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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奉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奉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偽造「4681-QJ」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被告偽造車牌之方式應補充「且自行將2面鋁牌油漆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余奉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楊淑倩於警詢之證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擅自偽造汽車牌照,並懸掛使用,守法觀念薄弱,所為已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偽造「4681-QJ」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數字板1塊、車牌板1塊,各係屬全泰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要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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