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閻原名楊年貿. 吳怡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97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展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怡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展閻與吳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在中國時報F2版分類廣告上,刊登徵求加油站駐中國幹部之不實廣告。適有徐明增因亟需工作,遂依上開廣告撥打電話應徵,於翌日(19日)上午8 時許由吳怡伶自稱「余小姐」以電話聯絡徐明增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對面之咖啡店面試,徐明增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上開咖啡店,楊展閻即自稱「曾琦峰」與吳怡伶共同向徐明增佯稱其已通過面試,惟需交付其臺胞證、護照、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本等物,致徐明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於徐明增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83 巷2 號之住處,交付前開證件予楊展閻及吳怡伶,楊展閻則在委託書之姓名欄先填寫「曾琦峰」之姓名後,即於該委託書之受任人欄上偽造「曾琦峰」之署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徐明增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曾琦峰。(二)楊展閻取得徐明增之上開證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2 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徐明增之同意,於98年3 月21日某時,持徐明增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分別在:1 、新竹市○○路191 號之臺灣大哥大(下稱臺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內,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徐明增」之署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表明係徐明增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卡予徐明增;2 、新竹市○○路254 號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經銷商聯航電訊有限公司內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徐明增」之署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表明係徐明增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易付卡予徐明增,足以生損害於徐明增及臺哥大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展閻、吳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7 日之前某時,在「求職便利通」刊物上,刊登不實之大陸地區幹部徵才廣告,適黃茂裕於98年5 月7 日,在臺中市○區○○路59巷55號6 樓之1 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報紙架上拿取「求職便利通」求職訊息,發現該徵才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工作,先後與自稱「劉小姐」之吳怡伶及自稱「曾琦峰」之楊展閻聯絡,雙方約於翌日(8日) 在新竹火車站前之「肯德基」速食店面試,楊展閻出示1 張載明其為隆盛工程行人員「曾琦峰」、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名片,與吳怡伶於面試時表示要應徵加油店店長,經雙方商談聘任契約內容後,於98年5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59巷55號6 樓之1 黃茂裕住處簽立任聘契約書,楊展閻即持預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行人員偽刻之「曾琦峰」、「隆盛工程行」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先在任聘契約書之姓名欄填寫曾琦峰姓名及蓋曾琦峰之印文2 枚、隆盛工程行之印文1 枚後,即於該任聘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偽造「曾琦峰」之簽名1 枚、印文2 枚、「隆盛工程行」印文1 枚,並接續在支出證明單上偽造「曾琦峰」之簽名1 枚、印文2 枚,並向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黃茂裕收取機票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再交付任聘契約書及支出證明單予黃茂裕收執。其後楊展閻再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以需保證金為由,於98年6 月4 日再於黃茂裕位於臺中市○區○○路59巷55號6 樓之1 之住處向黃茂裕收取3 萬元,其後不斷延展赴大陸地區時間,甚而避不見面,黃茂裕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隆盛工程行及曾琦峰。 (四)楊展閻、吳怡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0日之前某時,在中國時報刊登不實之大陸地區幹部徵才廣告。適潘世雄於98年5 月10日發現該徵才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廣告撥打電話應徵,與自稱「劉小姐」之吳怡伶約於同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46號之肯德基速食店面試,屆時楊展閻、吳怡伶乃共同前往,由楊展閻冒稱「曾琦峰」,並出示「曾琦峰」之名片,經雙方商談聘任契約內容後,楊展閻即在委託書之姓名欄先填寫曾琦峰之署名1 枚及隆盛工程行印文1 枚,及於任聘契約書之姓名欄填寫曾琦峰之署名1 枚及印文1 枚後,即持前揭偽刻之「曾琦峰」、「隆盛工程行」之印章,在委託書上偽造「曾琦峰」之簽名 1枚及印文各1 枚,偽造「隆盛工程行」印文3 枚;在任聘契約書上偽造「曾琦峰」之簽名1 枚及印文2 枚,復在支出證明單上偽造「曾琦峰」之簽名1 枚、「隆盛工程行」印文1 枚,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交付前開任聘契約書、支出證明單及委託書予潘世雄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隆盛工程行及曾琦峰,並致潘世雄陷於錯誤,交付取機票及保險費用1 萬元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予楊展閻。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許,楊展閻、吳怡伶復承前詐欺犯意,在豐原區○○路138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再向潘世雄收取8,000 元,並相約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該處見面,迨潘世雄屆時未見楊展閻赴約,且撥打前揭電話均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所憑證據: (一)被告楊展閻及吳怡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明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害人曾琦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黃茂裕之妻林麗月於偵訊時及告訴人潘世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述。 (三)徐明增委託書、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5 紙、(警卷第20、25-2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97414號鑑驗書(警卷第9-10、11-15 、18-19 頁)、遠傳電信98年11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105387 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門號申辦申請書(警卷第33-35 頁)、臺哥大電信98年11月17日法大字第098150596 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門號申請書(警卷第36-38 頁)、求職便利通1 份、黃茂裕任聘契約書1 份、黃茂裕支出證明單1 份、隆盛工程行曾琦峰名片1 紙(本院卷第35-39 頁)、潘世雄委託書1 份及潘世雄任聘契約書1 份(偵緝卷第20頁)。 三、核被告楊展閻、吳怡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展閻如犯罪事實欄(二)之1 、2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前揭偽刻「曾琦峰」及「隆盛工程行」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各該印文之準備行為;各該偽造「曾琦峰」印文、署名及「隆盛工程行」印文之行為,則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展閻與被告吳怡伶就犯罪事實之(一)、(三)及(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店員偽刻「曾琦峰」、「隆盛工程行」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均係以獲聘工作為由,要求被害人負擔機票、保險等費用,而分別向被害人黃茂裕及潘世雄各詐取財物2 次,均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相似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分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而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上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分係對徐明增、臺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黃茂裕及潘世雄施用之詐術,是被告等前揭各該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楊展閻就上開各犯罪事實;被告吳怡伶就除犯罪事實(二)以外之各犯罪事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展閻及吳怡伶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自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不佳,竟即設局詐騙求職者財物,使被害人之財務狀況更形惡化,其行為實應非難,並圖避免追緝,詐取他人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徐明增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其對被害人日後所產生之困擾甚多,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及被告二人到案後初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犯罪中之分工及涉案程度,暨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偽造之「曾琦峰」、「隆盛工程行」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被告2 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曾琦峰」署名及印文,及偽造「隆盛工程行」之印文,及被告楊展閻所偽造「徐明增」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委託書、易付卡申請書、任聘契約書支出證明單等為造之私文書,既均已由被告等分別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各該被害人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卷內位置 ││號│ │、印文 │ │ │├─┼────────┼─────┼───┼─────┤│1 │委託書(徐明增部│「曾琦峰」│1枚 │影本見警卷││ │分) │署名 │ │第20頁 │├─┼────────┼─────┼───┼─────┤│2 │臺哥大電信公司門│「徐明增」│1枚 │影本見警卷││ │號0000000000號易│署名 │ │第38頁 ││ │付卡申請書 │ │ │ │├─┼────────┼─────┼───┼─────┤│3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徐明增」│1枚 │影本見警卷││ │0000000000號易付│署名 │ │第35頁 ││ │卡申請書 │ │ │ │├─┼────────┼─────┼───┼─────┤│4 │黃茂裕任聘契約書│「曾琦峰」│1枚 │影本見本院││ │ │署名 │ │卷第37頁 ││ │ ├─────┼───┤ ││ │ │「曾琦峰」│2枚 │ ││ │ │印文 │ │ ││ │ ├─────┼───┤ ││ │ │「隆盛工程│1枚 │ ││ │ │行」印文 │ │ │├─┼────────┼─────┼───┼─────┤│5 │黃茂裕支出證明單│「曾琦峰」│1枚 │影本見本院││ │ │署名 │ │卷第38頁 ││ │ ├─────┼───┤ ││ │ │「曾琦峰」│2枚 │ ││ │ │印文 │ │ │├─┼────────┼─────┼───┼─────┤│6 │潘世雄委託書 │「曾琦峰」│1枚 │影本見99偵││ │ │署名 │ │緝1713號卷││ │ ├─────┼───┤第20頁 ││ │ │「曾琦峰」│1枚 │ ││ │ │印文 │ │ ││ │ ├─────┼───┤ ││ │ │「隆盛工程│3枚 │ ││ │ │行」印文 │ │ │├─┼────────┼─────┼───┼─────┤│7 │潘世雄任聘契約書│「曾琦峰」│1枚 │影本見99偵││ │ │署名 │ │緝1713號卷││ │ ├─────┼───┤第20頁反面││ │ │「曾琦峰」│2枚 │ ││ │ │印文 │ │ │├─┼────────┼─────┼───┼─────┤│8 │潘世雄支出證明單│「曾琦峰」│1枚 │見警卷第11││ │ │署名 │ │頁上方照片││ │ ├─────┼───┤ ││ │ │「隆盛工程│1枚 │ ││ │ │行」印文 │ │ │├─┼────────┴─────┼───┼─────┤│9 │偽造「曾琦峰」印章 │1枚 │未扣案 │├─┼──────────────┼───┼─────┤│10│偽造「隆盛工程行」印章 │1枚 │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