城事業有│97年│ZU00000000│ 1 │9,476,590 │473,830 │ │ │ │限公司 │6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1,238,095 │61,905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66,666 │43,334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476,190 │23,810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380,952 │19,048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285,714 │14,286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476,190 │23,810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571,429 │28,571 │ │ │ │ │8月 │ │ │ │ │ ├──┼────┼─────┼──┴─────┼──┼─────┼────┤ │ │ │ │ 合計 │14 │18,914,684│945,736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