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何慶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何慶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博丞」印章壹枚、「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壹枚、「楊博丞」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何慶棋於民國98年6月7日20時許至同年月12日10時許間某時,拾獲楊博丞於98年6月7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1枚,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何慶棋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 6月12日10時許,持前開拾獲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前往張全勝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680號之「車強輪業商行」,冒用楊博丞身分,向不知情之張全勝胞弟張文明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CWQ-320號重機車,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內偽簽「楊博丞」署名 1枚,以表示係楊博丞本人向「車強輪業商行」購買該機車之意,其為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並交付上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委託、授權「車強輪業商行」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不知情之張全勝及張全勝囑託代辦過戶事宜之不詳成年承辦員工(下稱代辦員工)因誤信已徵得楊博丞本人之授意,遂由張全勝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偽簽「楊博丞」署名 1枚,並由上開代辦員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博丞」印章 1枚後,蓋用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而偽造「楊博丞」印文 1枚,以表示係楊博丞本人申請辦理該機車之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楊博丞,並由該代辦員工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公務員行使以辦理過戶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於楊博丞名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機車行車執照(按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尚非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博丞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博丞收受上開重機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監理機關申訴,經監理機關註記「疑似冒名矇領」。迨至同年11月19日,何慶棋再持上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及CWQ -320號機車行車執照,前往臺中市監理站欲換發行車執照,經該監理站人員發覺有異,報警後當場扣得上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CWQ -320號機車行車執照各 1枚,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何慶棋固坦承有持楊博丞國民身分證,冒用楊博丞身分購買上開機車及辦理機車過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撿楊博丞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綽號「楊仔」之人交給我的,事後經多方打聽是楊博丞有條件將其身分證交給「楊仔」使用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楊博丞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楊博丞名義,偽造「機車買賣合約書」向「車強輪業商行」購買CWQ -320號機車,並利用張全勝及張全勝囑託之代辦員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辦機車過戶事宜,嗣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再持楊博丞國民身分證及CWQ -320號機車行車執照換發行車執照時,為警當場扣得楊博丞國民身分證、CWQ -320號機車行車執照各 1枚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全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簡易庭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博丞國民身分證、CWQ-320號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9月8日中監中字第0980007262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最新車籍查詢、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4月15日中監中字第1000003520號函檢送之CWQ -320號重型機車過戶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買CWQ -320號機車,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云云;嗣於偵訊時始辯稱:是綽號「楊仔」之人在臺中公園委託我出面買機車,跟「楊仔」沒有交情,「楊仔」年紀大約四、五十歲,「楊仔」說他銀行有問題,所以請我出面購買機車,「楊仔」都在臺中公園出入,沒有「楊仔」之聯絡電話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迥然相異,所辯是否真實,顯有疑問;且被告既與「楊仔」素未熟識,又不知來歷,更無任何聯繫方式,倘非被告始終實際管領使用被害人楊博丞之國民身分證及行照,殊難想像其竟能於購買上開機車後 5月之久,再次與「楊仔」不期而遇,並受其委託申請換發行照。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一再辯稱:購買機車當時,「楊仔」有與伊一同前往云云,然其所辯業經證人張全勝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問:被告到你們車行買車及牽車時,有無其它人陪同?)沒有,就被告一個人前來。」等語,且本案偵查迄今,被告仍無法提供其所稱「楊仔」其人之任何資料以供調查,益徵被告係憑空辯解,難認有據。 ②本件扣案之楊博丞國民身分證確係證人楊博丞於98年6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街連同皮夾一同遺失等節,迭據證人楊博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證人於同日發現遺失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之皮夾後,隨即於98年6月7日21時32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亦有上開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參,可徵證人楊博丞上開所證堪信。被告雖辯以:證人楊博丞係有條件將其身分證交給「楊仔」使用等語,姑不論被告就此亦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案被告係於98年 6月12日始持楊博丞之身分證冒用,證人楊博丞如確有事前同意「楊仔」使用其身分證,衡情亦應不會於他人尚未持以使用前即先行申報遺失,是被告所辯上情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慶棋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委由張勝全囑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載欲過戶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新舊車主之名稱,具有表彰請求辦理汽車過戶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全勝、代辦員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博丞」印章 1枚,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之法條,惟聲請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冒用楊博丞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購買上開機車,並辦理過戶,所為同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原審就此漏未論列,容有違誤;㈡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始為一連串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且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各行為間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方屬適當,原審循聲請意旨而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車行買車時,我說沒有帶印章,車行說沒有關係,會請人幫我刻,機車過戶後,印象中車行好像有將楊博丞身分證及印章還給我等語,衡情代辦員工應有循一般代辦之慣例代委託人刻印章後用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認代辦員工係以不詳方法代為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之「楊博丞」印文,容有未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執詞否認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雖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私文書以購買機車並辦理過戶,足生損害於「楊博丞」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完全坦認已過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簽章欄內偽造之「楊博丞」署名1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 造之「楊博丞」署名1枚、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楊博丞」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 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犯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前段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 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 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