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龍 劉明義 陳明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盛龍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義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古盛龍、劉明義、陳明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五行更正為「開立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一百九十八張予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營業人」,(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編號七待證事實欄內第一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編號九營業人名稱欄內所載之「大聯電器商業」,皆更正為「大聯電器商行」,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編號十八證據名稱欄內第三行所載之「進銷項流程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編號四證據名稱欄內第三行所載之「進銷訂流程圖」,皆更正為「進銷交易流程圖」,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編號二證據名稱欄內第一行所載之「李俊陵」,更正為「李偉陵」,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編號十一證據名稱欄內第二行所載之「裁礙書稿」,更正為「裁處書稿」,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十二證據名稱欄內第二十五行所載之「泰中心」,更正為「秦中心」,(四)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二編號二營業人名稱欄內補充「日華參建有限公司」,(五)補充理由書附表四之二編號八張數欄內,更正為「十三」,合計張數欄內更正為「一百九十八」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其中有關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相關附表減縮部分則依據附件二補充理由書內容)。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得參)。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郭天霖、陳智汶(該二人均已死亡)共同先後取得、填製如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等所為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古盛龍、劉明義、陳明開分別以具名擔任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所載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先後幫助郭天霖、陳智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經核被告古盛龍、劉明義、陳明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古盛龍、劉明義、陳明開皆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古盛龍、劉明義、陳明開幫助郭天霖、陳智汶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案被告陳明開上揭犯行,既接續犯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商業會計法生效施行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四月間止,係屬跨連新舊商業會計法、刑法之包括一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商業會計法及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古盛龍、劉明義、陳明開上述幫助犯行,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及稅務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其文字、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九項、第十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