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雄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民國100 年7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群雄係臺中市○○區○○路4 段399 號「信欣汽車商行」(下稱信欣車行)之業務課長,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張淑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由友人周美惠陪同前往信欣車行選購中古汽車,林群雄為提升自我業績、賺取佣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向張淑珍介紹裕隆日產廠牌、車牌號碼2518-XV 號自小客車時,刻意隱匿該車里程數已逾9 萬公里之事實,而向張淑珍訛稱該車里程數僅有4 萬多公里,原車主因很少開、要換車,值得買等語,致張淑珍陷於錯誤,就該車與信欣車行成立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定金。惟張淑珍當天離去後,立即以電話向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車之維修保養紀錄,獲悉該車已於99年3 月1 日做過9 萬公里之大保養,遂知受騙,經向林群雄要求解約並返還定金不成,林群雄遲至100 年4 月22日始給付張淑珍如同上開定金2 萬元數額之和解金。 二、案經張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群雄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件公訴人、被告林群雄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群雄對於告訴人張淑珍於上開時間至信欣車行看車,與被告簽約購買車牌號碼2518-XV 號自小客車,並當場交付2 萬元作為定金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看車當天並未詢問伊該車之里程數,伊並未調校該車之里程數,告訴人應是事後詢價認為買貴了,始會反悔;伊成交車子只是領取佣金,並不會因為變更里程數而獲得好處,且告訴人提出之儀表板照片是否為車牌號碼2518-XV 號自小客車之儀表板,不無疑問,若信欣車行變更過里程數,伊也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信欣車行之業務課長,以買賣中古汽車為業,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由友人周美惠陪同前往信欣車行選購中古汽車時,被告負責接洽介紹,告訴人並於當天稍晚就裕隆日產廠牌、車牌號碼2518-XV 號自小客車,與信欣車行成立買賣契約,交付2 萬元之定金;上揭車輛於99年3 月1 日曾至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9 萬公里之定期保養,當時之里程數為90,452公里,故於99年10月24日出售予告訴人時,該車之里程數業經超過9 萬公里等事實,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0 年1 月28日裕日零服(C )字第100-004 號函及檢附之該車99年間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核退字卷第13-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時證述:「(問:請詳述被訛詐現金新臺幣經過情形?)…售車業務員林群雄向我介紹自用小客車(日產牌轎式車牌:2518-XV 號)原車主很少開,僅駕乘使用4 萬多公里,我觀看儀表板上所呈現的公里數確實是4 萬多公里,所以在現場負責人周經理及售車業務員林群雄鼓吹下,簽下買賣契約,…,我交付2 萬元現金給「信欣汽車商行」售車業務員林群雄作為訂金;稍後我向日產汽車原廠技師查詢自用小客車(日產牌轎式車牌:2518-XV 號)維修情形,日產汽車原廠技師答覆自用小客車(日產牌轎式車牌:2518-XV 號)自98年10月26日新車請領牌照後有定期返廠維修,惟最後乙次(時間:99年3 月1 日)返廠做9 萬公里保養維修後,便未再返廠維修,最後乙次(時間:99年3 月1 日)返廠維修時駕乘公里數是9 萬多公里;當下我發覺…該自用小客車(日產牌轎式車牌:2518-XV 號)里程數有造假變造情形,甚至我懷疑自用小客車(日產牌轎式車牌:2518-XV 號)曾發生車禍撞擊是事故車,才會拆卸儀表板變更車行里程數,我於當天(99年10月24日)下午16時許打電話給「信欣汽車商行」售車業務員反應上述情形,向他表明該自用小客車(日產牌轎式車牌:2518-X V號)駕乘里程變造造假不實,我要解約,要求…退回我已付出的定金2 萬元現金,…售車業務員林群雄告訴我現在他在忙,明天(99年10月25日)他休假,要我下星期二(99年10月26日)再過去車行找他,…。」等語(見警卷第14-16 頁);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於99年10月24日向信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是何人接待?)兩人都在,他們兩人一起介紹,主要是林群雄介紹,周雲明在旁鼓吹。」、「(問:10月24日之前,你有無見過該部車?)沒有,當天看車後,就當天寫契約書。」、「(問:10月24日該次有無人陪同你去?)有。我室友周美惠,她可以作證。」、「(問:該車號為何?)2518-XV 。」、「(問:被告有無向你介紹前車主?)是男車主。」、「(問:有無告訴過你里程數?)有,…是4 萬多公里。」、「(問:你有無問被告,為何里程數這麼少?)有,他說車主很少開,所以里程數不多。」、「(問:後來你並沒有購買這部車?)是。我自己的車6309-LM 號車也沒賣他,原本我是要將我的舊車折給他,並購買他們公司的車,我於當場付現金2 萬元。」、「(問:後續還有何處理?)當天到門口時,我開車出來在門口,我立刻依據他們交給我的合約書等資料,打電話到之前的車廠,問這部車是否有問題,該車廠說最後一次保養的公里數就已經有9 萬公里,但車廠沒有提到有無修理過,我立即折返該公司,質問他們為何騙我,所以我要求解約,但林群雄說他不是老闆,無法處理,當時周雲明也在場,但是他沒說話,當天是星期天,林群雄叫我星期二再與他的老闆談。」、(問:關於汽車里程數的部分,是何人介紹?)林群雄介紹…。」等語(見偵卷第20、36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證言:「(問:本件你已經與被告和解,是否仍堅持提告?)我於偵查中所述本案過程均是實在,被告當時的確是向我謊稱我想購買的2518-XV 號自小客車里程數只有45,444公里,也有證人幫我拍照存證。」、「(問:因為當天還有其他車輛,你是否有誤認被告所指里程數45,444公里的車輛是其他車輛?)我不可能誤認,因為當天我只有中意2518-XV 號自小客車,也只有進入這臺車內查看,其他車輛,我沒有中意,也沒有進入車內查看,我很確定當天與被告談的車輛就是本案系爭車輛。」、「(問:偵卷第23頁儀表板照片是何人拍攝的?)周美惠拍的。」、「(問:何部車拍的?)就是我們付定那部TEANA 。」、「(問:你去買這部車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向你說開幾年的車子?)他說大概開4 年。」、「(問:里程數有沒有說多少?)他說這樣的車,開4 萬多,是很少開,值得買的車子。」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當天陪同告訴人一同看車買車之周美惠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問:2518-XV 號車,張淑珍要買的時候是由你陪同?)是。」、「(問:你為何會陪她去?)我們當天早上一起去佛堂,所以有空陪她一起去看車,第一次我們先到文心南路的公司找林群雄,後來他們其他的店員說林群雄已經到潭子分公司,那邊可能有我們需要的車,所以我們當天轉到潭子分公司找他。」、「(問:當天林群雄如何向張淑珍介紹?)張淑珍先要求要日產的車,後來看了大約3 部車左右,最後只有試1 臺車,就是張淑珍買的這一部。」、「(問:當時張淑珍有提出1 張照片,當時你有無在場?)這張照片是我拍的,當時怕被車廠人員發現,所以張淑珍叫對方打開引擎蓋,要查看,我特地留在車上,假裝要聽車內音響,用我的手機拍照。」、「(問:其他車輛的里程數,你有無注意到?)沒有,當時沒有啟動其他車輛,只有看外觀。」、「(問:當時張淑珍有無問過被告,該車輛里程數?)有。第一天開車時就有問,是林群雄回答的,當時確實也是4 萬多。…」、「(問:張淑珍後來發現里程數高達9 萬多公里,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們一出車行,張淑珍就馬上打電話到日產公司查詢該車里程數,結果日產公司回答9 萬1 的保養已經做過了,之後就沒再回廠,張淑珍聽到後馬上打電話給林群雄,表明她不要這部車,該車已經做過9 萬1 的保養,要解除契約。」、「(問:後來你還有無陪張淑珍回到車行?)有。第一次試車是星期日,星期一林群雄休假,所以請我們於星期二回去拿定金。我與張淑珍於星期二去找他們時,他們請我們到辦公室談,並說老闆已經簽約了不能退款。」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偵卷第23頁儀表板照片是你拍下的嗎?)是的。是我自己拍的,我自己坐在駕駛座上拍的,當時我還要求要聽音響,所以有啟動電門啟動之後儀表板才會亮起來,所以我還把音響故意開大聲一點。」、「(問:你們有沒有詢問開幾公里?)有,下了定金之後,我們去詢問保養廠,保養廠說已經做了9 萬公里保養。」、「(問:我是問中古車行的時候,老闆怎麼說的?)被告他說才開4 萬多公里。因為接洽車子都是被告接洽的,他還說開很少。」、「(問:這個被告有沒有跟你說5 年車只有開4 萬這麼少?)他說對方很少開,要換車。」、「(問:下定金之前有沒有試開?)有,我們當時試開一個路口,我當時坐在後座。」、「(問:既然曾經試開,儀表板就會顯示里程數,為什麼要問林群雄開了多少公里?)試開之前就先問了,試開之後,發覺吻合,且確定之後,他才會讓我們試開。」、「(問:當天前開照片何時所拍?)我們是星期天看車下定,我們查了之後,離開不到10分鐘之後,我們就說不要了,他叫我們星期二去拿定金回來,說因為定金投入保險箱,後來星期二去的時候,他又不還,後來到星期四找藉口去看車,才拍照的,因為他們一直叫我們不要退訂,我才藉機拍照,我比較介意音響,張淑珍比較介意引擎,至於是不是星期四要看照片上的日期,我們是在7 日要求退訂。」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美惠前開所為之證言自始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且昔均曾向被告買過中古車(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交易甚為愉快,並無仇隙;再證人即告訴人亦業與被告成立和解在案(見偵卷第37、41頁),衡情均應無甘冒偽罪證處罰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等前揭所為之證詞足堪採信。 (三)被告林群雄先於99年12月1 日警詢時陳稱:「(問:據被害人張淑珍筆錄中稱,其所欲購買之日產自小客車車號:2518-XV ,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10月24日,所看之車輛行駛里程數為4 萬多公里,經其後來向日產汽車原廠技師查詢,該車於99年3 月1 日有返回原廠做9 萬公里之保養維修,你是否知情?)我原本都不知道,是張淑珍後來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的。」、「(問:於信欣汽車公司所販賣的中古汽車車號:2518-XV 之保養情形你是否了解?該車是否為事故車或泡水車?)我不了解。據我了解該車不是事故車或泡水車,且買賣合約書也有註記。」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又於100 年2 月11日警詢時改稱:「(問:你對自小客車2518-XV 車況、里程數及該車有無發生重大事故,是否了解?)據我了解我在賣該車2518-XV 時,里程數即為9 萬多公里,沒有發生重大事故。」等語(見核退字卷第11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賣車當時究竟知否該車之里程數一節,所述前後不一,或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之嫌。再被告於中古車界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已達10多年,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其對於所銷售車輛之來源、車齡、車況、維修紀錄、里程數及市場現值,應相當熟稔瞭解;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美惠2 人曾兩度向被告購買中古車,本次並基於一定之信賴,而特地自南屯轉往崇德路之車行,向被告購車,其等2人 對於欲購買之中古車之車齡、車況、里程數等影響價格之重要參考依據,必然加以詢問甚明,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並未問過我里程數云云,乃無可採。酌以前開車輛嗣於99年12月18日,由信欣車行以4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楊榮富,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並載明「交車里程數:98,108」(見偵卷第40頁)等節可知,相隔不到2 月之後,該車即以低於當初告訴人買受價格55萬元(見警卷第24 頁 )達8 萬元之價格售出,若非被告以該車之里程數為4萬 多公里、車主很少開、要換車等語對告訴人訛稱,且告訴人試駕後確實見該車儀表板里程數為4 萬多公里,有里程表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具有買賣中古車經驗之告訴人豈會願意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該車,又被告豈會以高於證人楊榮富8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對伊有信賴關係之告訴人。況原審向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出場之TEANA 廠牌自小客車,其儀表板上方關於汽車行駛總里程數之電子顯示器,是否得以任何方法變更其總里程數之顯示數字,為函詢後,該公司函覆表示:儀表於原廠出場前利用儀器將里程數寫入IC進行歸零動作,因此只要有特殊儀器並取得程式編碼規則,均有可能對里程數進行修改,有100 年7 月18日裕日零服(C )字第100- 02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9頁),是以本件2518-XV 號自小客車儀表板上方里程數之顯示並非無法更改變造,告訴人之指述均非無據,堪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林群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業與告訴人張淑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希望被告被判有罪等語,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責,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惡性尚非重大,信其經此教訓,當之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自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6 千元,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宏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