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翔(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居住於台北市,於民國99年10月隻身南下台中,並於99年10月23日至台中市工業區「元家企業」(正式名稱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配運送之工作,工作時間主要為每日凌晨至早上,被告並應公司要求,於同年月2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五權分行開設帳戶,作為員工薪資轉帳之用,新開帳戶必須由開戶人先存入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帳戶原擬供公司於次月5日匯入薪資之用,惟因被告工作首月份不足一個月,公司先以現金核發予被告。因被告隻身在臺中,工作薪資不高,月薪約20,000元左右,被告又於上午時間另外從事第2份工作,每天繁忙又勞累,被告遂 將新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寫明並捆綁在一起,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中,為求避免忘記,密碼並設定「00000000」最為簡單,足見被告事多繁雜,無瑕記得拗口的數字。不料,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因臨時需用,先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00元,不足部分則於11月 22日欲領取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現金花用,惟該銀行帳戶已遭凍結,被告隨即至警局主動報案,請求警察幫忙調查。被告為勞工,素行端正良好,並未有不法詐欺前科,也未交損友,僅因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捆綁在一起,在不知何時,可能因為拿取東西而不注意掉落或遺失,並於發現有異狀時立即第一時間主動報警,被告本身即是受害者,未曾認識不法詐騙集團之任何人,亦不認識被害人顏晨芳,且未獲得分文利益,更未與人結怨,平日也不知道人世間社會險惡,怎麼會幫忙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懇請向「元家企業」(正式名稱為「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該公司是否以華南商業銀行台中五權分行作為員工薪資轉帳銀行,以證實被告所辯者為真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其所申設,且對本件被害人顏晨芳因遭詐騙而將詐騙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9年11月19日因缺錢加油而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00 元款項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因於99年11月22日欲以提款卡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發現無法提款,於99年11月23日詢問台新銀行,始知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人盜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既供稱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公司薪資轉帳之用,衡情被告當時應有使用該帳戶之必要性,更應謹慎保管,豈有在提領1,000元加油後 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任由失竊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云云,實與常理有違。 (二)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位至 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就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知;況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既稱其為方便記憶,將密碼設定為「00000000」,此密碼顯係極容易記憶之密碼,被告又何須另行抄寫在紙張上,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抄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同放而遭盜用云云,衡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就其發現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失竊之時間及經過,於99年9月23日警詢 時供稱:「(問:你華南銀行台中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的存摺及提款卡平時置於何處?何時不見?) 平時一起都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何時不見我不清楚,等到99年11月22日我才發現不見。」、(問:你昨(22)日)為何會發現你華南銀行提款卡不見?為何不報案?)我昨(22)日要去提款時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所以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詢問,行員叫我拿身分證、印章,去銀行補辦就行了,並無講到警示帳戶情事,也無叫我把提款卡停掉,所以我就沒報案了。」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內容,係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欲以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時始發現該帳戶提款卡不見,惟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我是到11月22日我要用台新銀行提款時整個被凍結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是99年11月22日星期一要去領錢時,發現機車椅墊左側面被割破,伊是要去領台新銀行帳戶的錢,因為裡面還有5、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嗣又改稱:伊是要去領台新銀行帳戶內的錢時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遺失不見,伊至東興路上的台新銀行提款機要領錢時,發現不能領,隔天星期二早上銀行開始營業,伊就問銀行,銀行表示伊之帳戶被凍結,無法領款,99年11月22日伊是開車出門,因為台新銀行提款卡是放在車上,所以當時伊不知道機車置物箱有被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就其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失竊之時間及經過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究竟有無遺失或遭竊之情,實有可疑。 (四)參以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況依卷內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紀錄,被害人顏晨芳分別於99年11月19日、20日各將49,999元、19,963元、99,5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他人於同日分次提領一空,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放在其機車置物箱中失竊而遭他人冒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既乏所據,又有悖於事理,顯不足採。因此使用本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應係獲被告同意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始遭詐欺集團盜用等情,委無足取,被告乃係自行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甚明。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雖請求向「元家企業」即「現代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該公司是否以華南商業銀行台中五權分行作為員工薪資轉帳銀行,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因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無法辦理薪資轉帳,故其領取薪資之方式均係領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辦理帳戶供薪資轉帳之必要,已有疑義,況縱使上開公司要求需以華南銀行帳戶辦理薪資轉帳,亦無從認定被告必不會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幫助他人犯罪之用,是以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