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瑗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瑗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中簡字第9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瑗真明知「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瑗茂公司)尚積欠告訴人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冠公司)債務,經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11日,持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聲請就瑗茂公司對惠眾利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元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信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元華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華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富客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易富爾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可領取之繼續性網路系統服務費用債權執行假扣押。詎被告竟以書面要求上開公司自96年9 月間起,將上開繼續性網路系統服務費用轉匯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君睿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告訴人無法受償。嗣原審審理時,被告經曉諭應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迄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書止,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顯見被告未具悔意,原審量刑應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擔任瑗茂公司清算人期間,委託記帳士辦理清算程序並製作財務報表時,瑗茂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債務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是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等債務仍有爭執,是否係公司法第90條所謂之「公司債務」仍有疑義,民事上訴審程序亦不無改判之可能,因而未予列入財務報表,請求撤銷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清算人負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又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清算人職務之「清償債務」、公司法第327 條第1 項「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是否包括公司正與他人訴訟中,然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債務乙節,經濟部87年4 月21日經商字第87209135號函釋認:「鑒於法條文義並未特別排除未經判決確定之部分,且就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以及同法第327 條『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觀之,上開債務、債權應不排除未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惟訴訟繫屬中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係存在,而應列入清算範圍,係屬具體個案之事實審認範疇,則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查告訴人昱冠公司於96年1 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瑗茂公司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瑗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 259 元及自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以下簡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駁回瑗茂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張瑗真於上開第一審民事簡易訴訟中,擔任瑗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於96年7 月9 日收受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22 頁),準此,被告張瑗真至遲應於上開期日收受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後,即知悉瑗茂公司對告訴人可能負有返還價金之債務,且被告迄至不知情之記帳士鍾美珠於96年7 月12日(即清算程序開始前一基準日,參見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卷第85頁以下之清算申報書所載日期)製作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時,均未告知系爭債務之存在,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堪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清算當時系爭債權尚未判決確定,其與股東討論結果亦認此筆債權並不存在等詞置辯。惟查,證人鍾美珠即辦理瑗茂公司清算程序之記帳士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到庭證述稱:「(問:提示文山稽徵所檢送本院文件,這份資料是否是你們幫瑗茂公司整理好的文件?)是」、「(問: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4 位股東實際分配金額分別為125,306 元、125,306 元、 125,306 元、125,307 元,是何意思?)瑗茂公司的資本額是100 萬元,每位股東各出資額是25萬元,現金欄位的話還有50萬多元,所以4 個股東平均是12萬5000多元,最後一個7 元是四捨五入的問題」、「(問:那依照清算分配報告表的顯示,是否表示清算後每位股東各拿回125306元及125307元?)是」、「(問:如果當時被告有將瑗茂公司與原告公司尚有訴訟的這件事告訴你們的話,你們會將這筆訴訟當中的債務記載在現金欄位?如果將來四位股東能分配的錢是否是要扣掉這筆可能的債務?)如果瑗茂公司有跟我說的話,是要扣掉這筆錢」等語明確(見上開案件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佐以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本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取得執行名義者為限;況就會計理論而言,當企業為清償其現時義務而使其具有經濟效益之資產很有可能流出,且金額能夠可靠衡量時,應列為負債,惟如償付之金額無法可靠衡量,且償還之時間不確定時,宜將該事項於財務報表中附註揭露等情,亦有經濟部100 年6 月8 日經商字第10002067670 號函說明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959 號卷第16頁),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屬無據。 (三)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公司法第334 條、第9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告訴人是否已獲得賠償,乃屬民事問題,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執之為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1年間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自92年1 月24日起算,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本案經繫屬後,於準備程序中移付調解(見本院100 年11月7 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審理程序後依辯護人所請再度調解猶未能成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經此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本院認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瑗真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31之4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瑗真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瑗真係設址臺北市○○區○○街20號6樓之「 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瑗茂公司)之董事,於民國96年3月5日,經瑗茂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為清算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瑗真明知瑗茂公司尚積欠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冠公司)債務(原告昱冠公司於96年1 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瑗茂公司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判決被告瑗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259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2,320 元( 下稱系爭債務) ,又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瑗茂公司之上訴而確定),依公司法之規定,非於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詎張瑗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瑗茂公司會計事項尚有前揭債務應予列為負債或於財務報表中附註揭露,竟於交付相關資料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鍾美珠辦理瑗茂公司之清算程序時,故意遺漏系爭債務,致鍾美珠不知瑗茂公司尚有系爭債務,而於96年7 月12在財務報表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上開負債,致使瑗茂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瑗茂公司之資本扣除其他負債後,計算瑗茂公司之剩餘財產為50萬1,225 元,分派給瑗茂公司之股東張瑗真、張劉香雪、曾義彩、張嵩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瑗真供述。 (二)證人即昱冠公司之代表人阮好、證人鍾美珠之證言。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8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所字第0980010486號函所附瑗茂公司之96年度清算申報書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9月3日中院彥民執96執冬字第58234 號債權憑證、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954300 號函、府建商字第 09682305330 號函、府建商字第09682305320 號函、府建商字第09682305310 號函、瑗茂公司之說明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0067500 號函所附瑗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96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98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民事卷宗、經濟部100 年6 月8 日經商字第100020 67670號函。 三、附記事項:公司法第90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即就清算人特定侵害他人債權之行為,科以刑罰。惟公司法該規定所指「公司債務」是否應限於公司無爭執或已訴訟確定者?清算人得否逕以該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為由而將公司財產逕予分派?經查: (一)債權人債權之保護除一般民事保全及執行程序外,應否另以刑罰規範保護,立法者原即得因受規範權利主體係屬自然人或法人之不同,而有不同寬嚴之標準,是刑法第356 條就一般債權之保護固將之限於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時起,惟公司法基於規範對象不同所產生之特殊社會交易保護需求,自仍得為合理之差別規範。 (二)公司法規範之目的,一方面著重於公司組織之建立及其經營之強化,俾達營利之目的,惟另一方因公司僅屬法人格,其得逕因公司之解散併清算程序終結,法人格即歸於消滅,從而立法者為維護交易安全,就公司之解散及清算,自得為相關強制禁止之規定,是公司法第90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即就清算人特定侵害他人債權之行為,科以刑罰。 (三)清算制度,係以了結公司之內部及外部所有的法律關係,處分公司所賸餘的財產,遂行公司解散之目的而消滅其法人格之程序,股份有限公司如已進入清算程序,其一方面固著重於公司組織之消滅以使各股東取回其出資之利益,惟另一方面亦需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俾公司之資產對公司債權人公平清償。且查清算程序,係為了結公司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人並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 ,又清算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亦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前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亦得依聲請行特別清算程序(公司段第335 條),從而公司清算人就債務之存否縱有爭議,亦應循或待法律訴訟程序終結始得完結清算,以符清算程序了結公司法律關係之規範本旨。 (四)實務上固有認此所謂「公司債務」應係指公司對之並無爭執之債務,故公司就所合法申報之債權,自仍須依法審查,並得依法主張權利,舉凡主張時效抗辯、抵銷,甚至否認債權存在等,皆為法之所許。否則,公司如就所申報之債權均須將之列入清算之內,無異於對於偽造或不合法之債權皆毫無主張權利之餘地,此對於公司股東及其他合法之債權人顯有不公平之處。準此,倘使公司對之有爭執之債務,該債權人即應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清算人縱有拒絕清償該債務之情事,亦遽難以該罪相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惟查清算程序中公司仍得依法主張權利,僅係不得將已申報或所明知之債權(公司法第327 條)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排除而逕予分派公司財產。又若准許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不待爭執中之公司債務釐清,逕先分派於各股東,不難預見實務上有先於清算期間惡意爭執是否為公司債務者,復於訴訟期間僅快清算完結,以脫免公司法第90條第2 項之責任。至或認公司債權人得另循民事程序如假處分、假扣押保障自身權益,惟公司法第90條第2 項既認有其特殊刑罰規範保護之需要,則是否尚另有民事保全救濟之途徑,核與該刑罰之適用無關。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司債務」應不限於公司已無爭執或已訴訟確定者,是清算人自不得以該債務尚未確定為由而將公司財產逕予分派。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公司法第334 條、第9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0條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